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9年度,31號
TPDV,99,金,31,20150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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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無據。又本件原告係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主 張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其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則依民 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主張之各項抗辯均得對抗受 讓此一債權之原告,故自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當 以債權讓與人中華商銀為準,而不因原告受讓債權後而重 行起算消滅時效,故原告以其接管後至97年12月31日收受 一審刑事判決方知本件情事,故應自該時點起算2年時效 云云,顯無足採。
㈩被告吳訪和
被告吳訪和係於88年4月間始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經理一 職,故力華票券公司於此之前所為高達27億4,000萬元之放 貸,與被告吳訪和並無關係。又被告吳訪和於任職力華票券 公司期間(即88年至91年間),對於前揭早已放貸之續約案 ,亦均依公司授信程序審核原經辦襄理即被告韓劍鋒所陳報 ,經徵信後之財務狀況報告,並要求授信戶需依規定提供專 業會計師所簽認之文件,如會計師之簽認對授信戶為負面記 載及相關資訊時,亦均忠實揭露於徵信報告及授審表中,並 呈報上級,作為董事會准駁之參考,被告吳訪和確已善盡業 務部門充分忠實揭露之職責,復分別依公司規定,將前揭案 件以到期續約或貸款回收之處理方式呈報上級,並無違背職 務之行為,且前揭授信案需提呈予授審會全體委員,並經副 總經理、總經理、駐會常董及董事長簽章後,再提至常董會 或董事會決議,被告吳訪和並無決策權限,況被告吳訪和所 處理之授信及續約案於其91年6月離職後,在客戶授信有效 期間最長1年內,均繳息正常,並未使力華票券公司遭受虧 損,足見被告吳訪和已盡其經理人之職責,並無違背職務之 行為,更未曾與被告王又曾有何犯意聯絡,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
被告黃金堆
⒈依公司法規定,中華商銀僅有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股東資格 ,無權代表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原告在本件並無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中華商銀既 係購買力華票券公司股票股權之股東,對於力華票券公司 僅能就股票債之契約關係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就其所指 被告對債信不良公司違法放款,所造成中華商銀投資力華 票券公司之股東權益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被告黃金堆亦無直接對原告所 指股票股價之股東權益為侵權行為,足見原告之請求,自 非「應以判決裁判其當否之特定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欠缺實質上權利保護要件。



⒉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取 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係指對中華商銀之負責人、職員而言。惟中華商銀前 於91年5月28日改派被告黃金堆代表中華商銀行使擔任力 華票券公司董事職權,嗣經力華票券公司91年5月29日第2 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准予備查,並推選被告黃金堆為力華 票券公司常務董事,再於同日力華票券公司第2屆第6次常 務董事會議中,選舉被告黃金堆力華票券公司副董事長 ,足見被告黃金堆非中華商銀之負責人或職員,彼此間並 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原告自不能以上開規定,對於非中華 商銀之負責人或職員之被告黃金堆,為委任或僱傭契約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況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則此部分 對於被告黃金堆之請求,於法不合,已無理由。 ⒊又被告黃金堆於91年6月11日至力華票券公司報到任職董 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於同年6月18日即辭去董事、 常務董事及副董事長職務,改聘總顧問,且財政部金融局 亦不核准副董事長任命,是被告黃金堆在本件發生時已非 力華票券公司負責人、董事或承辦人員,亦未擔任力霸公 司、嘉食化公司發行公司債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如何為原 告所指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私募公司債予力華票券 公司授信戶之侵權行為,及如何計算所指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對於被告黃金堆部分之數額,原告就上情均未盡舉證責 任,足徵被告黃金堆並無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 黃金堆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請求,難謂有理由。再者,力華票券公司係依自己意思 貸與授信戶款項,而移轉貨幣所有權於授信戶,縱原告主 張被告黃金堆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 第60條第1項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等 罪嫌,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且無第185條 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鳴棟
