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維持,並因此影響投資人買賣股票之決定,應採用「詐欺 市場理論」而推定其因果關係,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 大之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 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 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此乃針對證券 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秩序 所必要之手段。則本件投資人受系爭財報資訊誤導而為錯誤 的投資決策乃可認定,故本件具有交易因果關係當無可疑。二、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
⒈按公開說明書係發行公司公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必備之 法定文書,並應依法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相關法令並明 確規定應記載之內容及方式,故公開說明書係提供投資人完 整且全面之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文件,以作為投資人認購 與否之重要判斷依據。
⒉系爭公開說明書有重要內容虛偽不實情事,被告劉啟烈等人 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於善意投資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意即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因果關 係已為法律所直接推定,只要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之記載 即足當之,善意認購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人毋庸證明交易因 果關係。
本件附表一至四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及系 爭公開說明書間有損失因果關係:
一、系爭財報不實部分:
⒈本件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長期發生重大虛偽隱匿情事,其必 將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如無系爭虛偽隱匿行為,善意投 資人本不會購入歌林公司之有價證券,亦不致發生嗣後的價 差損失。又承前所述,系爭財報虛偽隱匿情節如此嚴重,歌 林公司之股價乃遭嚴重之扭曲,而投資人既遭詐騙買入遭扭 曲價格後的有價證券,則依經驗法則觀之,善意投資人俟後 必將承受股價回歸正常後之差價損失。
⒉查歌林公司於97年7月14日公告與SBC公司雙方帳載應收付帳 款有重大差異之重大訊息後,歌林公司涉嫌財報不實之不法 情事因此爆發,每日開盤即跌停,股價急遽下跌,授權人受 有價格下跌之損害,該股價之下跌實乃直接受到不實財報消 息爆發之影響,嗣歌林公司有價證券於97年9月11日起停止 交易,同年11月6日終止上市,未賣出股票而繼續持有者, 更因歌林公司下市、負債大於資產而進行清算式重整,股票 已無任何價值,授權人等所蒙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已足認定。
二、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
⒈就外國立法例而言,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11條規定申報書件 有虛偽不實情事時,除被告可證明原告非屬善意外,原告無 須證明係因信賴該不實申報書件而購買有價證券(即無須證 明交易因果關係),又除被告得證明原告之損失非因申報書 虛偽不實所造成者外,原告亦無須證明申報書件虛偽不實與 所受損害間之損失因果關係。是我國證交法第32條既係參考 前開條文所訂,並有推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因果關係,故誤 信本件系爭公開說明書而善意認購歌林二公司債之投資人, 並因相關不法情事爆發、股價下跌,甚至下市而無交易價值 ,受有重大損害,則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等所受損害與被告等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損害因果關係已足認定。 ⒉另觀諸歌林二公司債發行後,於市場上之價格有漲有跌,然 於不實財報消息爆發後,價格即持續急遽下跌,授權人受有 價格下跌之損害,未賣出該可轉換公司債而繼續持有者,更 因歌林公司下市無法轉換為普通股,而毫無價值,授權人等 所蒙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 係,足以認定。
請求權基礎部分:
一、系爭財報不實部分:
⒈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陳漢榮等人為前開 不法行為,致歌林公司93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不實,造 成本案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嚴重損失,就93年第4季至94年 第3季財報不實部分,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應依95 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對被告陳賀芳、陳漢榮則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就94年第4 季至97年第1季財報部分,對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 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陳賀芳、陳漢榮則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 規定請求。且被告劉啟烈等5人應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李學容(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李敦仁)為歌林公司董事長、被 告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 三菱電機株式會社(下稱被告三菱電機公司)、陳芳禮(繼 承人為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 被告陳尚修、李枝盈、被告陳欽雄、徐榮等為歌林公司董事
;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 梁宜如)、被告李克竣基金會為歌林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 之規定均為歌林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董事依法負有編造相關 財報表冊之義務,監察人則負有核對簿據、調查董事會編造 之財務報告表冊,並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 之義務。歌林公司所公佈之上開財務報告均已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然系爭財報內 容涉及高達數十億元之虛偽不實,金額龐大,歌林公司之董 事會竟開會決議通過該財務報告,監察人並予以查核承認, 則就該等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各董監事縱非知情配合,亦 顯有重大過失,故各董監事(除被告三菱電機公司外)就93 年第4季至94年第1季財報部分,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負責;就 歌林公司94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部分,則應依證交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責,並負連帶賠償 之責。被告三菱電機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樫野剛、福留 一志、服部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為被告調和事務所之會計師, 且分別為本案歌林公司93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之簽證會 計師,渠等未善盡查核簽證之責而有過失,被告郭振林就歌 林公司93年第4季至4年第3季財報部分,應依修正前證交法 第20條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及第20條之1、民法第18 4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 定負責;就歌林公司94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部分,被告 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第20條之1、第184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調和事務所則應 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第18 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
