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李榮元抗辯:
㈠、被告李榮元並非決定簽案批核之人,僅於簽案上呈過程中蓋 章,不應負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況 其未明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之內容,亦無應負 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與民法第272條規定不符。又原告追 加侵權行為是94年1月,惟最遲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原告已 知悉,則該請求權罹於時效。另,扣除被告已還款部分,其 同意以系爭刑事判決之金額扣除被告已還款部分認定。此外 ,原告固爰引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092號起訴書所認 定之事實,欲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證,然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則舉 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民事法院亦應不受其拘束。另就上揭事件分述如下: ⒈社會事業補助金事件:
原告應先說明其董事會可否依職權決議自公司92年盈餘分配 項下提列支出社會事業補助金,不得僅因受補助單位或收據 等相關資料遺失,即推定被告不法或具可歸責事由而須負損 害賠償之責;如原告公司董事會不可依職權決議自盈餘提列 社會事業補助金,即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外,損害賠 償之本質乃係在填補損害,即必須確實有損害之發生,始得 成立損害賠償。原告既自承其因查無資料可知上揭款項受補 助單位為何、且亦查無收據,始質疑上開資金流向何處等情 ,足徵原告是否確受有社會事業補助金108萬4075元損害之 事實,並不能確認,故原告應就其確實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公司章程第29條明定,本公司每屆決算如有盈餘 應先提1/10為法定公基金,次付股息,並得由董事會擬議經 股東會認可後酌提特別盈餘公積其餘按下列百分比分派之: ①股東紅利60%;②董事監察人酬勞5%;③員工紅利10%;④ 員工福利基金15%;⑤社會事業補助10%;⑥上項分配得視實 際業務情形經董事會決議另訂之。是社會事業補助金之核發 本為董事會之權限,既然被告等本於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董 事會並決議從92年度盈餘分配項下提列出社會事業補助金10 8萬4075元,即無侵害原告可言。
⒉林維我薪資事件:
⑴依軍情局局長余連發於98年11月24日調查局之供述、該局主 計處處長成光濤於98年11月11日調查局之證稱、及據軍情局 101年8月8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載,軍情局 自承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就該公司股票及資產捐贈國有事 宜進行討論等情,可見原告之資金並非來自軍情局。再,原 告公司乃由退休情報人員所籌設,而情治單位亦將機密文件
交由原告承印。嗣情治單位為免機密外洩,並使人員有疏處 管道,乃希望掌握原告公司之營運。而原告亦希望維持與軍 情局之關係,以便維持穩定之業務來源。據上,原告為民營 企業,並非軍情局出資設立。實則,軍情局亦認為原告為民 間公司,軍情局不應收受原告報繳之盈餘。是原告雖與軍情 局有密切關係,但軍情局就原告公司之設立並未出資,自不 得認原告為軍情局所屬事業單位。
⑵縱依起訴書所認,原告公司形式上為獨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然實乃軍情局之附設印刷廠,相關之成立資金均為軍情局所 挹注。惟自軍情局89年8月修訂「軍情局事業單位人事任用 規定」,將領導制度由總經理制改為董事長制後,被告李榮 元雖有副總經理之名銜,然就原告公司之事務已無自行裁定 暨決定處理之權限(實際管領及決定處理者乃董事長即被告 夏瀛清)。被告李榮元職務之性質既經轉變為單純給付勞務 為目的之工作,則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自屬單純之僱傭而非 委任。又,被告李榮元既係依當時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 告夏瀛清轉述經軍情局局長余連發上將指示辦理加發被告林 維我2年薪資計227萬元之事宜,並由財務經理即被告曾勵仁 製作簽呈上呈被告夏瀛清等人簽核後執行、發放予被告林維 我1人獨得,均屬依指示所為、並無自行裁定暨決定處理之 權限,況由被證2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內簽之文件觀之,被告 等董事及監察人所為之決定,均具代表軍情局之行為。故原 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榮元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顯有爭議。此外,縱認被告等應返還227萬元, 然被告間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則被告已向被告林維我請求 返還其受領之227萬元,即不得再向其他被告請求,否則有 不當得利之情。
⒊中華文化雙周報專案獎金事件:
原告核發業績獎金制度乃行之有年之慣例,藉以激勵與慰勉 相關人員之辛勞;此一獎金制度之存在亦經臺北地檢署所認 定。則原告確有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報,且依被證3即證人劉 文琦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8月27日調查 筆錄證稱:中華文化雙周報每期印製數量為100萬本,其有 去印刷工廠監工,印出來的數量確實有這麼多等語,及概估 本案簽約後,原告獲利將逾20億元,即經董事會於93年12月 20日決議通過核發該案第1個月利潤分配予董事長夏瀛清500 萬元、總經理即被告林維我、被告李榮元、財務經理即被告 曾勵仁各450萬元,以玆獎勵在案。故被告李榮元受領上揭 獎金顯係基於股東會合法之決議。至於文經協會事後未依約 給付款項予原告,係原告對文經協會是否請求給付承攬費用
