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造成其無法利用系爭船舶自大陸地區進口砂石,而必 需在臺灣地區購入成本較高之砂石替代,因此受有價差之損 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在臺灣地區購買替代砂石之統一發 票與新起點公司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觀之原告所提出上開在臺灣地區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購買 日期均在上開事故發生之後至系爭合約經原告合法終止之10 3 年5月、6月間,且原告係利用系爭船舶將其購自大陸地區 之砂石運往臺灣地區,此當難為已自103年4月24日起多次以 系爭船舶為原告運送砂石之被告所諉為不知,則系爭船舶既 因碰撞事故之發生而損壞致無法繼續提供予原告運送砂石, 原告勢必找尋其他管道輸入砂石使用,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 所提出前開在臺灣地區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係原告另基於 其他之購買計畫而為,其空言質疑與上開碰撞事故並無關連 云云,自無可取。經核對上述新起點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可 知原告於上開碰撞事故發生後,原本尚預定購入砂石113,66 5.69公噸(即25,986公噸+8,354公噸+24,450.95公噸+25 ,555公噸+15454.76公噸+138,64.98公噸=113,665.69 公 噸),而其成本價則為新臺幣258.17元【即(美金223,479. 6元+美金71,844.4元+美金210,278.17元+美金219,773元 +美金132,910.94元+美金119,238.83元)÷113,665.69公 噸×30.02=258.17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 依其所提出之臺灣地區購入砂石之統一發票,復可見其於事 故發生後已購入替代砂石45,896.8公噸(即763.38公噸+72 .38公噸+502.08公噸+103.06公噸+2,152.96公噸+602.4 2公噸+71.6公噸+941.74公噸+127.44公噸+514.48 公噸 +382.76公噸+216.08公噸+47.92公噸+3,205.3公噸+1, 133.74公噸+605.68公噸+1,466.44公噸+5,439.54公噸+ 1,097.26公噸+1,657.32公噸+675.04公噸+523.44公噸+ 289.86公噸+647.1公噸+503.35公噸+1,086.23公噸+412 .59公噸+718.56公噸+695.33公噸+792.98 公噸+122.75 公噸+215.40公噸+2,216.21公噸+296.21公噸+481.62公 噸+264.16公噸+264.12公噸+1,974.68 公噸+12,613.59 公噸=45,896.8公噸),成本價為新臺幣474.33元【即(新 臺幣603,359元+新臺幣961,754元+新臺幣288,131 元+新 臺幣691,794元+新臺幣285,335元+新臺幣2,857,761 元+ 新臺幣3,645,007元+新臺幣287,061元+新臺幣222,593 元 +新臺幣152,177元+新臺幣339,728元+新臺幣823,124 元 +新臺幣566,887元+新臺幣773,036元+新臺幣175,267 元 +新臺幣1,198,415元+新臺幣160,175元+新臺幣 260,436 元+新臺幣142,844元+新臺幣135,890元+新臺幣 974,505
元+新臺幣6,224,806元)÷45,896.8公噸=新臺幣 474.33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就原告於前述碰撞 事故後於臺灣地區所購入之前揭替代砂石部分,其原可以在 大陸地區之成本價購得,卻因被告遲未提供系爭船舶之給付 遲延行為而致原告需另以前述高價購買,原告自因此受有價 差之損失共新臺幣9,921,052元【即(新臺幣474.33 元-新 臺幣258.17元)×45,896.8公噸=9,921,052.288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921,0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船舶於履行V1405 航次時因輸送帶故障致原告無法繼續 使用而應返還原告之租金新臺幣160,000元部分: 系爭船舶於履行V1405 航次時,因輸送帶故障致原告無法繼 續使用,兩造最終合意故障時間為16小時,原告因此所受時 間損失為租金新臺幣160,000 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3年5月10日之電子郵件1 份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14 頁),堪信為真。被告就此雖辯稱:上開租 金應自103年5月份之租金中扣除,惟原告既尚未給付103年5 月1日至同年月11日21時之租金共新臺幣3,073,455元(其後 即發生事故而屬停租期間),自無從逕行主張被告負有返還 上開租金新臺幣160,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但自上述電 子郵件之內容以觀,尚無從認定原告就前開租金損失僅得於 103年5月份之租金中抵扣而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 就原告所尚未支付之103年5 月1日至同年月11日21時之租金 共新臺幣3,073,455元既已為抵銷之抗辯(詳如下述),原 告亦已主動同意於其請求中扣除上開尚未支付之租金,自亦 難謂原告未為該部分租金之支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即為新臺幣17,074,914元 (即履約保證金新臺幣6,000,000元+存油價值新臺幣993,8 62元+新臺幣9,921,052元+新臺幣160,000元=新臺幣17,0 74,914元)。
㈣被告就以下事項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⒈系爭船舶自103年5 月1日至同年月11日21時止之租金共新臺 幣3,073,455元之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尚積欠此部分租金未付 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上開對原告所應負之債