⒈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李學容(承受訴訟 人為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福留一志、服部要、陳尚 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 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三菱電機公司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與被告福留一志、服部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克竣基 金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高超群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就被告陳賀芳、陳漢榮部分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郭振林、高榮熙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調和事務所則應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郭 振林、高榮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凱基公司為歌林公司96年發行歌林二公司債之承銷商, 疏於職責與各項申報文件之義務,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並聲明:
一、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陳賀芳、陳漢榮、 李學容(被告李敦仁為承受訴訟人)、金宗康、王雲南、樫 野剛、服部要、三菱電機公司、陳芳禮之繼承人陳凃錦、陳 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陳尚修、李枝盈、梁啟一 (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 、李克竣基金會、調和事務所、郭振林、楊芝芬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1」(見本院卷六第129頁)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陳賀芳、陳漢榮、 李學容(被告李敦仁為承受訴訟人)、金宗康、王雲南、福 留一志、服部要、三菱電機公司、陳芳禮之繼承人陳凃錦、 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被告陳尚修、李枝盈、 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 宜如)、李克竣基金會、調和事務所、郭振林、高榮熙應連 帶給付如「附表2」(見本院卷六第131頁)所示之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陳賀芳、陳漢榮、 李學容(被告李敦仁為承受訴訟人)、金宗康、王雲南、福 留一志、服部要、三菱電機公司、被告陳尚修、李枝盈、陳 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
、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調和事務所、郭振林 、高榮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3」(見本院卷六第133-196頁 反面)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 償金額(有申報重整債權)」、「減縮後求償金額(無申報 重整債權)」、「減縮後求償金額(買債持債)」欄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四、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陳賀芳、陳漢榮、 李學容(被告李敦仁為承受訴訟人)、金宗康、王雲南、福 留一志、服部要、三菱電機公司、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 、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 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調和事務所、郭振林、高 榮熙、凱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見本院卷六第198 頁)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 金額(持認債)」、「減縮後求償金額(未持認債、有申報 重整債權)」、「減縮後求償金額(未持認債、無申報重整 債權)」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五、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泰陽部分:
㈠被告朱泰陽雖曾任歌林公司之財務長,但並非財務主管,其 當時職稱為管理本部之副本部長,管理財務部、管理部及資 訊中心,為財務部之間接主管而非直接主管,其上尚有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高超群統管公司全部業務,其下各部門事務之 執行則由各部門之主管負責執行及監督管理。又系爭財報並 非由被告朱泰陽製作,而是由會計部門之主管黃穀銘及劉勝 義負責製作;且歌林公司所謂「財務長」,並非正職,而是 由會計主管當然兼任,該職位係歌林公司於95年8月1日增設 之編制,由會計主管當然兼任但不支薪,至97年8月29日方 開始支薪,因此該項「財務長」之職位,充其量只是對身為 職員之會計主管,額外增加兼任之職務,並非統管公司裡之 一切財務決策,事實上對公司營運並無太大決策權,相關之 財務決策仍由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高超群統籌管理。 ㈡本案相關刑事判決針對財報不實而判決被告朱泰陽有罪部分 ,均引用同案被告黃穀銘、洪子翔所為陳述不利於被告朱泰 陽之證詞,然而渠等身為直接負責製作會計報表及會計帳冊 之人,為規避或減輕己身之刑責,乃將全部責任推諉予被告
朱泰陽,與被告朱泰陽之立場實有利害衝突,其等證詞實非 可採,仍應審酌其他物證以覆核渠等證詞之真實性;且刑事 案件審理中尚有其他證人為有利被告朱泰陽之證述,足以證 明被告朱泰陽確實並未製作或指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 ㈢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與歌林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財報不實事項之內容係分別發生在不同時 間,且並非均登載或足以影響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對 於股票投資人或歌林二公司債之投資決策或投資損益並不必 然造成影響,原告就各授權人信賴歌林公司之公開說明書暨 所引系爭財報之內容,始買入股票或歌林二公司債乙節並未 盡舉證責任。
⒉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被害人之損害係被告之違法 行為所致,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非取決於單一因素,可能 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因素、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政情等 影響,漲跌非全然跟隨公司之基本面,且各人對於發行公司 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 資人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本應自負盈虧,是發行公 司公開之重要資訊縱有不實,惟投資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 間,是否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 縱認原告主張歌林公司股票於97年7月16日經證券交易所變 更為全額交割股一事為真,惟原告就歌林公司股價之變動是 否係基於不實資訊之拆穿所致?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何以在97 年2月歌林公司股票攀登最高至99元,或於97年3月至同年5 月23日股價達90元以上價格之期間未陸續出售以獲利?或在 97年5月26日起歌林公司股票逐日下跌之期間出脫以減少損 失?均未詳予說明,則原告就渠等因購入股票、歌林二公司 債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具有損失之因果關係,亦未 盡舉證之責任,尚非可採。
