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受款人為訴外人泰昌公司。被告天豪公司為營利事業, 沒有理由介入完全沒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之作業。事實上,被 告天豪公司從未與訴外人泰昌公司或原告締結關於專盤專區 之契約,亦未曾就此收受任何對價或與泰昌公司經營的專盤 專區有任何關聯。且被告天豪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 記之公司,在大陸無分公司,無法於大陸地區經營業務。原 告所述專盤專區位於大陸上海,原告應明知被告天豪公司無 可能直接經營該專盤專區之營業。雖原告主張被告朱志俊係 同時為訴外人福達公司執行職務,而被告天豪公司既購買福 達公司之營業,自應承擔福達公司之一切義務,並應對原告 擔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有關專盤專區之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 與訴外人泰昌公司間,相關收費均由訴外人泰昌公司取得, 與訴外人福達公司無涉,而被告亦從未受讓與專盤專區有關 之營業,自不可能承擔相關之義務。
⒋再者,被告朱志俊固然於97年9 月間起擔任被告天豪公司之 董事,但董事除非另有授權,僅能透過董事會行使職權。原 告迄今未能證明被告朱志俊擔任董事有何侵權行為。而縱其 有侵權行為,如上所述,專盤專區設在大陸,其業務與被告 天豪公司毫無關連,被告朱志俊行為,從外觀看來,顯非執 行被告天豪公司職務,故被告天豪公司自無與朱志俊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法理。另被告朱志俊自99年5 月25日就任被告天 豪公司經理人之後,從來未曾向被告天豪公司董事會或其直 屬上司報告或揭露任何關於系爭專盤專區之業務。而在原告 使用所謂專盤專區服務期間,被告天豪公司從無與該所謂專 盤專區相關之營業紀錄或收入。被告朱志俊與原告有關專盤 專區之交易,自非有關被告天豪公司業務之執行。故原告所 指被告朱志俊之行為,無論在其就任被告天豪公司經理人之 前後,均非執行被告天豪公司之業務行為,自與民法第28條 、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天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龔介平前自91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 止,於原告公司擔任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而被告朱志俊為 被告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被告朱志俊與辛玉芬間為夫 妻關係,業據提出被告龔介平之服務及保密合約書、離職申 請單、被告天豪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卷一 第10至1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㈡被告龔介平於97年8 月間為原告公司於上海浦東機場設立專 盤專區(二級監管倉),該專盤專區係訴外人泰昌公司提供
上海機場大道180 號第105 號倉庫之一部分空間,供作原告 上海貨物之專盤專區利用,為兩造不爭執。
㈢原告對被告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訴外人楊志絜、邱志 雄、胡益杰、石于芳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案經士林地檢署 以102 年度偵字第9887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 號偵查後, 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88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 號檢察官不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卷 二第125至1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龔介平、朱志俊(天豪公司董事、經理人)、 辛玉芬、訴外人楊志絜等人共謀,以為原告公司打專盤,降 低保費為藉口,虛偽設立二級監管倉即專盤專區,但無實際 作用,致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支付設立及管 理費用計182,014,008元,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182,014,008元本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為原告公司打專 盤,降低保費為藉口,虛偽設立二級監管倉即專盤專區乙節 ,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2,014,008元本息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為原告公司打專盤,降低保費為藉口,虛偽 設立二級監管倉即專盤專區乙節,是否可採?
