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11號
TPDV,104,訴,2611,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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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系主管」欄位用印至明。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4872號裁處書雖記載:「(一)有 僅由副總經理洪秀惠核決,未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後辦理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於99年3月11日、99年3月25日分 別裁示購買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張及187張;且原證六之國 寶人壽投資建議表上「洪秀惠」之簽名及備註欄之記載, 均否認為被告洪秀惠所為,前已詳述再三。再者,前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未曾詢問被告洪秀惠上開交易 之作成是否為其所核決,被告洪秀惠自亦無從表示意見, 系爭裁處書之記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原告所提出之國寶人壽「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 要非99年3月間國寶人壽內部有效施行之規範;又國寶人 壽投資權限分配應係以分層負責授權辦法或其他一般性內 部規範劃定之,而非以「\」之筆劃為定:查原告所提出 之國寶人壽「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本院卷第 62、63頁),乃係100年12月15日,此觀原證11第1頁右上 角「列印版本:100/12/15」之文字記載甚明,而原告既 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行為義務之時點既係為99年3月間 ,自不得以100年12月15日始修正公布之操作辦法,遽以 反推99年3月間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事實,合先敘 明。又原告另主張原證六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下方 之董事長、總經理欄位均劃「\」,於體系主管欄位則保 留,認該投資案係由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主管之被告核決云 云,惟該「\」符號之出現時間、原因均不明,自不得以 體系主管之欄位上未有「\」之符號,即遽認上開交易核 決權限為被告洪秀惠。更何況,國寶人壽內部權責分配, 應係由內部權責核決分配事先劃定,而非係以「\」區分 ,原告徒以「\」之筆劃,逕自認定被告為具備該交易最 終核決權限之人,顯屬率斷。
(三)退步言,縱令認定被告洪秀惠有分別99年3月11日及99年3 月25日裁示購買亞翔公司431張、187張股票之行為,然投 資部為上開交易行為時,均確實遵循國寶人壽內部投資程 序規定,則被告洪秀惠顯未有違反經理人契約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1、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 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 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 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49號民 事判決參照)
2、原告國寶人壽之投資部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分別 投資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 之交易,均合於國寶人壽投資部之程序規定:
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4872號裁處書 所認定事實二、三之缺失,要非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所致:
①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 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第8條明定:「本公司應指定專責單 位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 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更新資料。」(本院卷第20至23頁 )是以,國寶人壽就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 之處理,程序上有指定專責單位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 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以作為投資業務單位從事投資行為 之準繩。而投資部於擬定資金運用之標的時,經查閱要非 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歸戶清單所列標的時,則評估其 操作績效、交易額度、風險評估後依授權辦理。 ②惟查,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第3頁記載:「…貴公司雖主張因建檔疏失及法 遵主管未確實依檢查缺失追蹤登錄建檔,致有違反法令情 事,惟已檢視當時所知之利害關係人名單,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資訊不足致未發現亞翔工程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惟查貴公司監察人焦仁和君於91年6月即擔任亞翔工程之 獨立董事迄今,並自97年5月8日起擔任貴公司法人代表監 察人。且本會98年12月間對貴公司檢查,即發現貴公司對 亞翔工程等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有未 建檔情事並已提列檢查意見,貴公司至99年仍未確實辦理 改善…」、「另貴公司96年5月28日已受本會限制不得與 關係人新增交易及經本會98年檢查後提列檢查意見,惟貴 公司仍未加強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控管,致99年度有未依 規定買入利害關係人亞翔工程股票情事,且僅由副總經理 核決,有未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暨新增與其利害關係人從 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情事…」等語,不無窺見國寶人壽 於99年3月間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 未將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其中,原告國寶人壽亦自 承:「國寶人壽於99年3月交易當時,未將亞翔工程公司 列入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資料中」等語明確,