務與此部分租金債務之清償其均已屆至,而債之性質非不能 抵銷,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存在,是被告主張以此部分之租 金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⒉被告代原告支付系爭船舶V1407 航次之港務相關費用計新臺 幣385,890元之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船舶之V1407 航次運送事宜而為原告 墊付港務相關費用共新臺幣385,890元之事實,有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原告雖謂:伊與新起 點公司間屬FOB 貿易條件,故上開港務相關費用應由新起點 公司支付,被告既非為原告墊付上開費用,自無從對原告主 張抵銷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船舶之港務 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既屬為履行系爭合約所生 之港口費用,依約即應由原告負擔,不論原告與新起點公司 間係約定由何人負擔該等費用,均不足以對抗被告,被告自 仍係為原告墊付上開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自得 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就此部分為原告所預先墊付之費用主 張抵銷,亦有理由。
⒊原告自103年5月11日21時起至103年5月22日18時得行船舶進 港卸載貨物之時止占用系爭船舶共10.875日所生之特別租金 計新臺幣2,610,000元之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自解約時起,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但原告自上 開事故發生時起至系爭船舶進港時止仍持續占用系爭船舶而 未卸載,故原告應支付此部分之特別租金予被告云云。然原 告於103年6 月4日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行為,不生合法解除 之效力,系爭合約係於103年7 月1日經原告終止等情,如前 所述,而終止契約係向後生效,故原告已無應溯及契約成立 當時回復原狀之義務。況系爭船舶因遭遇碰撞事故而損壞致 無法提供原告使用,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復應 屬原告之停租時間,被告自亦不得要求原告就該段期間支付 租金,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此支付特別租金新臺幣2,61 0,000元並據以對原告進行抵銷,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船舶自103年7月23日實際修繕完畢時起至104年3月15日 合約期滿為止,被告因原告任意毀約所遭之預期利益損失新 臺幣28,080,000元之部分:
被告雖復主張其尚得以因原告任意毀約之行為致其所受預期 利益損失之新臺幣28,080,000元對原告進行抵銷云云。然系 爭合約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不對 被告負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取。
⒌原告應分擔之共同海損新臺幣6,968,882元之部分:
按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 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 之費用,海商法第110條有所明定。系爭船舶於103年5 月11 日執行V1407 航次時,因系爭船舶船長、海員之過失而於廈 門港外發生碰撞事故而損壞,已如前述,而系爭船舶之船體 始終向右斜3 度無變化,且貨艙肋骨有變形,因滿載而無法 確定有無進水等情,復有同前之MARINE PROTEST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堪認系爭船舶及其上由原告所託運之 貨物,顯已因上開碰撞事故而遭遇共同危險。嗣系爭船舶放 棄原預定之航程,最終於103年5月22日返回廈門港卸貨及進 塢檢修,船舶上由原告所託運之貨物因此未任何損害之事實 ,前亦敘及,則雖最終上開託運貨物並無任何損壞之情況, 但既係因系爭船舶返航之故意及合理處分而得以保全,被告 就於系爭船舶發生事故後之航程期間內為維持所託運貨物之 完整性所支出之費用,固仍應認屬因共同海損所直接發生之 費用。惟該碰撞事故係因系爭船舶船長、海員之過失所致, 而就船舶本身之損壞而言,本無引用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1 款據以免責之餘地(該條各款均係供運送人就其因運送契約 所承運貨物之損害對託運人主張免責之用),故被告就此自 仍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系爭船舶船長、海員之前開過失負同 一責任,易言之,應認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致系爭船舶遭遇上 開碰撞事故而受有前述共同海損。海商法第115 條雖規定: 「共同海損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者,各關係人仍應分擔 之。但不影響其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 但共同海損法制自古發展至今,始終被認為係基於衡平原理 所生之海洋自然法,良以船舶及貨物遭遇危險之際,犧牲一 部分財物以保全其餘之財物,則被犧牲之財物或費用支出, 自應由共同危險團體構成員共同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之要求 ,故衡平原理實為解釋共同海損制度內涵之核心所在。依此 ,若共同危險係因上開構成員一人之過失所致,該有過失構 成員本身所受犧牲損害及費用支出,基於衡平原理所衍生之 「有過失之當事人,自己違法之結果,不得請求分擔」之原 則,已不得請求他關係人分擔共同海損(詳參「最新海商法 論」,楊仁壽著,91年3 月第3版3刷,第490至491頁);且 海商法第115 條後段既規定共同海損請求權之行使不影響其 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顯然亦係認定不論 共同海損利害關係人彼此間如何相互行使共同海損請求權, 最終仍應由過失之負責人承擔終局責任。而在利害關係人本 身因自己之過失引起共同危險,而處分自己之財產(含費用 之支出)之情況,其他未因共同海損事故而直接造成犧牲或
