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關係,甚為明確;另審諸系爭合約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機 具設備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與機具設備拆遷費用有 關聯云云,已屬無據;佐諸原告並未舉證前開拆遷之事實, 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堪認其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②就原告提出之如原告附表5 及其後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三 第6 頁以下)以為損害發生之證明云云,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自承:「本件支出憑證主要集中於99年度及100 年度… 因原告公司平日均委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帳及人 事精簡緣故,並未專設財務人員管理帳冊…主要證明財務支 出之憑證正本仍尋覓不獲」等語(即原告106 年6 月9 日民 事陳報㈠狀第2 頁至第3 頁,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並佐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起(106 年2 月13日)至鈞 院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長達近2 年未有任何費 用支出單據提出等情,相互以考,堪認原告已自認無實質損 害及證據可資提出,至為明白;乃其於近2 年後,始提出不 完整之單據,並稱尚在整理中云云,則衡諸常情,前開單據 之真正性,即有重大不可信,毫無任何證據力可言。基此, 被告均否認前開單據與本件之關聯性,並嚴重質疑單據之可 信性,惟為助益鈞院加速審理本件,爰於保留前開抗辯前提 下,針對前開單據逐一表示意見如后,併此指明。 ⒉「拆除及組裝費用」部分:
損害賠償之債,以加害人之行為係屬違法或違約,被害人確 實受有實際損害,及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上開事實 乃有利於被害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苟無由舉證,縱令 加害人反證有何疵累,亦應駁回其訴。
因此部分費用項目繁多,經被告逐一檢視后,仍認有諸多違 誤或根本無理由之處。謹製作如「被告附表3 」(被告附表 3 ,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至第131 頁背面)俾供鈞院參酌, 合先敘明。
觀諸原告附表5 所列及其後單據所載之費用項目(見本院卷 三第6 頁至第100 頁),究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俱 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佐以部分項目之支票發票日及/ 或兌 現日均與其提出之單據不符,則有無實際損害發生,亦有可 議;再佐以系爭合約係於100 年6 月1 日簽署,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為停工指示,則在此期間之外,原告所為之費用 支出,顯與被告行為無涉(而於此期間之費用,則無法確認 是否與本件有所關聯,已如前述)。以故,原告所列費用, 既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且有無實際損害,亦有疑慮之情形下 ,所為請求,自不應准予。
⒊「人事費用」部分
損害賠償之債,以加害/ 違約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為限,業已如前所述。察諸原告所列薪資之人員(原告 附表5 之2 ,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79頁背面),是否均為 本件履約之專職人員,且無處理原告其他事務之情形,均有 可議。則原告將人員薪資全數要求被告賠償,即不足取。 審以100 年1 月人事費用中之99年年終,應係針對人員99年 之勞務成果所為給付(見本院卷三第63頁),而系爭合約係 於100 年6 月1 日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前者根本 與本件無涉,原告卻將之灌入請求範圍,益見其請求實屬浮 濫。
再就100 年3 月人事費用,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總額應為 39萬167 元(計算式:8 萬4027元+7 萬2884元+7 萬2552 元+5 萬7301元+4 萬5369元+5 萬8034元=39萬167 元, 原告附表5 之2 ,見本院卷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而非原 告所列43萬5501元(見本院卷三第66頁),堪認原告所為請 求之費用,自與單據資料不符,而有浮報之嫌。 另就100 年12月人事費用,原告雖稱係製作於101 年度1 月 份傳票,然實至今日已距前述期間多年,如可提出,焉有可 能單據不齊備?而100 年之年終獎金,係以原告人員於100 年間之勞務績效成果為評價對象,亦與被告行為間豪無任何 關聯,卻將之納為請求,在在足認原告請求之不實,昭然若 揭。
⒋「水電費」部分:
細究本項為原告拆除並安裝機械設備所耗之費用(原告附表 5 ,見本院卷三第6 頁),則縱有支出之事實(假設語), 衡諸常情,絕無可能有水費支出,可以確定。且原告並無舉 證水費與被告行為間之關聯性,則其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 據。
酌諸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至今均有營運之事實,為其所無 異詞,則廠區營運自有電力消耗,而有電力費用支出之必要 ,乃屬當然。況依原告所列之電費數額起伏甚鉅(少則3 萬 7988元,多則32萬6678元,相差近30萬餘元,見本院卷三第 9 頁),則前開電費支出顯然與被告行為間毫無關聯,堪可 確定。以故,原告不明究理,率為全額請求,亦屬無稽。 ③基上,堪認原告所為主張,不僅於約於法均有不合,且所提 之損害單據,亦不足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及其數額若干,則 其請求自不應准予,可以確定。
⑶就原告主張之積極損害「設備閒置損失」部分: ①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參照)。依原 告自承:「蒸汽鍋爐的部分已經遷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嗣因被告片面停工,始將10MW氣化爐及15t/hr 鍋爐運回原告新屋廠供處理汙泥乾燥系統使用」(見本院卷 一第157 頁)、「有原告公司在等待復工期間,為減少損失 而加以利用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佐以原告於 其附圖1 有諸多記載「目前使用中」等詞(即原告附圖1 編 號2 、編號14、編號18至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7 、編號33至編號34、編號39至編號44,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 、第199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等詞,相互 以觀,足認原告主張機具設備閒置等情,顯屬虛妄,且為原 告所自認之事實,自應拘束鈞院之判斷,至為明白。原告既 無閒置之事實,即無實際損害發生可言,則其請求被告賠償 閒置設備損失乙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觀諸原告主張放置於被告廠區之設備分別為原告附圖1 編號 1 (氣化爐)、編號3 (皮帶輸送機)、編號15(流化機構 )、編號30(濕式洗滌塔)、編號35(煙囪及採樣平臺)、 邊號36(MCP 盤及控制盤)、編號37(煙氣管路)等,顯與 其主張如「原告附表1 」編號29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43 機具設備為放置於被告廠區等詞(鈞院107 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5 頁第3 行至第4 行,見本院卷二第90頁),互 為齟齬;再參原告自承「嗣因被告片面停工,始將10MW氣化 爐及15t/hr鍋爐運回原告新屋廠供處理汙泥乾燥系統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然其卻於附圖1 編號1 (氣 化爐)標示為「閒置永豐餘現場」,益證原告主張之不實; 又依被告提出之4 禎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以下),足 認原告主張多達7 項機具設備為置放於被告廠區乙節,亦屬 不實。