則亞翔工程公司於99年3月間未列於國寶人壽利害關係人 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乙節,實堪確認。而利害關 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既為投資部人員擬定投 資標的之依據,而投資人員既已審閱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 對象之歸戶清單,自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③再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國寶人壽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 月25日分別投資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 22,752千元之交易之事實。然上開交易均合於國寶人壽投 資部之作業程序,此觀證人阮鴻文104年10月14日於 鈞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投資部 門在99年3月間是怎麼審核利害關係人交易的對象?)證 人阮鴻文:印象中法律遵循單位會提供我們哪些是利害關 係人公司,在進行交易時會特別注意。」、「(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根據原告國寶人壽公司內部規定,在99年3月 間除了該清單之外,還需不需要特別確認投資對象是不是 利害關係人?)證人阮鴻文:一般是不用。」、「(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前稱亞翔公司是一般交易較沒有印象, 是不是指你當時審核這交易時,認為它並不是利害關係人 ?)證人阮鴻文答:假如針對利害關係人,超盤人(按: 應係操盤人)送上來時,審核時沒有看到與法律遵循單位 提供的名單有重複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國寶人壽之投資部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分別 投資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 之交易,經審核並未列名於國寶人壽所提供之利害關係人 歸戶資料清單,則投資部依循一般投資規則,自符合國寶 人壽投資部之作業規定,被告洪秀惠自未有任何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④況且,原告國寶人壽之投資部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 日分別投資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 752千元之交易,雖遭金管會處以180萬元之罰鍰,惟自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4872號裁處書第3 頁記載:「…貴公司雖主張因建檔疏失及法遵主管未確實 依檢查缺失追蹤登錄建檔,致有違反法令情事…」乙節, 堪認原告國寶人壽對上開二筆交易未依循國寶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 序提報董事會進行決議,係因國寶人壽自行未依檢查缺失 追蹤登錄建檔之故,顯知之甚詳,反主張被告洪秀惠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所過失,其主張明顯自我矛盾,顯 無足採。
⑤況依99年1月4日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



授權表(本院卷第120至137頁)第6.7.1點各項資金運用 之規定,上市櫃股票於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額5000萬元 (含)以下,於經辦人擬辦後、經科主管核轉,由部門主 管核定即可辦理。經查,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於99年3月11日購入亞翔公司股票431張,99年3月25日購 入亞翔公司股票187張,金額合計為2275萬2000元,則依 前開99年1月4日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授 權表,上開二筆交易顯然由部門主管核定,而非被告洪秀 惠。
⑵被告洪秀惠對於焦仁和擔任亞翔公司監察人乙節,並不知 情:被告洪秀惠否認於99年3月間知情亞翔工程公司為「 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 」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固提出焦仁和於97年5月8日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及其所附之履歷中,其現職欄載有「上市 櫃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2003~迄今)」 等文字,證明焦仁和為原告國寶人壽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然此至多為焦仁和於擔任監察人之際,曾出具上開願任同 意書及提供履歷予原告國寶人壽公司,然此並無以證明被 告洪秀惠於99年3月間,對焦仁和當時有任職於亞翔工程 公司乙節知情。更何況,原告所提出焦仁和於97年5月8日 交付予國寶人壽之履歷資料,距99年3月間,實已相距近 兩年,焦仁和於此兩年間職務有無變動,是否仍於其他法 人間擔任董監事乙節,焦仁和既未曾告知被告洪秀惠,被 告洪秀惠自不知情。更何況,國寶人壽投資部於99年3月 間,就投資對象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之審核,需依國寶人壽 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清單予以審核,則亞翔工 程公司既未列於利害關係人歸戶資料清單中,已如前述, 則國寶人壽投資部未依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 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進行特別決議,自未有 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自應上網查詢相關公司資料,查詢相關單 位是否已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 資料云云,無異強課身為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副總經理之 洪秀惠,應追蹤考核每一筆投資內容之義務,實屬強人所 難,更違反現代企業分工合作之原則,原告主張顯係事後 諸葛之詞,實無期待可能性,自非妥適:原告主張「被告 既擔任國寶人壽董事兼副總經理,並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之 最高主管,自應依上開處理程序第八條之規定,查詢相關 單位是否已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 度資料」云云,惟被告洪秀惠所管理之資產管理體系,並