之另一債務問題。又,被告夏瀛清與原告就其收受之500萬 獎金以3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曾勵仁、林維我、李榮元各 已返還259萬1265元、350萬元、300萬元(其他欠款及扣稅 問題先不論),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開返款金額應自 請求1850萬元中扣除。而且,除被告夏瀛洲之部分完全無爭 執應扣除500萬元外,被告曾勵仁主張已返還259萬1265元, 合計其他欠款及扣稅,已繳回達450萬元;被告林維我主張 已返還350萬元,合計其他扣除稅款及欠款,已繳回達450萬 元;被告李榮元主張原告於94年7月11日向其借貸100萬元、 乃行使抵銷權,而27萬元稅金,因被告係基於合法之信賴, 認其有收取權,而由原告公司直接扣除稅金後始交付423萬 元,若認誤發而繳回,27萬稅金亦不應課予被告來負擔;退 步言之,被告李榮元已將受領之300萬元繳回原告,加上原 告積欠被告李榮元之100萬元債務合計400萬元,且當時被告 李榮元實際受領僅423萬元,但因國稅局核定其自上海印刷 廠係獲取500萬元之建案獎金薪資所得,而多繳納78萬3768 元之綜合所得稅。基此,剩餘之23萬元(423萬元-400萬元 )被告李榮元實無支付之理由。縱原告仍執意27萬元稅金應 由被告李榮元負擔,亦應扣除被告李榮元因原告申報綜合所 得稅致增加之稅金後,故亦無須再為給付。基此,原告實已 無任何損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而為連帶請求賠償 ,惟原告於99年12月間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2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李榮元為時效之抗辯。又,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顯然排除類推適用。且, 原告雖名為股份有限公司,但所有股數及股本金均非各該董 事所出資,實際上為軍情局百分之百投資之「掩護」單位, 與公司法第131條各董事應實際出資之規定不合;且歷任董 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財務經理等4位重要職務人員,皆 為掛名股東,均由軍情局局長指派該局甫退休人員擔任,此 等重要職務人員均透過軍情局第一處簽報軍情局局長同意後 始獲聘任;及原告每月需陳報財務報表呈供軍情局主計處審 核,並依據軍情局89年7月24日令頒之本局事業單位重要職 務人員任用規定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董事會權限「審議20 萬元(含)以上重大行政開支或重大投資案如因爭取時效,應 召開臨時董事會進行審議,並報局核准後始得進行」觀之, 其性質實迥異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故其無公司法之適用, 且其內部關係亦無公司法第8條、第23條之適用。再者,原 告至今未提與被告李榮元所簽屬之契約以證明兩造係存在委 任關係,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作為請求顯失依憑。
四、被告蘇種文抗辯:
㈠、原告非為軍情局100%轉投資,雖原告公司主管人員都是軍情 局退休人員所擔任,但原本是私人公司,因歷史的背景,而 被軍情局強佔。被告蘇種文於88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期 間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在職期間俱無任何人事任免及經 費核支權。原告主張之事項,經核均由承辦單位簽擬,逐級 蓋章後,再送呈權責長官(董事長或總經理)核可,執行過 程均符行政作業程序。又原告僅以現金日報表之流水帳資料 作為憑據,不無以偏蓋全、草率行事之謬誤。況原告負有保 管各類帳籍(含現金日記帳、總帳、科目分類帳)之責,卻 未就主張之事項,逐筆審對科目分類帳供作舉證依據,不無 恣意興訟之惡意。再,有關刑事部分偵查起訴書第四部分, 被告蘇種文已經認罪,其本身不當得利100萬元已經還了, 第五部分其也認罪繳還150萬元,其他部分因其不是決策者 ,只是中間會辦而已,其必須要蓋章,如認為其有罪,其願 意承擔。此外,被告蘇種文已將不當得利部分還給原告,是 與被告林維我一起還給的,應該是附在被告林維我的附件上 ,如鈞院認係與系爭刑事判決一樣的金額,應扣除此部分。㈡、原告據系爭刑事判決而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惟被告夏瀛 清於94年1月在原告支出傳票上用印時,原告即已知悉犯罪 與涉有侵權行為,則其於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時效完成後之 100年2月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消滅。又,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內部上並無應分擔部分,則原告 在起訴後既對被告夏瀛清於96年8月達成以350萬元和解,而 消滅連帶債務人被告夏瀛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約定下, 被告蘇種文即得同享此債務消滅所獲得之法律上利益,而拒 絕給付。
五、被告曾勵仁抗辯:
㈠、被告曾勵仁任職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期間,有關原告之投資、 紅利及員工退休金等,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無違法,自 難同意返還。另就上揭事件分述如下:
⒈91年履約保證金事件:
該筆金額若未領回,應仍掛帳在資產科目項下,尚難憑曾經 支付履約保證金之記錄,逕請求被告曾勵仁賠償。又此金額 係由被告林維我代表原告借貸予高天龍,被告林維我復稱高 天龍已還款完畢,且高天龍亦於98年12月14日在調查局北機 組製作筆錄時稱:我應該有還給上海印刷廠,且加計利息, 金額會比400萬元多一點等語,則原告已無損失可言。 ⒉蘇種文獎金事件:
該筆金額是直接匯到被告蘇種文之帳戶,被告曾勵仁並無參 與朋分,況被告蘇種文、林維我已將其等自認朋分之金額匯 回給原告。
⒊93年押標金事件:
該筆金額若未領回,應仍掛帳在資產科目項下,尚難憑曾經 支付押標金之記錄,逕請求被告曾勵仁賠償。況,該筆金額 是直接匯到被告蘇種文帳戶,被告曾勵仁並無參與朋分,且 被告蘇種文、林維我已將其等自認朋分之金額匯回原告。 ⒋入股匯川公司投資事件:
被告曾勵仁已於100年3月7日將剩餘投資款150萬元匯至原告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另被告蘇種文、林維我亦分別匯 款150萬元,3人共匯450萬元)。
⒌社會事業補助金事件:
被告曾勵仁已將所分得20萬5082元匯回給原告。 ⒍林維我薪資事件:
該筆金額是被告林維我所領取,原告不應向被告曾勵仁請求 。
⒎中華文化雙周報專案獎金事件:
被告曾勵仁取得之獎金業經國稅局認定,又因曾代原告補繳 應納稅金、個人所得稅,及繳付漏報所得稅罰款,且代當時 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夏瀛清補繳罰款,以上合計190萬873 5元,故被告曾勵仁係將獎金淨餘額259萬1265元返還;據悉 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亦同。
⒏給付中華文化雙周報回扣事件:
該筆金額是經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即被告夏瀛清同意後,由 被告曾勵仁交付給營業部經理史霞轉交給康陳銘,被告曾勵 仁僅奉命處理,不應賠償。系爭刑事判決亦只是認定出帳的 名目有問題。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上述 中華文化雙周報回扣事件,依被告曾勵仁所提還款說明,早 在94年8月時,原告董事長即已告知被告曾勵仁表示因文經 協會欠款致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先前所發之獎金應退還原告 ,事後即不了了之,以上即可證原告早於94年即知本案。又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被告曾勵仁依據原告公司董事 身分為之,而係在被告曾勵仁擔任原告財務經理之職務下為 之,是原告不得依照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曾勵仁請求 。至於公司法第8條第2項部分,被告曾勵仁則抗辯財務經理 並非公司法定義之經理人。再,被告曾勵仁擔任公司財務經 理,並未經董事會開會且過半數決議通過,是被告曾勵仁經 理人之身分乃是僱傭經理人,而非公司法第29條委任經理人
,被告曾勵仁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甚明,原告自不得依照民 法第544條主張。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前均為原告公司之主管幹部,其中被告夏瀛清原擔任 董事長,被告林維我原擔任總經理,被告李榮元原係總稽核 ,被告蘇種文原是副總經理兼稽核,被告曾勵仁原是財務經 理。且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於原告公司任 職期間,亦具有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 面)。
㈡、依原告公司原證2-1簽呈及原證2-2標案申請書,該公司於91 年8月16日參與系爭5標案等5家公司投標,而撥付該標案之 履約保證金各45萬元、50萬元、80萬元、105萬元及120萬元 ,合計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18頁)。㈢、原告已於92年1月間核發91年度年終獎金共計101萬9500元予 包括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及原告公司營運有功人 員。惟依原告公司92年1月14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 0000000,即原證4-1轉帳傳票)及原證4-2中國農民銀行存 摺存款存入憑條,顯示原告公司支出91年度年終獎金129萬8 834元,且該筆獎金係全數存入被告蘇種文在農民銀行三峽 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 。
㈣、依原告公司93年3月16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 0,即原證6-1轉帳傳票),該公司支出320萬元;被告曾勵 仁就此於93年6月3日擬具原證6-2簽呈時,所載支出事由為 原告需給付承作國民身分證印製案之履約保證金320萬元, 此簽呈並經被告蘇種文核章,再由被告林維我批示核准(見 本院卷一第23-24頁)。
㈤、依原告公司93年7月12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 0,即原證6-1轉帳傳票),該公司支出868萬元;被告蘇種 文就此於93年7月7日擬具原證6-2簽呈時,所載支出事由為 原告投資匯川公司868萬元,共可取得匯川公司46.67%股份 ,此簽呈並經被告曾勵仁會簽,再由被告林維我以原告公司 總經理身分批示核可(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㈥、依原告公司93年12月9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 0即原證7-2轉帳傳票),該公司支出108萬4075元;被告曾 勵仁就此於93年12月8日擬具原證7-1簽呈時,所載支出事由 為原告自92年度盈餘分配項下提列「社會事業補助」108萬4 075元(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
