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040號
TPDV,108,訴,5040,20200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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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李德新99年10月22日聲明(見 本院卷㈠第179頁)及原告公司106年3月2日股東會臨時會議 事錄(見本院卷㈠第181頁)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6頁),而依上揭李德新99年10月22日聲明之記載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李德新於99年10月22日確實以原告 公司負責人身分將該公司營運事項委由被告戴日乾擔任總管 理,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抗辯被告戴日乾於99年10月22日以後 係以總經理之身分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等事務一節應 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民法第5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 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 第31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不動產建設公司係 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公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為買賣不 動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 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 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 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被告戴日乾於99年10月22 日以後係以總經理之身分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等事務 ,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本屬 原告公司負責人,則依其職務權限,被告戴日乾應負責經營 、監督、管理原告公司之業務,並保管、管理華南商業銀行 懷生分行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大、小章等事宜,是以, 被告戴日乾依法有為原告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 限,無待乎原告公司逐一授權,故舉凡支付租金、水電費、 管理費、員工薪資、交際費、差旅費等項,凡屬一般公司經 營之通常性支出、費用,被告戴日乾均有權為之,自難單純 僅憑有無因此產生公司盈餘之結果,而區分有無不法之可言 。而被告吳麗銀係原告公司雇用之會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負責原告公司出納、會計、稅務等財會行政事務,於日 常執行原告公司業務職權範圍內,經被告戴日乾授權而提領 、轉匯如變更後附表所示共計1,499,389元之款項,均係屬 其執行會計業務範圍內之行為,除原告能具體舉證證明其將 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外,亦不能僅憑如變更後附表所示共計1, 499,389元之款項均係由被告吳麗銀提領或轉匯而遽以推論 被告吳麗銀戴日乾有不法侵權行為。




 ㈤承上,如變更後附表所示共計1,499,389元之款項均係為原告 公司營運所需之事務上所支出,業據被告提出各項單據為憑 ,而可採信,是以關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原告公司帳戶 上揭款項之提領、轉匯,均無不法性可言,茲分析說明如下 :
  ⒈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1所示106年1月19日提領76,000元之 部分:
①上揭款項係被告戴日乾吳麗銀於105年間為原告公司處 理經營管理與會計行政事務之薪資(即被告戴日乾5萬 元、吳麗銀26,000元;參被證1之1,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乃屬原告公司營運所應支出之人事費用。
②再者,就原證6第2頁所示轉帳5,760元至東成公司之存款 憑條(見本院卷㈠第67頁),係被告吳麗銀以其所得之 上開勞務報酬提出5,760元給付與東成娛樂旅館之住宿 費,乃被告吳麗銀對其所取得財產之處分行為,此由該 存款憑條左上角所載帳號並非原告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 懷生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帳戶即明,故原告公司 誆稱其與東成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應係被告吳麗銀擅自 轉帳涉有背信情事云云,顯屬無稽;至於原證6第3頁所 示科目為臨時存欠之傳票(見本院卷㈠第69頁),則係 華南商業銀行就總提領金額76,000元予以扣除5,760元 之匯款後,再將餘額70,240元以現金領出之憑證。  ⒉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106年2月14日提領108,891 元之部分:
①其中48,891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進行公關交際所支出之 春節禮品、宴客等費用(參被證2之1第1至2頁;見本院 卷㈠第221、223頁),而尋覓新客戶拓展業務係原告公司 執行之營運項目,本屬原告公司營運所支出之費用,依 原告公司業務性質,常須支出交際費用,此舉非但符合 原告公司經營策略,另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核屬營利事業所得稅項目得列計之成本費用,膺認 係被告戴日乾總經理職權範圍內所得處理之公司事項, 並無所謂不法情事存在。
②另6萬元部分則參照原告公司106年2月14日轉帳傳票(參 被證2之1第3頁;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可知係用以支 付原告公司登記地辦公處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之3)租約押金15,000元、106年1至3月份租金45, 000元,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附卷 可稽(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 ,自無不法可言。