㈣被告朱泰陽並非歌林公司之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僅為歌林公司之職員,而系爭公開說明書中之相關會計報表 上「會計主管」一欄固然列印有被告朱泰陽之印文,但此乃 基於會計主管之職務而由歌林公司逕予套印在相關會計報表 上,被告朱泰陽並未參與歌林公司之營運及相關決策實無故 意過失可言。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朱泰陽身為財會簽章主管 未善盡審核財報或公開說明書之過失責任,惟被告朱泰陽僅 是受薪階級之職員,雖因年資久任而被授以較高之職階,原 告卻要求被告朱泰陽與歌林公司及其負責人、董監事等經營 者負起相同之連帶責任,即非適當,更顯失公平,縱認被告 朱泰陽有過失,仍應依責任比例定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與
歌林公司以5,500萬元達成和解,即已對歌林公司應負擔之 其他賠償責任予以免除,然原告卻僅就該受償之5,500萬元 按比例減縮請求金額,而就扣除和解金額後之餘額全部轉向 其他被告求償,此舉無異將其因和解而免除歌林公司之債務 部分全部轉嫁由其他被告負擔,明顯不合理亦有失公平,是 原告既因和解而免除主要債務人即歌林公司之其餘賠償責任 ,自不得再向被告朱泰陽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李敦仁(兼李學容之承受訴訟人)、李克竣基金會部分 :
㈠原告未舉證歌林公司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 之不實情事,僅提出刑事判決為證,然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 係各自獨立認定,不受其拘束,故原告僅以刑案判決書作為 本件歌林公司之虛偽財報不實有重大性之證據,當非可採, 舉證實有不足。且就SBC公司交易、應收應付款項、沖抵折 讓、代收代付等部分,刑事判決皆認為歌林公司此部分財報 內容並無不實,故系爭財報縱有不實部分,然該不實部分並 非重大,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財報內容之不實與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所受損失間具有何種因果關係,是自不能僅以財報 有部分不實,即謂全體董監事應負擔如此鉅額之金錢賠償。 退步言,被告李敦仁雖為歌林公司總經理,惟於刑事案件業 經三審確定其並不負責歌林公司之財務及外銷事務,亦無涉 犯財報不實之犯罪,又李學容雖曾以個人身分當選為歌林公 司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李克竣基金會雖曾擔任歌林公司監 察人,但均非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製作人,並無就上 開文書內容有故意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被告李克竣基金會 之法人代表即被告高超群雖曾擔任歌林公司董事,然查董事 亦非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書之製作者,亦無就上開文書內 容有故意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㈡原告雖援用「詐欺市場理論」,惟詐欺市場理論源自於美國 ,但在美國法制上仍具有爭議性並未為大多數法院所採用, 而且我國之證券市場並非有效率之資本市場,斷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之餘地。縱認本件「交易因果關係」推定成立,原告 亦未就本件不實財報與「損害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未具 體說明歌林公司於97年7月14日所公告之重大訊息之內容, 以及其所相關之不法行為分別為何,更未就其陳稱「歌林公 司股價之下跌乃直接受到不實財報爆發之影響」等節提出具 體事證。
㈢證交法第20條修正前、後第1項、第2項所稱「虛偽、詐欺或 隱匿」,係指「故意」行為而言,此參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就行為人為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實財報罪,
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 故意為限,否則即不成罪,其並不處罰過失犯自明;且從制 裁不法以維證券市場交易安定性之考量,上開條文之解釋與 適用,自不宜擴張及「過失行為」;另參酌同法第31條、第 32條有關募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 ,如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責賠 償責任之規定,就該第32條於77年間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 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 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 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 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則該法第20條、第 32條之解釋方法應屬一致,即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 本件被告李敦仁、李克竣基金會、李學容並無故意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已如前述,故並不適用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之 規定。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其規範之 「發行人」僅限於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即該有價證券之「 發行人」為限,本件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 高超群等均非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自不適用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
㈣證交法第20條之1係於95年1月11日始施行適用,惟歌林公司9 3年度之財務報告係於94年度由董事會決議承認,其時尚無 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9 5年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縱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有財報不 實情事,亦不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或95年修正後之證交 法第20條之1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李克 竣基金會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及同法第32條規定, 就歌林公司93年度第4季至94年第3季財務報表負損害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
㈤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除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即歌林 公司負無過失責任外,其他人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 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被告李敦仁及李學容雖曾為歌林公司董事,然本件原告起訴 所指之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均與李敦仁 、李學容無關,因李學容自95年6月27日即不擔任歌林公司 董事長,且檢察官並未起訴李學容,即可證明。又被告李學 容與李克竣基金會雖曾擔任歌林公司監察人,惟查監察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本件復已委託 知名會計師審核各項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就被告李敦 仁總經理之職責及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之職責,已盡應注