㈦、被告林維我當時所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3年任期將於94年2
月1日屆滿,並因未獲續聘而應辦理退休手續,依其服務年 資,能領取12個基數之退休給付即113萬5200元退休金。且 被告曾勵仁於94年1月4日擬具簽呈,以被告林維我奉核定於 94年2月1日退休,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加發其「2年薪資 」後,按被告林維我當時月薪9萬4600元計算其2年薪資共22 7萬400元,並取整數以227萬元計算核發,此簽呈並經被告 李榮元於同日核章,再由被告夏瀛清於同日批示核准(見本 院卷一第29-30頁)。
㈧、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於93年12月20日自行 開會,並未經呈請軍情局同意即作成發放中華文化雙周報「 建案獎金」之決議,再推由被告李榮元擬具簽呈,於簽呈上 記載核發被告夏瀛清「建案獎金」600萬元,核發被告林維 我、李榮元、曾勵仁「建案獎金」各500萬元,並由被告李 榮元蓋章,經被告曾勵仁、林維我會簽後,呈予被告夏瀛清 批示,經被告夏瀛清批示「本人減壹佰萬,曾經理以上各減 伍拾萬元」之意見後,同意核發被告夏瀛清500萬元,核發 被告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各450萬元,合計1850萬元之 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1頁)。
㈨、就被告等疑似侵占或掏空原告公司事件,調查局移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本案部分,均如上揭「 原告起訴略以:㈠」所示,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66-100頁)。
㈩、原告於96年間為被告夏瀛清書立系爭收據,其上立據人為原 告、負責人為謝建章,該收據記載內容:「本公司收到夏 瀛清先生所持有本公司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WA0000 000-00三張支票共計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整。因夏瀛清先 生已返還上開三張支票,故本公司與夏瀛清先生間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本公司不得再向夏瀛清先生主張任何權利 或提起民、刑事訴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就93年押標金事件,原告於101年8月6、7日收到被告蘇種文 、林維我各別匯還100萬元、120萬元,合計22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22頁)。
、就入股匯川公司投資事件,原告於100年3月7日收到被告林 維我、曾勵仁、蘇種文各別所匯入之150萬元,共計45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就社會事業補助金事件,被告曾勵仁於101年10月2日自玉山 銀行三峽分行匯款20萬5082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00 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就中華文化雙周報專案獎金事件,被告夏瀛清500萬元部分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剩餘1350萬元部分,原告於100年7月11 日收到被告林維我所匯入之350萬元、於同年月14日收到被 告曾勵仁匯入之259萬1265元,另被告李榮元亦於100年7月7 日、13日、14日、18日各還款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1 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6、150、242-243、245頁)。 以上事實,有原告91年8月16日簽呈及參與標案申請書5份、 原告91年1月14日轉帳傳票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 條、原告93年3月16日轉帳傳票及93年6月3日簽呈、原告93 年7月12日轉帳傳票及93年7月7日簽呈、原告93年12月8日簽 呈及93年12月9日轉帳傳票、原告94年1月4日簽呈二份、原 告93年12月20日簽呈、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092號起 訴書、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之96年收據、原告之101年8月7 日收據、原告之100年3月17日收據、被告曾勵仁之101年10 月2日匯款回條、原告之100年7月收據、被告曾勵仁之100年 7月14日匯款回條、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2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3-18、21-31頁,卷二第66-100、122、123、126、1 39、147、150、242-243、24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無訛及影印存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 真正。