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打劉洛閣的原因(見少調卷㈠第68至71頁、第72至73頁 、第75至78頁);高銓彣於警詢時供稱:98年12月26日景 興國中校慶時,在該校操場上聽到有人說劉洛閣欺負高國 恩的事,在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有我、馬寅紘、翁偉哲、 呂文迪、徐生一起打劉洛閣,因為翁偉哲說他朋友高國恩 被劉洛閣欺負,我跟翁偉哲要替高國恩出氣(見少調卷㈠ 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89頁);張哲銘於本院 少年法庭100年10月11日審理時陳稱:實際上景興國中校 慶那天是徐生帶我去,馬凱文、石羽均、周思羽是先去景 興國中等我,徐生去景興也是要我找一個熊○○,要我看 他長怎麼樣。是我要劉洛閣向高國恩道歉,我跟高國恩在 操場看到被害人,是因為高國恩有說被欺負。在更之前高 國恩就有說過,我也有跟劉洛閣說過不要欺負高國恩,之 後他又在學校繼續欺負高國恩。我約劉洛閣去景興校慶是 要去玩,在被害人向高國恩道歉後,我就去打球,我逛完 了,劉洛閣才出現,劉洛閣向高國恩道歉後,我就走了, 在事發時,我跟劉洛閣、高國恩讀同一個景美國中,除了 我跟高國恩外,同案少年中沒有誰認識劉洛閣等語(見本 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更字第2號卷第322至341頁);翁 偉哲於本院少年法庭100年10月11日審理時亦陳稱:…聽 到高國恩說原告欺負他的事情,我認為他對我們說這樣的 事情用意應該是要我們幫他處理這件事情,不然不會無緣 無故跟我們這樣說等語(見100年度少護更字第2號卷第32 2至341頁)。且原告係由張哲銘於案發前一日邀約,再與 以上各節相互勾稽,可知高國恩在景興國中操場曾在馬寅 紘、陳品旭、黃宥豪、張哲銘、翁偉哲等人面前,告知伊 遭原告欺負之事,並指認原告讓眾人辨識,雖高國恩當時 未明白使用「幫我教訓劉洛閣」之言詞,然在場之翁偉哲 等人認為高國恩訴說原告欺負他之事情,用意應是要渠等 幫他處理這件事,當毋庸置疑。嗣徐生、翁偉哲、高銓彣 、馬寅紘、呂文迪等人在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因上揭高 國恩遭原告欺負之事,為替高國恩出氣而共同毆打原告, 更是昭然若揭。況高國恩在翁偉哲等人將原告帶至景華公 園時亦一同到場,亦聽聞翁偉哲等人討論要錢要打還是要 原告道歉時均在場,並叫徐生問原告有沒有帶錢,隨後翁 偉哲等人轉至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高國恩亦見到原告被 其他少年帶進地下室停車場後,其則到公園椅子坐著等, 直到其他少年打完原告後上來,高國恩才打電話叫張哲銘 一起下去(見少調卷㈣第148頁正反面),堪認張哲銘、 翁偉哲等人係由高國恩找來替其出面處理及教訓原告無誤
。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 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原告既 係因被告高國恩找張哲銘、翁偉哲等人為其出面而遭毆打 受傷,高國恩對於翁偉哲等人要出手毆打教訓原告已事先 知悉而有認識,高國恩自屬本件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其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⒋被告張哲銘雖否認與其他實際出手毆打原告之翁偉哲等人 有傷害原告之謀議,亦無傷害行為之分擔,其非傷害原告 之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查,原告係經張哲銘邀約而至景興 國中一節,為張哲銘所不爭執,又依前揭張哲銘於本院少 年法庭100年10月11日審理時所述,其於案發當天除為高 國恩處理原告欺負他一事外,亦受徐生之託欲找一個熊○ ○,要看熊○○長怎麼樣,由徐生帶張哲銘前去景興國中 ,且在事發時,除張哲銘、高國恩和原告係同就讀景美國 中外,其他少年均不認識原告,再由張哲銘於其部落格sf 060309網誌標題「吼吼吼!都是我的錯~崩潰﹦﹦」之內 容:「今天是景興校慶,原本要打好多人~可是我有聽大 呆的話喔︿︿兄弟找我幫忙~我今天卻一個人都沒有~但 是小高跟我說有人欺負他所以我把那格人叫來~他一來就 被帶去停車場﹦﹦結果當場就被打到破頭~送醫院急診室 ~都是我ㄉ錯ˊˋ我幹嘛叫他來~好累,還好今天有大呆 和兄弟安慰我~我才沒淚到崩潰~謝啦~我的好兄弟~我 以後不會在惹事了﹦﹦這幾天如果我都不說話ㄉ話你們要 諒解我喔~不想說話」(見少調卷㈠第219頁),足見張 哲銘自始即出於為高國恩出面教訓毆打原告之意,要求原 告於景興國中校慶當天見面;又由高國恩於翁偉哲等人毆 打原告後即打電話給張哲銘,可知張哲銘於景興國中操場 見到翁偉哲等人亦在處理高國恩遭原告欺負之事,即交由 翁偉哲、高國恩等人處理而暫時離開,其並無放棄教訓原 告之意,其有共同傷害原告之意甚明。從而,被告張哲銘 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⒌被告高維謙等7人於翁偉哲等人於景興國中操場、景華公 園籃球場及地下室停車場,處理高國恩遭原告欺負之事雖 有在場,且戴璽曾幫忙翁偉哲、高銓彣拿包包、眼鏡,惟 依少年調查卷附之調查資料,可知高維謙等7人與原告並
不認識,於翁偉哲、徐生、呂文迪、馬寅紘、高銓彣與原 告自景興國中翻牆前往景華公園時,渠等係三三兩兩自景 興國中大門離開前往景華公園,且在景華公園與原告談判 之人主要為徐生、翁偉哲等人(高國恩亦在場),高維謙 等7人並未參與,則渠7人與翁偉哲等人有無共同教訓毆打 原告之意思聯絡確存有疑義。又依勘驗景華公園地下停車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結果,雖顯示高維謙等7人均有走 下地下停車場,惟本院於101年8月21日勘驗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光碟中第1段為一樓樓梯間情形:「11:28:46畫面 出現劉洛閣(最右側)、徐生(劉洛閣的右側戴眼鏡者) 、高維謙(最左側)、戴璽(後方中間),左側第二名男 子不清楚姓名。11:28:51畫面出現馬寅紘(在戴璽的左 側)、呂文迪(馬寅紘後方)。11:29:01畫面出現雷修 齊11:29:16畫面出現翁偉哲(在最前方)、李旌正(在 翁偉哲後方右側)。11:29:21畫面出現張峻嘉(穿背心 、準備下樓梯)、陳韋羽(後方穿白色外套者)。11:32 :37畫面前方踩在樓梯的是陳品旭、畫面最左側是高國恩 。11:32:48共7位少年往樓下觀望」(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反面),則被告高維謙等7人除高維謙、戴璽跟在原告 後方,其餘雷修齊、李旌正等人進入地下室均已有數十秒 之距離,且是分批進入,高維謙等7人對原告並無任何拘 束之行為。