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訴外人楊志絜等人共謀,以為原 告公司打專盤,降低保費為藉口,虛偽設立二級監管倉即專 盤專區,但無實際作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虛設二級監管倉即專盤專區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專盤專區係因原告公司保險賠率過高,經原 告參酌保險公司之「損害防阻計劃」後同意設立乙節,業據 提出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損害防阻計劃」 為證,依該計劃書內容記載,原告公司於94年、95年、06年 1月至9月30日止,貨損金額分別為23,168,818元、472,068, 814元、16,489,585元,損害原因包括毀損、偷竊及短交、 水漬、火災(見卷一第68至100頁),另據證人即製作上開
計劃書之莊宜誠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做這份簡報的 目的與原因?)因為我的立場是保險經紀人,是站在被保險 人立場去做的,我又是新的業務開發部門開發經理,當時我 想爭取華碩的業務,華碩當時在整個保險市場他的損失紀錄 或是損失狀況是很糟糕的,他又要面臨續保,所以我們一定 要有一個方法讓保險公司能夠去承接這個業務或是用很低的 費率去接這個業務,因為當時保險市場面臨要漲華碩的價, 或是保險公司認為接這個案子一定賠錢不想接,所以我們要 一份企劃書告訴保險公司可以用比較低的費率去接,或是吸 引其他保險公司承接。(問:你的意思是你要告訴保險公司 華碩做了哪些防止損害的措施,以去爭取較低額的保費?) 對,在這個部分上,我們以整體報告來講,主要分為三個比 較大的區塊,由華碩提供部資料,我們依據這些資料作分析 ,分析完後要找出問題,找出問題後提出解決方案,綜合整 理,告訴保險公司說這個風險是可以承接的,所以在這個損 失分析上面,我們發現損失發生的原因,在簡報第5頁(卷 第72頁)就可以明顯看出,原因包括貨物毀損、偷竊、水漬 、火災,火災是AMIGO倉庫火災。這是損失的原因,同時我 們要找到這是在哪裡發生,所以在卷第76頁,航程的部分我 們可以發現在CKS跟上海他的損失發生的頻率是相對高,找 出這個原因後,所以以保險經紀人的立場,我們就必須要告 訴目標被保險人其實有一些國外的損害防止經驗可以給你們 做參考,然後藉由這些經驗或是國外的損防原則,提供給華 碩公司,看他們內部如何施行,最後看整體結果會不會有所 改善,這些是讓保險公司接了之後也不會後悔。(問:在與 華碩接觸、製作報告的過程,貴公司與華碩是否有討論華碩 應該要做什麼事情以降低損失及保費?)就如同我剛剛上面 所講,我們找到損失原因,所以我們要做的就是三件事情, 一是貨物加強包裝,二是避免貨物被偷,三是倉儲管理的部 分,這很重要,因為發生過AMIGO的火災,從航程段來看, 上海有問題,CKS也有問題。(問:你有無聽聞華碩事後有 無續保,是跟誰承保,是否知道?)在那個年度,應該是07 、08年,是我們報告完之後華碩是跟AXA保險公司投保。( 問:華碩公司在上海的貨物集中到一個倉庫去管理,工廠送 貨來時就重新過磅丈量加強包裝,與24小時專人看管,這樣 的作法與你當時提出來的報告的概念是否相符?)是,因為 剛剛有提到一個概念是關於倉庫管理防止損害發生,重新過 磅丈量加強包裝,與24小時專人看管,這個與損害防止是非 常好的方法,也有當時在怡安的客戶是這樣做,特別是過磅 丈量,這對防竊有很大幫助。」等語(見卷一第250至252頁
);證人莊宜誠另於士林地檢署偵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當時在整個保險市 場,告訴人華碩公司之損失紀錄或損失情況是非常糟糕的, 該公司又面臨要續保的問題,渠係保險經紀人,站在被保險 人之立場,一定要有方法保險公司能承接這個業務或以很低 的保險費率去接這個業務,因為當時保險市場面臨要漲告訴 人華碩公司之價格,所以渠做了1份報告為告訴人華碩公司 分析問題、提出解決方案,而這一份報告也提供給告訴人華 碩公司內負責保險業務之人員審核,渠也有和被告龔介平、 告訴人華碩公司負責保險業務人員一同去拜訪保險公司,讓 保險公司了解告訴人華碩公司之解決方案,同時也希望能為 自己公司爭取到告訴人華碩公司之經紀約,但後來告訴人華 