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54號
TPDV,108,重訴,654,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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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昨日會議中所討論香港世界傷病殘康復資訊管理有限公 司近期預計辦理變更公司名稱,增加『基金會』一詞事宜…公 司預計變更後之名稱將使用『基金會』或『慈善會』一詞而需要 經過香港主管機關審查,預估審查時間約需6-8週以上…謹提 供我們先前討論內含『基金會』或『慈善會』之中文公司名稱如 下…」等語時,竟因黃一軒表態暫停一切合作,故尚待兩造 紛爭解決後再行確認有無進行更名之必要,黃一軒片面毀約 之舉亦致後續申請特許免去「有限公司」名稱相關作業無從 進行,核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更無涉詐欺。
⒍本合作案以世界公司名義所支出之費用、安排上海瀾澄公司 為管理公司等情,均係依循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並無違反交 易常理,更非詐取原告公司之財物:
⑴品皓公司與原告自始即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中約定由 品皓公司安排相關細節,經原告公司簽認同意在案,品皓公 司與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討論之商業模式時,白板紀錄上 亦清楚載明「管理公司」乙詞,林伯熔依上開分工約定而安 排上海瀾澄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瀾澄公司)為「 管理公司」,自屬原告授權範圍內;又世界公司於106年6月 19日完成設立前支出之設立相關必要費用,本即須由「管理 公司」協助代墊,故本合作案確實有安排「管理公司」之必 要,且原告亦多次允認「管理公司」之存在地位,實不容原 告無端否認;至於系爭備忘錄第6條締約真意,在於品皓公 司負擔維持大陸地區政商關係之公關費,原告負擔世界公司 及康而慈公司之營運管理費用、會計費用、法律顧問費用等 ,今黃一軒單方片面暫停本合作案,已然斷絕品皓公司後續 分潤之可能性,原告更曲解上開條款而意圖將所有設立公司 及設廠之費用全數轉嫁予林伯熔負擔,顯無理由且有失公允 衡平。
⑵法律顧問費之請款方式有其背景因素考量,並無涉詐欺;會 計顧問費發票開立對象則為世界公司,益徵並無迂迴情事: a.法律顧問費之請款方式:鑒於世界公司最終係由啓源會計 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辦理設立事宜,KPMG嗣後與世界公司交易 ,自須先行對世界公司完成KYC(Know Your Customer)程序 ,以符合相關內規及法制。又因上海瀾澄公司設立日期早於 世界公司設立日期,本合作案履約過程中KPMG已完成對上海 瀾澄公司之KYC程序,然尚未完成對世界公司之KYC程序,故 本合作案相關法律顧問服務契約係以管理公司即上海瀾澄公 司為與KPMG之締約對象,由KPMG開立發票予上海瀾澄公司, 上海瀾澄公司協助彙整最終應由世界公司支付之相關款項單 據後,再交付世界公司以縮短給付之方式逕行匯款予KPMG,



上開方式係有其背景因素考量,並無涉詐欺。b.會計顧問費 之請款方式:參考啓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發票,開立 對象則為世界公司,倘被告欲以「迂迴」之請款方式取得服 務費(假設語氣非自認),豈有可能僅於法律顧問服務費透過 上海瀾澄公司請款,卻忽略會計費用之請款流程!足證原告 公司之主張自非可採。
⑶又查,世界公司於106年6月19日方完成設立,106年6月19日 前支出之設立相關必要費用,本即須由「管理公司」協助代 墊,故本合作案確實有安排「管理公司」之必要,且上海瀾 澄公司確曾於106年6月19日世界公司設立前代墊人民幣10萬 元予KPMG,否則,原告公司之資金於106年10月25日方到位 美金15萬元、106年11月3日方到位人民幣300萬元,此前若 無管理公司協助代墊,本合作案將無從進行相關推展作業。 原告公司亦多次允認「管理公司」之存在地位。況查,黃一 軒於106年8月13日與被告之Wechat對話中表示:「另外請教 所長,『啓源』就是香港代辦1年期公司秘書服務的機構嗎?上 次見面時提到匯款去泰州後要留一些錢在香港的管理公司( 日後要轉成基金會)也是要支付給啓源嗎」等語、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與黃一軒之Wechat對話中表示:「至於管理公司 的管理基金部分都是專款專用(法務跟稅務等這次運作相關 的)」等語,足見黃一軒清楚知悉管理公司之存在,並就法 律顧問、會計等相關費用係由世界公司所支付乙情知之甚詳 。
