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14號
TPDV,103,醫,14,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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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之家屬即原告知悉施打嗎啡可能有嘔吐之副作用,及使渠 等知悉嗎啡有止咳、抑制咳嗽反射之藥效,故病患於施打嗎 啡產生嘔吐之副作用時容易呈現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之風險 ,以讓馮德龍及原告評估馮德龍斯時因剛用完餐,胃內容物 甚多,更加深嘔吐及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之風險,以讓馮德 龍本身及當時陪伴之原告等能更加注意,均未見被告醫院舉 證證明其有說明告知上情,故本件可認被告醫院未將施打嗎 啡之用藥風險詳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3、再查,本件馮德龍於上開時間在被告醫院接受注射嗎啡後, 隨即於同日20時52分突發意識喪失、無脈搏、無呼吸及無血 壓等情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許經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且經檢察官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馮德龍死 亡之直接原因甲為「呼吸性休克」,引起甲之原因則為乙「 誤吸入胃內容物阻塞氣道窒息」,引起乙之原因則為丙「車 禍,腔骨骨折使用嗎啡引起敏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5 月3 日法醫所醫鑑字第1011100495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醫調字卷第18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02 號卷宗第86 頁至第90頁背面),已可認馮德龍係因接受被告醫院注射嗎 啡後因嗎啡藥物副作用產生嘔吐,於嘔吐時誤吸入胃內容物 阻塞氣道窒息,因而呼吸性休克死亡。本件醫審會雖提出鑑 定意見略以「依護理紀錄,101 年2 月6 日20:50病人發生 嘔吐後,至20:52意識突發變化,病人從意識清楚(昏迷指 數15分)至完全意識喪失(昏迷指數3 分)期間僅有2 分鐘 ,急救時裝置心律監視器,結果發現病人心律為心室顫動, 而期間病人未有呼吸道異物阻塞所應有之掙扎或咳嗽等動作 ,故可合理推論,本案病人當時並無先行呼吸道阻塞之症狀 。依病人上開之病程分析,其死亡直接原因應為突發惡性心 律不整(即心室震顫),並非肇因嘔吐物吸入阻塞氣道窒息 」,此有醫審會104 年5 月20日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醫字卷第115 頁至第115 頁背面),雖認定馮德龍 之死亡原因為突發惡性心律不整(即心室震顫),而非肇因 嘔吐物吸入阻塞氣道窒息。然查醫審會雖為國內就醫療糾紛 之專業鑑定機構,其提供各種醫療常規及醫療專業知識之鑑 定,然其上開就病患馮德龍死亡原因之鑑定,其鑑定書業已 敘及僅是依據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推論」、「分析」病患 死亡原因,然急診病歷資料所能記載之情形畢竟有限,則醫 審會依據急診病歷資料事後推論、分析病患死亡原因之鑑定 ,仍否推翻實際接觸、解剖病患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死亡



原因之專業鑑定意見,已屬有疑。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除於 解剖死者提出上開死亡原因之鑑定報告書報告後(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02 號卷宗第86頁至第90 頁背面),亦就醫審會所提出之上開鑑定意見認馮德龍之死 亡原因為突發惡性心律不整即心室震顫提出鑑定意見稱「心 室震顫是一種功能性改變,不是組織結構之病變,無法於相 驗與解剖時判斷,只能從未死亡所測的心電圖檢查得知。臨 床上發生惡性心律不整(心室震顫),大多數是原來就已存 在心臟病,例如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瓣膜性心臟病、擴 張性或肥大性心肌病。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等。少 部分是電氣傳導異常但無結構異常的功能性心臟病,各有其 特異的心電圖標誌,本案例於臨床或解剖均未發現上述心臟 疾病。心室震顫也發生於缺氧狀態、心臟電擊、服用抗心律 不整藥物。事實上,心室震顫常是心跳停止當時的表現,所 以也是很多疾患瀕臨死亡的常見表現,屬於結果,不適肇因 ,因此死亡證明書的死亡原因一項應避免只填心肺衰竭或心 律不整而漏列最初肇因的情況。本案例有誤吸入胃內容物堵 塞氣道的事實,顯然會造成缺氧,會發生瀕死前心室震顫與 無心室收縮,其多次嘔吐期間將近半小時,任何一次或多次 均可能發生誤吸入,不止最後一次,而且嗎啡止痛同時止咳 ,等於抑制咳嗽反射,容易呈現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其誤 吸入胃內容物的時機至出現心室震顫應該不只二分鐘」、「 實務上無心臟疾病之病人,如因異物阻塞氣道而缺氧窒息, 其瀕死前之心電圖多數是呈現無脈性電氣活動(pulseles s electric activity ,PEA ),並非均會呈現;少數是呈現 心室震顫(VF),並非不會呈現。誤吸入胃內容物確實是急 救的併發症之一;但病人昏迷前即已數次嘔吐,開始CPCR的 同時從口中清出多量食糜,以上兩個狀況都可能是胃內容物 吸入氣道之時間點,只憑解剖所見,並無法判斷是急救前或 急救時吸入。如只呈現心電圖之致命性心律或只有異物阻塞 氣道,因都足以致死,以之推測病人死因,正確率極高。但 二者並存時,孰輕孰重,相當困難。解剖時主支氣管內有多 量異物阻塞,近端氣管因急救吸走而異物量少,加上病人有 好發誤吸的危險因素,所以必須考慮。又解剖結果極難推翻 不是特發性(不明原因)心室震顫或離子通道病所發生之惡 性心律不整。因無更具特殊病徵之表現可發現,本案例死因 無法區別是窒息來源或心臟來源,但較可能為二個死因之綜 合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 第10400048050 號函及105 年9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0 號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62 頁至第162 頁背面、



