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49號
TPDV,106,保險,149,20180831,1

2/2頁 上一頁


卷二第296-297頁),縱使德翔公司於上開事項尚有缺失, 亦與德翔公司未確保船舶之堪航能力無關,況依系爭海事評 議書所認定之事實,陳文藝於德翔台北輪失去主機動力後與 德翔公司取得聯繫,德翔公司稱已聯繫拖船前往救援等情, 已與船舶有無堪航能力之事實無關,自不影響海商法第69條 第1款免責事由之認定。
㈥承上所述,德翔台北輪上所載運之系爭貨物係因船長、海員 ,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致毀損,該當於海商法 第67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至被告 另抗辯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第2、16、17款免責事由,即無 庸審酌,併予敘明。又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即被 告既得主張海商法第67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原告請求即無 理由,毋庸再行探究原告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等規定有無 債權可得請求等節。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6,903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包括向中國驗船中 心、日本海事協會調取德翔台北輪自入社以來之各次船級檢 查報告或任何類似文件,及向長春公司函詢其所簽立之代位 求償收據,是否有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 第30頁、第72頁),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