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11日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後,本院即於同年月16日檢附該鑑 定報告,函知兩造應於本院此函送達翌日起14日內,就該鑑 定報告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函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 重訴卷四第135 、137 頁),然被告延遲近20日、迄至同年 6 月19日始具狀質疑上開鑑定報告「非全面拆除」方案之拆 除面積建議及最終認定宜全面拆除之意見,且未表明有何逾 時具狀之正當事由(重訴卷四第143 至144 頁),嗣於同年 7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再表示欲聲請囑託其他鑑定單位鑑定 ,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三週內具狀陳明有無聲請鑑定單位補 充鑑定說明事項,並就本案原因事實攻擊方法提出證據方法 ,逾期提出即生失權效(重訴卷四第150 頁),亦未於三週 即同年8 月11日前具狀補正,係遲至同年8 月21日始具狀聲 請再為鑑定,且同未表明有何逾時提出此證據調查聲請之正 當事由(重訴卷四第219 至221 頁),嗣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函命其應於同年月26日前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整理 本件所有主張及答辯(重訴卷四第227 頁),該通知函業於 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重訴卷四第231 頁),被告於同年月 26日提出之書狀(重訴卷五第2 至6 頁),及於同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當庭所提書狀(重訴卷五第86至89頁), 均未就系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上開全面拆除方案認 定之修繕費用3,010 萬9,952 元所包括之項目,有何其他質 疑意見,卻延至107 年1 月4 日(已距其收受系爭鑑定報告 近1 年8 月後)始再具狀質疑上開鑑定報告所列全面拆除之 修繕費用3,010 萬9,952 元包括現況鑑定費用54萬4,000 元 之必要性等語(重訴卷五第290 頁反面),均已明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參以被告為執掌我國建築行政業 務之主管機關,本身具有營建高度專業,對於系爭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包含修繕費用各項目之合理 性),當有判斷、審核並依限適時提出意見及相關之證據方 法之專業能力,其卻多次延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及陳明證據 調查方法,顯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有礙本件訴訟終結,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駁回其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有關對於系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 全面拆除方案之修繕費用項目之質疑,本院依法亦不予審酌 。
5.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
害賠償或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又按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 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 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 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 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 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物之瑕 疵者,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應無民法第365 條法定期間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26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1675號裁判均同此見解)。是物之瑕疵如可歸責於出賣 人,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該瑕疵 於契約訂立後至交付前發生者為限,且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出賣人即被告交付之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 存有上開剝落、浮凸、變形之情事,需採行「全面拆除」之 修繕方式,所需修繕費用計為3,010 萬9,952 元,瑕疵顯非 輕微,不符合本件買賣契約之本旨,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被告雖經原告所在崁頂社區管委會通知修繕後,曾交由 原施工廠商新亞公司處理,然依系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及所附現況照片,顯然仍未修繕完成,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6. 被告固抗辯系爭B1棟建物之外牆為全體買受人共有,無法依 持分區分,本件原告並非系爭B1棟建物之全體買受人,故原 告不得分別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又依買賣契約所附之崁頂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 9 條、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係屬崁頂社區管委會之 義務,被告亦已於94年12月26日將共計883 萬8,595 元之崁 頂社區公共基金匯入崁頂社區管委會帳戶(其中650 萬元為 被告提供,其餘為代收之管理費),崁頂社區管委會亦於96 年6 月29日與被告開會時承諾將承擔後續修繕義務,是被告 已就外牆修繕事宜與買受人約定由崁頂社區管委會承擔等語
,無需再負修繕義務等語。然查:
(1)依前開部分原告提出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無論直購 戶或拆遷安置戶之買賣契約,均於「附件四、面積計算及 公共設施之分配說明」第2 條有關各戶面積計算規定,獨 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參見重訴卷一 第213 、243 頁、卷二第57、84、112 、138 頁),而系 爭B1棟建物係與其餘11棟建物獨立之建築物,參諸上開契 約約定,自應認系爭B1棟建物外牆係屬該B1棟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所有,並為該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 ,至其餘11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無該B1棟建物外牆之 所有權,亦非其等之共用部分,如此解釋始符契約意旨並 適情合理。而系爭B1棟建物外牆雖屬該B1棟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然本件原告係以該B1棟建物於被告交付時即存 在上開外牆施工不良所致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而依其本人 (或繼承、受讓之)各自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 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非基於系爭B1棟建物 外牆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無必須由系爭B1棟建物全 體買受人共同為各自債之關係請求之必要。