⑷末按,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雙方應各自負擔 其為準備、執行及完成本合作所產生之成本及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準備本合作相關評估、準備、溝通協商或委任專業顧 問之費用。」等語,締約真意在於品皓公司負擔維持大陸地 區政商關係之公關費,原告負擔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之營 運管理費用、會計費用、法律顧問費用等,品皓公司並非不 費一分一毫坐享分潤,今黃一軒單方片面暫停本合作案,已 然斷絕品皓公司後續分潤之可能性,原告更曲解上開條款而 意圖將所有設立公司及設廠之費用全數轉嫁予林伯熔負擔, 無非欲分毫不差取回所有投資款項,並要求品皓公司做白工 ,顯無理由且有失公允衡平。
⒎關於康而慈公司銀行U盾,林伯熔於品皓公司履約階段曾聯絡 上海瀾澄公司負責人李旭芳交付黃一軒,惟黃一軒並未赴取 ;今因本案訴訟繫屬中,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混沌未明,尚待 鈞院定奪,故林伯熔現階段並無返還U盾之依據,原告無從 遽認被告有詐欺故意。
林伯熔並未遲延辦理登記原告公司信任之人為世界公司股東



,亦非遲未將資金匯往康而慈公司,更無藉故推託第二筆運 作資金之到位方式,原告之主張均無所憑:本合作案於107 年2月至3月時當務之急在於辦理環評、安評、動工等事宜, 林伯熔考量登記原告公司信任之人為世界公司股東乙事不會 影響本合作案整體進度,且兩造未約定具體辦理時程,故尚 未辦理,後因黃一軒單方片面暫停本合作案,迄今未曾指示 辦理時程,並非林伯熔遲延辦理。關於人民幣300萬元匯入 康而慈公司之時程:中國地區銀行帳戶有基本存款帳戶(簡 稱基本戶,一般開銷使用之帳戶)及資本金帳戶(簡稱資本戶 ,存入資本之帳戶)之分,不同幣別之帳戶亦須額外開設, 故開設康而慈公司人民幣資本戶、美金資本戶須耗費時日, 此有上海瀾澄公司負責人李旭芳於107年2月2日、9日與被告 間之Wechat對話中說明:「資本金會專門打到資本金帳戶」 、「不是這個基本戶」、「開人民幣資本金帳戶沒那麼快, 因為一般外資企業都是開外幣戶資本金的,銀行那邊要確認 下相關資料要稍等幾天我才能去開」等語可稽。是以,康而 慈公司於107年1月18日取得中國人民銀行泰州市中心支行基 本戶開戶許可證後,林伯熔旋於107年1月31日自世界公司人 民幣帳戶匯出10,203.07元至康而慈公司人民幣基本戶,用 以測試此為有效戶且匯出路徑正確無訛;嗣因康而慈公司美 金資本戶於107年2月5日始完成開設,林伯熔並於107年2月2 6日、3月9日自世界公司美金帳戶匯出共計58,920元(扣除相 關費用後為58,844.08元)至康而慈公司美金資本戶、康而慈 公司人民幣資本戶於107年2月28日始完成開設,林伯熔並於 107年3月9日自世界公司人民幣帳戶匯出2,829,239元(扣除 相關費用後為2,829,036.15元)至康而慈公司人民幣資本戶 ,業經李旭芳於107年3月9日、23日與林伯熔間之Wechat對 話中確認:「林總,人民幣資本金收到2,829,036.15」、「 林總,資本金到帳總計美金58,844.08,人民幣2,829,036.1 5」等語在案,益徵被告並非遲遲未將資金匯往康而慈公司 。關於第二筆運作資金,林伯熔一再表示同意,並非藉故推 託。
⒐品皓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性質上屬非要式契約, 本即無須簽訂書面契約;且契約雙方達成之共識為盡速將合 作進度往前推移,重點在於爭取盡快商轉獲利,至於合約簽 訂事宜,尚待後續有空檔時再行完備,此乃事理之常,是以 ,原告公司無從逕以系爭備忘錄十分簡易為由,推論本合作 案事涉詐欺。
⒑原證6所示之林伯熔相關催促訊息,係為品皓公司履約而為之 ,原告空口指稱林伯熔欲藉此詐欺原告公司更多款項,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迄今交付被告之金額總計 為人民幣300萬元及美金15萬元,至於原告公司所稱美金72 萬500元,實係原告公司交付龍象公司之款項,與林伯熔無 涉。另原證6所示之被告相關催促訊息,被告係為品皓公司 履約而為之,原告公司空口指稱被告係欲藉此詐欺原告公司 更多款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⒒康而慈公司現狀為存續,林伯熔並未註銷康而慈公司:原告 公司持黃一軒與訴外人陳磊之對話紀錄,未經求證即單方片 面主張林伯熔「竟於雙方合作出現爭執時,逕行溝通註銷康 而慈公司」云云,更屬無稽,蓋以,自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 示系統查詢結果,已明確顯示康而慈公司現狀為「存續(在 營、開業、在冊)」在案,原告道聽塗說,顯非實在。 ⒓林伯熔向嚴林本人確認,嚴林表示伊未曾於上海霸武醫藥科 技發展有限公司任職,況原證37第4頁僅為網路資訊而非政 府機關公開資訊,真實性已有待商榷,即便所載內容符合事 實,其上所載「嚴林」至多僅為同名同姓之人,原告理應先 行證明人別同一,而非遽爾誣衊!
