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88年度,5號
TPDV,88,重勞訴,5,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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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出版)封底之廣告為證,說明其三人當時即針對廣告之DE11824系列之 集線器進行有相關之改良工作。
②該被證十四廣告之產品係原告公司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以前上市之產品,登 載於網路通訊雜誌一九九六年八月出版之第六十一期,而原告所爭執者為 另一被告鵬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所聲請之「直接由面 板控制網管之網路設備」之專利,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 ③然細究二者公開之時間,可發現早在被告鵬瞻公司提出前開專利聲請之前 一年,原告即已將其以「螢光顯示器用於網路設備之面板」之產品銷售於 世,且有前開廣告為憑,如此一來,世人即已知其所採用之相關技術。因 此,縱原告主張之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為其所開發或特有,然 該技術亦因其主動之公開而失其秘密性,參以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答 辯狀所舉被證三之營業秘密法草案總說明、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答辯狀 所舉被證十一營業秘密學者之通說,及同狀被證十三所舉有關營業秘密之 實務見解,即可證原告主張之系爭技術,已因失卻秘密性而不能稱為「營 業秘密」矣。
(五)原告對營業秘密之意義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提呈準備書續狀,主張依原證七丁○○之工作 紀錄、原證十訴外人葛其永之工作紀錄、原證十一訴外人黃英惠之工作紀錄 ,分別載有「VFD之設計樣式」、「DES814」等字樣,以及原證十二原告公 司之工作紀錄使用說明;再比對原證一與鵬瞻公司之「直接由面板操控網管 之網路設備」發明專利案,即率謂「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為原告之營業 秘密云云,然其對「營業秘密」之意義,實有誤會,而不足採,謹析述如下 :
1、原證七記載:視覺角的問題,陽極和閘極電流的關係,並列有公式。從內容 言,未見與原告主張之「VFD面板操控技術」有何關聯。不能因有「VFD設計 注意事項」之字樣即稱為「機密資訊」。況有關VFD之使用,早經日本業界 公開,毫無秘密性可言,已如前述。
2、原證十雖載有時間,因葛其永係原告之員工,則該文件恐係臨訟編纂,不足 採信。同時該文件亦未見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技術有何關聯,亦不能因有「 DES814」字樣,即表示「DES814」為營業秘密。 3、原證十二,為署名黃英惠之原告公司員工所製,恐亦有臨訟製作之嫌,且其 上僅有「DES814」文字內容,根本無何技術內容,自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技術 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4、另原告以比對鵬瞻公司之「直接由面板操控網管之網路設備」發明案,即欲 主張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亦屬無稽。按鵬瞻 公司之前開專利案,雖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公告,但隨即遭異議,依專    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之規定,該專利案尚未審查確定,因此主管機關    未給予專利權。準此,該專利案是否能獲得專利權,亦尚未可知。另發明專    利申請案必須符合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始能獲頒專利權。可知其要    件與營業秘密不同,自不能因初步之審查,即謂系爭技術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
(六)原告迄今仍無法對「DES814的VFD設計和操作」之內容予以說明,故其主張 被告洩漏營業秘密並無根據:
  1、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提出準備續狀稱:「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 技術』內容,依原證一被告苗衍慶交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之提 案,為VFD panel operation,亦即VFD面板操控。」云云。然被告已一再指 陳,原證一第一頁,清楚記載:「此份資料說明DES814的VFD設計和操作說 明」,第二頁為「DES2616IVFD panel operation」,可見第一頁與第二頁 涉及之產品型號不同,且字面意思亦不同,自係針對不同之事物而言。原告 如認二者相同,自須舉證證明,而且綜觀全卷所有證據,亦無有關「DES814 VFD設計和操作」之證據,因此原告所舉原證一所稱「DE S814 VFD設計和操 作」其內容究為如何?原告自須詳為說明,但原告迄今仍無法對「DES814的 VFD設計和操作」之內容予以說明,足見其主張被告洩漏營業秘密並無根據 。
  2、又專利所以有專利範圍,乃是主管機關得藉該範圍以審查該專利與他人技術    之差異,同時明確界定專利權之範圍,使第三人得以分辨。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苗衍慶戊○○丁○○三人將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予鵬瞻公 司,使鵬瞻公司得據以聲請發明專利案」並無根據,此可由以下分析得知: ①原告沒有提出「DES814 VFD之設計和操作」之內容,使第三人無法了解其 設計和操作為何?