意之義務,且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財報不實、系爭公開說明 書不實之情事,均非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有 能力發現,歌林公司各項財務報告已經專業會計師簽證,除 上開被告有明知不實的情況外,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 ,即相信歌林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製資料及會計師查核、 簽證,被告等人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其為 真正,而免負賠償責任。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 請求發行人以外之人負責,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原告援引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李敦仁、李學容、 李克竣基金會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於法 不合。
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規範之侵權行為客體為 「權利」,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股價價差之投資損失,乃 「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範權利侵害有別,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適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以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要件,然查被告李敦仁、李 學容、李克竣基金會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人之加害行為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 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 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是證券發行人即歌林公 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編製準則,係針對證券發行人 編製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加以規定,並非一般防 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規範,難認為 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32條所定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 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故原告 既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即 不得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李 克竣基金會為財團法人,法人並不能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 ,自不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克竣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不合。
㈦本件歌林公司96年10月間歌林二公司債之系爭公開說明書所 援用歌林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94年度及95 年度之合併報表及96年度及95年度上半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 ,均經調和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並分別出具修正式無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及核閱報告,且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李
克竣基金會並不負責歌林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故公開說 明書有何不實,其等無從知悉,且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本案李克竣基 金會基於監察人職權,就委託會計師審核各項財務報告之選 任上已盡其注意之義務。經專業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除 有其所明知之不實事項(即故意責任)外,依善意信賴及專業 分工原則,應認李克竣基金會具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 免負賠償責任。
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須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有 違反法令」為要件,民法第28條規定須以「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然本件被告李 敦仁並不負責公司財務,其所涉犯證交法部分業經無罪判決 確定,並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加損害於他人;而李學容、 李克竣基金會亦相同,故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負連帶 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 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必須被告等執行職務成立侵權行為 始有適用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李克竣基金 會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故不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28條規定。又依據歌林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95年6月27 日起至98年6年26日止,高超群係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以李克竣基金會之法人代表身分、以個人身分當選為歌 林公司董事,與歌林公司間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者,僅為高 超群個人,而非李克竣基金會。又高超群並非李克竣基金會 之董事或監事,顯非李克竣基金會代表人,且李克竣基金會 對於高超群擔任歌林公司董事乙職,更從無任何指揮、監督 關係,故自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再者,高超群並非李 克竣基金會之受僱人,雙方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故原 告起訴主張李克竣基金會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高超群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顯無理由。另依據原告主張 93年第4季至95年第1季,係由李克竣基金會依據公司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擔任歌林公司監察人;95年第2季至97年第1 季,係由高超群個人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李克 竣基金會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歌林公司董事。顯見原告主 張李克竣基金會與高超群各自應負責賠償之期間,並不相同 ,從而原告自應舉證分別說明其在93年第4季至95年第1季, 以及95年第2季至97年第1季各自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何。