 ⒔原告無從以和解談判相關事宜反推被告有任何詐欺情事:林 伯熔於和解談判過程中,無論提出之必要費用金額為何,均 無所謂之詐欺故意,且和解協商中之讓步主張依法不能採為 判決之根據:
 ⑴遍查原證20全文,並未提及「不能說名字」乙詞,原告公司 自行增加會議所無之內容,顯無依據;退步言之,即便曾提 及「不能說名字的大人物認為此案已死」,原告公司亦無理 由非難,蓋本合作案並未約定品皓公司須揭露其於大陸經營 之全部人脈關係,原告自行臆論林伯熔所稱政商關係並不存 在,殊無可採。
 ⑵林伯熔紀天昌均未曾向原告表示本合作案之契約應定性為 合夥;又原告為實收資本額2億5千萬元之頗具經濟規模公司 ,原告亦自認其為「資本充實、維持並實體經營30年」之公 司,豈有可能因支出人民幣300萬元及美金15萬元,即致生 現金流陷入困境而倒閉之結果;另黃一軒於107年6月21日會 議中多次提及相關爭議以訴訟方式解決,且黃一軒畢業於法 律系,又豈會受林伯熔說辭影響而延後起訴時程甚至罹於時 效,足見原告之主張均為於起訴後自行憑空想像,用以抹黑 林伯熔之詞,核無足採。
 ⑶林伯熔代表品皓公司所主張之必要費用逐步調降甚至放棄, 為協談和解條件過程中所為讓步之主張,揆諸最高法院實務 見解,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
 ⑷原告一方面單方主觀定性本合作案之契約為委任契約,另一



方面卻否認品皓公司可得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 、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等委任契約法律效果,足見 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顯無可取。
 ⑸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有甚者,黃一 軒於107年6月21日之會議中,根本認定本合作案仍可續行; 又即便本合作案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章節,並 無因商業模式無法繼續而委任契約當然自動終止並免除為終 止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本合作案契約已然終止 云云,顯屬無據。
 ⑹本合作案自始至終均存在於品皓公司與原告之間,因林伯熔 為品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故代表品皓公司為一切本合作案 相關行為,包含代表品皓公司而為談判,是林伯熔並非以自 己名義為之;又原告公司實無從據未經被告確認之原告公司 10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此等原告公司內部文件,逕自主張本 合作案之契約主體為林伯熔而非品皓公司;且上開會議事錄 充其量僅說明身為品皓公司負責人之林伯熔具有泰州醫藥城 之人脈關係,然無法逸脫文意擴張解釋為本合作案之契約主 體為林伯熔而非品皓公司。
 ⑺原證20之會議內容,係兩造於協談和解方案時黃一軒提及品 皓公司先將原告支出之金額全數返還後,再由紀天昌持法律 顧問費用單據以實報實銷之方式經由原告核實後支付,並非 重複請款,原告斷章取義,無由據此認定本合作案事涉詐欺 。原告一再推翻歷次協商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詎原告竟藉 此主張被告存在詐欺意圖,顯乏立論基礎。
⒕被告三人間並無互相利用、補充之情事:單憑寇惠植會計師 基於利害關係對林伯熔所為之主觀評價『林伯熔此人不可信』 ,無從推導出客觀上被告之真實人品,奢談據此推斷本件投 資架構不合理或不可行;且黃一軒自承已做出判斷認定屬「 抽象指摘」而無所憑、原告法代亦自始即未受到寇惠植會計 師上開主觀評價之影響,被告自無須藉由紀天昌陳富煒協 助澄清。紀天昌陳富煒「友情協助」與「提供專業意見」 ,本即可得併行而不悖,原告公司究竟如何據此認定與詐術 掛勾,實令人匪夷所思。原告公司主張:「紀天昌利用專業 形象及陳富煒之社會聲譽,於上述合作案中,使原告公司方 之人員誤信本件投資真係林伯熔所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之特殊專案,藉此加深原告公司方之人員之錯誤;紀天昌陳富煒亦具體參與其中,非僅係顧問之角色」云云。查林伯 熔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特殊專案」乙 詞,且未見原告公司具體指稱紀天昌陳富煒究竟有何行為 係非基於顧問角色所為之參與行為,原告之主張未依憑證據



,顯不可採。
