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13號
TPDV,104,醫,13,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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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臥床狀態(因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慢性腎衰竭 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發生褥瘡之多重因子。定時翻身,以 減少皮膚承受之剪應力及摩擦力,理論上可降低褥瘡發生之 可能,依目前醫療常規,通常至少2 小時翻身1 次,本案病 人為發生褥瘡之高危險群,且依護理紀錄均有每2 小時協助 翻身1 次之紀錄,因此尚難歸咎於醫護人員疏於醫療照護。 ㈢依松山分院病歷紀錄,101 年7 月30日病人出院前無發燒 ,褥瘡狀況穩定(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皆無記載褥瘡惡化徵 象,如發紅、熱、分泌物增加等),出院當日病人體溫36.9 ℃、心跳99次/ 分、呼吸20次/ 分,血液透析治療前血壓13 8/73mm Hg ,血液透析治療後血壓124/66mmHg,血糖137mg/ dL,血氧飽和度98%。故病人褥瘡之內科治療,符合醫療常 規,尚未有發現延誤處置致病情擴大之情事。依7 月30日敏 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及住院之褥瘡評估紀錄,醫師計劃於1 週 後(8 月6 日)施行清創手術,可知其褥瘡並無立即之危險 。病人於松山分院出院前l 週,並無明顯生命徵象惡化之表 現,故並無立即施行清創手術之需求。因此尚難謂松山醫院 之醫療人員有延誤處置致病情擴大之情事。㈣101 年7 月31 日病人因再度發燒,至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依該院病歷 紀錄,醫師診斷為褥瘡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惟病人於7 月 31日入住腎臟內科病房時,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6℃、心跳 104 次/ 分、呼吸24次/ 分、血壓108/69mmH -g、血氧飽和 度98%-100%,白血球11.86X10 /μL ,C-反應蛋白6.97g/ dL。8 月1 日病人體溫36.6℃、心跳108 次/ 分、呼吸19次 / 分、血壓101/76mmHg,醫師給予靜脈注射安滅菌( Amo x icillin/Clavulanic acid),治療褥瘡感染,並計劃於l 週 後(8 月6 日)施行清創手術治療。8 月4 日病人因敗血性 休克及肺炎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最後病人因合併肺炎、真菌 血症、褥瘡感染及毒性表皮壞死性溶解症引發敗血性休克死 亡,此與後續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一致。本案病人 屬高齡族群(72歲),且有慢性呼吸衰竭使用氣切管、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陳舊性腦中風、缺氧 性腦病變、長期臥床、糖尿病、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等 多項重大共存疾病,且101 年4 月至7 月期間因多種抗藥性 細菌感染接受長時間高階抗生素治療,臨床實務上實難以準 確預料病人何時還會發生感染,發生感染後之治療效果亦較 難以控制(長時間高階抗生素治療乃至於後續發生真菌血症 ),且病人於7 月30日出院前之生命徵象穩定,並無敗血症 之跡象。綜上,尚難認為松山醫院醫護人員之醫療過程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



第92頁反面)。
⒉嗣本件復經本院送請醫審會補充鑑定,作成編號0000000 號 鑑定書(即第二次鑑定,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5 頁): ⑴該鑑定書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提出鑑定意見 如下:「㈠依本會前次鑑定報告意見,本案病人具有高齡( 72歲)、臥床狀態(因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末期腎病 變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發生褥瘡之多重危險因子。再者,上 述因素同時是併發感染、嚴重敗血症/ 敗血性休克及死亡之 共同危險因子。故病人就醫後期之嚴重感染及死亡,可能源 自於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陳舊性腦中 風,導致長期臥床及多處褥瘡等「多重共病狀態(multiple comorbidities )。㈡本案病人有多重共病狀態且高齡,身 體抵禦傷害及修復之機制可能嚴重受損,若受長時間傷害, 例如9 小時以上疏於傷口照護及翻身照顧,則可能造成褥瘡 擴大或再度感染,惟臨床上無從判斷其是否可能從二級擴大 為三級或四級褥瘡。㈢本案依松山醫院病歷紀錄,101 年7 月30日病人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7 月30日因病人發燒, 由養護中心於23:11送抵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依急診 所拍攝之照片及病歷紀錄,其診斷為褥瘡感染,於7 月31日 轉入腎臟內科病房接受抗生素治療,並無不合,且當時病人 生命徵象穩定,另醫師排定後續清創手術治療(8 月6 日) 。由上述紀錄可知兩院處理病人褥瘡方式接近,顯示病人之 褥瘡感染尚無立即施行清創手術之必要,其判斷褥瘡感染尚 無立即施行清創手術之必要,其判斷褥瘡之危險狀況,符合 一般診斷及治療之標準。㈣⒈學理上,二級褥瘡並非直接致 命性疾病,本案病人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直接原因,為住院後 續發生之合併症(肺炎、真菌血症、多處褥瘡感染及毒性表 皮壞死性溶解症)。因此,尚難謂兩者間具有關連性。⒉如 前所述,病人就醫後期的嚴重感染及死亡,可能源自於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導致長 期臥床及多處褥瘡之多重共病狀態(multiple comorbiditie s ),因此本案法醫鑑定報告之內容及鑑定結果,與本會前 次鑑定意見應屬一致。㈤適當的使用烤燈,可以輔助褥瘡的 治療(原理為使傷口乾燥),其雖非褥瘡照護之最重要的部 分,但應認為自始即予以照護。另外,依病歷紀錄,101 年 4 月10日發現病人尾骶骨部位有褥瘡(二級褥瘡,大小7 × 5 公分,少分泌物),依護理紀錄,有給予每日換藥之記載 。二級褥瘡治療的重點為傷口換藥,因此醫療照護並無不妥 。㈥Sulfacil Cream( Silver Sulfadiazine)具有廣效性抗 菌效力,依Sulfasil( Silver Sulfadiazine) Cream(榮民



灼膚星,衛署藥製字第026128號)仿單記載:「如果肝及腎 功能受到損害,藥物的排除便減低,因而發生積蓄。因此, 對本藥使用上之危險與效益應加考慮。」,由以上可知血液 透析之病人使用Silver Sulfadiazine 藥物治療,有可能會 發生藥物積蓄,造成副作用(如核性黃疸、過敏、溶血等) ,但並非使用該藥品之禁忌症,且本案病人住院期間並無此 藥物副作用,使用該藥物乃根據專家(整型外科)之建議, 故使用Silver Sulfadiazine 並無不妥(見本院卷第202 頁 反面至第203 頁)。
⒉據上,依前開醫審會二次鑑定意見,皆認為被告王繼堂等6 位醫護人員所為之相關醫療行為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醫療過程並無疏失。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等人於本件醫療處 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 意過失為限;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債務人就 契約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為限。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被告 王繼堂等6 人對張大威施予之醫療及護理行為時,尚無積極 事證得認其所為醫療行為有故意、過失、未盡注意義務甚或 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張大威 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進而請求被告應本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應本於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世嫻300 萬元、原告張登翔356 萬7,18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備位請求:被 告醫院應給付原告張世嫻300 萬元、原告張登翔356 萬7,18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 餘爭點部分,經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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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