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盟管顧簽訂「精算顧問服務合約」,服務內容 包括保險商品設計、開發及諮詢等,然原告未曾 簽訂類似合約,依合約威盟管顧應開發新保險商 品6件,至檢查結束日公司精算部研發並送本會 保險局審核者計10件保單,另由威盟管顧研發並 送本會保險局審核者計4件保單,惟簽呈對於如 何評估人力受限下需委外開發新保險商品係6件 ,合約收費標準與提供服務是否相當,及與其他 公司提供該類服務之比價資訊皆付之闕如。
d.簽訂契約有簽約日早於簽呈核決日者。如:101 年5月14日第2次與威盟管顧簽訂「精算顧問服務 合約」,惟公司精算部企畫及再保科於101年5月 16日始簽擬公文並於101年5月20日經董事長核定 。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 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反面至229 頁)。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應以交易時點 作為判斷基準,法無明文簽約決策應評估考量之因 素,簽約日早於簽呈核決日係因後任簽證精算人員 未能於前約終止前洽定人選云云。惟保險法第146 條之7第3款要求主管機關就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範圍 、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意 在防止關係人交易損及公司之利益,是否為利害關 係人當以實際情況作判斷,非以形式職務,否則法 令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被告葉佳瑛身為董事長,對 威盟管顧與公司之關係密切,不得委為不知,於簽 約前未要求下屬分析締約之必要性,亦無市場價格 可供參考,逕自核決簽約,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此斷非商業判斷範疇一詞所得置辯。 C.對特助之委任及報酬未訂定內部作業程序報經董事會 決議,不利內部控制之健全性部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
a.遭金管會於100年11月11日裁處解除經理人職務 之總經理賴宜銘於100年11月29日經董事會通過 解除總經理職務,隨即於100年12月1日由被告葉 佳瑛核定改派任為董事長特助(生效日100年11 月日且核給退職金240萬元),未敘明具體職務 內容,惟維持原任總經理時相同之薪酬福利,迄 檢查日(101年8月10日)始離職。
b.聘任董事長特助有給予相當協理級以上薪酬,惟 特助之職務內容無具體說明者,如:董事長於10 0年5月10日聘任彭仁岡擔任董事長特助。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 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正反面)。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特別助理為幕僚職,非公司法第 29條規範之經理人,故任用程序比照一般員工,無 制訂內控制度之必要,亦無需經董事會決議云云。 然就遭金管會裁處解任之經理人,為何改聘為特助 ?該特助之職責為何,何以能領取高額薪水?一般 員工任用程序有無此等職稱及此等薪資?被告葉佳 瑛均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其私相授受致損害委任 人即原告之利益至為明確,卻猶辯稱無違反相關法 律規範云云,要無足取。
D.給予委任經理人退職金部份:
①未經董事會核定且未訂定辦法作為依據之疏失: a.100年11月11日金管會發函裁處書命公司解除總 經理賴宜銘職務,惟董事長於100年11月29日核 定解除其總經理職務後又聘為董事長特助,並核 予賴員退職金240萬元(任職期間92年3月17日至 100年11月28日)。
b.100年11月1日經董事長核定給予副總經理張義郁 退職金90萬元(任職期間99年9月6日至100年11 月10日)。
c.100年7月15日經董事長核定給予副總經理陳啟崇 退職金94萬5,000元(任職期間99年7月21日至 100年8月11日)。
d.99年8月3日經董事長核定給予協理黃永源退職金 379萬5,000元。
e.99年12月21日經董事長核定給予協理張智凱退職 金85萬2,500元。
f.99年9月28日經董事長核定給予協理蔡良嘉退職 金105萬元。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 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反面)。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經99年8月4 日第6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從優給予,給予作業授 權董事長核決,且公司所訂薪給辦法已授權董事長 依該辦法之級距核定經理人報酬,而「退職金」實 係未滿期不當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