非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 戶制度資料之專責單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處理程序 第8條之規定,查詢相關單位是否已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 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云云,容有誤會。至原告 主張亞翔工程公司為上市公司,如被告上網查詢亞翔工程 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即得輕易查知與被告同為福座 開發指派而擔任國寶人壽監察人之焦仁和,亦擔任亞翔工 程公司之獨立董事,進而知悉亞翔工程公司與國寶人壽為 利害關係人云云,然而,所謂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之 範圍為其限度,99年3月間國寶人壽投資部之作業規定, 就利害關係人之定義複雜,包含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負責人 及大股東,及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且上開負責人 之範圍更包含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該利害關係人之定義龐雜。再 者,本件原告國寶人壽之投資部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 25日分別投資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 22,752千元之交易,乃係經推薦人(即操盤人)推薦,經 投資科科主管、部門主管,層層審核把關下,始至被告洪 秀惠處,核以現代企業分工細密,企業主管顯難事必躬親 ,如強課以身為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副總經理之洪秀惠, 應追蹤考核每一筆投資內容之義務,實屬強人所難,原告 主張顯係事後諸葛之詞,實無期待可能性,更違反現代企 業分工合作之原則,自非妥適。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上網查 詢亞翔工程公司之董監事名單,有違善良管理人義務乙節 ,諉無足採。
⑷被告洪秀惠任職期間均恪遵國寶人壽作業規定,原告國寶 人壽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秀惠給付18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②首查,被告洪秀惠並未有任何違反國寶人壽內部作業規 定,已如前述。再者,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 字第10102504872號裁處書第3頁記載:「…貴公司雖主 張因建檔疏失及法遵主管未確實依檢查缺失追蹤登錄建 檔,致有違反法令情事,惟已檢視當時所知之利害關係 人名單,已盡相當之注意,因資訊不足致未發現亞翔工



程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查貴公司監察人焦仁和君於 91年6月即擔任亞翔工程之獨立董事迄今,並自97年5月8 日起擔任貴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且本會98年12月間對 貴公司檢查,即發現貴公司對亞翔工程等利害關係人交 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有未建檔情事並已提列檢查 意見,貴公司至99年仍未確實辦理改善…」、「另貴公 司96年5月28日已受本會限制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及經 本會98年檢查後提列檢查意見,惟貴公司仍未加強與利 害關係人交易之控管,致99年度有未依規定買入利害關 係人亞翔工程股票情事,且僅由副總經理核決,有未提 報董事會重度決議暨新增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 之其他交易情事…」等語,則上開損失既係因原告國寶 人壽於99年3月間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 資料未將亞翔工程公司列為其中所致,而國寶人壽投資 部既已審酌上開利害關係人歸戶資料,則上開損失自與 被告洪秀惠要無關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洪秀惠自民國(以下同)96年11月15日起擔任原告前 身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寶人壽)投資部特 別助理,於97年3月21日派任為國寶人壽投資部經理,於 97年3月25日升任協理,經管投資部並兼任部門經理職務 ,於98年11月1日起升任副總經理,兼任國寶人壽資產管 理體系(投資部、財務部)主管職務。
(二)被告與國寶人壽於98年11月1日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 」(參原證一),約定委任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 月31日止,每月酬勞為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並於指派 擔任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主管期間,每月支付主管加給 30,000元,該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有為甲方(即國寶人壽)管理事務(或部門事務)之權利, 並依本公司分層負責授權相關規定辦理。」,第七條第一 款約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董事會之決議),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勤勉,為事務之執行與處理。」。(三)國寶人壽於98年11月6日召開之第六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 中,於第五案提出委任經理人任免案,亦決議就原為委任 經理人之被告,改任為副總經理(參原證二國寶人壽第六 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乙份)。