  ⒊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3所示之106年4月11日提領276,752 元之部分:
①其中17,252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3 、4月份管理費900元、水費629元、電費1,324元、統一 發票購買費19元、李德新所持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 電話號碼:0000-000-000)106年2、3月份電信費1,514 元、1,525元、車資200元、240元、110元、誤餐費2,33 5元、106年3月清潔費5,000元、被告戴日乾所持原告公 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106年1、 2月份電信費3,456元,此有安東新城自治會公益費106 年3、4月份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 電力公司106年3月份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統一發 票購買明細表、106年2、3月份電信費帳單、支出證明 單附卷可稽(參被證3之1第2至6頁;見本院卷㈠第237至 245頁)。
②其中15,000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4 月份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 轉帳傳票在卷可憑(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3之1第 7頁;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第247頁)。 ③其餘244,500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擔任總 經理職務所享有每月薪資5萬元、伙食費1,500元,而被 告吳麗銀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享有每月薪資26,000元 、伙食費1,500元、電話費補貼1,000元、交通費補貼1, 500元,是以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年1至3月薪資、伙 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共計244,500元【計算 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 1,500元)×3=244,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 銀簽認之單據附卷足稽(參被證3之1第8至9頁;見本院 卷㈠第249、251頁)。
  ⒋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4所示之106年6月6日提領369,010元 之部分:
①其中163,000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 6年4、5月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與交通費補貼【 計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 0元+1,500元)×2=163,0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之單據附卷足稽(參被證4第2、3頁;見本 院卷㈠第255、257頁)。
   ②其中3萬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5、6月份 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 傳票在卷可憑(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4第4頁;見



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第259頁)。 ③至提領35,205元部分,其中24,923元係原告公司經營業 務所需之交際費用,此有收銀機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參 被證4第5頁;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再按原告公司與出 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之房屋 稅4,402元應由原告公司負擔,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 06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 證4第5頁;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第261頁)。此外 5,880元則為電視收視費之職工福利費用,此有支出證 明單、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憑(參被證4第6、7頁;見本院卷㈠第263、265頁)。 ④其餘140,805元係被告戴日乾為原告公司尋覓新客戶拓展 業務,遂於10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偕同原告公司股 東馬莉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市,與當地水泥業者洽談與原 告公司合作之機會,共支出來回機票29,600元暨出差7 日雜費計111,205元,此有出差旅費報告表、弘鼎旅行 社有限公司之收費明細表、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附 卷可憑(參被證4第9、10頁;見本院卷㈠第269、271頁 )。
  ⒌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5所示之106年7月11日提領108,615 元之部分:
①其中15,0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7月份 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 傳票在卷可憑(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5第2頁;見 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275頁)。
②其中81,500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 年6月份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共計8 1,5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 元+1,000元+1,500元=81,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之單據附卷足稽(參被證5第3、4頁;見 本院卷㈠第277、279頁)。
③其中12,115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瓦斯費350元、郵 資70元、李德新所持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 :0000-000-000)106年5、6月份電話費各1,640元、購 買橡皮章費用180元、辦公處所106年5、6月份管理費90 0元、106年5月份電費2,080元、燃料費450元、誤餐費8 05元、106年6月份清潔費4,000元,此有瓦斯繳費通知 單、購買票品證明單、106年6月份電信費帳單、宏茂鎖 匙刻印行收據、安東新城自治會公益費106年5、6月份 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6年5月份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支出證 明單、遠傳電信收據附卷可稽(參被證5第5至9頁;見 本院卷㈠第281至289頁)。
  ⒍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6所示之106年8月11日轉帳128,745 元之部分:
①其中81,500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 年7月份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計 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 1,500元=81,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 之單據附卷足稽(參被證6第2、3頁;見本院卷㈠第293 、295頁)。
②至14,479元之部分,其中5,670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宴客 之交際費、1,021元部分為油資、7,788元部分則係汽車 修繕費(參被證6第4頁;見本院卷㈠第297頁)。 ③其中14,766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郵資158元、誤餐費1,5 10元、106年7月份清潔費3,000元、購買統一發票之費用 與車資共計239元、106年7月份電費5,427元、辦公處所1 06年7、8月份管理費900元、郵資70元、被告戴日乾所持 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3個 月電信費共計2,934元、106年7月份水費483元,此有支 出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106年7月份繳費通知單、安東 新城自治會公益費106年7、8月份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參被證6第6至9頁;見本院卷㈠ 第301至307頁)。
④其中3,000元係原告公司向天禧茗茶有限公司購買辦公室 所使用茶葉之費用(參被證6第10頁;見本院卷㈠第307-2 頁)。
⑤其餘15,0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8月份租 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傳 票在卷可憑(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6第11頁;見本 院卷㈠第227至233頁、309頁)。
  ⒎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7所示之106年9月15日提領138,677元 之部分:
①其中81,500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 年8月份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計算 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1,5 00元=81,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之單 據附卷足稽(參被證7第2、3頁;見本院卷㈠第313、315 頁)。