公司法第29條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專 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尚不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 定,此有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020221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1頁)。經濟部99年7月 23日雖曾以經商字第09902415710號函示:「如決 議報酬為一金額級距,則於訂定經理人報酬級距時 ,授權董事長於該級距金額範圍內核定,惟授權範 圍仍應合理」,容認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於一定級 距內核給經理人報酬,然觀諸上開會議決議僅決議 「從優給予」,並未決議一金額級距,亦難認被告 所為合於公司法第29條之規範意旨。又原告所訂薪 給辦法,並無「退職金」之相關規定,此有薪給辦 法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90頁)。是 被告辯稱核給經理人退職金業經董事會決議或符合 公司薪給辦法云云,均無可採。被告其後雖改稱, 退職金之給予係依各該經理人與公司簽訂之委任契 約,退職金屬於損害賠償性質云云,然就此被告並 未提出契約以佐其詞,且賴宜銘係經金管會認定不 適任應予解任之經理人,為何公司仍應給予退職金 以作為賠償,實令人費解。被告葉佳瑛辯稱並未違 背法令且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難認可取 。
E.董事會決議不合法部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公司章程設置董事9人,於100年6 月17日董事許舒博辭後餘8位董事在任,惟100年10 月20日公司召開第7屆第14次董事會,計4位董事出 席(即被告葉佳瑛、夏銘賢、曾榮秀及陳振金), 另計4位董事未出席(宋明哲、張國威、張義郁及 蔡世祺),惟該次董事會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仍召開 會議對議案決議,該次會議主要討論聘任余紹賢與 連乾良分別擔任風控長與投資長,並於臨時動議通 過聘任賴宜銘擔任總經理,核與公司法第206條之 規定不符。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 第10102909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反面至第230頁)。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已於101年12月10日第7屆第33 次董事會決議追認100年10月20日之決議事項云云 ,惟上開董事會決議程序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被告 葉佳瑛不得委為不知,縱其後已開會追認該決議, 仍無解於其違背法令致原告遭裁罰之事實。
F.國內股票之分析資料不足以佐證投資決策之合理性部 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
a.自101年1月至4月3日止持續性購入龍邦(2514) 股票,101年截至基準日計買入48,498千股,金 額為6億4,315萬3,000元,持股比例達該股9.4 % ,經查101年3月1日至101年3月15日買進交易之 投資建議書,僅陳述逢低買進,雖有被投資公司 基本財、業務簡訊,惟財務狀況僅提供至100年 第2季,未提供最近期資料,基本面分析建議合 理價位為股價淨值比1.5,惟未就該股之股價淨 值比是否合理進行分析;該股每日均量僅2千多 張,公司在投資前未對大量持有該個股之未來流 動性問題進行分析,亦未評估該股漲升題材之正 確性,即大量買進。
b.自100年度(買進期間為100年2月14日至100年5 月25日)計買入大同(2371)股票79,255千股, 金額為5億5,680萬2,000元,買進期間之投資建 議書分析內容皆相同,基本面僅以簡易財測預估 將可轉虧為盈、發行美元有擔保海外可轉換公司 債由美國大通提供聯合保證授信,消息面皆以中 山北路土地資產深具潛力等,即大量買進。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 9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公司內部已就股票作業訂有相 關辦法及內控手冊,且股票交易之核決層級為副總 經理,除有另應提報董事會決議之規定外,其應尊 重投資部門之投資決策云云。惟被告葉佳瑛身為公 司董事長,本應就各層級主管盡實質監督之責,非 可以已有分層授權予以卸責,若董事長未能時時監 督各級主管就所為判斷提出合理說明,將造成主管 懈怠或為不利益公司行為而不自知,其全然尊重下 級主管之判斷,益徵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疏 失。
G.對已達停損標準帳列交易目的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 未依內部規定執行停損部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如:基準日共計7檔股票跌幅超過 25%未依內部規定執行停損,其跌幅及損失金額分 別為中石化(1314)(跌幅30.7%,未實現損失1億 2,787萬6,000元)、旺宏(2337)(28.3%,6,544