(四)被告於97年1月9日即由國寶人壽之法人董事福座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座公司)指派,執行國寶人壽董事職務



(參前呈原證三董事監察人改派書影本乙份)。(五)被告於97年1月15日及97年2月1日以董事身分參加國寶人 壽第五屆第三十四次及第三十五次董事會,該二次董事會 國寶人壽投資部依據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規 定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 管理辦法」制定「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 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以下稱處理程序)(參原證四及原證 五)。
(六)國寶人壽前開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一項「交易之核准」,明 定「本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 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參 原證五)。
(七)國寶人壽法人股東福座公司自97年5月8日指派焦仁和擔任 國寶人壽監察人,焦仁和並續任國寶人壽第六屆監察人( 參原證七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各乙 份),而焦仁和自92年起即已擔任亞翔公司之獨立董事。(八)國寶人壽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分別投資利害關係 人亞翔公司(國寶人壽法人監察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焦仁和擔任獨立董事之企業)之股票各431千股及 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未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後辦理 。
(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年4月20日以前項事由與 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 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 並因新增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交易,違反金管 會96年5月28日裁處書「依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 限制該公司自文到日起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之交易限 制處分等,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處國寶人壽 罰鍰計180萬元在案(參原證八金管會101年4月20日金管 保財字第10102504872號裁處書及96年5月28日金管保一字 第00000000000影本各乙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分別核決投 資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一 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原告應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曾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在國寶人壽投 資部投資建議表上蓋章,並裁示分別自日盛證券購入利害 關係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1張」「187張」,



並主張該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依國寶人壽分層負 責表,無須被告核准云云。經查,以被告洪秀惠名義於99 年3月11日分別以國寶人壽投資部門體系主管之身分,在 「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中,蓋用洪秀惠印章,裁 示分別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如下:(1)自國票賣出誠遠股 票107張。(2)自國票買入富邦R1股票18張。(3)自日盛買 入亞翔股票431張。(4)自國票買入富邦R2股票8張。( 5) 自日盛買入緯創股票1650張。(6)自日盛賣出統一超股票 59張,並有以被告名義於當日之國寶人壽股票可轉債買賣 交易報告書上蓋用洪秀惠印章,此有蓋用洪秀惠印章之投 資建議表及國寶人壽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4至100頁);另以被告洪秀惠名義於99年3月 25日,以國寶人壽投資部門體系主管之身分,在國寶人壽 投資部投資建議表中,蓋用洪秀惠印章,裁示分別買賣股 票如下:(1)自日盛買進光寶股票550張。(2)自日盛買進 亞翔股票187張。(3)自日盛賣出台積電股票300張。(4)自 日盛買入富邦金股票200張。(5)自日盛買進冠德股票298 張。(6)自日盛買進台壽保股票109張。並有以被告名義於 當日之國寶人壽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上蓋用洪秀惠 印章,此有蓋用洪秀惠印章之投資建議表及國寶人壽股票 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查 系爭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買進亞翔股票之投資建議 表上被告洪秀惠之印文,與國寶人壽當日買進或賣出其他 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建議表上所蓋之印文相同,足見系 爭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買進亞翔股票之投資建議表 上之印文應為真正,即為被告之印文。
(三)證人即國寶人壽投資部門主管阮鴻文證稱:「(問:證人 於擔任國寶人壽投資部門主管期間,何人擔任投資部門體 系主管?)洪秀惠。(問:國寶人壽擬在市場上購入上市( 櫃)股票,其購入之程序為何?)一般購入程序,操盤人研 判買哪些股票,提出報告,往上呈核,批准以後發給交易 人員去執行。(問:決定購買張數、建議價位由主管決定 ?)操盤人提報告時就把張數及建議價位提報,但是主管 有權利不准或是修改。(問:你有把你的章交給其他承辦 人員保管?)沒有。(問:(提示原證十二第三頁、原證 十三第二頁投資建議表)上面有蓋被告洪秀惠的章,表示 被告洪秀惠曾經在建議表上同意建議表的內容?)假如有 蓋章的話應該是。(問:這個關於張數及購買的價格張數 ,是由被告洪秀惠做最後的核決?)應該是。(問:證人 是否有權自行決定自公開市場購入上市(櫃)公司股票?)