(2)至被告抗辯系爭B1棟建物外牆屬共有部分,依買賣契約所 附住戶管理規約,係由崁頂社區管委會負擔修繕義務一節 。經查,依直購戶買賣契約第18條、拆遷安置戶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為維護本住宅之公共安寧、清潔衛生及所 有共同使用部分之經營管理需要,買方同意遵守本住宅之 住戶管理規約」(重訴卷二第17、81頁),其中拆遷安置 戶買賣契約後附之崁頂社區住戶規約更開宗明義表示:「 本新市鎮崁頂社區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公寓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等語(重訴卷二第88 頁)。是本件各該買受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同時簽立之住戶 管理規約,係用以規範各該買受人作為(包括系爭B1棟建 物及其餘11棟建物之)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物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就區分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與兩造間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權利義務關係,係同時並存,而非彼此對立、 互斥之關係。再者,依據直購戶買賣契約附件九第9 條第 1 款規定:「公共建物之清潔管理維護修繕事項」係屬管 委會之「管理服務範圍」,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 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增設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重訴卷二第 36、38頁),而拆遷安置戶買賣契約所附崁頂社區住戶規
約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重訴卷一第222 頁、卷二第95、123 、150 頁),第3 條第3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重訴卷一第219 頁、卷二第89、117 、144 頁)。綜合上開住戶規約相關規定意旨解釋,乃在 規範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於出賣人即被告交付後)之後續 管理維護修繕事宜,係屬管委會應負責「管理服務處理」 之事項,管委會於處理時,因而產生之相關費用,則由原 告等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由( 來源包括原告等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付之管理費)之公共基 金支應,是管委會僅係經授權負責建物共用部分後續管理 維護修繕事宜,並非由其負擔最終之修繕費用給付義務。 基此,縱認依住戶管理規約規定,崁頂社區管委會負有對 系爭B1棟建物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事宜之「處理」義務,亦 僅係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是否得依此住戶管理規約 請求管委會處理修繕事宜之問題,此無礙於原告本件係以 系爭B1棟建物外牆於被告交付時即自始存有上開瑕疵及不 完全給付,本於其等各自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陳稱其已於94年12 月26日將共計883 萬8,595 元之崁頂社區公共基金匯入崁 頂社區管委會帳戶(其中650 萬元為被告提供,其餘為代 收之管理費)等語,並提出被告95年1 月4 日函影本1 份 為證(重訴卷三第340 頁)。然本件崁頂社區「公共基金 」之用途,係包括對於(包含系爭B1棟建物及其餘11棟建 物在內之)系爭建物之「每經一定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 繕」、「因意外事固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 繕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見重訴卷二第94至95頁規約內容),而被告並未就所稱 前開公共基金中之650 萬元即係其針對「系爭B1棟建物外 牆磁磚有上開剝落、浮凸、變形情事」之修繕事項所提供 之給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屬實;復依新 亞公司前開104 年7 月2 日函覆說明,於94年12月間被告 匯入上開公共基金後,被告尚且於96年間再責成新亞公司 就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其餘建物部分車道截溝混凝土 裂縫、A1棟頂樓水箱外牆滲漏、C1棟頂樓水箱混凝土剝落 、地下二樓三處洗車位排水不良、C1棟轉乘電梯地面積水
、地下二樓T14 柱旁地下湧水等部分進行修繕一情,有新 亞公司該函及後附相關發包工程承攬單及被告與崁頂社區 管委會、新亞公司相關人員於96年4 月19日、96年6 月29 日會勘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見重訴卷三第223 至224 、23 4 至242 頁),益見被告上開匯入之650 萬元款項難認即 係針對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修繕費用之給付性質。(3)被告又辯稱崁頂社區管委會已於96年6 月29日與被告開會 時承諾將承擔系爭B1棟建物外牆後續修繕義務一節,固據 其以前揭被告與崁頂社區管委會、新亞公司相關人員於96 年4 月19日、96年6 月29日會勘會議紀錄為證(重訴卷三 第239 至242 頁),其中由時任崁頂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王玉璉簽署之96年6 月29日會勘會議紀錄結論記載略以: 「崁頂社區管委會確認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部分已 修繕完成,管委會同意除PU防水工程外,未來之修繕均由 管委會同意自行負責」等語。然查,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 磚剝落、浮凸、變形情形非屬輕微,應以「全面拆除」之 修繕方式為宜,所需修繕費用總計高達3,010 萬9,952 元 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應認係屬系爭B1棟建物共用部分 之重大修繕事宜。依前開直購戶買賣契約後附住戶規約第 11條、拆遷安置戶買賣契約後附住戶規約第3 條第3 項規 定,崁頂社區管委會自應依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方式進行處理,並非其得自行決定之事項。而原 告否認上開崁頂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王玉璉於上開會議紀 錄中對於系爭B1棟建物外牆重大修繕事宜所為之認可及後 續費用負擔之決定,係經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事前 決議或事後承認一節,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憑此主張原告應受管委會主任委員簽 認之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之拘束,顯非可採。又被告本身係 屬公寓大廈主管機關,更為本件買賣契約後附之上開規約 規定之草擬者,對於本件崁頂社區管委會依規約規定應無 權於未經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下,逕行決定該 建物外牆之重大修繕事宜一節,當知悉甚詳,其於與崁頂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進行上開會議時,卻未審核管委會是 否確實業經系爭B1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為上開 會議結論,應屬可得而知本件管委會恐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而無代理權之情事,自難對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之適用 。