⒖綜上,林伯熔如期如實履約,本合作案之進程已推展至完成 簽訂相關合約、取得相關審批、舉辦泰州廠房開工典禮等, 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六、七、八在案,未曾以悖離於 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且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 為惡性詐取原告之財物,換言之,林伯熔並無侵權行為事實 ,原告空言林伯熔使原告方之人員誤信本件投資架構合理、 可行云云,然未曾具體說明本件投資架構究竟有如何不合理 、不可行之處,原告既遲遲無法特定本件侵權事實究竟為何 、何以構成詐欺等情,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黃一軒確實違反保密義務致本合作案無法續行,應生因果關 係中斷效果,林伯熔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關於康而慈公司須以公益形式運作、原告投資之金流安排乙 節,林伯熔曾一再告知原告,並訂有保密條款。品皓公司與 原告於106年9月9日後仍繼續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履約,且 品皓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亦有保密之共識,黃一軒無故洩漏「 世界公司背後真實股東為原告公司」此一營業秘密,不僅依 法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更有觸犯刑法非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及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並非原告片面主張之因 系爭備忘錄失其有效期間黃一軒即無保密義務。即便鈞院審 認系爭備忘錄保密條款業因系爭備忘錄已失其有效期間而消 滅,惟原告仍應依後契約義務、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 款、第12條前段、刑法第132條、第317條等規定負擔保密義 務。至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4)項之約定至多僅係約定揭露 方有權請求收受方返還或銷毀機密資料,但不當然否定系爭 備忘錄有效期間屆至後收受方即無保密義務,原告解釋契約 之方式已然逸脫文意範圍。
 ⒉黃一軒竟將金流安排及與鈺泰相互投資之事告知泰州醫藥高 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局副局長陳磊,無異於曝光臺商投 資辦廠之事實,致「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之 成員對本合作案後續得否按原商業模式即公益形式續行而順 利取得「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之訂單,產生重大疑慮。黃一 軒於107年6月21日談判時自承「這一次是陳磊中間一直在催 ,陳磊中間一直在催,那我就跟你說我就只到5月15號,在5 月15號以前我就是還是守著這個原則上,5月15號以後他再 問什麼我就照實講,那所以你們都去跟他傳遞什麼,你們連 網還是什麼基金會搞什麼利國利民那個人家就只是看笑話而 已,而且後來我跟他講開了,因為我就只幫你們保密到5月1 5號」等語、「那首先就是說我後來跟陳磊講開,因為我們 就保密到5月15號」。




 ⒊承上,於林伯熔親赴泰州解釋並平息上開風波後,黃一軒竟 借題發揮,於輔具組裝廠裝修(預計98日即可完成裝修)投入 生產前夕即107年3月23日表態暫停一切合作,置品皓公司依 約可得開始分潤之權利於不顧,原告公司更刻意隱瞞被告而 自行於107年4月21日招待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官員6 人(包含陳磊)來台,毫不避諱逕行參訪原告公司,私取被告 所建立之人脈,原告公司違反誠信片面毀約致生現況。 ⒋綜上,即便被告三人之行為與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損害間具備 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假設語氣非自認),然黃一軒既確實 違反保密義務致本合作案無法續行,應生因果關係中斷效果 ,被告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康而慈公司中國銀行泰州分行人民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及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107年3月12日之 記帳日顯示轉帳收入世界公司人民幣2,829,036.15元、美金 58,844.08元。