我也是需要往上呈報,我沒有權力自行決定。(問:前稱 屬於一般交易沒有印象,可否說明何謂特別的交易?)特 別交易譬如金額大,或以我們專業該股票在市場波動大。 (問:利害關係人交易算不算特別的交易?)應該算。( 問:你稱一般依照法律遵循部分提供的利害關係人審核, 這二筆有無這樣做?)就我的工作上是每一筆都會這樣做 ,其他的我不清楚。(問:如何作法?)從操盤人開始, 逐級往上呈的時候,到科主管、部門主管、體系主管都應 該要做確認。(問:前稱這二個投資建議表的主管裁示意 見及備註手寫部分是事後才寫上去的,是表示在你們部門 主管及體系主管核決的時候,只有決定購買的股票名稱、 價格及張數範圍?)是操盤人自己先打好購買的股票名稱 、價格及張數,逐級往上呈,每層級再去確認有無違反規 定,譬如利害關係人有無違反規定,就我職權範圍看沒有 違反規定,我就會蓋章往上呈。」等語(本院卷第111至 115頁)。足見,被告辯稱,以該投資建議表所示之金額 ,依國寶人壽分層負責表無庸經被告裁示,被告不知國寶 人壽曾投資購入利害關係人亞翔公司股票云云,為不可採 信。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確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分別核決投資 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五)按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 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 、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 法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1月9 日由原告之法人董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 司)指派,執行原告公司董事職務(本院卷第16頁)。故 原告自97年1月15日起即以董事身分參加原告公司第五屆 第三十四次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議中,投資部依據金管 會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保險業與 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於97年 1月15日制定「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 理程序」,提請第五屆第三十四次董事會討論,該處理程 序因董監事需詳閱內容,故而經主席裁示於下次董事會時 再行提報(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原告公司於97年2月1 日召開第五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時,投資部所擬「國寶人 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下 稱處理程序)審議案,於提經董事會討論後,除將草案第 九條第四款刪除外,餘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 案通過在案(本院卷第20至23頁),而依該次會議之附件



4「處理程序(草案)」第五條第一項「交易之核准」,明 定「本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 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故 被告對伊擔任投資部特別助理以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 ,由投資部所提出之上開「處理程序」,就原告公司與原 告有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不僅其條件 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而且應經原告公司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原 告顯係知悉上開規定。
(六)查,被告於98年11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並擔任投資部主管 職務後,該投資部於99年3月11日所制作之投資建議表, 建議購買上市公司代號6139號之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翔公司)股票500張,被告逕裁示「日盛431張」, 嗣投資部於99年3月25日制作之投資建議表,建議購買亞 翔公司股票500張,被告亦逕裁示「日盛187張」(本院卷 第24頁)。惟因原告公司法人股東福座公司自97年5月8日 亦指派焦仁和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焦仁和並續任原告公 司第六屆監察人(本院卷第26、26頁),而焦仁和自92年 起即已擔任亞翔公司之獨立董事,依前開之處理程序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本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 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負責人之範圍,包括董事 、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務相 當之人。」,焦仁和既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又擔任亞翔 公司之獨立董事,則依上開處理程序第三條相關之規定, 原告公司與亞翔公司即為利害關係人,如原告購買亞翔公 司之股票者,即與處理程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投 資或購買前條各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範圍為發行人之有價證 券。」相當,依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僅其購 買之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而且應經公司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 ,惟被告就前開分別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分別購 買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張、187張,並未送請原告公司董事 會決議,即逕行裁示購買上開股票,故被告已違反原告公 司上開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七)金管會於101年4月20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4872號裁處 書,以:「惟查貴公司監察人焦仁和君於91年6月即擔任 亞翔工程之獨立董事迄今,並自97年5月8日起擔任擔任貴 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且本會98年12月間對貴公司檢查,



即發現對亞翔工程等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 有未建檔情事並已提列檢查意見,貴公司至99年仍未確實 辦理改善,爰所主張理由尚不足採。本項缺失貴公司行為 時相關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貴公司違反 法令」,原告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投資利害關係 人亞翔公司(原告公司法人監察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焦仁和擔任獨立董事之企業)股票各431千股及187 千股合計22,752千元,僅由副總經理洪秀惠核決,未提報 董事會重度決議後辦理,與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 項授權 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 理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並因新增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 放款以外之交易,違反金管會96年5月28日裁處書「依保 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限制該公司自文到日起不得 與關係人新增交易」之交易限制處分等,故而依保險法第 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計180萬元在案,有該裁 處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
