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租約僅需交付締約現況即設置用 電種類為高壓需量電力、契約容量一00瓩本件電表之標的房 屋,即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被上訴人並無將本件電表 過戶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施作標的房屋變壓器電力增設工 程之義務,本件租約既無約定本件電表之過戶移轉事宜,自 無過戶電表履行期或遲誤該履行期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0七年三月之租金一百一十萬元 、員工薪資四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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