碩公司就自己和保險公司簽約了;而當初渠與告訴人華碩公 司聯繫處理防損方案時,渠係自己與告訴人華碩公司負責保 險業務人員接洽,並未與被告龔介平接觸,而渠所提出之報 告主要係針對強化包裝、貨物防竊、倉庫管理等3個方面, 渠雖未在報告中直接建議告訴人華碩公司建制專屬倉儲區, 但有類似建議,且渠有很多客戶都有採行以獨立倉庫進行風 險控管;就保險經紀人而言,專屬倉庫是很好的方式,因為 公共倉庫很混亂,貨物遺失也沒人負責,而且貨物出貨前先 過磅,到貨後再過磅,也可協助理賠時是否應予理賠之判斷 ,所以在貨物出工廠後、貨物交付前,有1個重複過磅之機 制,至少可以確認貨物係在何時短少,而24小時之監控也可 以防止監守自盜等語(見卷二第129頁);再原告產品規畫 處全球運籌管理部主任蔡思怡於102年7月10日在刑事警察局 陳稱「因為當時貨物時常偷竊或遺失,保險不願意繼續簽訂 合約,或是要求提高保險費用,所以龔介平成立專盤專區, 當年保險的出險率有降低,保險公司也願意與公司繼續簽訂 保險合約。」等語,證人蔡思怡於偵查中到庭復證稱:當初 華碩公司成立「專盤專區」,係因上海貨物在物流過程中遭 竊嚴重,經被告龔介平表示可成立「專盤專區」,而於97年 5月20日,告訴人華碩公司即曾安排總公司人員、保險公司 人員、被告楊志絜等人前往上海「專盤專區」查看,當時係 因保險公司要求查看「專盤專區」內所設置攝影機等安全設 備是否符合要求,後來渠也有和被告龔介平去看「專盤專區 」倉庫內所設置紅外線等設備,而且保險公司於97、98年間 有去「專盤專區」視察,隔年有再去1次,保險公司才做出 相關的公證報告等語不諱(見卷二第129頁),參酌承保原 告貨物保險之法國AXA保險公司亞太區AXA企業方案海事部出 具之「DART中國上海倉庫訪察報告記載「透過華碩公司的安
排,我們訪察了華碩公司的承攬運送人-DART承攬運送公司 位於海關建物內之倉庫…該倉庫係一保稅倉庫,屬於海關所 有。所有位於該海關建物內之倉庫,均係由海關看管…我們 認為該倉庫的存貨控管與安全性均屬適宜…」等詞(見卷一 第137至142頁),顯見原告係因航空貨物出險率過高,為避 免保險公司不願承保或提高保費,參考證人莊宜誠製作之怡 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損害防阻計劃」之建議 ,始採行設立專盤專區方式處理上海地區航空貨物。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龔介平未議價即自行同意給付每公斤0. 1美元之費用,提出電子郵件乙紙為證,查該電子郵件係於 97年8月25日由訴外人楊志絜與被告朱志俊對話內容,其記 載為「這個月從月一號開始我會付您專盤專區的部分,我們 家老闆HANL有同意,專盤專區的價錢為USD0.1」等語(見一 第15頁),惟查,依原告提出泰昌公司製件之立倉庫使用合 同草稿(下稱系爭契約草稿)前言「為因應空運貨物客戶提 出,在上海浦東機場出口貨物專盤專區打盤工程需要,甲、 乙雙方友好協商,簽訂本合同書,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以達成 最高品質之空運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第1條「甲方( 指泰昌公司)的浦東物流中心代理倉庫位於上海市○○○○ ○○○道000號(機場鎮47街坊)內。」、第2條「乙方(指 原告公司)使用甲方浦東物流中心代理倉庫105號倉庫,該 倉庫用途為倉儲專盤專區及空運貨物打盤之使用,未經甲方 同意,乙方不得任意改變其用途。」、第4條「該倉庫專盤 專區租金及使用費用為美金0.1元/每公斤,上述費用包含勞 務人員,安全管理及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等詞 (見卷一第191頁),原告係經考量後自願依系爭契約草稿 中所示內容,由泰昌公司提供位於上海市○○○○○○○道 000號105號倉庫作為專盤專區實施地點,並同意支付使用費 用為每公斤0.1美金,被告龔仲平僅係於原告公司擔任運籌 管理部經理職務,並非擔任執行長或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重 要職位,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告復未能提出依 原告公司內部組織規章及被告龔介平之職務層級,被告龔介 平有自行決定專盤專區使用費率之權限,衡情被告龔介平以 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欲支付專盤專區使用費用之數額乙事 ,事先應已經原告公司應允無疑。另依被告提出由網站摘錄 取得之「國際航空運輸進出港貨物交接及費用結算協議」, 其上記載上海浦東國際機場貨運站收費標準,倉庫使用費為 每公斤0.4元人民幣,泰局昌公司提供專盤專區除倉儲服務 外,尚有過磅、加強包裝、24小時監管等服務,泰昌公司以 每公斤0.1美元計費,二者相比較,難認其收取之使用費用