(4)由上,被告抗辯系爭B1棟建物外牆係全體買受人共有,應 由崁頂社區管委會負責修繕,原告不得分別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並非
有據。
7. 系爭B1棟建物外牆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就此亦構成不符債之 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其因此所受損 害,應為有據。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未將上開外牆瑕疵 修繕完成,且執上開96年6 月29日會勘紀錄認其自此已無修 繕義務,顯已拒絕履行修繕瑕疵、回復原狀之責任,是原告 自得請求以金錢即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賠償損害。徵諸系爭 B1棟建物上開外牆瑕疵,亦同時屬於前開住戶規約規定之該 B1棟建物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依上開規約規定,相關修繕 費用亦應由原告等系爭B1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針對本件3,010 萬9,952 元之修 繕費用,原告主張依據原告就系爭B1棟建物分別所有之「專 有部分面積」及「屬於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 分(即俗稱「小公」)之權利範圍之面積」合計,占系爭B1 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B1棟建物之全部「專有部分 面積」及「屬於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即 俗稱「小公」)之全部面積」之比例,請求被告依比例賠償 ,堪認有理。經本院依據前開系爭B1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見重訴卷五第140 至257 頁),除 分別所有之專有部分外,另分別登記有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針 對「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 ○號」、「同地 段649 建號」、「同地段662 建號」、「同地段663 建號」 之權利範圍;再參酌該648 建號、649 建號、662 建號、66 3 建號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重訴卷五第121 至136 頁),該648 、649 建號建物之區域分別為崁頂社區 全部建物範圍之地下一、二層之停車空間及水箱、機房等空 間,至662 、663 建號建物之區域則分別為僅坐落於系爭B1 棟建物範圍內之門廳、屋頂突出物、電樓梯間、機械室、儲 藏室、管理門廳、休憩平台、交誼中心、轉接梯廳、川廊、 自行車停車場等空間,堪認648 、649 建號建物係屬「崁頂 社區之全部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即「 大公」)」,662 、663 建號建物則屬其中「系爭B1棟建物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即「小公」)」。基此計算 後,原告就系爭B1棟建物分別所有之「專有部分面積」及「 屬於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即「小公」) 之權利範圍之面積」合計,應如附表「B 」欄所示,其分別 占系爭B1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B1棟建物之全部「 專有部分面積」及「屬於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 部分(即「小公」)之全部面積」之比例,應如附表「A-1 」欄所示(原告所為如附表「A 」欄之計算尚有誤算),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數額應分別如附表E 欄所示,其中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低於附表E 欄所載金 額之情形(即附表編號3 至7 、11至14、32、33之原告), 此部分應僅判命給付如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此,本件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分別如附表 F 欄所示。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依前述「5 」部分之裁判意旨說明,無需受 民法第365 條法定期間之限制,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 逾民法第365 條法定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8. 被告又辯稱上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依系爭B1棟建物屋齡已 19年,已逾15年之耐用年限,已無殘值,故修繕費用應全數 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然查,系爭B1棟建物於被告出售予原 告(或其繼承人、讓與人)時,為被告興建完成之新屋,被 告負有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建物予原告等人之義務,系 爭B1棟建物既於雙方買賣契約成立時即自始存有前開因打底 層施工不良所致之外牆既存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原告為修復瑕疵所需支出之修復 費用,即係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即交屋時應自始無瑕疵) 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自無需扣除折舊,此與被告若有依 債之本旨給付,得使原告等人在契約正常使用下折舊殘值不 同,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9. 被告另辯稱:系爭B1棟建物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整 建維護補助要點,原告得依此申請新北市政府補助最高百分 之75之外牆磁磚整修費用,原告卻未申請政府補助,而向被 告為本件起訴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 則,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等 語,並提出該補助要點為佐(重訴卷四第87至88頁)。然原 告僅係一般民眾,其等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確實知悉新 北市政府有上開補助措施一節,已非無疑。再者,縱認原告 得知政府有此補助措施,其等是否選擇依此申請補助,亦係 其等之權利,難謂為義務,自無強令其必須僅能選擇該補助 措施之理。更況,依該要點第4 點、第5 點規定,申請補助
