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權利及義務之行使,難認被告該等行為屬不法行為,已 如前述,且該次會議管理委員會就該事項並未為任何決定, 自無所謂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該部分行為 屬侵權行為自屬無據。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規約,其 不得搭電梯至頂樓,惟100 年6 月27日所召開者為管理委員 會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既非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委員,則該會議於頂樓召開,對原告自無權益之侵害 。又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及6 部分,原告雖稱其將系爭房 地出租予元大銀行,被告卻多次干擾元大銀行營業,並於如 附表編號1 、2 及6 所示時間對元大銀行有該等干涉行為, 使其疲於處理云云,惟元大銀行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位 於系爭大廈一樓,被告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就系爭大廈相關事務 表示意見,亦難認屬非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難認係屬 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所為,況原告就被告干涉元大銀行之提款 機設置、招牌顏色及立牌擺設等事項之行為,究係侵害其何 等權利,其究受有何等之損害,又花費多少時間、勞力,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為亦難認 已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損害之發生為 要件,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何損害,則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足取 。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使其人格權、健康權 、名譽權、自由權、所有權受侵害云云。查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慰藉金 之賠償,自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查 原告就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行為部分,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而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及5 至7 所示行為 ,均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其因被 告行為致必須時常出面處理,妨害原告精神上自由活動,侵 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然被告於99年至101 年間為系爭大廈 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其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委任,基於該等委任關係,就系爭大廈之公共事項於管理 委員會中表示意見、提出議案或決定管理委員會之開會地點 等行為,均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雖以 其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房地之租金利益,必須 出面處理,且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精神上不堪其擾云云,惟
被告所為行既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縱因其行為有間接使原告 須花費精神處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事宜,亦難認被告所 為與原告之人格權、健康權、名譽權或自由權等受損害有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95 條1 項前段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又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所有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回復其名譽即登報道歉,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因被告屢番騷擾,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其亦得依民 法第18條請求禁止被告再繼續為非法、不當干涉原告權益等 語。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騷擾行為對於其 人格權有侵害之虞,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 提出被告之行為,既已難認係基於不法目的所為,則其主張 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即無可採。況其聲明請求禁止被 告再為非法、不當干涉原告權益云云,並未詳細說明其所謂 干涉權益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其上述主張,洵無足取。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84 條、第18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暨 刊登道歉啟示、不得再為非法、不當干涉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編號│ 時間 │事實 │
├──┼───────┼───────────────┤ │1 │99年11月、12月│被告非法不當干涉元大銀行所屬敦│
│ │ │南分行在系爭房地櫥窗內設置ATM │
│ │ │提款機服務標示。 │
├──┼───────┼───────────────┤ │2 │100年1月間 │被告非法不當干涉元大銀行所屬敦│ │ │ │南分行之招牌顏色。 │
├──┼───────┼───────────────┤ │3 │100年2月23日 │被告強行通過非法修正案「本大廈│ │ │ │不得設置餐飲、娛樂、色情等相關│
│ │ │之行業」,非法不當干涉原告系爭│
│ │ │房地之使用用途。 │
├──┼───────┼───────────────┤ │4 │100年6月 │就「昇陽物業管理公司」簽約問題│ │ │ │(預算超過20萬元),被告未召開│
│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偷偷私下濫用│
│ │ │主委職權與「昇陽物業管理公司」│
│ │ │簽約。 │
├──┼───────┼───────────────┤ │5 │100年6月27日 │被告明知原告依規約不可搭電梯上│ │ │ │去頂樓,亦不可以走樓梯上去,卻│
│ │ │將開會地點選在系爭大廈頂樓。 │
├──┼───────┼───────────────┤ │6 │100年10月間 │被告非法不當干涉元大銀行所屬敦│ │ │ │南分行在系爭房地大門位置擺設小│
│ │ │型活動看板。 │
├──┼───────┼───────────────┤ │7 │101年6月6日 │被告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中提出│ │ │ │「欲規範大廈店舖廣告看板擺放位│
│ │ │置」之臨時動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