又查翁偉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找徐生、呂 文迪、馬寅紘、高銓彣與劉洛閣一起到景華公園地下二樓 停車場,原本並沒有要打他的意思,只是想問清楚他為何 要欺負高國恩,他回答說:「好玩」,馬寅紘便出手毆打 劉洛閣,接著呂文迪、徐生、我與高銓彣接續上前毆打劉 洛閣。高維謙、李旌正、顏宏澤、張峻嘉、陳韋羽、戴璽 、雷修齊可能因為好奇而一同前往,並沒有人找他們一起 去,是他們自己下去的,我們毆打劉洛閣時,他們在旁邊 不知道在幹麻等語(見少調卷㈠第49至51頁);呂文迪於 警詢時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當時翁偉哲問我與馬 寅紘要不要一起去毆打劉洛閣,我就答應了,後來在景華 公園地下二樓停車場我與徐生、翁偉哲、馬寅紘、高銓彣 5人出手毆打劉洛閣等語(見少調卷㈠第93至98頁);馬 寅紘於警詢時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當時翁偉哲問 我要不要去打人,我就答應了,後來我們一群人就與劉洛 閣一同進入景華公園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後翁偉哲問劉洛 閣為何要欺負高國恩,他回答說:「好玩」,我基於氣憤 便出手毆打劉洛閣,接著徐生、翁偉哲、呂文迪、高銓彣 也出手毆打劉洛閣。李旌正是要下去找廁所,但好像沒有
找到,就待在旁邊,高維謙、顏宏澤、張峻嘉、陳韋羽、 戴璽、雷修齊在旁觀看,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一起下去等 語(見少調卷㈠第75至77頁);高銓彣於警詢時亦供稱: 當時是翁偉哲找我去的…高維謙、李旌正、顏宏澤、張峻 嘉、陳韋羽、戴璽、雷修齊在旁觀看,他們可能因為好奇 而一同前往現場等語(見少調卷㈠第87至89頁),足認案 發當時翁偉哲僅邀集徐生、呂文迪、馬寅紘、高銓彣一同 前往景興公園地下停車場與被害人劉洛閣談判,被告高維 謙等7人並無共同意思聯絡。再依高維謙等7人與實際出手 毆打原告之翁偉哲等5人於少年法庭之供述,可知最先動 手毆打原告之馬寅紘,係因原告就翁偉哲質問其欺負高國 恩之原因時回以「在玩」而受激怒動手,翁偉哲才將其手 上包包丟給戴璽,高銓彣亦將其眼鏡交由戴璽,然戴璽於 下地下室停車場前即已向翁偉哲表示不要打原告,在徐生 等人將原告毆打在地時亦曾出言阻止,足見戴璽應無共同 傷害原告之意,翁偉哲、高銓彣僅係臨時隨手將包包、眼 鏡交予戴璽,而非戴璽出於行為分擔或幫助之意思而幫忙 保管甚明。次查,被告高維謙自警詢即稱係看到其表哥高 銓彣下去地下室就跟著下去,不知道要做什麼(見少調卷 ㈠第106頁㈢第7頁反面),顏宏澤稱其係好奇跟著下去地 下室(見少調卷㈠第115、116頁),張峻嘉稱係看到呂文 迪、馬寅紘、翁偉哲、徐生等人下去停車場(要談判), 其就叫陳韋羽、李旌正、雷修齊一起下去順便上廁所(見 少調卷㈠第127頁、卷㈢第7頁反面),又由勘驗結果可知 ,陳韋羽、李旌正、雷修齊及張峻嘉等4人距離原告遭毆 打地點有相當距離,再核與動手毆打原告之翁偉哲、徐生 、呂文迪、馬寅紘、高銓彣等人陳述之情節,堪認高維謙 等7人應僅係好奇而一同前往景華公園地下室停車場,並 無參與共同教訓毆打原告之意,亦無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 ,是被告高維謙等7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即無須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渠等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責任 。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國恩、張哲 銘既應就本件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屬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
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高國恩、張哲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高國恩、張哲銘分別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戴美玉與 高順昌、張振榮與林美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其請求被告高維謙等7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車資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12月26日至11月26日於萬芳醫院接 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75,601元,往返萬芳醫院11次 ,每次車資600元,共支出車資6,600元;自99年2月22 日至100年1月3日至雙和醫院接受後續治療計65次,共 支出醫療費用82,011元,往返雙和醫院65次,每次車資 340元,共支出車資22,100元。及於99年2月26日前往永 和復康醫院,接受治療支出診察及復健治療費5,262元 ,支出車資1,400元;於99年10月11日及28日各前往張 偉哲眼科診所及信望愛眼科診所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150元、450元,車資各為300元及200元等情,業經其 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2至66頁)及 計程車車資收據(見本院卷㈡第34至53頁)為證,堪認 屬實。
⑵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 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 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即修法前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 ,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 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 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等受傷害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即可包含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醫療費用甚明。 ⑶雖被告曾辯稱高壓氧治療非屬必要云云,惟查此項治療 係經醫師要求,且原告當時係頭部受重擊,此應認屬必 要之治療。又依原告受傷情況,其前往醫院就醫而搭乘 計程車亦屬必要,而其主張之金額復提出計程車車資收 據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其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合 計563,474元、車資合計30,600元,共計594,074元,即 屬有理由。