②如果不能證明DES814 VFD設計和操作內容,亦不能區別該設計和操作說明 與他人的技術有何異同。如此,又如何比對鵬瞻公司之專利與原證一第一 頁記載之「DES814 VFD設計和操作」是否相同? ③原告沒有舉證證明「DES2616I VFD panel operation」與被告苗衍慶、蕭 世斌、丁○○三人有何關聯?以及其製作之時間是否確為鵬瞻公司專利案 聲請之前?以上疑問間俱未證明,如何能稱被告苗衍慶戊○○丁○○ 三人洩漏何種營業秘密呢?
④原告擁有何項VFD面板操控技術?被告提出之被證四、五、六、七適足以 證明VFD使用於面板之技術,早經揭露毫無秘密可言,原告如主張其擁有 VFD面板操控技術,自須詳細說明,其擁有何種VFD面板操控技術,不能空 言其擁有VFD之面板操控技術,卻說不出其技術內容。 (七)經主管機關審查公告之專利案並不一定具備絕對新穎性,所以有異議、舉發 之公眾審查制度以彌補:原告主張同案被告鵬瞻公司取得「直接由面板操控 網管之網路設備」發明專利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與其原先所提出之專利異 議內容相左,無足採信:
  1、同案被告鵬瞻公司取得之「直接由面板操控網管之網路設備」發明專利,係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提出申請,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公告,原告旋即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異議申請,其異議內容根本未曾提及原告公司有 所謂之「營業秘密」存在,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審 定「本案異議不成立」,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觀諸



前揭原告之作為,原告於提出專利異議時之主張,與其起訴時之主張,二者 完全不同,足見原告實乃藉詞興訟,而無端強加被告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 理。
 2、鵬瞻公司之專利案雖獲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之公告,但任何人主張其欠缺新 穎性者,得附具證據依專利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異議。該局認異議有理 由者,得撤銷其審定。即便該專利案已經發給專利證書,任何人認其欠缺新 穎性,仍得附具證據舉發之。可見一項專利案,並不因主管機關審定公告, 即謂其新穎性,絕對無爭議。因此原告在未證明其所謂之「VFD面板操控技 術」之前,竟稱:鵬瞻公司之專利案經獲准公告,被告主張面板操控技術業 已由智邦公司使用於網路設備為矛盾」之詞,對專利法之規定,自有誤會。 (八)退萬步言,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度並未舉證,故其主張並不足採: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真有所謂之營業秘密遭侵害(被告否認之),而得依營 業秘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亦未曾舉證證明 其損害究竟為何?其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僅以「受損害之範圍與數額目 前仍在整理計算中」為由搪塞,卻於起訴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所整理計算之 所謂受損害之範圍與數額,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實有可議,應認 其主張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九)被告丁○○苗衍慶戊○○等人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 根據被告丁○○苗衍慶戊○○等人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 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係不得於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利用原告之「 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產品,而依合約第十 一條約定所謂「機密資訊」係指被告「於受聘期間因職務關係所創作開發、 或取得或知悉甲方(即原告)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 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但原告並未舉證究竟被告使用何種原告之 「機密資訊」?則豈能遽而主張被告丁○○苗衍慶戊○○等人違反競業 禁止之義務?且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益證被告丁 ○○、苗衍慶戊○○等人未違反「聘僱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於 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利用原告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 與原告直接競爭之產品,故被告等確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自無賠償原告 之義務。
(十)退萬步言,被告丁○○苗衍慶戊○○等人對原告亦無損害賠償之義務: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違反原告所謂之競業義務,則原告究係依何請求權基 礎,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究竟為何?其請求之金額究竟 依何種方式計算得出?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起訴狀中僅以「受 損害之範圍與數額目前仍在整理計算中」為藉口,卻迄未提出其所整理計算 之所謂受損害之範圍與數額,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可採,應予駁回 。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直接由面板操控網管之網路設備」發明專利申請案、原 告公司專利異議申請書、被告公司專利異議答辯理由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 利異議審定書、甲○○苗衍慶戊○○丁○○共同簽署之宣誓書(以上均