需檢具包括申請範圍內建築物整建維護與充實設備之標準、 設計圖說、現況分析、財務計畫及費用分擔、效益評估等專 業資料之補助計畫書,且依該要點第2 點規定,符合要件之 建築物僅係「得予補助」,新北市政府於審核申請人依上開 規定所應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後,仍有行政裁量是否核准補 助之空間,並非申請人提出申請即必可取得補助,且依要點 第6 點規定,每案補助額度以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75為上 限,且每案補助費用總額不得逾1,000 萬元,對照本件系爭 B1棟建物外牆所需修繕之費用超過3,000 萬元,明顯不足, 則原告未選擇申請上開需要檢具許多專業資料,且核准與否 、甚至核准金額亦有未明、更可能與本件所需修繕費用顯有 差距之補助措施申請補助,難認有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 上開抗辯,並非有理。
10.末以,原告至遲已於系爭B1棟建物89年8 月辦理驗收完畢後 未及3 年,發見外牆磁磚產生上開剝落等情事後,由崁頂社 區管委會通知被告,應認已盡即時通知之義務,業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履行民法第356 條通知之義務,超過施 工廠商新亞公司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5 年瑕疵擔保時效期 間,導致被告無法對新亞公司轉請求之損害,亦有93年間之 營建原物料、人工與103 年間相較嚴重上漲之損害,原告則 受有新舊磁磚間差異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云云,亦非有據。又本件原告雖至遲於92年間即發見系爭B1 棟建物外牆磁磚有上開剝落等情事,然原告非屬建築專業, 對於外牆磁磚該等情事之成因未能確認,嗣經被告歷次責成 原施工廠商新亞公司修繕仍未完成修繕後,原告係於102 年 間由崁頂社區管委會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 於102 年6 月27日作成102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76 號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論認定系爭B1棟建物外牆牆面磁磚剝落係因底 層施工不良造成一節,始悉上開外牆剝落情事之原因,並經 崁頂社區管委會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11月間估定所需修 繕費用金額為2,323 萬5,405 元後,原告即於103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B1棟建物上開外牆剝落情事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自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並依上開建築師事務 所估定之修繕費用數額予以請求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 後附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張啟蒙建築師事 務所工程估價單可參(重訴卷一第3 至12、24至84、92頁) 。是原告係於確認本件各項原因事實並妥適蒐集相關證據資 料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確保其於訴訟主張權益之有利 根據,難認有何故意遲延起訴期日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係
故意遲延至103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妨礙被告舉證,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如附表F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3 月20日起(重訴卷一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60 條規 定請求被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 院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為同一之 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 之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 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
│編│區分所│甲:就系爭B1棟│A │A-1 │B :面積(│C:B之計算式(平方公尺)│D :原告請求│E :本院認定│F :本件判決│G :原告假執│備註 │
│號│有權人│建物區分所有權│ │ │平方公尺)│ │金額(新臺幣│得請求被告賠│被告應給付之│行應供擔保之│ │
│ │ │之地址 │ │ │ │ │) │償之金額(新│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臺幣)(計算│) │) │ │
│ │ │ │ │ │ │ │ │式:整體修復│ │ │ │
│ │ │ │ │ │ │ │ │費用3,010 萬│ │ │ │
│ │ │ │ │ │ │ │ │9,952 元×「│ │ │ │
│ │ │ │ │ │ │ │ │A- 1」欄之比│ │ │ │
│ │ │ │ │ │ │ │ │例,元以下四│ │ │ │
│ │ │ │ │ │ │ │ │捨五入) │ │ │ │
├─┼───┼───────┼───┼───┼─────┼────────────┼──────┼──────┼──────┼──────┼───┤
│1 │林曹素│新北市淡水區新│1.45% │1.44% │173.4108 │118.98+12.46+1.95+( 215 │43萬6,337元 │43萬3,583元 │43萬3,583元 │14萬4,000元 │ │
│ │貞 │市○路0 段00號│ │ │ │9.66×146/10000) +( 134 │ │ │ │ │ │
│ │ │2 樓 │ │ │ │7.56×630/100000) │ │ │ │ │ │
├─┼───┼───────┼───┼───┼─────┼────────────┼──────┼──────┼──────┼──────┼───┤
│2 │吳進南│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X │44萬5,627 元│X │X │非本件│
│ │ │市○路0 段00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原告 │
│ │ │3 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
├─┼───┼───────┼───┼───┼─────┼────────────┼──────┼──────┼──────┼──────┼───┤
│3 │林宏沂│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 │市○路0 段00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 │4 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
├─┼───┼───────┼───┼───┼─────┼────────────┼──────┼──────┼──────┼──────┼───┤
│4 │李蔡花│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 │市○路0 段00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 │5 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
├─┼───┼───────┼───┼───┼─────┼────────────┼──────┼──────┼──────┼──────┼───┤
│5 │李木榮│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7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 │6 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
├─┼───┼───────┼───┼───┼─────┼────────────┼──────┼──────┼──────┼──────┼───┤
