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主張被告陳玥曄有以101年2月24日和解書承認原告主張事 實⒈至⒊部分,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並未罹於 時效,然原告此一主張之受害事實並未包含於其與被告陳玥 曄和解之範圍內,此一主張,自不可取。再者,原告雖另有 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但被告陳玥曄並未因原告主張事 實⒈至⒊部分而由原告處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主 張事實⒈至⒊部分負連帶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尚須判斷者即為原告 主張事實⒋、⒌中侵占96年保險費中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 14萬8,587元、⒎中侵占97年保險費中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 費14萬7,100元、⒐部分。茲就此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事實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玥曄侵占其為繳交96年保險費所交付之現金 20萬元及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2張,雖據提出借支單、 被告陳玥曄收據及張松吉簽收條為證(見卷二第194頁至第 195頁)。然被告陳玥曄僅承認借支單之真正,而否認其餘 文書之真正,並以其在借支單中同意為原告繳交之96年保險 費已經繳納,且縱原告提出之收據為真,收據所指款項與借 支單所列應為同一筆款項等語置辯。
⑵經查,被告陳玥曄雖以原告提出之被告陳玥曄收據上簽名乃 係原告自行由他處剪下貼上者,而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然該 收據原本經以肉眼觀之,並無剪貼痕跡,已經本院當庭勘驗 無誤(見卷二第192頁反面),被告陳玥曄此一主張,非為 可取。又原告就被告否認張松吉簽收條真正部分,並未能提 出證據以使本院信該文書具備形式真正。而縱張松吉簽收條 為真,然由被告陳玥曄收據上載「茲收到呂淑惠于臺灣人壽 96年度年繳保費共計20萬元正,收款人:陳月葉」、張松吉 簽收條記載:「收到鄭志堯支票2張20萬元整,張松吉」以 觀,亦難認此二文書有何必然關係,原告主張此二文書係因 被告陳玥曄原本要退還張松吉20萬元保費,由其先付給張松 吉,作為其預繳給被告的96年度保費20萬元,被告陳玥曄先 簽收據,張松吉才願意簽簽收條云云,自難謂已經原告舉證 證明。又原告提出之借支單記載:「向呂淑惠借支20萬由96 年度保費支出。借款人:陳月葉95.11/15」,雖可認被告陳 玥曄有向原告收取20萬元現金作為繳納96年度保險費之用, 但原告亦自承被告陳玥曄有為其繳付96年度保險費中8個月 保費合計19萬4,688元,此核與原告所指交付予被告之現金 數額大致相符。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交付40萬元保險 費,而僅能證明有交付20萬元,其交付之20萬元復與被告陳 玥曄繳付96年度保險費19萬4,688元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
被告陳玥曄侵占40萬元,即難相信。
⒉原告主張事實⒌中被告陳玥曄侵占96年保險費中守護一生醫 療險保險費14萬8,587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玥曄有侵占此一部份保險費者,無非 係以其有交付96年度保險費40萬元,及96年保險費中守護一 生醫療險保險費14萬8,587元實際係由其帳戶扣款為據。然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96年度保險費40萬元之事實,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保險費由原告帳戶扣繳,本非可認為 被告陳玥曄有經手者,被告陳玥曄未經手,亦無可認有侵占 之行,原告此一主張,自無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事實⒎中被告陳玥曄侵占97年保險費中守護一生醫 療險保險費14萬7,100元部分: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97年度應繳保險費均以鄭志堯之名義簽 發之支票交付被告陳玥曄以給付之,但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 費之97年度保險費14萬7,100元仍由其帳戶扣款,被告陳玥 曄應有侵占此筆保險費,然此為被告陳玥曄否認。而原告主 張其97年度應繳保險費係於97年8月26日至11日、10月28日 由其帳戶扣款,然由原告提出以鄭志堯名義簽發之發票日期 為97年8月26日至98年10月27日間支票共計3張以觀,其上 記載支票面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157元、2萬529元(見卷 一第171頁、第186頁至第188頁),其上無一金額與守護一 生醫療保險費數額相符,且票面金額合計僅為6萬686元,亦 與原告主張當年度應繳之包含投資型保險在內之全部保險費 42萬6,722元不符,原告主張以鄭志堯名義簽發票支票繳付 應付之97年度保險費,已有不實。況原告與被告陳玥曄間有 私人借貸關係存在一事,復有原告、呂寶綿與被告陳玥曄間 和解書可查(見卷一第135頁、第241頁),原告以鄭志堯名 義簽發支票終由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提示兌現一事,自亦無法 證明原告此一主張之真實。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以支票繳付 97年度保險費一事,其以此為基礎主張被告被告陳玥曄侵占 97年保險費中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14萬7,100元,即屬無 據。
⒋原告主張事實⒐部分:
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陳玥曄侵占8萬2,245元者,無非 係以其有於98年10月間交付票面金額30萬8,300元、發票日 99年1月15日之支票予被告陳玥曄為證,然此為被告陳玥曄 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陳玥曄有侵占 8萬2,245元云云,洵非可信。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玥曄應給
付原告29萬6,757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 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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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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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151,416 │94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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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60,821 │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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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400,000 │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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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205,312 │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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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27,268 │96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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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426,722 │98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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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180,164 │98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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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82,245 │9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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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24,992 │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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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94,688 │98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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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46,016 │98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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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6,782 │99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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