力華票券公司早於87年間即開始為棟信、棟宏等22家公司發 行商業本票,而被告黃鳴棟係於89年12月始被指派擔任力華 票券公司董事長,是被告黃鳴棟以棟信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 授信契約時,尚未於力華票券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且申請授 信皆有擔保品,絕無違法掏空力華票券公司之意。又被告黃



鳴棟並無任何票券金融之相關經驗,於力華票券公司擔任董 事長乃掛名性質,並未參與公司實際業務,且力華票券公司 係中華商銀投資之子公司,董事會之運作全由被告王又曾主 持,大部分董事均係中華商銀之專業經理人,董事會之議案 均經過業務承辦單位及授信單位實質審核後,方送董事會審 議,每次董事會之記錄亦均呈報金融主管機關備查,而未曾 經其表示有何不法情事,是被告黃鳴棟自認為上開議案應非 損害公司,對於被告王又曾等人掏空力華票券公司之內情亦 完全沒有任何認識,並無配合王又曾等人為故意損害公司之 意圖。
被告蔡明華
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性質上類似於民法第242 條所定之代位權,應限於債權人未行使其權利時,由債權人 代為請求,如債權人已行使權利,即無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理。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於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中,已由承受力華票券公司之合作金庫 銀行主張,原告應無可主張之權利。況被告蔡明華任職力華 票券公司期間,所為均係依據公司往例及上級指示,並符合 主管機關協調之決議,為力華票券公司陸續收回部分貸款, 不僅未對力華票券公司造成損害,反而有利於該公司,自不 應認被告蔡明華有違法之行為。
被告王婉華王炳台
被告王婉華王炳台2人並非力華票券公司之董監事,亦未 曾出席力華票券公司之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會,亦非力 華票券公司授信審核委員,對於力華票券公司董監事會議、 常務董監事會是否審核通過長森、益金等公司之授信,及保 證發行本票等事項,均不知悉,更無參與,原告請求身為小 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王婉華王炳台,就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 內部決議事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被告王婉華雖 於87年1月6日迄92年間,經指定接任益金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惟嗣於92年間即除去該職務,並由被告符捷先於92年11月 起接任,而本件授信續約及展延時,係由被告符捷先擔任負 責人,故力華票券公司縱有所損害,亦不得向被告王婉華求 償。再者,原告既自承於96年1月6日零時起正式接管中華商 銀,則於斯時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得行使,惟原告 遲至98年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 被告王婉華王炳台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 賠償之抗辯。
被告吳國楨
22家小公司之授信案均為被告吳國楨於91年8月5日到任前既



有之授信案,而被告吳國楨在任期間,均係依財政部91年6 月4日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3年11月23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號、94年7月28 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金融機構辦理債權、 債務協商機制辦理,並未於相關規定外給予上開小公司任何 不當利益,當無任何犯罪之故意或過失,亦無違背任務侵權 損害之共同意圖,且上述續約案為借新還舊,並延續原有授 信條件,其資金全數清償原有借款,並未如原告所稱回流至 力霸集團,供被告王又曾或力霸集團使用之事實,嗣被告吳 國楨於95年2月27日離開力華票券公司時,上開小公司之授 信契約均已到期,並由續任者再進行續約程序。又被告吳國 楨就新興電通公司部分所辦理者,僅為92年8月之展期案, 而當時其借款已達4年,並均繳息正常,故乃經力華票券公 司董事會決議准予展延,符合一般授信作業程序,且被告吳 國楨並非董事會成員,亦未參與准駁之法定程序,自不應就 此負責。況該保證發行之1.1億元,於88年9月27日第1屆第 49次常務董事會通過准予發行後,即由新興電通公司取得發 行金額之款項,嗣於90年3月、91年5月、92年8月雖多次展 延,然並無使新興電通公司另外取得1.1億元,而係在帳面 以類似借新還舊、屆期延長之方式處理,被告吳國楨並於授 信審核表中「受理單位意見」依實記載該公司經營狀況未有 隱匿,呈由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核准通過展延案,符合金融 同業慣例,亦未損害力華票券公司及原告之利益,故被告吳 國楨並無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致中華商銀損失之侵權行為, 自無需負賠償責任。再者,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並未就被告吳國楨所參與力華票券公司之特定期間91 年8月5日至95年2月27日之授信案予以切割,致將被告吳國 楨到職前與離職後之授信初貸與續約案之責任,均命被告吳 國楨負擔,顯違反共犯須以「行為分攤」與「犯意聯絡」之 原則,顯有違誤。
被告李細椿