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聲明㈠至㈧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91年履約保證金事件即原告聲明㈠之事實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之此部分背信等 犯行,除有不爭事項㈠、㈡足佐外,復據證人高天龍、李芳 菲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一第82至84頁、卷五第27至29頁、卷 七第71至75頁、第130至131頁),亦與證人賴美麗於偵查中 供述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一第66 至69頁、卷四第1至4頁、卷五第1至5頁、第168之1至172頁 、98年度偵字第20952號卷一第97至105頁、第140至143頁) 相符,且證人高天龍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略以:伊當時 借款之實際情形即如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符,確係伊個人欲向 原告借款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而被告林維我 、蘇種文、曾勵仁等就無系爭5標案存在及證人高天龍上開
證述借款乙事,均未爭執,是前揭400萬元係由高天龍以其 個人名義借款而非用予支付系爭5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等事實 ,自堪認定。另被告等復辯稱該400萬元借款應已由高天龍 清償完畢云云,而高天龍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述伊確已清償 此部分借款等語,惟自陳無法提出任何還款資料足佐(見本 院卷二第225頁),是以前開借款金額非微,高天龍若確有 還款,當不致未留存或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查詢,且此一 是否還款之事實,與高天龍本人顯具利害關係,其既無法提 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自難單憑其片面之證述而遽以採信, 此外,被告等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 難採信。是依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當時各於原告公 司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實際 負責原告公司之相關財務或業務之實情而言,其等明知無該 等標案之存在,而仍以不實之帳目即「存出保證金」方式出 帳,將前揭合計400萬元款項貸與高天龍,並因此經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則如不 爭事項㈨所述,故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顯係共同以 前揭方法對原告為違背其等任務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因而 受有上開400萬元之損害,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即被告等 對原告確有前述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此一損害4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蘇種文獎金事件即原告聲明㈡之事實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之此部分背信等 犯行,除有不爭事項㈠、㈢足佐外,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共同 被告賴美麗、李芳菲於偵查中供述或證述綦詳,而被告曾勵 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復供稱略以:「我有看過調查卷第 17頁這張傳票,應該是以年終獎金的名目將錢轉出去的,但 是今日早上林維我作證時說這筆款項是財務人員的業績獎金 ,對於這項說法我抱持懷疑,因為當時是以年終獎金名義發 出去,但我印象中我沒有領到這筆獎金,因為我當年度領的 年終獎金不是這一筆,而是同頁這張傳票所指101萬9500元 的這筆年終獎金,這筆年終獎金核發的對象包括董事長及全 公司的人員。如果是真正核發每年的年終獎金,都是固定由 我來上簽呈,簽呈後面都會檢附核發年終獎金的人員名冊及 各該人員所領取的金額。我現在確定這筆129萬8834元的款 項不是年終獎金,也不是財務人員的業務獎金,這筆款項確 實是我為長官蘇種文及林維我開方便之門,是我疏於職責, 我如果有接到指示,多半都是蘇種文指示的,我現在記不得 他當時指示我這樣辦理的原因。」、「(為何你確定不是財 務人員的業務獎金?)因為如果是財務人員業務獎金也是要
由我寫簽呈,才能核發,但是此份並無簽呈。」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四第267頁正反面),即原告於92年1月間,除核發 如不爭事項㈡所述之101萬9500元年終獎金外,並未同意核 發此筆129萬8834元「91年度年終獎金」之事實,顯堪認定 。