⒉本件起訴後陸續就醫之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後仍陸續就醫,於99年9月6日至100年5 月2日間,曾至雙和醫院就醫13次,支出醫療費用及13次 就醫車資計11,633元,於萬芳醫院就醫1次,支出醫療費 用及1次就醫車資計1,959元,合計13,592元。後於100年 10月5日至101年3月29日間,曾至雙和醫院就醫15次,支 出醫療費用及13次就醫車資計10,705元,於萬芳醫院就醫 1次,支出醫療費用及1次就醫車資計1,883元。自101年4 月5日至101年9月至雙和醫院就醫33次,支出醫療費用及 33次就醫車資計11,22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 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4至58頁、卷㈢第14 至24頁、第25至38頁、第39至56頁、第140至158頁),亦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 車資共37,400元,亦應認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⑴自主復健費用38,688元部分:雖原告以其經醫師診斷「 左下肢、右上肢運動機能障礙」,須進行外部運動功能 復建,其法定代理人藍若菁陪同其前往世界健身中心進 行復健而支出會員、月費,屬自主復健費用云云,惟被 告既已否認其必要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為經醫師認 定復健所必要,難認此為必要之復健費用,其請求為無 理由。
⑵看護費用102,000元部分:依前揭第三項萬芳醫院函 文,可知原告受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瀰漫性軸索損傷,於98年12月26日經急診入萬芳醫院並 於加護病房治療,於98年12月27日接受腦室體外引流及
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於99年1月9日轉至普通病房, 於99年2月11日出院,前後在普通病房住院34天,依其 情況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天看護,而其由有限責任 臺北市宏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看護工照護,支出 看護費用15,000元,及僱用羅欽崙照護29天,支出看護 費用87,000元,業據其提出委託看護契約及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7頁),堪認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102,000元,為有理由。 ⑶營養品及備用藥品等費用12,617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 提出之單據,除99年11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 食材」無法確定為醫療所必要外,其餘單據均可認屬醫 療用品(酒精、藥品),應屬其出院返家後,於日常居 家自行照護所必要,故認其此部分請求(合計8,647元 )為有理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732,480元部分: ⑴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判例)。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
⑵原告於遭被告高國恩、張哲銘及翁偉哲等人為本件共同 傷害後雖經治療,然經臺北榮總醫院鑑定認為,原告身 體確實仍留存無法治癒之障礙,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障礙為殘廢程度七級,若以從事運動(賽跑 及籃球)為生涯職業規畫而言,其就此部分喪失勞動力 之百分比可達百分之百(詳如前揭鑑定報告)。又原告 所受傷害既已達殘廢程度,且殘廢程度七級,比對勞保 條例殘廢第7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69.21%,原告 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40%,並未逾此標準,故認為屬可 採。再原告遭被告等人毆傷時甫滿14歲,依其受傷前之 狀況當可認其於20歲成年時應有工作能力,而原告主張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為 其工資收入,尚屬合理,則其請求自20歲起算至法定60 歲退休年齡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難認有據。又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所得請求 之金額,以年所得207,360元(17,280×12=207,360) 、按其請求之40%計算,應為82,944元之損失(207,360 ×40%=82,944),自其滿20歲(104年10月26日)計算
