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 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 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 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本 件醫療費用由全民健保負擔部分之請求權已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 非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權利,是原告所得請求者為其實際支付部分。又證明書 費,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 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案發後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十一萬 零四百零三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大醫院、和平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市 立婦幼綜合醫院、華夏中醫醫院、建成中醫醫院、台北市立中醫醫院、古亭建 成診所、快鶴蔘藥行、潘筱萍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明細表等 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有關治療『薦椎線狀骨折』、『脛骨線狀 骨折』及『排尿障礙』症狀部分,是否源於車禍受傷所致?原告實際因車禍所 受之傷害僅為皮下血腫約三公分而已,如此輕微之傷害何須分別在十家醫療診 所就診近兩百次?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華夏中醫醫院及建成中醫醫院之費用, 其就診之日期與事發已近月餘,無證據可證明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與本件傷害 有關,該部分所附醫療單據不足採云云。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僅 受有頭痛、背痛及枕部皮下血腫約三公分大小之傷害,且從其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發生車禍當日經送台大醫院診療後即可返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 台大醫院診斷書可稽),及參以和平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劉文俊證稱線狀骨折( 縱認原告有該傷勢)之傷勢輕微而與一般運動傷害情況類似,休息四至五週即 可痊癒等語,堪認原告傷勢尚屬輕微。惟觀諸原告不僅於就診時有囑咐醫師將 其病情記載「嚴重一點」之偏差心態,且所提醫療單據,前後分至十家醫院診 所看診,從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短短十個月期 間看診次數高達一百八十七次之多(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總表在卷可參),其 中不乏有一日在同一家醫院看診兩科別或一日看診二家醫院或接連幾日不斷看
診,所看科別五花八門,顯有過渡醫療浪費情形,並所提單據中有重複計算或 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治療無關或非屬必要者。因之,經本院衡諸原告所受傷勢 為頭痛、背痛及枕部皮下血腫約三公分大小,依經驗法則,認其合理看診科目 與外科、傷科或骨科有關,另參酌劉文俊醫師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開立診斷證 明書載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出院,需休息三個月,不宜工作」等情(如前 所述,實際該診斷書記載不無誇大之嫌),以最寬期限計認其合理治癒醫療期 限不會超過八十八年四月底。因而(1)台大醫院部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收據(二百元)、一月二十一日收據(二百元)、二月五日收據(七百元減掉 五百元證明書費等於二百元)之三次醫療費用計六百元,係與治療本件車禍所 致傷勢有關且屬必要費用。(2)和平醫院部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收據 (一百元)、二月一日收據(九千七百七十一元)、二月十一日收據(一百五 十元)、三月四日收據(一百五十元)之四次醫療費用計一萬零一百七十一元 ,係與治療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有關且屬必要費用。(3)長庚紀念醫院部分: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收據(二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據(二百五十 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收據(三百元)之三次醫療費用計七百五十元,係與 治療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有關且屬必要費用。(4)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部分 :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看診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之後,距車禍發生時隔半年以 上,且看診科目為泌尿科或婦產科,尚難認與本件車禍傷勢治療有關且屬必要 費用,不應准許。(5)華夏中醫醫院、建成中醫醫院、台北市立中醫醫院、 古亭建成診所、快鶴蔘藥行、潘筱萍復健科診所部分:華夏、建成及台北市立 中醫醫院所出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非本件車禍所致而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該等 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自難認與本件車禍傷勢治療有關且屬必要費用;古亭建成 診所、快鶴蔘藥行及潘筱萍復健科診所之收據部分,不僅治療日期距離車禍發 生已隔甚久,且無載明醫療科別、費別,難認與本件車禍傷勢治療有關且屬必 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均難准許。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損害 計為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原告請求超過該金額之部分,即非正當。 3、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六萬元,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且如前所述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前後共三七○次,支出計 程車資計五萬零四百八十元,惟按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應無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笛生行銷有限公司擔任人事及公關主管, 每月工作所得四萬二千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三個月未能工作,受有工作損 失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固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和平醫 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入院、保守 治療、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出院、需休息參個月、不宜工作」為證。惟經本院參 酌原告年齡、所受傷勢、工作性質及和平醫院劉文俊醫師證稱診斷證明書記載 有依原告要求「寫嚴重一點」等情,認原告受傷後修養二個月足可上班工作, 則原告請求於此期間未工作所受損失計八萬四千元(42,000×2=84,0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八十萬元。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尚屬輕微,並考量兩造之年齡、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以八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綜右,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一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計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依法得 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六萬四千 四百九十六元,其中一百零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九萬零五百十七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給付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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