支出費用之利害關係人,實際上因本身未受有損害而難認對 該有過失之利害關係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若謂該有 過失之利害關係人仍得依海商法第115 條之規定對上開其他 利害關係人行使共同海損請求權,而受請求之其他利害關係 人卻因本身未受有損害而無法再向過失之負責人行使賠償請 求權,無異使該受請求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需變相承擔原因由 有過失之利害關係人所終局負責之損害,亦顯與該條之立法 意旨相違。從而,海商法第115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不包括 有過失利害關係人就自己之財產被處分或由其支出費用之損 害,卻猶向他利害關係人行使共同海損請求權請求分擔之情 況。於此情形,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作為共同 海損法制核心價值之衡平原理,認該有過失之利害關係人應 就其所惹起之共同危險自行承擔結果,而不得要求其他關係 人分擔之。從而,本件系爭船舶所遭遇之共同海損事故既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生,依上說明,被告應自行負擔因此所受 之損害,不能要求原告分擔,是被告請求原告就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負擔共同海損新臺幣6,968,882 元並據以主張與其 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進行抵銷,自屬無據。
⒍據上各情,被告得據以主張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進行抵 銷之金額,即為新臺幣3,459,345元(即系爭船舶自103年 5 月1日至同年月11日21時止之租金共新臺幣3,073,455元+被 告代原告支付系爭船舶V1407航次之港務相關費用新臺幣385 ,890元=新臺幣3,459,345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615,569 元(即新臺幣 17,074,914元-新臺幣3,459,345元=新臺幣13,615,569 元 ),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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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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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費 用 項 目 │ 明 細 及 金 額 │被告主張列入│
│ │ │(RMB:人民幣、NTD:新臺幣、USD │共同海損費用│
│ │ │:美金) │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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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系爭船舶發生碰撞│⑴海事錨地調查拖輪使用費: │⑴海商法第11│
│ │後為船貨共同安全│ RMB 30,000×2 趟=RMB 60,000 │ 4條第1項第│
│ │進出港卸貨修船所│⑵船舶進港護航費: │ 1 款:為保│
│ │產生之港務費用 │ 5,200 hp×0.48×8 hours= │ 存共同危險│
│ │ │ RMB 19,968 │ 中全體財產│
│ │ │⑶進出港拖輪協助靠泊費: │ 所生之「港│
│ │ │ 8,600馬力×RMB 0.48×4.5小時×│ 埠費用」 │
│ │ │ 2 趟=RMB 37,152 │⑵約安規則第│
│ │ │⑷進出港引航費: │ VI、X(a)及│
│ │ │ 淨噸×RMB 0.5×2趟=RMB 12,589│ XI │
│ │ │⑸停泊費及系解纜費: │ │
│ │ │ 淨噸×RMB 0.23×3days+RMB 213│ │
│ │ │ ×2times=RMB 9,112.41(22日下│ │
│ │ │ 午靠泊,預計25日晚上完貨,不含│ │
│ │ │ 非生產性停泊費) │ │
│ │ │⑹淡水供應(220噸): │ │
│ │ │ RMB 24×220 mt=RMB 5,280 │ │
│ │ │⑺代理費: │ │
│ │ │ RMB 15,000 │ │
│ │ │共計:RMB 159,101.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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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系爭船舶發生碰撞│共計:RMB 22,000 │⑴海商法第11│
│ │後所產生之水下檢│ │ 4條第1項第│
│ │查費用(應廈門港│ │ 1款、第2款│
│ │海事局之要求) │ │⑵約安規則第│
│ │ │ │ Ⅹ(a) 為查│
│ │ │ │ 證及確認船│
│ │ │ │ 舶安全適航│
│ │ │ │ 性(現存即│
│ │ │ │ 時共同危險│
│ │ │ │ 之程度及範│
│ │ │ │ 圍所生之費│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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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船體船級臨時檢驗│共計:NTD 209,491 │⑴海商法第11│
│ │費(於廈門碼頭作│ │ 4條第1項第│
│ │臨時修理) │ │ 1款、第2款│
│ │ │ │⑵約安規則第│
│ │ │ │ Ⅹ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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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船體船級臨時檢驗│共計:NTD 425,293 │同上 │
│ │費(於波羅廟船廠│ │ │
│ │作永久修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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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系爭船舶碰撞發生│35,017 MT×RMB 30/MT+35,017MT×│⑴海商法第11│
│ │後所產生之卸貨(│RMB 3/MT │ 4條第1項第│
│ │RMB30/MT),及將│=RMB 1,050,510+RMB 105,051 │ 1款、第2款│
│ │此票貨再裝至他船│=RMB 1,155,561 │⑵約安規則第│
│ │之費用(RMB 3/MT│共計:USD 185,703.89(以匯率6.22│ Ⅹ(b) │
│ │) │26換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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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將此票貨轉立華輪│共計:USD 4,500 │約安規則第Ⅹ│