萬3,000元)、上詮(3363)(35.6%,251萬1,000 元)、擎泰(3555)(26.5%,1,929萬8,000元) 、晟楠(3631)(25.8%,618萬4,000元)、F-安 瑞(3664)(跌幅36.8%,290萬2,000元)及南電 (8046)(29.5%,4,509萬3,000元),核與所訂 「投資部市場風險管理作業準則」第8條有關「交 易目的之股票投資,市價下跌超過平均成本之20% 時,投資人員應報投資部主管執行停損。但經敘明 理由,呈報總經理核准者得暫緩執行停損,若繼續 下跌超過平均成本時,應執行停損。」之規定不符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 09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正反面) 。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董事非專業投資人,執行停損 之時機僅能尊重投資人員之商業判斷,公司之經營 問題在資金過多,投資部對跌深之個股每月均有召 開停損會議云云。惟如前述,董事長雖非全能,然 仍應督促各級主管就所為判斷提出合理之判斷依據 ,被告葉佳瑛全然尊重投資部門意見,難認盡責。 再公司內部就股票交易訂有損失控制之下檔保護, 即在避免投資部門之錯誤判斷造成公司難以預見之 損害,此內控規定董事長及經理人均無由不予遵守 ,被告葉佳瑛卻未嚴格要求遵守內控規定,已怠於 職守。
H.對國內股票投資產生鉅額虧損,董事會及風險管理員 會有未積極追蹤控管部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
a.對帳列備供出售國內股票產生鉅額虧損,如:大 同(2371 )及康聯(4144),雖分別於101年5月23 日及101年5月14日提報總經理暫不執行停損,惟 截至基準日虧損分別達到60.4%(未實現損失3億 1,049萬6,000元)及36.6%(5,926萬1,000元) ,董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未積極追蹤控管,核 與所訂「市場風險控管辦法」第7條及第8條有關 於董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應分別負擔「定期審 視市場風險管理機制之運作,以確保其妥適性並 掌握全公司市場風險狀況」及「執行董事會市場 風險管理決策,並定期檢視公司市場風險管理機 制之發展、建置及執行效能」等職責之規範不符 。
b.風險管理部分別於100年8月29日第7屆第12次、 100年12月21日第7屆第16次及101年2月29日第7 屆第20次董事會,提報100年第2季至第4季之「 公司整體風險管理報告」,該等報告中報導國內 股票投資自營部分截至100年6月、9月及12月的 資產收益率分別為負42.1%、負70.5%及負60. 4% ,遠低於目標收益率之14.2%,另國內股票委外 部分,資產收益率分別為負11.7%、負102.3%及 負146.8%,亦遠低於目標收益率之14.2%。前揭 國內股票鉅額虧損之情形,在陳報董事會時,出 席董事僅決議備查,並未就持續虧損提出改善方 案。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 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董事非專業投資人,對執行停 損之時機,僅能尊重專業判斷,跌深之個股,投資 部均有定期召開停損會議,以決定出脫最佳時機云 云。然如前述,被告葉佳瑛未積極督促投資部門、 風險管理部門就持續虧損之狀況提出改善方案,僅 決議備查,亦未嚴格遵守內控規範對損失之容忍範 圍,致原告遭受無可預期之損失,難認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I.國內股票個股投資金額過大部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國內股票投資有個股投資金額過大 且風險過度集中者,如:基準日國票金(2889)及 龍邦(2514)公司,其投入成本分別為14億6,624 萬3,000元(未實現損失3億0,787萬8,000元)及6 億8,437萬元(未實現損失6,844萬5,000元),占 該公司國內股票投入成本(被投資公司持股比例) 分別為19.5%(4.8%)及9.1%(9.4%)。此有金管 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 9992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公司內部對單一標的投資限額 之規定係以該公司實收資本10%為上限,對國票金 、龍邦公司分別持股4.8%、9.4%並未違反內控規定 云云。惟國票金、龍邦公司等單一個股投入之成本 ,已占國內股票投入成本之19.5%、9.1%,被告未 就單一股票之投資訂定上限,亦未就超過一定數額 之投資訂定更高之核決層級,致風險過度集中且無 法控制,已難認善盡其訂定內控規範之責任。且前
述第F點已指出國內股票分析資料不足以佐證投資 決策之合理性,102年5月7日更有出席龍邦公司違 法行使表決權而遭金管會裁罰之情事(見本院卷三 第129至130頁),雖表面上係投資部門一意孤行之 ,然若非被告長期放任未盡監督之責,部門主管當 無膽敢任意妄為之理。被告未能就其未盡風險管控 及監督之責,提出事證以資辯駁,僅辯稱主管機關 侵犯公司自治領域云云,實無足採。
J.買進香港上市之中國煤層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 份:
①買入上開股票,其中100年10月28日買入19,110千 股(折計4,912萬7,000元)、100年10月31日買入 14,000千股(折計3,654萬7,000元)及100年11月8 日買入12,000千股(折計2,892萬2,000元)共計45 ,110千股及金額1億1,459萬6,000元,帳列備供出 售金融資產,查有下列疏失:
a.該等交易由100年10月11日剛到職之權益證券部 投資二科之試用投資人員馮穎楠操作,試用期間 未經實習即逕核予交易權限,且投資二科由總經 理室協理倪聖峰兼任科主管及督導,卻未設置專 責督導管理人員,該股買入後未久,於100年11 月22日庫存部位之損失率即高達86%。
