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2年度,24號
TPDV,102,消,24,20160630,4

2/2頁 上一頁


,被告將車公之公有部分納入房屋買賣契約範圍,本屬區分 所有物專有、共有部分共生之必然;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情 事等語云云,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有瑕疵,甚至不斷以上 開辯解誤導,顯屬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故本件應 有民法第357條適用,排除適用民法第356條之法律效果(見 本院卷五第332 頁),別無任何之舉證,依此,已足以認定 原告之舉證,並不充分,且與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並有 民法第357 條規定適用無關。至原告所提之另案判決意見, 與本件基本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遑論另案之事實,係 有「其他必要空間」之明文約定,而遍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並無「其他必要空間」之明文約定,是原告以另案之判 決,為本件之主張,實無依據。
3.其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並未明文約定「車 公」不得計「大公」(見外放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第 2-3 頁),此亦即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車公」部分 坪數短少之不完全給付,並無依據。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坪 數找補計算表(見本院卷五第173-183 頁)主張其受有損害 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既未約定被告不得將 「車公」計入公共設施而為給付,則於受總坪數誤差在1%內 不互相找補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款明文約定拘束 下,原告執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上更正後之聲明,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依附於本案請求之假執行聲請 ,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