德台公司係於88年9月17日成立,被告李細椿雖名義上於成 立時迄同年11月19日間,任該公司董事,惟細繹該公司之登 記資料,並無被告李細椿簽名,足見被告李細椿並未同意擔 任董事。又德台公司於88年10月5日發行1.6億元保證商業本 票,被告王又曾強勢要求被告李細椿於需簽名之部分文件簽 名,其餘文件均拒不提供,被告李細椿無法知悉文件之實際 內容或用途,而後於實際發行或借款時,亦無接獲任何通知 或對保,此保證責任應有瑕疵,嗣上開本票至91年11月發行 期滿,於再續約時力華票券公司同意變更保證人,已免除被



李細椿之保證責任,是被告李細椿對原告應無損害賠償責 任。
被告陳義里未提出答辯書狀及理由。被告邱兆鑫王令台任佩珍蕭淑蓉譚伯郊郭立力陳份吳訪和陳佩芳黃金堆蔡明華王婉華吳國楨陳義里王炳台、謝 正康、李細椿李瑞華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告王令可李政家黃鳴棟王霞雲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邱兆鑫王令台任佩珍蕭淑蓉李政家譚伯郊郭立力陳份吳訪和陳佩芳黃金堆、黃鳴 棟、蔡明華王婉華吳國楨陳義里王炳台王霞雲謝正康李細椿李瑞華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顯連謝秋華符捷先徐政雄程鵬飛王又曾韓劍鋒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中華商銀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列 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由原告於96年1月6日零時起接管 中華商銀。金融重建基金並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3條之規定,委託原告辦理概括讓與中華商銀資產、 負債及營業之公開標售程序,暨賠付中華商銀負債超過資產 之差額474億8,800萬元,嗣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得標,金融 重建基金於97年3月31日匯款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中央銀 行業務局銀行業務存款第1361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 年3月26日存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8年度 審金字第11號卷一第58-104頁),堪以採信。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為94年6月22日 所增訂,對於94年6月22日增訂前發生之損害,有無適用? ㈡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是否得提起本訴?㈢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中華商銀,致中華商銀之投資款13.8億元歸於零,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為94年6月22日所增訂,對於94年6 月22日增訂前發生之損害,有無適用?
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 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民事裁判參照 )。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基金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 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 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 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 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觀 諸上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係就金融重建 基金於其賠付之範圍內,取得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 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與上開之人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 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取得債權請 求權,惟上開債權請求權原本即得由金融機構為之請求,僅 於金融重建基金條例於94年6月22日增訂時由法律規定移轉 予金融重建基金,是並非以法律事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 (即侵權行為債權請求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就94年6月22日前所發生之侵權行為,而於94年6月22日金 融重建基金條例修正施行後,依該條例辦理賠付者,由金融 重建基金取得該等請求權,係於94年6月22日金融重建基金 條例修正施行後依該條例賠付,自無溯及既往適用可言。本 件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中華商銀之時間為97年3月31日,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後之金融重建 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賠付,自屬取得該條規定之債權請 求權,核無違誤。被告抗辯該條規定係屬實體法規定,創設 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尚非可採 。
㈡原告賠付中華商銀之範圍為何?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 之投資款歸零,是否屬原告賠付之範圍?