b.聘用試用投資人員馮穎楠及同意由總經理室協理 倪聖峰兼任投資二科主管等人事案,均由董事長 逕於100年9月8日及100年9月16日核定,該2人辦 理投資業務之適格性未報送董事會報告或討論。 c.迄檢查結束日,尚未依總經理批示:「審慎評估 後市並深入瞭解鉅跌原因,暫勿加碼為宜」,分 析市價鉅跌原因並簽報總經理核定,且投資部門 未定期辦理該股票之後續評估作業並檢討部位之 管理策略,致基準日庫存部位損失率持續擴大至 89%,且風管單位未積極追蹤及監督投資部門對 該股票部位之處理情形。
d.投資該股票之事前「投資建議書」,未對被投資 公司之公司治理情形辦理評估,致股票買入未久 ,100年11月22日被投資公司董事王瑞雲辭任聯 席主席並大幅出售持股(由原持股65%降至47.8% ),造成當日股價暴跌83%,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失 。且未對被投資公司所屬亞太區域煤價及亞太煤 礦產業辦理事前分析評估如:被投資公司100年
10月亞太區域煤價由每公噸116.1美元跌至101年 7月之92.65美元,跌幅20.2%,惟該投資建議書 均未對亞太煤礦進行產業分析。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 9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正反面) 。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公司對商品投資訂有內部規範 及作業程序,應採取何種管理模式乃公司治理、商 業判斷之範疇,其無疏失云云。惟公司治理意指透 過法令及內控等規範,來監督企業之組織活動,防 止脫法行為之經營弊端,同時落實經營者之企業責 任,以維護公司、股東及社會之利益,非謂公司負 責人就公司之決策得任意為之。本件被告葉佳瑛受 託處理公司事務,本應克盡其責,對其所為之任何 決策,應提出判斷依據向董事會及股東為陳報,其 未能於事先就試用人員之投資權限訂定內控規範, 事後亦未就投資失利之標的定期追蹤、檢討,僅妄 稱此屬其商業判斷範疇,要無足取,實難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K.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法令明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之事項部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
a.100年10月20日第7屆第14次臨時動議決議賴宜銘 營運長改聘為總經理案,99年12月10日第7屆第1 次以臨時動議決議聘任張義郁為總經理與賴宜銘 總稽核案與該屆螢事會委任經理人,及101年3月 28日第7屆第22次以臨時動議決議推舉陳祥欽任 投資部協理案等3案,均由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 議通過,核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公司 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 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 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 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 …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 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與同辦法第7條第1項「公司對於 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八、依本法第14條之 3、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 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之規
定不符。
b.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 害關係之事項者,如:99年7月15日第6屆第24次 臨時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董事長、新任董事、 監察人報酬之確認案,99年12月10日第7屆第1次 以臨時動議決議該屆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及車馬 費案,100年8月5日第7屆第11次以臨時動議決議 推舉被告葉佳瑛事長,夏銘賢副董事長,報酬比 照前任人員案與夏銘賢兼任總經理,薪資由董事 長核定案,均由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核 與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第3款「…涉及董事或監 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與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 款之規定不符。