換言之,於首次存入康而慈公司帳戶時,即 係以人民幣及美金分別開戶,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林伯熔事後 為將康而慈公司資金轉匯他處而轉換資金結構。 ⒉又康而慈公司中國銀行泰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人民幣帳 戶107年3月31日至108年4月30日對帳單顯示,因曾多次結息 、支出對公帳戶維護費,及支出廠房環評費用12,000元,至 108年4月30日止餘額尚有2,825,323.81元。康而慈公司中國 銀行泰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帳戶107年3月31日至10 8年4月30日對帳單顯示,因曾多次結息,至108年4月30日止 餘額尚有58,874.66元,上開二帳戶資金均無所謂遭任何不 法匯出情事,足證原告公司憑空指摘林伯熔已著手將康而慈 公司之資金匯往他處,完全悖於事實,顯係企圖栽贓抹黑。 ⒊再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美金72萬500元,然其似 以106年10月19日匯款36萬美元、同年20日匯款36萬500美元 予龍象公司之加總金額為計算基礎(民事起訴狀第5頁末1行 至第6頁第3行參照)。惟查,原告已自承龍象公司係其另邀 可信賴之第三人委託KPMG於香港設立(民事起訴狀第5頁第24 -27行參照),董事為陳柏瑩,並非被告所得控制之公司,亦 非被告原始規劃之資金路徑,此有黃一軒於106年7月4日與 被告間之Wechat對話中表示:「伯熔公司財會問說有無可能 我那位朋友在香港成立一個基金會然後apexcare(註:原告 公司設立之境外公司)捐贈到他的基金會之後再捐贈到你剛 弄好的香港基金會」、「確定沒有公益基金會的話公益捐贈 選項已經排除現在要想用什麼樣的方式讓我那位朋友拿到ap excare海外子公司的錢再入股那間這個世界傷病殘康復資訊



管理公司」等語可證。故原告將美金72萬500元匯入龍象公 司係出自於原告所自行規劃,屬原告與黃一軒友人陳柏瑩間 之事,與被告等完全無涉,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受有美金72 萬500元之損失,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賠償美金72萬500元, 殊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詳參附件一:109年4月8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乙、紀天昌部分:
㈠、紀天昌為KPMG主持律師(按:系爭事件發生當時亦兼任該所所 長),於105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接獲林伯熔告知:因伊 與原告欲在大陸進行「中國醫藥城投資案」(下稱本件投資 案)之合作事宜,雙方有意尋求KPMG之法律協助,紀天昌應 允遂於105年11月24日代表KPMG安排與林伯熔、原告法代及 其子黃一軒在KPMG位於臺北101辦公大樓之會議室面見共同 討論原告與林伯熔雙方之商業模式與合作內容,並由雙方確 認同意續由KPMG擔任本件投資案進行之法律顧問。嗣林伯熔 與原告接續歷經多次洽談協商後,終於達成協議,委請KPMG 為雙方撰擬合作備忘錄,並於106年3月10日經雙方共同簽署 。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所明文約定之合作方式內容可知,本 投資案係由林伯熔擔任負責人之品皓公司負責規劃、協調、 提供投資大陸地區設廠之資源,並確保原告所生產之康復輔 具能符合大陸地區相關規定而銷售至大陸地區等事宜;而原 告則負責籌措投資設廠之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並生產製 造提供銷售之康復輔具等事項。又該備忘錄第2條亦明文約 定保密條款,約定參與系爭備忘錄之相關人員對於本件投資 案負有保密義務,均不得對外揭露任何機密資訊。詎於107 年3月初,紀天昌突獲林伯熔告知,黃一軒於赴大陸地區江 蘇省泰州市參與為本件投資案所設立之康而慈公司的動土儀 式期間,竟公然違反上開備忘錄所約定之保密義務,洩漏相 關重要商業機密予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局副 局長陳磊,經林伯熔好言請黃一軒之父轉告日後務必謹言慎 行,避免影響本件投資案之順利進行。黃一軒竟因而惱羞成 怒,恣意片面通知林伯熔,伊將停止履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 之義務,致使本件投資案陷入遲滯,無法繼續進行之窘境。㈡、KPMG既係在原告所認知並同意,由林伯熔以本件投資案執行 方之角色透過其所參與經營之管理公司委任提供本件投資案 相關法律專業意見,期間紀天昌亦適時就本件投資案之相關 法律問題提出法律意見,僅此而已,何來侵權?況本件投資 案亦根本無任何詐騙之侵權行為存在,只是雙方契約履行之