│ │所造成之虧艙費 │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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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系爭船舶非生產性│共計:RMB 76,157 │⑴海商法第11│
│ │停泊費(卸貨完畢│ │ 4條第1項第│
│ │後因船泊臨時性維│ │ 1款、第2款│
│ │修,而需支付之碼│ │⑵約安規則第│
│ │頭停泊費) │ │ Ⅹ(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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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碰撞發生後被告駐│周工程師:RMB 1,000/日×73日= │約安規則第Ⅹ│
│ │大陸代表赴修船廠│RMB 73,000 │(b) │
│ │監修之工資及差旅│王船長:RMB 1,000 /日×73日=RMB│ │
│ │費用(計算區間為│73,000 │ │
│ │5/12日至7/23日)│共計:RMB 14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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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於廈門作臨時性修│共計:RMB 167,123 │約安規則第Ⅹ│
│ │補 │ │Ⅳ、XII第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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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於黃埔/ 波蘿廟船│共計:USD 1,103,585.12 │⑴海商法第11│
│ │廠作永久性修理 │ │ 4條第1項第│
│ │ │ │ 2 款:發生│
│ │ │ │ 共同海損後│
│ │ │ │ ,為繼續共│
│ │ │ │ 同航程所須│
│ │ │ │ 之額外費用│
│ │ │ │⑵約安規則第│
│ │ │ │ Ⅹ(b) 項規│
│ │ │ │ 定:為使因│
│ │ │ │ 意外遭受損│
│ │ │ │ 害之船舶「│
│ │ │ │ 能安全及繼│
│ │ │ │ 續其航程而│
│ │ │ │ 為必要之修│
│ │ │ │ 理」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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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系爭船舶輸送帶修│共計:RMB 120,000 │同上 │
│ │理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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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船期損失(計算區│USD 8,000/日×(6/24+62)日= │約安規則第XV│
│ │間為5/22日18時至│USD 498,000 │ │
│ │7/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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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油料消耗(計算區│DO-(輕柴油)每日消耗量1.6噸;單│⑴海商法第11│
│ │間為5/11日21時至│價USD 1,028/TON │ 4條第1項第│
│ │船進船廠維修日)│1.6 TON×(3/24+22)日×USD 1,0│ 1款、第2款│
│ │ │28/TON=USD 36,391.2 │⑵約安規則第│
│ │ │FO-(重油)消耗量17.53噸(由廈門│ IX │
│ │ │至船廠);單價USD 636/TON │ │
│ │ │17.53 TON×USD 636/TON=USD 11,1│ │
│ │ │49.08 │ │
│ │ │共計:USD 47,540.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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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系爭船舶因至波羅│共計:RMB 103,522 │⑴海商法第11│
│ │廟船廠作永久性修│ │ 4條第1項第│
│ │理所生之相關港使│ │ 1款、第2款│
│ │費用 │ │⑵約安規則第│
│ │ │ │ Ⅹ(a) 項後│
│ │ │ │ 段規定,由│
│ │ │ │ 於一港口無│
│ │ │ │ 法進行修理│
│ │ │ │ ,而必需移│
│ │ │ │ 往其他港口│
│ │ │ │ 進行修理時│
│ │ │ │ ,Ⅹ(a) 項│
│ │ │ │ 亦適用於第│
│ │ │ │ 2 港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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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船東因墊支上指共│即第1 至14項合計之金額×2% │⑴海商法第11│
│ │同海損費用而有權│=(RMB 793,903.41+USD 1,839,32│ 4 條第1項3│
│ │收取之報酬 │ 9.29+NTD 634,784)×2% │ 款 │
│ │ │=(NTD 3,836,935.1 + NTD 55,38│⑵約安規則第│
│ │ │ 2,202+ NTD 634,784)×2% │ XX項規定 │
│ │ │=NTD 59,853,921 ×2% │ │
│ │ │共計:NTD 1,197,078.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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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上共計:NTD 61,050,9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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