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673號
TPDV,89,訴,1673,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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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疑問,請向貸放單位查詢」等語,足見在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去函聯徵 中心之前,被告確已將原告退票註銷之訊息及無逾期貸款之資料提供予聯徵中 心,從而,縱其他金融機構因疏於注意該記號或其他原因,而未向被告作進一 步之查證工作,因而影響及對原告之信用評等,亦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原告主張即非可採。
五、次查,原告雖於上開支票退票之次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現金存 入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此為被告所是認,惟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 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支票帳戶係支票發票人委任付款人代為支付 支票票款之法律關係,故付款人應依支票發票人之指示而為付款,尤其於支票 退票時,更需注意是否已重行提示或尚有其他到期支票,故於金融實務上就退 票紀錄之註銷係須由發票人向執票人清償票款後始得為之,如該支票係外埠託 收或經轉讓者(於本件係由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提出交換)即須①照退票面額以 現金存入往來行社,或②列收「其他應付款」或③經重行提示而付訖。查原告 存入上開現金時並未向被告指明係備付退票之註銷款,且該存入之現金額亦非 上述之退票面額,被告即無從得知該存入現金之用途,又上開退票之支票係於 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重行提示付訖註銷,此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辯稱係於 每月月底製作逾期貸放客戶之媒體磁片提報予聯徵中心,此亦經本院函聯徵中 心查明在卷,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報之前,原告就前開之退票 支票既尚未清償註銷,即構成透支借款約定書貳、㈠之違約事項,其全部之 透支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已論述如前,從而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原告透支借款總額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向聯徵中心提報原告逾期 借款,即原告退票事實在先,被告提報逾期借款在後,二者實有前因後果之關 係,原告認二者之間係屬二事,亦無足採。
六、按,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支票存款戶一年以內 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者,金融業者應即予以拒絕往來。 意即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紀錄至少應保存一年,以判定是否一年內退票未經註銷 達三張;另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支票存款一般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之約定:「 存戶(即原告)同意將其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額、存款不足之退票 紀錄、撤銷付款委託紀錄暨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有關票據信用資料提 供予他人查詢。」,依此約定,原告因存款不足而致退票之前開紀錄,在一年 以內,任何欲與之往來之金融行庫即可透過向被告徵信之結果而得知,再以目 前金融業者之徵信調查多係透過聯徵中心為之,亦可得知被徵詢人之借款往來 行社及所持信用卡之發卡機構,進而為徵信調查,是原告稱本件退票紀錄不能 提至聯徵中心,第三人即無法得知此一退票註銷紀錄,其債信自不因此而受影 響云云,亦不足採信。
七、又查,本件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已將前開退票清償註銷,故於該月份被 告即已將之重新列為正常戶,並向聯徵中心申請註銷逾期金額,此由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乙欄有關原告資訊之歷史明細資料, 於被告提報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逾期)一、九二六千紀錄之後,並未繼續出現



八十八年一月(逾期)一、九八三千之記載,顯示已為正常戶,而「※」號之 意義,顯為該欄之後所載無逾期金額之附加說明(如還清、轉正常戶或行庫漏 報逾期借款)而已,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電腦檔案錯誤,以致聯徵中心核對時 ,發現與提報資料不符所出現之訊號,否則聯徵中心應不必再要求各金融機構 每月定期以媒體(磁帶或磁片)報送企業及個人各種放款訂約金額及放款餘額 供該中心彙總後,開放會員金融機構查詢參考。此亦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第五八七一號函載明可參。原告雖另主張聯徵中心與被告行庫電腦之主機 並未連線作業,故而聯徵中心於事實上無法如原告所稱可就被告行庫之電腦資 訊進行核對,如有不符,則於該項記載以「※」號註明之情事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 八、再依兩造間所簽訂之透支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可借用之透支額為二百萬元, 而依一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之透支借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止已達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如再加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開立面額四萬零六百元之支票後,即超逾原約定透支額八千六百七十元, 就此逾額被告依約並無墊付之義務。又查,雖於該帳戶於當日之透支額度內足 敷支付該票款之一部(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然是否為一部付款,決定權 在於付款人,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 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得就一部分支付之。」即明,而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付款人有為一部付款之義務,況被告抗辯稱目前金融實務 上依台北市銀行公會之決議,各行庫一律不辦理部分付款,故被告就前開票據 於透支額度內無法為原告墊付部分票款等語,則為可採。 九、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中信銀行八八○一二二○七九○號 函請聯徵中心註銷原告債信不良紀錄,並敘明本件情事「為本行檔案異常所造 成,並非客戶故意為之。」已自認有過失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應 原告之要求及基於服務客戶之考量,因聯徵中心對提報之資料,除非係陳報錯 誤,否則不得註銷,故以銀行檔案異常為由申請註銷,不能以該函認定其有過 失等語。按,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就行為當時觀之,尚非可據事後之行為加以 論斷;原告所言已嫌無據。且經本院函聯徵中心函復稱:各金融機構所報送資 料內容,如有錯誤或需更正,原報送金融機構須正式備函,敘明事實,本中心 始得受理更正或註銷。亦有前述之該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五八七一號函 載明可參。被告所辯即為有據,原告之主張則非可採。 十、至原告追加主張被告由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透 支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可借用之透支額為二百萬元,被告在二百萬元之額度 內雖有為原告代墊款項之義務。惟依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之透支借 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已達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如再加 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立面額四萬零六百元之支票後,即超逾原 約定透支額八千六百七十元,就此超逾透支額度之部分,被告依約並無墊付之 義務,且亦無一部付款之義務(蓋一部付款為付款人之權利,業如前述),業 據論述如上,從而,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原告所稱亦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而致其信用受損,並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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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