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 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1 條定有明文 。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執行業務,應依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 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意旨參照),則律師於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縱影響他 造當事人之名譽,倘其所述之內容並未逸脫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之範圍,而屬為維護當事人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所發,應認 係受任執行律師職務、實現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為, 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本件被告周淑萍於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1848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係受被告周劉秀琴委 任為訴訟代理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周劉秀琴於上 開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系爭答辯狀所載系爭言論,既未逾越 其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範圍,而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已如上述,被告周淑萍身為律師,受被告周劉秀琴之委任 而於訴訟中提出與該案主要爭訟內容相關之上開書狀,亦係 為維護委任人之訴訟上合法權利,而正當執行其律師職務, 是無論系爭答辯狀之內容是否全係依被告周劉秀琴敘述所為 ,抑或被告周淑萍依被告周劉秀琴所陳之部分事實進行推論 而為撰擬,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亦不 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雖主 張:被告周淑萍乃律師,就被告周劉秀琴所述應詳實查證, 竟未為查證,仍配合予以撰狀,顯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 系爭言論既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被告周淑萍縱未再為查 證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難認足以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 權行為;原告前開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不足取 。況前述事實,或為被告周劉秀琴主觀之感受,或為被告周 劉秀琴親身所經歷之事實,經歷其事者僅為兩造或其等至親 ,兩造訴訟而立場對立,說詞各有不同,被告周淑萍為被告 周劉秀琴之訴訟代理人,如何責其向對造之原告或其家人或 所雇用之職員等予以查證,並捨委任人即被告周劉秀琴之陳 述而採求證對造之說詞。且系爭答辯狀為訴訟程序上攻防資 料,並非對法庭以外發表散布,自難認被告周淑萍有毀損原 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本件被告周淑萍所為亦不構成侵權 行為。
㈤至原告復於102 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㈦狀主張應將原告有 無違反醫療法及有無違反善良風俗與倫理之事實,亦列為本 案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然系爭答辯狀中系爭言 論屬於被告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所為主觀陳述,旨在 於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 於其之抗辯,則依上說明,縱使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仍屬
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 表之善意言論;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 即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仍不能令被告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系爭言論依社會一般通 念,客觀上尚難認已達貶損原告名譽、尊嚴或社會評價之程 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尚非可採。又原告雖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16 頁),然觀諸該判決中,係認 定行為人於書狀內記載「裁定不公,藉故刁難……致執行法 官書記官惱羞成怒,禁止抗告人為債權人之代理人。顯係假 公濟私,藉詞報復,故意刁難……足證承辦法官胡亂引用法 條唬人,可悲!可嘆!……顯係畫蛇添足,多此一舉,拖延 時間,令人厭惡。……對於徒招民怨使法院蒙羞的法院敗類 ,請予以清除之,……」等語已構成侵權行為,與本案系爭 言論係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不 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至原 告聲請調閱周天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由周財福醫 師看診之病歷,以證明被告有看診之經驗,如果周財福醫師 看診沒有違反醫療法,則比對原告之看診程序及病歷,可證 明原告並未違反醫療法(見本院卷㈠第98頁),然被告提出 系爭答辯狀之系爭言論,既未逸脫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爭訟 範圍,而屬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 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等所為之系爭言論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其餘有關損害賠 償金額之爭點,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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