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S Mal 650』屬『艾梅斯人工陰莖(衛署醫器輸字第008 460號)』許可證所核准之型號,核准日期為86年11月27日 」、「經查所附被證1產品『AMS Mal 650(TM)REF0000000 0 LOZ000000000』,『AMS Mal 650(TM)REF00000000 LO Z000000000」及被證2產品『MPP 650 16CM 00000000』之 產品號碼為00000000與『艾梅斯人工陰莖(衛署醫器輸字第 008460號許可證)』仿單標籤核定本中規格650長度16cm之 產品號碼00000000相符,因此被證1、2之產品應屬上開許可 證核准之型號650產品」,有前揭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16、83頁),是應足認定林孝友替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所 申請之人工陰莖之型號應為「AMS Mal 650」(見調解卷第 104頁),而廣百公司送至北醫之人工陰莖之型號雖為「MPP 650」(見調解卷第106頁),然應均屬衛署醫器輸字第0084 60號許可證所核准之艾梅斯人工陰莖型號650產品無誤,則 林孝友並無原告所述使用非有效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堪可 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林孝友為原告植入之人工陰莖型號應為AMS 600 型,而非被告抗辯之AMS 650型,並以以北檢101年度偵續一 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疏不論原告前揭主張是否 可採,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認定該項醫療器材係經行政 院衛生署審核與藥事法之規定相符,進而判定林孝友使用之 人工陰莖醫療器材為行政院衛生署所許可之醫療器材,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背面),亦即 縱論林孝友係為原告植入型號AMS 600型之人工陰莖,仍屬 經行政院衛生署有效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無原告所謂林 孝友係為其植入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情事。至於原告又主 張林孝友為其植入品質較差之600M型產品,致造成諸多後遺 症,構成債務不履行。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既已將兩造所提全 部卷證及原告手術後於各醫院之病歷資料併送醫審會進行鑑 定,而醫審會於參酌原告所有病歷紀錄後,指出原告並無其 所述傷害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甚者,醫審會更作出除 原告喪失治療勃起功能障礙方法之選擇權外,並無其他受有 損害之病歷紀錄記載,遑論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之專業意見 (見外放鑑定報告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顯難認定原告受 有其所稱諸多後遺症之損害,且與林孝友為其植入型號不同 之人工陰莖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諸說明,原 告主張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實非有據。
㈤、關於林孝友有無於術前向原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部分: 按關於如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 程度之危險性,依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 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 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 ,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 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 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 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 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 務之一種)。又所謂告知說明義務之履行,當以實質說明為 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 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然此並非表示所 有書面之說明或同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 如: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時說明之方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 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甚至對個別醫療行為之 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力。此外,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 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 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 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 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 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 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 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 過失)。換言之,告知說明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 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 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是醫師 依其專業判斷,於符合醫療常規之情況下,認為其所施行者 ,應認屬適當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又主張林孝友於99年1 月4日門診時,並未向其告知說明其它治療方法之益處及風 險,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醫療疏失,然查:
⒈觀諸原告於北醫部分之99年1月4日病歷載有「explanation 」之文字,與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部分,林孝友所簽 載日期為99年1月4日,互核相符,應堪認林孝友有於99年1 月4日門診當日向原告告知說明系爭手術之相關醫療資訊,
並同時交付手術同意書供予原告閱覽。
⒉細究關於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部分,於需 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 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 能之後果及其他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 暫時或永久症狀等項目,均有勾選已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 訊,而對照「病人之聲明」部分,內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 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 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 療方式之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 預後情形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原告已於立同意書人欄位親 自簽名,加以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國立海洋大學肄業(見本院 卷㈠第39頁背面),自應具備與一般人相當之瞭解書面文義 之智識程度,衡諸手術同意書內容,顯為一般人可得理解, 則原告既在手術同意書上親自簽名,顯徵原告對於手術同意 書上所記載之事項(包含其它治療方法之益處及風險)有所 明瞭並表明同意,否則自不可能親自簽名於手術同意書上。 何況,對照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及「病人之聲明」下 方所分別記載日期,可見林孝友係於99年1月4日即將填載完 成之手術同意書,交付予原告收執,而原告係於99年1月6日 方簽名並交還手術同意書,倘原告對於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 認有無從理解或尚有疑義之處,衡情當非不得於手術施行前 再向林孝友提問,甚或於醫療手術實施前,病患縱已有簽署 手術同意書之情事,仍有權表示不同意而隨時終止手術之開 始進行,惟原告並未於術前表示手術同意書內容有不明,亦 未阻止系爭手術之進行,則原告表示手術同意書之簽署不足 彰明其已理解手術同意書之相關內容,據以為其對手術認知 或理解情形之憑據,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以北醫99年1月4日病歷未詳載解釋內容,且住院紀錄 為手術後所為,質疑林孝友於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就 此被告已說明係因99年1月4日門診當日,候診病患眾多,未 免害及其餘病患權益、壓縮診療時間,方以簡要方式記載「 explanation」之文字於病歷上,嗣於手術後有餘裕時間, 乃將具體之解釋內容予以補充記載於住院紀錄中,衡情尚與 一般醫療慣例相符合,原告據此爭執林孝友未於術前就「其 它治療方法之益處及風險」為告知說明,並非可取。因此, 原告指陳林孝友於手術前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醫療疏失 ,顯非有據。
⒋況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債,須確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 發生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縱認林孝友於術前未經詳為告知說明而有過失,或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而可歸責時,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主 張其受有之術後感染、恥神經疼痛或併發後遺症等傷害,係 因系爭手術施作不當所致,已詳如㈡至㈣爭點所述,故依客 觀事證,尚無林孝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與原告所稱傷 害等損害結果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認,揆諸前諸說 明,原告以林孝友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㈥、綜上,本件原告雖指摘林孝友未據醫療常規評估原告病情是 否符合人工陰莖置入術之適應症、未於術前向原告善盡告知 說明義務、未遵守醫療常規採取預防感染發生之處置、於手 術過程中傷及原告恥神經、為原告置入非合法輸入之醫療器 材,致原告受有術後感染、恥神經受損疼痛不堪、陰莖突出 發炎、精子活動力低下、攝護腺炎、兩側精索靜脈曲張、精 神障礙等病症,惟林孝友於當時當刻所採取之醫療處置行為 ,依卷存證據以觀,難認悖於一般醫療常規,且依當時情狀 ,可認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尚難認林孝友有何醫療疏失行 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林孝友之醫療疏失行為,經本院審 酌卷存證據並參酌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 瑕疵,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足認定林孝友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 ,北醫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或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17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 餘爭點部份,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 0000-000-000號手機在99年1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之使用人 姓名及住所,以證明林孝友手機簡訊之發訊人,然原告究否 發送簡訊與林孝友,與林孝友有無原告所指稱之醫療疏失行 為並無相關連,本院認並無函查之必要,再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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