至60歲強制退休時止,有40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現值應為1, 850,421元(82,944×22.00000000=1,850,421,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前揭 重傷害,目前仍留有記憶力障害,錐體外露症狀致運動機 能障礙,感情障害及人格變化等障害之後遺症,達殘廢等 級七級程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被毆成傷之上述發 生原因,所受頭部傷勢程度嚴重,其年紀尚輕即因此頭部 傷害經歷高度風險手術,造成肉體、精神承受之痛苦衡情 非輕,及原告、被告高國恩、張哲銘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合理,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 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 除之職權。而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若係因被害人所挑釁者, 雖非不能謂其自己為無過失,但是否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 失,仍以二者間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與相互間手段、 侵害情節之比例相當性,方堪謂合,蓋縱行為人前遭侵害, 亦應於事後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不能私行追擊,否則如認 行為人為報復所為侵權行為,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無 異默許,甚或鼓勵自力尋仇,而肯認其正當性。本件原告於 事發前,縱有如被告所辯欺負被告高國恩之行為,仍應循合 法途徑謀求解決,且案發當時原告縱有口氣不佳之情形,亦 難認係故意挑釁行為,況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 例意旨,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 原告於景興國中及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既未動手,亦未與 在場下手之人有互毆情形,實難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云云,殊無足採。
㈣原告最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⒈承前所述,被告高國恩、張哲銘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對原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義務,原告得請求賠償有:⑴起訴前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63,474元、車資合計30,600元,共計5
94,074元,⑵起訴後陸續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往返醫 院之車資共37,400元,⑶看護費用102,000元,⑷營養品 及備用藥品等費用8,647元,⑸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850 ,421元,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3,392,542元。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侵權(傷害)行為雖係被告高國恩所引起, 被告張哲銘亦有侵權行為責任,惟實際下手毆打原告則有 翁偉哲等5人,渠等就原告上開損害數額,原應依上開法 文連帶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惟原告業與翁偉哲、徐生、 呂文迪、馬寅紘、高銓彣(均含法定代理人)分別以前揭 金額和解在案(詳前述),而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雖係 高國恩而起,惟難認被告高國恩、張哲銘自始於客觀上即 預見翁偉哲等人將使原告受前揭嚴重之傷害,認被告高國 恩、張哲銘與實際下手毆打原告之翁偉哲等5人就上開損 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應分別為20%(被告高國恩 、張哲銘)、80%(翁偉哲等5人),而翁偉哲等5人與原 告雖以和解在案,然在實體上,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翁 偉哲等5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 高國恩、張哲銘應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除翁偉哲等5人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高 國恩、張哲銘仍不免其連帶賠償責任。今翁偉哲等5人應 允賠償金額如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 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高國恩、張哲 銘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高國恩、張哲銘仍應 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準此,翁偉哲等5人 原應分擔2,714,034元(即3,392,542×80%≒2,714,034) ,因原告已與翁偉哲等5人以2,38,000元和解,原告即已 免除334,034元,再扣除已受償之2,380,000元,則被告高 國恩、張哲銘仍應連帶給付原告678,508元(即3,392,542 -334,034-2,380,000=678,508)。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高國恩、張哲銘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78,508元;又 原告得請求被告高國恩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張哲銘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亦為678,50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高國恩 、張哲銘應給付原告67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100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高順
昌、戴美玉應與被告高國恩,被告林美霞、張振榮應與被告 張哲銘,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前二項所命之給付 ,其中一項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餘被告高維謙等7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及被告高國恩、高維謙(含其法定代理人)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