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為,逕認其係受被告蔡慶豊、蔡慶昌指示乙節,實屬主觀 臆測。
⒋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弦於奇摩知識+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 損害原告商譽及信用之不實言論時,為被告健而婷公司之受 僱人,其於上班時間發表上開不實言論,致原告商譽及信用 受損,並致原告「速養療」銷售量減少,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被告健而婷公司應與被告劉育弦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惟查,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劉育弦於任職被告健而婷公司期間,係擔任 行政助理,工作為主管交待之資料文書、產品上架、招募員 工、整理資料及協助包裝出貨等工作,為其陳明在卷(見他 卷一第330至331頁,易字卷第19頁反面),被告劉育弦固有 於上班時間於上班地點使用被告健而婷公司申辦之網路為刊 登侵害原告商譽、信用之文章,惟其於上班時間瀏覽上網時 ,於奇摩知識+網頁發表關於原告之不實言論,僅係單純於 該時間籍由公司地點、網路而為之個人行為,客觀上實難認 與其於被告健而婷公司所執行之職務有關;否則若認於上班 時間、地點藉由網際網路於網站上所為行為,即屬於受僱人 之職務行為,實非合理亦與常情不符。是本件被告劉育弦為 不實侵害原告之言論,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 觀,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被告健而婷公司職務 無關。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健而婷公 司與被告劉育弦連用負侵權行為之責,即屬無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蔡慶豊因執行被告健而婷公司職務,被告蔡 慶昌因執行被告帝富特公司職務,皆基於競爭之目的,令被 告劉育弦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商譽、信用之不實情事等 事實,被告蔡慶豊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與被告健而婷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蔡慶 昌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帝富特 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蔡慶豊、蔡慶昌有指示被告劉 育弦為不實言論,已如上述,自難認有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情 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⒍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健而婷公司、蔡慶豊、帝富特公司、 蔡慶昌為損害賠償及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弦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日 (見本院重訴更一卷一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 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A1頁版各1日,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 登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首頁(http://tw.knowled ge.yahoo.com)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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