│6 │黃建清│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7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 │7 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楊明義│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7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 │8 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
├─┼───┼───────┼───┼───┼─────┼────────────┼──────┼──────┼──────┼──────┼───┤
│8 │呂陳連│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X │44萬5,627元 │X │X │非本件│
│ │ │市五路2 段67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原告 │
│ │ │9 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
├─┼───┼───────┼───┼───┼─────┼────────────┼──────┼──────┼──────┼──────┼───┤
│9 │許妙萍│新北市淡水區新│2.09% │2.08% │250.0262 │161.93+24.92+3.48+4.32+(│X │62萬6,287 元│X │X │非本件│
│ │ │市五路2 段67號│ │ │ │2159.66 ×203/10000) +(1│ │ │ │ │原告 │
│ │ │10樓 │ │ │ │347.56×856/100000 ) │ │ │ │ │ │
├─┼───┼───────┼───┼───┼─────┼────────────┼──────┼──────┼──────┼──────┼───┤
│10│李永俗│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X │44萬5,627元 │X │X │非本件│
│ │ │市五路2 段67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原告 │
│ │ │12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
├─┼───┼───────┼───┼───┼─────┼────────────┼──────┼──────┼──────┼──────┼───┤
│11│姚哲輝│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7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 │13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
├─┼───┼───────┼───┼───┼─────┼────────────┼──────┼──────┼──────┼──────┼───┤
│12│吳忠龍│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7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 │14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
├─┼───┼───────┼───┼───┼─────┼────────────┼──────┼──────┼──────┼──────┼───┤
│13│李淑孋│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7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 │15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
├─┼───┼───────┼───┼───┼─────┼────────────┼──────┼──────┼──────┼──────┼───┤
│14│黃明卿│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7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 │16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
├─┼───┼───────┼───┼───┼─────┼────────────┼──────┼──────┼──────┼──────┼───┤
│15│白金澤│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2472 │118.92+12.46+3.77+2.09+(│44萬5,991元 │44萬5,627元 │44萬5,627 元│14萬8,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7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 │17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
├─┼───┼───────┼───┼───┼─────┼────────────┼──────┼──────┼──────┼──────┼───┤
│16│蔣玉明│新北市淡水區新│1.86% │1.86% │222.822 │148.33+18.10+3.77+2.09+(│56萬666 元 │56萬45元 │56萬45元 │18萬6,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7號│ │ │ │2159.66 ×185/10000) +(1│ │ │ │ │ │
│ │ │18樓 │ │ │ │347.56×785/100000 ) │ │ │ │ │ │
├─┼───┼───────┼───┼───┼─────┼────────────┼──────┼──────┼──────┼──────┼───┤
│17│林燦銘│新北市淡水區新│1.44% │1.44% │172.5731 │119.68+10.61+1.79+(2159.│43萬4,229元 │43萬3,583元 │43萬3,583元 │14萬4,000元 │ │
│ │ │市○路0 段00號│ │ │ │66×148/10000) +(1347.56│ │ │ │ │ │
│ │ │2 樓 │ │ │ │×633/100000 ) │ │ │ │ │ │
├─┼───┼───────┼───┼───┼─────┼────────────┼──────┼──────┼──────┼──────┼───┤
│18│徐玉琴│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 │ │市○路0 段00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 │3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
├─┼───┼───────┼───┼───┼─────┼────────────┼──────┼──────┼──────┼──────┼───┤
│19│徐溢惠│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 │ │市○路0 段00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 │4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
├─┼───┼───────┼───┼───┼─────┼────────────┼──────┼──────┼──────┼──────┼───┤
│20│黃金城│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 │市○路0 段00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 │5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
├─┼───┼───────┼───┼───┼─────┼────────────┼──────┼──────┼──────┼──────┼───┤