有明顯超逾一般正常收費標準之處;況系爭契約草稿約定使 用費用為每公斤美金0.1元,屬原告委任泰昌公司設置專盤 專區之重要事項,既經原告公司自由意願同意以每公斤0.1 美金價格支付使用費用且持續履行達4年期間,亦足徵前開 電子郵件上所稱支付專盤專區使用費每公斤0.1美金乙節, 原告公司於委任泰昌公司設置專盤專區前即已明知並同意採 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龔介平未經議價違背任務云云,尚不 足採。
⒋再查,華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謝百城固結證 稱:「(問:專盤專區出現以前,妳們幫原告提供的服務內 容為何?)貨到後卸貨,過磅、丈量尺寸,加強包裝,貼標 籤。貨到是指工廠把貨交到我們的倉庫。(問:服務內容是 否包括照相及保管貨物?)是。(問:專盤專區出現後你們 幫原告提供的服務的內容為何?)還是一樣,與剛剛所述相 同。」、「(問:你們去105庫將貨物提出來後,貨物是否 已經打盤?)沒有。(問:專盤專區設置前,工廠直接在你 的倉庫口下貨,貨物的包裝狀況與專盤專區設置後你們自行 到105倉庫提貨的貨物包裝狀況是否有不同?)這部分我們 辨識不出來,因為是多個工廠出的,所以無法確認。因為華 碩有多個供應商,而每個供應商包裝都不一樣,所以無法確 認專盤專區設置前與設置後的不同。(問:專盤專區設置後 就你服務的內容有無幫助?)沒有差異,專盤專區設置前要 做的與專盤專區設置後要做的內容相同,對我們來說沒有差 異。」等語(見卷一第246至247頁),惟查,證人謝百城非 原告公司職員且自承未到第105號倉庫未參與專盤專區事務 ,其所為證言自難採信。且於98年2月間,原告職員鄭兆盈 與泰昌公司人員曾就保險公司職員Amos Ang實地考察專盤專 區作業流程事宜,以電子郵件互為溝通聯繫見卷一第143頁 ),被告抗辯第105號倉庫設置專盤專區,為原告保管貨物 ,施行專人檢查、過磅、加強包裝,區內設遠紅外線及專人 24小時看管貨物等流程乙節,提出101年1月16日、3月28日 、4月30日、8月25日、8月27日、8月29日貨物入庫清單、出 庫交接單、貨物檢查表、105號倉庫內貨物照片、專盤專區 彩色照片等為證(見卷一第112至136頁、卷四第174至177頁 ),且專盤專區內確有設置攝影機、紅外線等設備,亦據證 人蔡思怡證述明確;證人蔡思怡並證述專盤專區設置後,原 告公司當年度保險出險賠率有降低等詞(見卷二第252頁反 面),又依原告公司歷年保險金額及理賠件數資料顯示(見 卷一第46頁),原告於97年8月採行專盤專區後,該年度損 失率降為91.45%,保費支付金額由前年美金3,149,250元降
至美金2,840,310元,已達原告採行專盤專區之經濟目的。 雖原告主張專盤專區設置後,原告公司支付之保費仍逐年增 加,而認專盤專毫無作用,查依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歷年保險 金額及理賠件數表記載,專盤專區設置後第2至4年,原告損 失率依序為128.16%、139.07%、176.39%,支付保費則逐年 提昇(見卷一第46頁),但損失率及保費支付額提高之原因 為何,是否與泰昌公司未如實提供專盤專區服務間有因果關 係,仍需原告舉證證明,尚難以原告公司損失率、保費逐年 提高乙節,遽認係被告假藉名目虛偽設立專盤專區。原告另 主張泰昌公司未依約提供打盤服務,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契 約草稿前言固提及貨物打盤服務乙詞,然系爭契約草稿僅係 泰昌公司之要約內容,原告與泰昌公司並未就系爭契約草稿 合部約定內容為協商後簽立正式書面契約,原告復未舉證支 付每公斤0.1美金之使用費用包括打盤費用在內,原告主張 泰昌公司未依約提供打盤服務乙詞,尚難採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龔介平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有與被告天豪公司 員工胡益杰、石于芳間多筆資金往來,及有99,973,200元之 存匯款紀錄,被告辛玉芬為泰昌公司董事長,參與專盤專區 虛假交易,提供泰昌公司、傲林公司及自身帳戶及名義收受 款項,4年後即購置多筆不動產,足認專盤專區確為虛假交 易云云。