③況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是否為閒置設備之依據(例如財 產清冊等),卻為如上不實之主張,冀以請求鉅額賠償,實 非可取。基此,堪認原告附圖1 所為文字記載,要不可採。 ⑷就原告主張之積極損害「協商期間勞務損失」部分: ①此項損害顯與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停工指示」、「被告未提 供廠區」及「被告未提供蒸汽」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②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應就如原證18、原證19所示之文書製作 給付任何費用,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相關約定,故原告請求 被告予以賠償,亦屬無據:
⑸綜上,堪認原告所訴各節,均無理由。則其所為本件請求, 自不應准予,皆可確定。
㈤另就原告提出之其與與訴外人正隆公司間之契約等文件部分
:
⑴依原告自承:伊提供予被告之氣化爐能力為10MW,而其提供 予正隆公司之氣化爐能力則為15MW(見原告附表3 第1 頁, 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等語觀之,顯見兩氣化爐之「氣化能 力」均有不同,已無從比擬。
⑵再參原告107 年12月4 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原告附表3 所 列之設備及規格(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3 頁),與「 原告附表1 所列之設備名稱(見本院卷一第8 頁),顯有諸 多不同,至為明灼。是原告辯稱「附表3 是原證27的規格內 容,是與本案10MW排渣氣化鍋爐系統相同」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13 頁),顯屬虛妄。準此,原告與被告及正隆公司間 之契約標的既不相同,則約定價格自無法互為比擬,堪可認 定。
⑶又原告與正隆公司間之訂購合約係原告與正隆公司磋商合意 之價格,並非機具設備之實際價格,且簽約日期亦逾系爭合 約簽約日甚久(期間長達4 餘年),則原告107 年12月4 日 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原告附表3 與原告附表4 (見本院卷二 第118 頁至第124 頁)所列機具設備,及如原證27與原證28 所示之「交易價格」(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42 頁), 顯與本件情形迥然有異。
⑷佐以原告係出售氣化爐等設備予正隆公司,衡情必定為新品 ,而原告自承係拆遷自97年間曾於繼德公司履約之機具設備 而為本件履約之用等語(原告106 年2 月13日民事起訴狀第 2 頁,見本院卷一第3 頁),顯見原告附表1 所示之機具設 備並非新品等情,相互以察,堪認兩設備之「新舊情形」均 有不同,則其價值顯有不同,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 依民法第260 條、第229 條、第231 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 億20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 1 億20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片面於100 年9 月1 日、同年月16 日通知停工,經兩造協商未果,其即於105 年7 月25日、同 年9 月7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因被告 未依系爭合約提供廠區供原告建置系爭設施,且系爭合約依 誠信原則應延長終期3 年4 月,並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 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已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送達部分,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間通知原告停工、其 曾收受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其未依系爭合約提供廠區等 情固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前開關於系爭合約因誠信原則而展 延終期3 年4 月且原告得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主張,而觀諸 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已明確約 定合約期間為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且本 件亦核無何依誠信原則得展延系爭合約效力3 年4 月之事由 ,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誠信原則部分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本 件原告主張依誠信原則而得展延系爭合約效力云云,難認有 據,是系爭合約自104 年1 月1 日起業已失其效力,被告自 斯時起已無依系爭合約再為任何給付之義務,可以認定,系 爭合約既已自104 年1 月1 日起失其效力且被告亦自斯時無 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事後於105 年7 月25日、同年 9 月7 日合法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並據以依民法第254 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無從要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之 損害賠償。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 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 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 範疇;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 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 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 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 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 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 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 本旨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93年 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以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以書面通知原 告暫緩施工後即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提供廠區及散漿機排渣之 主給付義務為由,主張被告有瑕疵給付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而由原告之主張內容,明顯係 指被告未依約履行提供廠區及散漿機排渣,是依據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給付,性質經核顯非屬瑕疵給付,原告 前開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編號│計算方式 │
├──┼───────────────────────┤
│1 │①每月1000公噸* 每月1800元處理費=原告每月可得│
│ │ 處理費180 萬元。 │
│ │②180 萬元- 每月成本35萬6887元=原告每月可獲利│
│ │ 益144萬3113元。 │
│ │③144 萬3113元/30 日=原告每日可獲利益4 萬8014│
│ │ 元。 │
│ │④144 萬3113元*37 月+4萬8014元*29 日=5478萬75│
│ │ 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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