│21│鄭遠龍│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 │市○路0 段00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 │6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
├─┼───┼───────┼───┼───┼─────┼────────────┼──────┼──────┼──────┼──────┼───┤
│22│李明達│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9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 │7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
├─┼───┼───────┼───┼───┼─────┼────────────┼──────┼──────┼──────┼──────┼───┤
│23│楊俊德│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 │ │市五路2 段69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 │8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
├─┼───┼───────┼───┼───┼─────┼────────────┼──────┼──────┼──────┼──────┼───┤
│24│林智豐│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9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 │9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
├─┼───┼───────┼───┼───┼─────┼────────────┼──────┼──────┼──────┼──────┼───┤
│25│黃裕欽│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9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 │10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
├─┼───┼───────┼───┼───┼─────┼────────────┼──────┼──────┼──────┼──────┼───┤
│26│楊玲 │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9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 │11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
├─┼───┼───────┼───┼───┼─────┼────────────┼──────┼──────┼──────┼──────┼───┤
│27│李秀蘭│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 │ │市五路2 段69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 │12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
├─┼───┼───────┼───┼───┼─────┼────────────┼──────┼──────┼──────┼──────┼───┤
│28│陳智盛│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9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 │13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
├─┼───┼───────┼───┼───┼─────┼────────────┼──────┼──────┼──────┼──────┼───┤
│29│買鐘麟│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9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 │14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
├─┼───┼───────┼───┼───┼─────┼────────────┼──────┼──────┼──────┼──────┼───┤
│30│曾文莉│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9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 │15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
├─┼───┼───────┼───┼───┼─────┼────────────┼──────┼──────┼──────┼──────┼───┤
│31│胡憲剛│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 │ │市五路2 段69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 │16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
├─┼───┼───────┼───┼───┼─────┼────────────┼──────┼──────┼──────┼──────┼───┤
│32│楊珊瑩│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931 │119.71+10.61+4.79+1.49+(│44萬5,603元 │44萬5,627 元│44萬5,603元 │14萬8,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9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 │17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
├─┼───┼───────┼───┼───┼─────┼────────────┼──────┼──────┼──────┼──────┼───┤
│33│毛穎芝│新北市淡水區新│1.56% │1.85% │222.2225 │149.12+16.25+4.79+1.49+(│47萬965 元 │55萬7,034元 │47萬965 元 │15萬6,000元 │ │
│ │ │市五路2 段69號│ │ │ │2159.66 ×185/10000) +(1│ │ │ │ │ │
│ │ │18樓 │ │ │ │347.56×788/100000 ) │ │ │ │ │ │
├─┼───┼───────┼───┼───┼─────┼────────────┼──────┼──────┼──────┼──────┼───┤
│34│郭蔡綾│新北市淡水區新│1.45% │1.45% │173.61 │118.98+12.46+1.95+( 2159│X │43萬6,594 元│X │X │非本件│
│ │ │市○路0 段00號│ │ │ │.66 ×147/10000) +(1347.│ │ │ │ │原告 │
│ │ │2樓 │ │ │ │56×629/100000 ) │ │ │ │ │ │
├─┼───┼───────┼───┼───┼─────┼────────────┼──────┼──────┼──────┼──────┼───┤
│35│陳祈順│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3666 │119.00+12.46+1.95+3.72+(│44萬6,291元 │44萬5,627 元│44萬5,627 元│14萬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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