按金融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 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 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原告所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即應 受其賠付限度之限制。亦即於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內, 該債權請求權始法定移轉予原告,如非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 範圍,則該債權請求權縱使存在,亦未移轉予原告。而原告 於96年1月6日零時起接管中華商銀,金融重建基金依金融重 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委託原告辦理概 括讓與中華商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開標售程序,暨賠付 中華商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474億8,800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是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中華商銀之範圍為中華商銀之負債 扣除其資產之差額甚明,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中華商銀所受



之損害為其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13.8億元款項因被告之共同 侵權行為而歸零,惟投資款13.8億元並非中華商銀之負債, 即便投資款因被告共同掏空力華票券公司(假設情形,原告 尚未舉證為真,詳見下述㈢)致力華票券公司市場價值低落 ,中華商銀亦不因此而增加負債,自難認金融重建基金就中 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13.8億元有為賠付。且依金融重 建基金賠付中華商銀之情形觀之,其係將中華商銀之資產、 負債、營業公開標售,再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則中華 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縱使歸零,亦僅屬其資產之 減少。再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後,主 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 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 本條例於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或 經主管機關核定且其募集期間跨越該修正施行日之金融債券 ,仍受保障,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金 融重建基金於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後僅賠付經營不善之金 融機構之存款債務,惟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金融重建基金 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 信賴保護原則,仍受保障(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由該條 項規定可知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賠付者限於「債務」,原告主 張中華商銀原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13.8億元則非債務 ,自難認為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從而,原告依金融重 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取得中華商銀對其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可採。
㈢依原告主張,被告王又曾為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其於擔任 中華商銀董事長期間,即意以透過力華票券公司不正常融資 方式,掏空中華商銀資產。而被告王令台王令可陳份黃金堆徐正雄陳義里係中華商銀委任出任力華票券公司 之董事職務,以下被告分別出任力華票券公司之職務:被告 邱兆鑫任董事,被告吳訪和任業務經理,被告黃鳴棟任董事 、董事長,被告韓劍鋒蔡明華為襄理,被告吳國楨任業務 經理,被告謝正康任董事長祕書,其餘被告則非力華票券公 司人員,被告陳佩芳程鵬飛趙顯連譚伯郊黃鳴棟符捷先郭立力任佩珍王霞雲王炳台蕭淑蓉、王婉 華、李細椿李瑞華為小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政家為力霸公 司員工,被告謝秋華係係力章、棟信、英湘、德台、仁湖、 程星、連南、世湘、連恆、力長、棟宏、輝東、蓉達、新達 等公司之財務主管。其中對被告王令台王令可陳份、黃 金堆、徐正雄陳義里乃屬金融機構(即中華商銀)因委任 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餘被告則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包括三大部分,一為力華票 券公司對小公司違法授信部分,一為力華票券公司對新興電 通公司違法授信部分,一為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債違法授 信部分,而因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致力華票券公司資產 遭掏空,使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13.8億元歸 零,惟查: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 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開最高法院關於 行為關連共同之見解僅限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挾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就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共同侵 權行為者,應以行為人故意為要件,並無過失可言。若被 告對於其他被告所為之其他部分違法授信行為無認識,就 該部分而言自無所謂故意加損害於他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致其資產遭掏 空,而使中華商銀之投資款歸零,然投資之盈虧與公司股 票在市場上之價值有關,而與公司資產多寡無必然關係, 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其直接之結果為力華票券公司之 資產不法流出力華票券公司,兩者間即可謂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違法授信之行為通常均有發生資產減少之損害 結果,然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並非即會發生其股東投資 失利之結果,原告就此點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僅以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96年 度矚重訴字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為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 判例參照)。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全體辯論意旨,依卷內 證據所生之心證為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況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部分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 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維持,而台灣高等 法院就該案被告中與本訴(即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相 關者,包括被告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 雄關於背信判決有罪部分,復經最高法院撤銷而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審理,是本院自難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 為事實認定。原告既未就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為舉證,其主 張自無可憑採。
⒊承前,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主張 取得中華商銀對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非可採,本院原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審酌 ,惟原告起訴既有上開缺漏,迭經本院闡明仍未加補充, 縱使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為不同之法律解釋, 原告之訴仍無理由,爰為上開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億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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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