(八)依被告所呈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4日分層 負責授權表第26頁所載(本院卷第133頁),有關「受益 憑證、上市櫃股票(分別計算)(1)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 額5,000萬元以下、(2)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額5,000萬 元(不含) ~1.5億元(含)、(3)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額 1.5億元(不含)以上」等3項,既稱「淨買入」或「淨賣出 」,顯然係以國寶人壽全公司交易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股 票之總金額若干為準,並按該總金額授權由該當層級主管 核定,而非以當日單筆交易之淨買入或淨賣出額定其授權 之層級主管核定;且依原告所提之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 議表(原證十二及原證十三),被告洪秀惠均分別於當日 所擬交易之各個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建議表上蓋章, 益見國寶人壽於99年3月11日及3月25日購買利害關係人亞 翔工程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並非僅由投資部主管核定 ,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九)有關被告辯稱,其於99年3月間並不知情亞翔工程公司為 「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 序」之利害關係人,且當時亞翔公司並未列於國寶人壽之 利害關係人歸戶資料清單中,則其未依國寶人壽上開交易 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進行特別決議,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 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第八條固規定「本公司應指 定專責單位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 ,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更新資料。」,且縱國寶



人壽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焦仁和,自91年6月起即擔任 亞翔工程公司之獨立董事,惟國寶人壽於99年3月交易當 時,未將亞翔工程公司列入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 戶資料中。經查:
1、金管會98年12月間對原告公司檢查,即發現對亞翔工程等 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有未建檔情事並已提 列檢查意見,被告應已知悉上情。
2、且被告既擔任國寶人壽董事兼副總經理,並擔任資產管理 體系之最高主管,自應依上開處理程序第八條之規定,查 詢相關單位是否已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 歸戶制度資料;況且,亞翔工程公司為上市公司,如被告 上網查詢亞翔工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即得輕易查 知與被告同為福座開發指派而擔任國寶人壽監察人之焦仁 和,亦擔任亞翔工程公司之獨立董事,進而知悉亞翔工程 公司與國寶人壽為利害關係人,是縱國寶人壽之專責單位 於99年3月間尚未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 歸戶制度資料,將亞翔工程公司列入該歸戶資料,而被告 無法即行核對,然被告於增加新股票(即亞翔公司)投資 時,既得以上網查詢輕易得知焦仁和為擔任亞翔工程公司 之獨立董事,而得以知悉所購入之亞翔公司股票是否為利 害關係人,即逕行核定購入亞翔工程公司股票,則被告自 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得以上網查詢 輕易得知焦仁和為擔任亞翔工程公司之獨立董事,難認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又國寶人壽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國寶人壽之董事、監察人等 擔任負責人之企業,則被告於99年3月11日及同年3月25日 ,以國寶人壽董事兼副總經理,而擔任國寶人壽資產管理 體系(投資部、財務部)主管身分,核定購入亞翔工程公司 之股票各431張及187張時,自應依上開「國寶人壽與利害 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之規定,查明 國寶人壽是否已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 戶制度資料,以及國寶人壽購買亞翔工程公司股票,是否 為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間所為之從事放款以外之交易, 並依該處理程序第五條之規定,送請國寶人壽之董事會出 席董事之一定比例作成決議後,始進行購買之手續。乃被 告未依國寶人壽「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第四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增加原投資標的清單內所無之新股票( 即亞翔公司)之投資時,未依上開「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 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之規定,即擅自核 定購買前開張數之亞翔工程公司股票各431張及187張,難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被告未依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5月28日已 對國寶人壽作成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之限制處分,就國 寶人壽於99年3月間新增之亞翔公司股票交易,又未依國 寶人壽「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第四條規定,查 詢亞翔公司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提請國寶人壽之 董事會作成重度決議,即核示投資購買亞翔公司之股票計 22,752千元,顯逾越權限,則被告於擔任國寶人壽副總經 理,並兼任國寶人壽資產管理體系主管期間,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自屬有過失。
(十)被告於擔任原告副總經理,為原告管理投資部門業務,並 決定購買利害關係人亞翔公司股票時,未依原告上開處理 程序,送請原告公司董事會重度決議,未遵守金管會對原 告公司所為不得與利害關係人新增交易之限制,即擅自裁 示購入利害關係人亞翔公司之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 計22,752千元,嗣經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 規定處原告公司罰鍰18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擔 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資產管理體系(投資部、財務 部)主管職務時,未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授權訂定 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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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