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73號
TPDV,108,訴,4173,20201130,2

2/2頁 上一頁


及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部分,均為無理由: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28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馬克杯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先行 給付系爭馬克杯尾款之義務,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原告 依法解除契約,已於前述,而原告依基於解除契約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2,400元,就此部分與系 爭馬克杯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此部分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理。
2、至被告抗辯縱認須給付原告生產系爭馬克杯之相關費用,然 被告前已支付原當定金39萬3,600元,應扣除此部分之定金等 語,惟查: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定金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或擔保契約 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最高法院7 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 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 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 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 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 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 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 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 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 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系爭合約所定「付款方式」記載:「請買賣雙方簽訂一式 三份合約書,甲方(即被告)收到乙方(即原告)發票支付 賣方三方訂金393,600元,完成簽約手續,…」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可見本件系爭合約為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 要件,性質屬於成約定金,而非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酌減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等 語,即非可採。
(3)至被告主張原告既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原告應將定 金返還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 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 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故原告解除契約, 並依上開約定沒收系爭定金一節,如前所述,是原告受領系 爭定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抗辯原告受有系爭定金應屬 不當得利,洵無可採,則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系爭定金,亦屬無據。
3、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若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無 向被告交付系爭馬克杯之義務,卻同時保有系爭馬克杯之所 有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予以扣除系爭馬克杯之利益等 語,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 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 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所生之損 害,與原告基於系爭合約而生產系爭馬克杯並保管一事,兩 者並非基於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系爭馬克杯係原告為被告 所製作,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將系爭馬克杯轉售他人藉以 獲利之可能,原告尚且須支付保管系爭馬克杯之倉儲費用, 故原告能否謂受有利益,實有疑問。且原告於交付系爭馬克 杯予被告前,本得保有系爭馬克杯之所有權,故原告並非因 其解除契約之故而受有取得系爭馬克杯所有權之利益,自無 損益相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六)綜合上述,本件因被告違約,原告主張因解除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生產系爭馬克杯之費用75萬2,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4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6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生產系爭馬克杯之損害75萬2,400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