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 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因公司投資及業務受限,公司 營運常不得不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之,上開臨時動 議之提出,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4項緊急事件及正當性事由,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云云。然查,100年10月20日改聘賴宜銘為總經 理、99年12月10日聘任張義郁為總經理等,及101 年3月28日推舉陳祥欽任投資部協理等3案,究有何 緊急需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必要,未見其提出合理說 明;而關於董事長等人之報酬案,除有關渠等自身 利害關係外,未見於公司之營運有何緊急性,其以 臨時動議提出,更是明顯違背法令之規範,何有正 當性可言?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⑵次就原證6裁處書所指摘之違法行為,非與被告葉佳瑛 、蔡長軒之職責無涉,亦難認渠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茲分述如下:
A.依前次檢查意見降低投資單一個股集中度風險,反而 持續買進增加風險部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
a.上次檢查基準日(101年5月31日)分別持有龍邦 及國票金股票48,498千股及117,720千股,帳列 金額分別為6.84億元及14.66億元,已有投資風 險過度集中之情形,並經金管會檢查局提列檢查 意見在案,雖於101年12月19日減碼龍邦股票至 17,717千股(帳面金額2.84億元),惟102年1月
3日至102年2月6日期間,有23個交易日,連續大 額買進龍邦股票,至102年2月6日持有龍邦股票 55,234千股,帳列金額15.46億元,另自102年3 月21日至102年5月7日陸續買進國票金股票9,169 千股,至102年5月7日持有國票金股票132,262千 股,帳面金額15.67億元,個股集中度風險不減 反增。
b.未切實執行停損致個股未實現損失有持續擴大情 事,如:上次檢查基準日(101年5月31日)因中 石化股票跌幅為30.7%,未實現損失1億2, 787萬 6,000元,未依內部規定執行停損,檢查局已提 列檢查意見在案,惟仍於101年8月14日及101年8 月16日分別買進3,000千股,買進後價格仍持續 下跌,至本次檢查基準日(102年9月30日)帳列 金額5.54億元,跌幅已達45.9%,未實現損失擴 大為2億5,451萬6,000元。
c.上次檢查就未落實執行停損機制之情事提列檢查 意見,本次檢查發現檢查基準日(102年9月30日 )持有交易目的股票仍有逾25%停損限額未停損 者,如:中石化持股20,614千股,未實現損失2 億5,451萬6,000元(負45.9%)、旺宏持股14,80 2千股,未實現損失6,473萬5,000元(負37.8% ) ,及偉盟持股11,386千股,未實現損失5,921萬 9,000元(負34.9%)。另帳列備供出售之股票, 如:正道持股5,850千股,未實現損失4,068萬3, 000元(負26.7%)、大同持股31,118千股,未 實現損失2億7,346萬6,000元(負53.2%),及和 旺持股10,305千股,未實現損失:2億0,736萬 6,000元(負54.3%)。
此有金管會於103年4月1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900 7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正、反面) 。
②被告二人雖辯稱股票買賣核決權人為體系主管,非 董事長或總經理;跌深之個股若急於停損,並非正 確之投資及風險控管方式;未立即停損反致獲利者 更高達數億元,被告得主張損益相抵云云。惟查, 被告二人身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綜理全公司業 務,此有公司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辦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背面),非謂有分層授權制度 ,即可不盡監督之責。而金管會為金融市場及金融
服務業發展、監督、管理之主管機關,對於健全金 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等,負有監督指導 之責,該會已就公司之資金運用詳列疏失之處,被 告二人猶置若罔聞,既不遵守內控規範,亦無視金 檢意見,全然卸責於下級主管,推稱尊重投資部門 之專業判斷云云,更無足取。又損益相抵原則以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為前提,原 告遭金管會裁罰時,並未同時獲致利益,被告二人 抗辯個股出售獲利部份得主張損益相抵云云,實屬 無據。
B.核給被告蔡長軒未滿期報酬部份:
①有下列疏失:被告蔡長軒於102年8月31日離職,由 被告葉佳瑛於102年9月3日核定給付退職金237萬5, 000元(任職期間100年12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 之情事,該給付雖實為未滿期報酬而非退職金,且 貴公司刻正向被告蔡長軒追討該筆未滿期報酬中, 惟該未滿期報酬仍屬被告蔡長軒擔任經理人所給付 之薪資報酬,僅由董事長核定給付,與原告101年 12月10日所訂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明定關於經 理人薪資報酬(含離職給付)由薪資報酬委員會擬 定建議後再提交董事會討論之規定不符。此有金管 會於103年4月1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900762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支付程序非其負責,且未滿期 報酬係委任契約約定之內容,需依約履行云云;被 告蔡長軒則辯稱:伊為支付之對造,支付之程序非 伊職責,伊更需迴避,不應就此事負責云云。惟查 ,被告蔡長軒於102年8月30日第7屆第41次董事會 議中表示:「本人身體狀況不佳,醫院更多次表示 希望可以住院觀察,考量因自身狀況,恐有影響公 司運作之虞,請辭總經理乙職,請董事會予以參酌 」,被告葉佳瑛則表示:「蔡君早於二個前因個人 健康因素表達辭意,經予慰留,此次再提辭職乙事 ,..建議董事會予以同意」,嗣經董事會決議:「 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依葉董事長佳瑛建 議後終止總經理之委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字第64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頁背 面),足見被告蔡長軒係自請離職,並不符合委任 契約第9條第2項所訂:「委任期間,甲方(即原告 )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
給付委任期間第二條資定應給付之酬勞總金額」之 情形,被告二人辯稱係依委任契約給付、受領未滿 期報酬云云,實乏所據。又被告蔡長軒雖係被動受 領給付,然其已明知該項給付不合於委任契約之約 定,猶與被告葉佳瑛私相授受之,難認已盡維護公 司利益之責,仍與委任契約之後契約義務有悖。 C.處分龍邦股票部份:
①檢查基準日(102年9月30日)公司持有龍邦股票合 計36,794千股,帳列金額9.95億元,雖已於102年 10月1日至102年10月8日處分全部持股,惟投資決 策及作業流程,核有下列缺失,:
a.以特殊交易方式或特定對象進行之交易,投資建 議書有未予說明,且利害關係人之檢核程序未完 備者。如:於102年10月8日以鉅額配對交易方式 透過群益金鼎及元富證券出售龍邦股票18,900千 股(成交金額3.95億元),投資建議書未載明擬 採行之交易方式及對象,亦未查證是否為利害關 係人交易並留存相關佐證資料,投資決策過程有 欠嚴謹。另102年2月21日以盤後定價交易,透過 元大、富邦及凱基證券合計出售龍邦股票35,000 千股(成交金額12.1億元),投資建議書亦未載 明擬採行特殊交易方式,均核有欠妥。
b.加強控管作業有未落實之情事。如:於102年2月 6日回覆檢查局上次檢查報告(101F118)所提缺 失事項之改善辦理情形及提報102年2月20日第7 屆第35次董事會議事資料,均記載「為加強控管 ,自102年起若有新增標的之投資金額超過新臺 幣5億元時,則需提報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審議 後再執行操作」,惟102年相關資金運用委員會 會議,並無該股審議紀錄。
c.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02年3月6日以最近6個營業日 累積收盤價跌幅達28.18%,將龍邦股票列為注意 股票,該公司於102年3月7日及102年3月8日分別 買進1,193千股及1,169千股,金額合計5,954萬 2,000元,投資建議書未將此風險因素列入投資 決策之參考,分析評估作業有欠妥適。
此有金管會於103年4月1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900 7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正反面)。 ②被告二人雖辯稱:金管會於102年7月2日金管保財 字第10202507812號之裁處書已認定應負責任之人
為投資長及投資部主管,並撤換渠等職務,此事與 被告二人無關;且股票投資決策授權予體系主管, 被告二人並無怠忽職守,此事為人為疏失云云。惟 查,上開裁處書係針對原告出席龍邦公司102年5月 7日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作業,違反保險法相關規 定一事裁罰,此有該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7頁),與本案裁處事實並無關連。而金管會於 原證5裁處書已指出龍邦股票之投資分析資料不足 、風險過度集中等疏失,被告二人即應特別注意此 檔股票之交易有無人謀不贓之情事,卻仍辯稱投資 過程全授權於體系主管決定,實難認渠二人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D.各項資金運用授權有未考量風險控管及例外管理之部 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102年7月16日修訂之分層負責授權 表之各項資金運用,其中對於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 ,當日淨買入或賣出金額3億以上,均由投資長核 決,不需呈報總經理或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為利 風險控管,對於金額大(10億元)或性質特殊之交 易(如:鉅額配對交易)等,應訂定更高一層之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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