是依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當時各於原告公司擔任 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實際負責原 告公司之相關財務或業務之實情而言,其等明知原告並未同 意核發上開獎金,而仍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將前揭129 萬8834元金額存入蘇種文前述於農民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 再由其等朋分花用,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背 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則如不爭事項㈨所述,故被告 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顯係共同以前揭方法對原告為違背 其等任務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獎金金額之損 害,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即被告等對原告確有前述故意之 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此一損害129 萬883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即被告等辯稱本款項為被 告林維我擔任總經理時所核發財務人員獎金,依職責辦理, 並無不當及並並無參與朋分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曾勵仁 辯稱被告蘇種文、林維我已將其等自認朋分之金額匯回給原 告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取。
㈢、93年押標金事件即原告聲明㈢之事實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之此部分背信等 犯行,除有不爭事項㈠、㈣足佐外,復經被告林維我、蘇種 文、曾勵仁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六第143頁、第212頁、 第260頁、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第34頁、第78至79頁、本 院刑事卷三第12頁、第147頁、卷四第5頁、第294至300頁) ,核與原告出納李芳菲於上述偵查或審理時之部分供述(見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七第74至75頁)相符, 自堪採憑,即原告主張如不爭事項㈣所述簽呈係由被告曾勵 仁製作,再交由被告蘇種文、林維我批示而完成簽核作業, 復由被告曾勵仁指示出納李芳菲以不實之轉帳傳票等方式加 以挪用該押標金320萬元,而存入被告蘇種文之銀行帳戶內 ,並由其等朋分之事實,應為真正。是依被告林維我、蘇種 文、曾勵仁當時各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 、財務經理等職務,均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相關財務或業務 之實情而言,其等為挪用上開押標金,而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票,並將前揭金額存入蘇種文之帳戶,再由其等朋分花用, 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犯行,則如不爭事項㈨所述,故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 勵仁顯係共同以前揭方法對原告為違背其等任務之不法行為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押標金額之損害,二者間顯具因果 關係,即被告等對原告確有前述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此一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4條、 第273條第2項分有明文。則查,上述押標金事件,原告於10 1年8月6、7日收到被告蘇種文、林維我各別匯還100萬元、1 20萬元,合計220萬元,已如不爭事項所述,故依民法第3 23條所定之抵充順序,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即應連 帶給付原告122萬3984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計算式及說明:⑴被告蘇種文於101年8月6日還 款100萬元,距此項兩造不爭之利息起算日(下同)100年3 月14日為510天,則先抵充利息22萬3562元(320萬元×5%× 510365,元以下4捨5入,下同)、所餘可抵本金之金額則 為77萬6438元(100萬元-22萬3562元),即所餘本金為242 萬3562元(320萬元-77萬6438元)。⑵被告林維我於101年 8月7日還款120萬元,距抵充後之利息起算日101年8月6日為 1天,先抵充利息332元(242萬3652元×5%×1365、所餘 可抵本金之金額則為119萬9668元(120萬元-332元),即 本件被告尚欠本金應為122萬3984元(242萬3652元-119萬9 668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可以准 許。
㈣、入股匯川公司投資款事件即原告聲明㈣之事實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之此部分背信等 犯行,除有不爭事項㈠、㈤足佐外,復經被告林維我、蘇種 文、曾勵仁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 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952號卷一第10至11頁、第35至36 頁、第42頁、98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六第143頁、本院刑事 卷三第14正反頁、卷四第255頁、第304頁),核與匯川公司 實際負責人葉信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略稱:「…那 時候匯川公司要擴大業務,目的是希望上海印刷來做投資, 一開始有上海印刷廠的史霞來參觀,後來有林維我、蘇種文 、曾勵仁來參觀,參觀的目的要瞭解公司的狀況,因為我們 希望上海印刷廠做投資。」、「…後來在92年5、6月間,我 們有提出一些條件,即投資方式是要由上海印刷廠買下匯川 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每股我們希望以24元來出售;上海印 刷廠投資以後,不要干涉匯川公司的業務運作及人事權。林