第239 頁),可知本件馮德龍死亡前心電圖雖有呈現惡性心 律不整即心室震顫之情形,然心室震顫常是很多疾患瀕臨死 亡的常見表現,本件依實際解剖馮德龍之結果可認有誤吸入 胃內容物堵塞氣道的事實,會造成缺氧,會發生瀕死前心室 震顫與無心室收縮,馮德龍死亡無法排除是綜合窒息來源及 心臟來源二個死因之綜合結果,故仍可認定馮德龍因有注射 嗎啡此一好發嘔吐及誤吸之危險因素,而於注射嗎啡後,產 生嘔吐之藥物副作用,因誤吸入胃內容物阻塞氣道窒息產生 呼吸性休克死亡。
4、則本件被告醫院為馮德龍注射嗎啡時,未注意應確實使馮德 龍及陪伴之家屬即原告知悉施打嗎啡可能有嘔吐之副作用, 及使渠等知悉嗎啡有止咳、抑制咳嗽反射之藥效,故病患於 施打嗎啡產生嘔吐之副作用時容易呈現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 之風險,以讓馮德龍及原告評估馮德龍斯時因剛用完餐,胃 內容物甚多,更加深嘔吐及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之風險,以 讓馮德龍本身及當時陪伴之原告等能更加注意,可認被告醫 院未將施打嗎啡之用藥風險詳盡告知及說明義務,難謂對於 病患履行醫療契約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後馮德 龍因注射嗎啡後,確實有因藥物副作用而產生嘔吐並因而誤 吸入胃內容物阻塞氣道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情形,則被告醫 院未就施打嗎啡之用藥風險詳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此一過失 行為,堪認與馮德龍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據 以主張當日被告醫院未有人確實告知馮德龍及原告注射嗎啡 之副作用及應注意之事項,應認可取,可見被告醫院依據醫 療契約為馮德龍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乃為未盡應提供安全醫 療服務之注意義務,屬不完全之給付。本件馮德龍與被告醫 院間有成立醫療委任契約關係,於馮德龍死亡後原告等繼承 此契約關係而成為醫療契約當事人,被告醫院於診治馮德龍 期間為其注射嗎啡藥物,疏未就用藥風險為必要之告知及說 明,且與其後馮德龍發生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醫院 之醫療給付,顯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乃不完全給付, 且有可歸責於被告醫院之事由,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而同法第194 條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據此,本件原告周富貴馮德龍之配偶,原告馮茂林



馮茂欣馮雅慧馮德龍之子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周富貴馮德龍 之配偶,與馮德龍相伴終老之際,突遇此變故,遽遭喪夫, 原告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馮德龍之子女,於年長有能 力孝敬、扶養父親之時,遽然喪父,原告等除受有至親意外 身故之傷痛,原告周富貴因而年老之際無配偶相伴扶持,原 告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則有子欲養而親不在之痛楚,精 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民法第 194 條規定,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醫院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突遇喪偶及喪父之傷痛程度,各原告之年齡及經濟能力 狀況(詳見本院醫字卷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被告醫 院則為醫學中心等級之大型醫療機構,及本件被告醫院之過 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周富貴請求被告醫院賠償50萬精 神慰撫金,原告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各請求被告醫院賠 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賠償總計170 萬 元(計算式:原告周富貴50萬+原告馮茂林40萬+原告馮茂 欣40萬+原告馮雅慧40萬=170 萬),尚屬適當,逾此部分 ,則屬過高。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醫院經原告請求賠償前 述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據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原告周富貴50萬精神慰撫金,及給付原告 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各4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原告請求 被告醫院賠償總計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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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