惟查,胡益杰自98年2月18日起至101年6月7日間匯 款31筆至被告龔介平名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總計1225萬3200元一節,為被告龔介平、胡益杰於偵查自認 無誤,胡益杰並證稱與被告龔介平間一私人借貸與股票投資 往來等語,另依被告龔介平名下往來銀行計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自97年至102年止間交 易明細其全部存入金額與支付金額相互扣抵後,其數額約為 1千萬元左右,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龔介平因虛偽專盤專區交 易而獲取近億元不法利益乙節不符。再被告辛玉芬名下座落 台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3、台北市○○街000號6樓房 地,係早於91年4月9日、91年10月23日購買登記,已據提出 建物異動索引為證,縱認被告龔介平、辛玉芬就其名下資產 交易紀錄所為抗辯,無法證明為真正,惟原告係起訴主張被 告龔介平違背任務,與被告辛玉芬、朱志俊以虛設專盤專區 名目詐欺原告,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自應先就其主張權利要 件存在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龔介平、辛 玉芬因虛設專盤專區詐取原告不法益,但就渠等名下資產交 易係源自於原告受騙支付虛偽專盤專區之使用費用而取得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依前述,原告於簽約前及履約過程中均派員及保險司人員實
地查核,專盤專區內確有設置攝影機、紅外線等設備,專盤 專區設置後第1年原告之保險出險率及保費亦降低,原告空 言主張專盤專區設置為虛假交易云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014,008元本息,備位 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169,966.36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著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前述,泰昌公司提供原告專盤專區之服務並收取使用費用 ,係經雙方同意而為之交易行為,並非被告等人假藉名目虛 設專盤專區,原告主張被告龔仁平違背任務,與被告朱志俊 、辛玉芬共謀虛設專盤專區共同不法詐取原告財物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專盤專區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 與泰昌公司,與被告等人無涉,被告朱志俊非天豪公司之受 僱人,亦無為天豪公司執行專盤專區之業務行為,又原告依 契約支付專盤專區之使用費予泰昌公司,受有利益者係泰昌 公司,被告等並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 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5條 、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014,008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169,966.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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