②其中28,700元係為原告公司支出購買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等 辦公設備之費用(參被證7第4頁;見本院卷㈠第317頁) 。
   ③其中6,585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106年9月份水費346元、 瓦斯費339元、誤餐費1,045元、106年8月份清潔費3,000 元、送交資料至律師事務所之車資200元、郵資374元、 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106 年8月份電信費1,281元,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單、支出證明單、購買票品證明單、106年8月份電 信費帳單附卷可稽(參被證7第5至9頁;見本院卷㈠第319 至327頁)。
   ④其中6,892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交通費(油資)1,936元與 交際費(宴客支出)4,956元(參被證7第9頁;見本院卷 ㈠第327頁)。
⑤其餘15,0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9月份租 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傳 票在卷可憑(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7第10頁;見本 院卷㈠第227至233頁、329頁)。
  ⒏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8所示之106年9月29日提領162,969 元之部分:
①其中11,882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106年9月份電費6,078 元、郵資44元、誤餐費860元、106年9月份清潔費4,000 元、辦公處所106年9、10月份管理費900元,此有台灣 電力公司106年9月份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掛號函 件執據、支出證明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安東新城自治 會公益費106年9、10月份收據可稽(參被證8第2至4頁 ;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7頁)。
②其中54,587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中秋送禮與餐費等交際 費,此有轉帳傳票暨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參被證8第5頁;見本院卷㈠第3 39頁)。
③其中15,0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10月份 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 傳票在卷可憑(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8第6頁;見 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341頁)。
   ④其餘81,500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 年9月份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計 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 1,500元=81,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



之單據附卷足稽(參被證8第7、8頁;見本院卷㈠第343 、345頁)。
  ⒐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9所示之106年11月10日轉帳、提領1 29,730元之部分:
①關於22,710元之部分,其中15,624元係為原告公司支出 辦公處所之地價稅,參照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 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之地價稅應由原告公司 負擔,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繳款書暨繳 納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9第2頁 、被證14;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第349頁、第447 頁)。另外7,086元部分則係為原告公司支付交際費, 此有收銀機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足憑(參被 證9第2頁下方所示暨附件1、2、3放大列印之影本;見 本院卷㈠第349頁、第433至437頁),亦有中興世家有限 公司函復內容在卷可佐(被證15;見本院卷㈡第51頁) 。
②其中81,500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 年10月份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計 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 1,500元=81,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 之單據附卷足稽(參被證9第3、4頁;見本院卷㈠第351 、353頁)。
  ③其中15,0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11月份 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 傳票在卷可憑(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9第5頁;見 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355頁)。
④其餘10,52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106年10月份瓦斯費26 8元、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 0)106年9、10月份電信費136元、1,523元、郵資140元 、墨夾、影印紙等文具用品各1,733元、1,190元、誤餐 費1,230元、送交資料至律師事務所之車資300元、106 年10月份清潔費4,000元,此有瓦斯繳費通知單、106年 9月份電信費帳單、106年10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購買 票券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PChome電子發票證明 聯與交易明細、支出證明單附卷可稽(參被證9第6至9 頁;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63頁)。
 ㈥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 行原告公司帳戶之如變更後附表所示共計1,499,389元之款 項係遭被告吳麗銀戴日乾不法侵占,從而,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麗銀戴日乾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 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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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成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鼎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禧茗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世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