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苗衍慶戊○○丁○○等四人前為原告公司之研發人 員,參與研發原告公司之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被告苗衍慶於經被告甲○○認 可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董事長乙○○先生提出利用VFD面板操控方式操 控網管之研究提案,原告遂要求被告甲○○苗衍慶等四人應配合原告公司提出 專利之申請,詎料被告甲○○苗衍慶等四人在極短之時間相繼離職,並加入鵬 瞻公司,依照聘僱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該四人於合約終止後不得使用其 持有或知悉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而該四人利用於職務上知悉原告公司之前開機 密資訊,協助鵬瞻公司提出「直接由面板控制網管之網路設備」專利申請,同時 並開始銷售使用該技術內容之網路設備,符合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構成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爰請求被告 甲○○苗衍慶戊○○丁○○與鵬瞻公司不得向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洩漏真空 螢光顯示器面板操控系統(Vacuum Fluorescent Display Panel Operation System)之技術內容,或利用上述技術內容為自己或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產製網路 設備或為其他相同或類似功能之產品。並且不得就該等產品為陳列、販賣、出口 ,亦不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等促銷行為促銷該等產品,又被告所為已符合營 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五百萬 元,又被告甲○○苗衍慶戊○○丁○○違反對原告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 爰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四百萬元、被告苗衍慶應賠償五十萬元、被告戊○ ○應賠償三十萬元、被告丁○○應賠償三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 技術不能稱為營業秘密,且被告甲○○己○○戊○○丁○○於離開原告公 司後,並無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直接競 爭之產品,亦未使用知悉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自無違反競業禁止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苗衍慶戊○○丁○○等四人前為原告公司之研發人 員,其到、離職時間及任職單位職稱均如附件一,彼等離職後均進入被告鵬瞻公 司任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苗衍慶戊○○丁○○參與研發原告公司之VFD 面 板操控系統技術,被告苗衍慶於經被告甲○○認可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 董事長乙○○先生提出利用VFD面板操控方式操控網管之研究提案,原告遂要求 被告甲○○苗衍慶等四人應配合原告公司提出專利之申請,詎料被告甲○○苗衍慶等四人在極短之時間相繼離職,並加入鵬瞻公司,利用上開秘密資訊協助 鵬瞻公司提出「直接由面板控制網管之網路設備」專利申請,同時並開始銷售使 用該技術內容之網路設備,符合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 條第二項之規定,構成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公司所提出系爭產品之研究提案、被告鵬瞻公司銷售之網路 設備型錄、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研發時程表、原告公司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之 電路圖、原告公司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之面板設計圖、被告丁○○撰寫之



DES814硬體規格提案等件為證。惟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 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系爭VFD面板操控方式操控網管之研究提案,符合前開 要件規定負舉證之責。又依被告丁○○苗衍慶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所 簽署聘僱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指乙方(即被告)於受 聘期間因職務關係所創作開發、收集或取得或知悉甲方(即原告公司,含其關係 企業)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 訊。..」是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其機密資訊,則亦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洩漏之資訊 符合該合約所稱:⑴受聘期間因職務關係所創作開發、收集或取得知悉原告之資 訊;⑵該資訊係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 產上之資訊之要件。本件原告提出原證一其所謂「利用VFD面板操控方式操控網 管之研究提案」,主張係其營業秘密云云。然查,原證一上並未標明「研究提案 」之標題,僅於第一頁下方記載「高先生:此份資料說明DES814的VFD設計和操 作說明,請惠予意見。苗衍慶10/18 '96」註記,但原證一第二頁標題則為「 DES2616I VFD Panel Operation」,與第一頁之註記內容不同,又原證一前後共 有十五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證一第一張部分外其餘都不是我拿 出來的」,被告戊○○亦證稱:「原證一第一張後附的資料跟我當初寫的都不一 樣」,而原告亦不能舉證原證一第二頁以下係被告苗衍慶所提出或與被告甲○○戊○○丁○○何關,自難認該項資訊為被告於受聘期間因職務關係所創作開 發、或取得或知悉者。次查,前揭原證一上並無原告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 他同義字之註記,原告固主張,前述工作記錄乃個別記載於原告公司交予個人填 寫之工作紀錄簿,而各該工作記錄簿第二頁即載有工作記錄使用說明,其中第五 項保密約定:「1工作記錄簿非經主管許可不得攜離工作場所。2工作記錄簿非 經主管許可,不對外揭露記載內容。3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翻閱他人之工作記錄 簿。」第六項並約定離職應將工作記錄簿繳回工作記錄簿管理單位,因之,系爭 「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確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云云。原告不能 證明原證一第二頁以下係被告苗衍慶所提出或與被告甲○○戊○○丁○○何 關,已如前述,縱該等內容均屬工作紀錄簿之內容,然原告主張前開關於工作紀 錄簿之使用說明,充其量僅係原告公司對員工管理工作紀錄簿之規則,並非具體 的保密「措施」。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VFD設計注意事項) 這是我寫的,那是我直接寫在工作簿,當時是結束前一產品後,就一產品有問題 ,日本有技師到台灣來跟我們做一些說明,我根據說明謄寫下來,工作紀錄離開 由公司收回,工作紀錄一般寫完放在書架上,主管會抽查,平常就於在架上,有 時跟同事討論會拿出來。」自難認原告已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符 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