單純紛爭(詳見下述),何有紀天昌單獨或與林伯熔等人共同 詐欺原告之行為事實存在。原告既未能對其所主張之侵權事 實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足徵原告主張紀天昌應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與林伯熔陳富煒連帶賠償美金72萬5,000 元之損失,顯屬不實,為無據濫訴。
㈢、原告於106年年底將相關投資資金交付林伯熔後,林伯熔直至 107年1月中均持續催促黃一軒應配合按期於大陸地區設廠事 宜,是倘林伯熔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故意,則在原告已 交付相關投資資金之情況下,林伯熔大可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即置身事外,何以反而持續催促原告儘速動工,足見本件投 資案不僅確係真實存在,林伯熔更確實已依約在履行當中, 何有詐騙行為?紀天昌僅是受託提供本件投資案法律意見之 法律專業服務者,而林伯熔確實業已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 著手於本件投資案之進行,並協助在大陸地區設立康而慈公 司,只因黃一軒違反保密義務經林伯熔央請其父加以告誡, 因惱羞成怒而片面違約不再繼續履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所約 定之義務,致雙方之合作關係嚴重破裂,本件投資案之進行 乃因而擺盪,足見本件投資案確屬你情我願,真實合意存在 ,而林伯熔於雙方約定後亦已確實一直依約履行當中,是其 既自始從未對原告公司施行任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支出設 廠資金,紀天昌焉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事 實存在?且原告公司人員違反合約保密義務在先,嗣又片面 違約不為履行,卻竟再予濫行起訴而從未就本件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之事實加以舉證,益徵本件絕無有任何人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詐欺手段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侵害行為情事,被告 等自無由成立侵權行為,至為明顯。
㈣、原告於先前決意與林伯熔合作本件投資案時,並未與紀天昌 有任何互動或接觸,則紀天昌焉可能有致使原告公司方之人 員陷於錯誤而決意與共同紀天昌為本件投資合作之行為發生 ?是紀天昌有何單獨或與林伯熔共同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 原告公司迄未說明,更未舉證。原告迄未就其決意與林伯熔 為本件投資案合作時,受紀天昌示以如何之不實事項,致令 其陷於錯誤而為此意思表示舉證,益見其主張要無足採。㈤、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受有美金72萬5,00元之損失而未加以舉證 ,然不論是林伯熔或者世界公司、康而慈公司,均未曾直接 或間接自原告處受款美金72萬5,00元,乃原告如何得出受有 美金72萬500元之損失,實無從理解;又即令世界公司曾自 龍象公司受款美金15萬元及人民幣300萬元,惟此兩筆金額 經換匯計算加總不僅與上開美金72萬5,00元不符,且該等款 項均係原告依照與林伯熔間之協議所為履約,自非其所受損



害至明;況原告公司不僅未(能)舉證本件有何損害之發生, 更未(能)就其實際上已受有損害之情加以舉證說明,依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見解:「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 問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由成立。㈥、原告既未能舉證紀天昌有何不法行為,亦未能舉證其受有如 何之損害以及實際上已受有損害情事,則其更無法就紀天昌 有何不法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加以舉證說明,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 40號判決見解,本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顯無法成立 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丙、陳富煒部分:
