地面積如前所述共1萬442.17平方公尺,於102年12月及105 年8月之公告現值各為4萬4000元、6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 第173頁),再按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1.9%(若依110年3月 為基期,102年12月及105年8月之指數分為105.1%、103.1% ,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故於本件土地增值稅計算時點之105 年8月回溯至102年12月計算應為105.1%÷103.1%=101.9%,小 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調整後,則除附表編號26原告蔡純 美(詳後⒋所述)之其餘原告均得按渠等如附表「土地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述期間之土地增值稅 差額,皆如附表「以使用執照核准日計算土地增值稅差額」 欄所示。另附表編號20、23至25之原告洪巧齡、許儀誠、高 秀華、蔡美杏,因受讓或轉讓後手時而支出代辦代書費、撤 銷規費、印花稅費等,均有正義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收條 、應繳費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449、451、467、 479頁),亦應屬已由原告所給付,而被告因此受有免除負 擔該等費用之利益,原告洪巧齡等4人自亦得請求如附表「 相關代辦規費等其他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至附表編號 19、21之原告張佑誠、李昆達雖亦主張渠等有支出相關代辦 規費3718元,卻未能對此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附表編號 22之原告江彥駸雖提出代繳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 9頁),然觀諸其上顯係由其前手即原買受人張譽馨所繳納 ,及其提出之結算清單亦無法明確辨識其有何支出代辦規費 3718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則此部分依舉證責 任法則,皆難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自難採憑。綜上,除附 表編號26以外之原告,合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 「土地增值稅差額加計代辦規費其他金額」欄所示,而渠等 起訴聲明之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職是,本院依 此認定如附表「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⒋至附表編號26之原告蔡純美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原買受人, 於102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暨系爭條款,並於106 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讓予訴外人孫莉婷,其亦得請求被 告給付土地增值稅7萬3963元及相關代辦規費3718元云云, 並提出系爭契約暨系爭條款、系爭讓與協議及新北稅捐淡水 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9頁)。 經查雖原告蔡純美簽立之系爭讓與協議如前所述亦應無效, 然其上明載係由丙方即受讓人孫莉婷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暨系 爭條款之所有權利義務,倘因此增加之相關稅費,亦全部由 丙方即受讓人孫莉婷負擔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而 原告蔡純美復未如其他相似情形之原告許儀誠、高秀華、蔡
美杏已提出代繳規費收條、應繳費用明細佐證確由轉讓人負 擔稅賦及規費,或另提出具蔡純美名義之納稅明細或繳款單 據證明由其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相關代辦規費,再觀諸上開新 北稅捐淡水分處之土增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載為被告、承 受人載為孫莉婷(見本院卷一第489頁),亦均與原告蔡純 美無涉,是本院實無從依其檢具之證據資料認定其受有何損 害。據上,原告蔡純美請求被告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主張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主張,因 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 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上開請求權是 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 受僱人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3頁)翌日即109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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