四、原告次主張,依丁○○之工作紀錄、訴外人葛其永之工作紀錄、黃英惠之工作紀 錄,分別載有「VFD之設計樣式」、「DES814」等字樣,再比對原證一與鵬瞻公 司之「直接由面板操控網管之網路設備」發明專利案,可認「VFD面板操控系統



技術」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但查,訴外人葛其永黃英惠之工作紀錄內容究 竟證明何項技術,迄未見原告說明之。而原告亦未證明鵬瞻公司之「直接由面板 操控網管之網路設備」發明專利案,與係利用其主張之「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 」所完成,則其以該專利案能否取得專利權,而證明該項技術為其營業秘密,實 不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之前開技術為其營業秘密,則其主張,被告所為 符合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侵害原告 公司營業秘密,請求被告甲○○苗衍慶戊○○丁○○與鵬瞻公司不得向原 告以外之第三人洩漏真空螢光顯示器面板操控系統(Vacuum Fluorescent Display Panel Operation System)之技術內容,或利用上述技術內容為自己或 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產製網路設備或為其他相同或類似功能之產品,並且不得就該 等產品為陳列、販賣、出口,亦不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等促銷行為促銷該等 產品;並以被告所為符合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五百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甲○○苗衍慶戊○○丁○○與原告公司間之聘僱合約書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四人在聘僱期間內不得(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 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二)身為所營事業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 商號之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甲○○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然著手設立鵬瞻公 司,並實際上生產、銷售操控網管之網路設備,實質上已係與原告公司處於競爭 狀態,是以甲○○已符合「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事業」 ,故已違反聘僱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另甲○○苗衍慶戊○○丁○○於離 開原告公司後,均直接加入鵬瞻公司協助該公司研發、生產網路設備,已然符合 聘僱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聘僱契約終止後二年內利用甲方之機密資訊 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產品,因此已違反契約終止後之 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云云。但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離開原告公司,此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鵬瞻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完成 設立登記,斯時被告甲○○雖任該公司董事長,惟已在離開原告公司後為之,且 查鵬瞻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為服務業,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網路系統設備 及其零組件之研發、生產及銷售並不相同,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自難認 其違反「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事業」之契約義務。再查 根據被告甲○○丁○○苗衍慶戊○○等人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聘僱合約 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不得於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利用原告之「機 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產品,而依合約第十一條約 定所謂「機密資訊」係指被告「於受聘期間因職務關係所創作開發、或取得或知 悉甲方(即原告)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 生產上之資訊」已如前述,但原告並未舉證該等被告至鵬瞻公司後有利用原告符 合前開定義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產品,故 原告以該等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保密義務為由,請求被告甲○○賠償四百萬元、 苗衍慶賠償五十萬元、戊○○賠償三十萬元、丁○○賠償三十萬元,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苗衍慶戊○○丁○○與鵬瞻公司等五人不得向



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洩漏真空螢光顯示器面板操控系統(Vacuum Fluorescent Display Panel Operation System,簡稱「VFD面板操控」)之技術內容,或利 用上述技術內容為自己或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產製網路設備或為其他相同或類似功 能之產品。並且不得就該等產品為陳列、販賣、出口,亦不得以產品發表會、說 明會等促銷行為促銷該等產品;被告甲○○苗衍慶戊○○丁○○與鵬瞻公 司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 之損害賠償;被告苗衍慶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戊○○應給付原 告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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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