㈠、陳富煒林伯熔之約於105年11月15日首次與原告法代會面, 其後於105年11月24日之會面始認識原告法代之子黃一軒。 陳富煒出席前並不知悉原告與林伯熔間正洽談系爭合作案, 直至會議中,原告及林伯熔相互討論系爭合作案時,陳富煒 始僅就其雙方合作規劃方向,提供兩岸間一般通案可行之基 本商業架構供其雙方參考而已,並由其雙方自行做決定;至 於雙方對於系爭合作案之具體合作模式及商業架構應如何進 行,陳富煒並未受原告及林伯熔之委任,自未涉入其中。況 且,系爭合作案本即建立在原告與林伯熔雙方之認知及自我 判斷,自當由其雙方當事人自行決策並就該執行負擔完全責 任,與系爭合作案不相干之陳富煒並無關聯,原告亦始終無 法清楚敘明陳富煒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㈡、其次,陳富煒係合法登錄並執業於臺灣之會計師,而非登錄 執業於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之會計師,因系爭合作案事涉中 國大陸及香港等境外地,實際公司之設立、登記、運作及相 關架構等,除與臺灣所訂法令有所不同外,中國大陸與香港 等地間亦可能存有不同之法律規範及政策施行等要求,故陳 富煒善意提醒建議原告與林伯熔雙方於推動系爭合作案時仍 需先行諮詢當地律師、會計師或熟稔當地法律、會計、公司 登記等專業之人員,以進行評估及準備。是故,原告與林伯 熔雙方於香港或中國大陸之公司成立經過,皆非委由陳富煒 承辦,亦未委任陳富煒處理雙方當事人嗣後之合資事務,而 其合資公司亦未為嗣後之工作委任,陳富煒更未收受任何酬 金,故原告自行充分了解後決定進行系爭合作案之投資及執 行,實與陳富煒無關,原告主張陳富煒侵權行為而訴請連帶 賠償,實無理由。




㈢、陳富煒除一般社交場合及第三人諮詢其他事項而有與原告法 代之子即黃一軒接觸外,原告與林伯熔間就系爭合作案之規 劃、執行計畫模式、計畫推進時程、公司設立、開戶、投資 數額、資金金流及設立廠房等等各項工作事務,究竟採用何 種方式?作出如何決策?陳富煒一概不知情且未參與,亦未 再提供原告關於合作案之其他建議。況且,陳富煒無論與原 告或林伯熔間,均未存有委任法律關係,亦未受有報酬給付 ,對系爭合作案更不存有投資關係,自不可能針對系爭合作 案提供會計師之專業服務。是故,原告誣指陳富煒共同詐騙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而訴請連帶賠償,並無理由。㈣、有關系爭合作案之投資及執行,原告乃立於自行充分了解後 決定進行,至於後續之執行與發展,陳富煒完全不知情,亦 未參與,實與陳富煒無關,已如前述。然而,原告非但無法 敘明陳富煒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且對於其主張因此受有之 損害迄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
㈤、復觀林伯熔所言,原告公司至今交付林伯熔之金額總計為人 民幣300萬元及美金15萬元,而原告所稱美金72萬500元之損 失係依其自身規劃而交付予龍象公司,是與紀天昌無涉,準 此,當無從以美金72萬500元作為原告之損失。㈥、又參一般公司設立及投資案之實務經驗,設立公司、設廠而 需支出相關費用乃為當然之理。復參林伯熔所言,上開其收 受之款項除支付設立等所需費用外,餘額均留存於設立公司 之銀行帳戶內。據此,原告並無主張之所受損害,至為灼然 。原告僅因其嗣後與林伯熔發生系爭合作案之合作爭議,即 空言泛稱陳富煒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顯無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5年間原告經林伯熔建議拓展大陸醫療器材及輔具事業,於 105年11月24日由原告法代、黃一軒與時KPMG所長即紀天昌 、時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之陳 富煒及林伯熔之大陸友人蕭國平,於臺北101大樓KPMG事務 所會議室,討論大陸醫療輔具事業商業模式。
㈡、品皓公司與原告於106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品皓公司 由林伯熔董事長簽署,原告公司由董事長黃啓宗簽署,系爭 備忘錄由KPMG撰擬。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如被證3所示,兩 造不爭執系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
㈢、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股東常會(參原證10第3頁),提出於江



蘇泰州醫藥城之醫材專案,投資人民幣約1,000萬元之討論 案,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委由原告公司董 事會全權處理。