㈨本件原告既已於107年5月15日與歌林公司以5,500萬元成立訴 訟上調解,而歌林公司復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證交法第32條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規定之最終、絕對、完全負責任之人,歌林公司與李敦仁 、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間,其內部之應分擔額,自應由歌 林公司全部負擔,則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李克竣基金 會、李敦仁、李學容就與歌林公司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部分,於扣除歌林公司應負之最終、絕對、完全責任後,即 無餘額而應免除賠償責任,應屬至明。又證交法第32條規定 公開說明書記載內容虛偽或隱匿,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應就 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償責任。被告李克竣基金會並 非歌林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發行人及負責人,亦非歌林公司之 職員,本無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在95年1月11 日證交法第20條修正前,及依95年1月11日增訂,於104年7 月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應由發行人之歌林公司 負最終、絕對、完全賠償責任,故原告既已與歌林公司成立 訴訟上調解,免除歌林公司其餘全部責任,而系爭財報虛偽 或隱匿情事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依其債務之性質、內容,復 完全係肇因歌林公司之行為所發生,其他債務人之債務發生 及內容,又均係以歌林公司之債務發生、存在為前提,從而 原告既免除歌林公司其餘全部債務,依民法第276條規定, 本件被告李克竣基金會、李敦仁、李學容自因此而同免全部 債務。
㈩按原告就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係逕以各投資人之「購 入股票或公司債價格」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即主張現值 為0元),此即以「毛損益法」作為計算之依據,惟應採「淨 損差額法」作為計算之依據,蓋投資人本即應就市場中之投 資風險自負其責,倘如原告所主張,逕以各投資人之「購入 價格」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如此將導致全數投資成本及 風險轉嫁由被告等承擔,如此分配,實非事理之平。且於財 報不實之損害賠償案件中,投資人所受損害,應為受財報不 實影響,所生「市價」與「真實價格」間之價差。況於97年 7月14日前,歌林公司價跌部分,顯與歌林公司財報不實無 關,自不得認屬財報不實所致生之損害,而應以「淨損差額 法」,減去「真實價格」計之,始屬公允。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之授權人若獲有配息配股與買 賣股票之獲利,或可轉債之利息及買賣可轉債之獲利,此部 分利益應扣除之。又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十分鉅大,非被 告所能負擔,被告將因本件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困難,被告李 克竣基金會將因本件賠償而毫無財產,勢必被迫解散,為此 援引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予以減輕賠償金額,俾符公平 。
三、被告王雲南部分:
㈠系爭財報不實部分:
⒈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係自95年1月11日起施行,故就93年第4 季至94年第3季部分前開法規尚未施行,原告自不得類推適 用請求被告王雲南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財務報告與公開說明書性質不同,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原告 自不得以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作為其主張財報不實之請求 權基礎。
⒊修正前、後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均以「虛偽、詐欺」等主 觀上故意為構成要件,惟依本案刑事判決可知,本案為被告 劉啟烈等人精心謀策之犯罪行為,縱專業會計師亦無法查核 出財報不實之內容,遑論非專業會計人員之被告王雲南,且 經刑事偵查,業已確認被告王雲南並未參與劉啟烈等人之犯 罪行為,由此可證被告王雲南對於財報不實並無主觀上故意 ,自不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行為,更無修正前、後證交 法第20條第3項之適用。
⒋歌林公司係一上市公司,公司會計財務複雜,設有專職人員 多人負責,且聘有會計師多人負責審核。有關公司財務報告 等表冊,均係由公司專職人員所製作編造,經會計師審核無 誤後,始提送董事會報告或決議,是以,董事倘依約出席董 事會參與討論,即已善盡其職責,萬不得以財報不實結果之 發生,推論董事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告王雲南業已善盡 注意義務出席董事會,惟本案乃歌林公司前董事長劉啟烈等 人謀策之蓄意犯罪行為,系爭財報內容連專業會計師均無從 察覺有異,遑論無專業會計背景之被告王雲南,被告王雲南 既無能力查知財報虛偽之處,僅得信賴專業會計師簽核之無 保留意見,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信賴專業會 計師財報意見之合理理由,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應予免 責。
⒌就系爭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立法者業已在證交法第20條、 第20條之1中明確制定,可知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為財 報不實賠償責任之特殊侵權規定,應排除並優先於一般侵權 行為責任而為適用,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自非合法。
⒍被告王雲南擔任歌林公司董事,不僅恪盡董事職責出席董事 會參與討論,也無故意侵害公司權益之舉,核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董事之忠實義務, 原告空言被告王雲南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違反,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⒎民法第28條規定為法人應就董事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得作為向被告王雲南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何況如前所述 ,被告王雲南並無任何侵害他人利益之行為,自無民法第28 條之適用。
㈡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
⒈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應以「虛偽、詐欺」為主觀上故意為構成 要件,惟本案既為被告劉啟烈等人謀策之犯罪行為,且經刑 事偵查確認被告王雲南並未參與,可證被告王雲南並無主觀 上故意,自不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行為,更無同條第3項 賠償責任之適用。
⒉被告王雲南並未參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編制,於系爭公開說 明書內亦無被告王雲南之簽名蓋章,可證王雲南對於系爭公 開說明書內容真偽並無控制或影響權利;又系爭公開說明書 業已經過專業會計師簽證,無財會背景之被告王雲南對於公 開說明書內專業財會數字及說明,自有合理理由確信專業會 計師之簽證意見,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自得主張免責。 ⒊證交法第32條為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並 排除民法第184條第2項普通規定而為適用,則被告王雲南既 得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自非合法。
⒋被告王雲南雖已恪盡董事忠實義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