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三人考慮過後回答我們說可以同意上 開條件,但是要以個人名義先進行投資,就是先以個人的資 金匯到公司戶頭,他們三人有設定一個個人的持股比例,匯 川公司有跟他們提一個簽訂投資意向書的內容,他們就回去 研究,之後他們三人同意,我們雙方就在92年6月10日正式 簽訂投資意向書,簽訂的內容是先匯一筆訂金,我們開始做 負責人及股東變更,變更完後再把剩下款項匯進來,這些都 有照約定做,在92年7月21日完成負責人變更,負責人變成 蘇種文。後來蘇種文就擔任匯川公司董事長,…這樣投資案 就算完成。」、「…我後來在他們三人投資完成之後,有問 蘇種文關於直接以上海印刷廠名義來投資匯川公司進度的事 情,因為我們希望能夠透過上海印刷廠的關係,擴增我們客 戶的層面,但蘇種文說他們在上海印刷廠擔任總經理等相關 職務的時間不長,因為職務會輪替,而且之前上海印刷廠時 已經有投資別的公司,過程有點麻煩,所以那時候他沒有很 明確告訴我說到底上海印刷廠是否能投資匯川公司。」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四第249至254頁)並有被告蘇種文代表其與 被告林維我、曾勵仁等三人之個人名義,與匯川公司於92年 6月10日簽訂前揭投資意向書附於系爭刑事卷四第284至286 頁可稽,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於92年7月間,以 其等個人名義所為投資匯川公司之前揭行為,顯與原告無關 。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在92年7月間,各出資4 34萬元、304萬元、130萬元,合計868萬元投資匯川公司時 ,均明知其等係各以個人或私人名義投資匯川公司,並因而 各別登記成為匯川公司股東,亦即其等均明知前揭投資並非 由原告投資或借用其等個人名義投資,其等因前揭投資而各 別給付之各該筆款項,均非代替或代表原告投資,亦無所謂 代原告墊付各該筆投資款,則其等所為如不爭事項㈤所述之 傳票及簽呈均屬虛偽等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等並因此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則如不爭事項㈨所述,故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顯 係共同以前揭方法對原告為違背其等任務之不法行為,並致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投資款金額之損害,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 ,即被告等對原告確有前述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 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此一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查,上述入股匯川公司事件,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 仁於100年3月7日各還款150萬元,共450萬元,已如不爭事 項所述,則同前述說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此部分金 額應為418萬元(計算式:868萬元-450萬元)暨自兩造不 爭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年3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可以准許。㈤、社會事業補助金事件即原告聲明㈤之事實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之此部分背信等 犯行,除有不爭事項㈠、㈥及足佐外,參以被告曾勵仁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略以:「我上次是說這筆款項是我 侵吞的,我回去後想起來,這筆錢是林維我要求我這麼做的 ,款項先於93年9月20日存入我的帳戶後,我再依照林維我 的指示,在93年11月12日提出58萬元交給林維我,提出20萬 元歸我,93年11月18日提出30萬元給蘇種文,剛開始侵占這 筆款項時並沒有說錢要怎麼分配,是事後才依照林維我的指 示來分配的,林維我也有向我表示,他的58萬元部分,會拿 一些錢給李芳非、賴美麗,但實際有沒有給我並不清楚。」 (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第144頁;於本院刑 事案件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或意旨之相關供述,見本院卷 一第68頁、卷二第145頁、卷五第45頁),核與被告蘇種文 於本院審理刑事時坦承其確曾分得前揭30萬元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二第36頁反面、卷三第17頁)相符,即其等僅係假籍 如不爭事項㈥所述之不實傳票及簽呈,以取得上開款項予以 朋分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被告等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確有共同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則如不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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