㈣、林伯熔設立世界公司,再由世界公司至中國醫藥城設立康而 慈公司,原告另邀第三人於香港設立龍象公司。㈤、原告先後於106年10月19日匯款36萬美元、同年月20日匯款36 萬500美元予龍象公司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龍象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 0月25日,面額10萬美元及5萬美元之本票各乙張(原證18) ,於106年10月26日存入世界公司之香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被證11),另106年11月3日以龍象公司面額人民幣30 0萬元之支票存入世界公司之香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原證18第2頁、被證12)。
㈥、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與世界公司於106年8月1日 簽定合作協議、泰州華誠醫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康而慈公 司於106年10月19日簽訂CMC中國醫藥城醫療器械區租賃合同 書、康而慈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 開發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康而慈公司於106 年12月27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商務局核發之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備案回執及107年2月12日核發之外商投資 企業變更備案回執、江蘇國恒安全評價諮詢服務有限公司與 康而慈公司於107年2月26日簽訂技術服務合同、康而慈公司 於107年2月26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區發改委核發之企業投資 項目備案通知書、康而慈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取得泰州醫藥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核發之關於對江蘇康而慈康 復輔具科技有限公司醫療器械生產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批 覆(被證6、10、13-15、19、20、50)。㈦、林伯熔曾於106年1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法代之子黃一 軒「您好~關於1中旬訪會的成員請見內文」之信件,其內容 有記載參加人員如原證33所示,本次開會照片詳如原證32, 黃一軒有參加此會議。
㈧、原告法代、黃一軒及原告公司經理郭意昇曾至泰州市○○○道00 0號醫療器械區二期18號樓B、C棟廠房現勘2至3次,康而慈 公司並於107年3月11日舉辦廠房開工典禮。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使用詐術,而交付投資款項美金72萬500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被告均否認之,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等是否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



等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旨)。進一步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美金72 萬500元之損害,係因被告等詐欺行為所致,既為被告等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等前揭詐欺取財行為, 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之損害,二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與林伯熔之合作投資案,於106年3 月10日由原告 與林伯熔擔任董事長之品皓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林伯熔提出之合作備忘錄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二第85至89頁)。原告雖主張林伯熔向原告法代誆稱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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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