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行為,自與究有無侵權行為等節無涉云云。惟查,臺北富 邦銀行雖於97年4 月25日即對債務人之原告公司及連帶保證 人之被告林文彬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然被告林文彬 係於99年11月起始因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致其於臺灣銀行 之存款2,320,779 元遭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強制執行受償, 其後至101 年2 月15日止,臺北富邦銀行陸續自被告林文彬 處受償總計10,560,779元之款項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8 日 執行命令、99年12月16日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 臺北富邦銀行101 年2 月17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則 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被告林文彬因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而自 願為原告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其為原告公司之債 務向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清償前,其應無受有任何損害,而 得對原告公司求償,應係自其為原告公司之債務向債權人臺 北富邦銀行清償後,其始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臺 北富邦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原告公司之債權,而得向原告公 司求償,是本件被告林文彬於上述97年2 月起至99年9 月止 ,其尚無為原告公司之債務向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清償任何 款項,其自無理由向原告公司求償,又被上開告所辯之協議 書(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5 頁),簽訂時間為100 年 2 月28日,亦晚於其逕自領取原告公司2,200,000 元款項之 時間,且該協議書為被告林文彬私自與原告公司監察人林游 彩琴、股東林富勇及游慧琦所簽訂,而非原告公司股東會或 董事會之決議,該等個別監察人與股東怎可自行代表原告公 司決定應如何提撥款項補償連帶保證人之損害,是被告林文 彬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則被告林文彬 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自97年2 月起至99年9 月止, 明知其並無任何名義,卻任意自行核發而領取原告公司款項 共計2,200,000 元,造成原告公司無端支出款項,其上開行 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元自 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 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林文彬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公司 財產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縱使事後被告林文彬因 為原告公司之債務向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清償債務,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原告 公司之債權,而對原告公司取得債權,然依民法第339 條之 規定,亦不得再於事後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文彬批核被告李姿穎自98年10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 顧問,致原告公司至99年8 月止,合計以擔任原告公司顧問
領取車馬費之名義支付被告李姿穎合計319,574 元之款項, 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對原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1、經查,被告林文彬於98年11月18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 ,親自批核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內容記載略以「一、公司前 負責人經營不善,致積欠銀行及車商等鉅額負債,導致公司 銀行帳戶存款屢遭法院查封,造成公司經營運作困擾。二、 公司為解結此問題,請准自98年10月1 日起僱用李姿穎小姐 為顧問,每月發給車馬費3 萬元,並於公司投保勞健保。三 、奉核後移會人事及主計室辦理加保及支薪事宜。」,此有 該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而原告公司因上 開被告林文彬批核之簽呈因此至99年8 月止共計11個月每月 發車馬費30,000元予被告李姿穎,共計330,000 元,扣除勞 健保後,合計被告李姿穎以擔任原告公司顧問領取車馬費之 名義領取原告公司款項合計319,57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被告李姿穎實際上並未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乙情,亦為 被告林文彬、李姿穎所不爭執。則被告林文彬明知其妻李姿 穎並無擔任原告公司顧問,原告公司並無支付被告李姿穎擔 任顧問車馬費之義務,然其卻故意批核不實簽呈,致使原告 公司須支出上開319,574 元予被告李姿穎,原告之財產因此 受有損害,被告林文彬此舉顯已有違其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 財產,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姿穎明知其配 偶即被告林文彬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因而得藉由其職務 之機會虛偽不實批核被告李姿穎擔任原告公司顧問領取費用 ,然其卻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證件,供原告公司投保勞、健 保,再提供薪資帳戶領取上開費用,其配合被告林文彬虛偽 掛名原告公司顧問領取擔任顧問之車馬費,亦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是被告李姿穎就原告所支付其擔任顧問車馬費319,57 4 元,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林文彬負共同侵權連 帶賠償責任。
2、至被告辯稱被告李姿穎曾於96年間借款原告公司3,000,000 元,嗣因原告公司並未遵期償還前開借款,原告公司僅得以 被告李姿穎掛名公司顧問、每月給予30,000元車馬費之方式 ,分期攤還積欠被告李姿穎之借款,又被告李姿穎掛名原告 公司顧問及有顧問費用匯入其帳戶乙事,被告李姿穎均未參 與,亦不知情,更未藉此不法侵占原告公司資產云云。惟查 ,被告李姿穎因借款原告公司3,000,000 元部分,其業對原 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98年度司票字第15583 號),
其後並於98年10月20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 司執字第94930 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李姿穎對原告公司之3,000, 000 債權,其業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進入執行程序,豈有 再於98年10月起虛偽以擔任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受償之理 ,被告上開所辯已違常情,不足採信,況被告李姿穎於98年 10月起至99年8 月止共計領取原告公司款項合計319,574 元 後,其於上開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將其所申報 之執行債權縮減,債權原本仍為3,002,000 元,此見被告所 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自明(見本 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則被告李姿穎一面以擔任顧問領 取車馬費之名義領取原告公司之款項,一面其對原告公司之 執行債權卻未減少,足見被告所辯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李姿穎 上開費用是用以清償對被告李姿穎之欠款云云,殊不足採。 更何況被告林文彬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其處理原告公司財 務,應依法為原告公司之利益,則原告公司之資產用以清償 債務,應循正途,並為原告公司全體債權人統籌清償,豈有 為其自身親屬虛列名目私自領取款項,且因此無法取得償債 憑證,致日後原告公司無法向被告李姿穎主張其債務業已清 償,故被告林文彬自已有違其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 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而 被告李姿穎既然辯稱其是因借款予原告公司無法如期受償, 方以掛名原告公司顧問之方式領取款項以受償,則被告李姿 穎對其有領取原告公司上開319,574 元款項乙事,焉有不知 情之理,況被告李姿穎因虛偽擔任原告公司顧問,原告公司 亦有為被告李姿穎投保勞、健保,衡情,一般人怎會對其自 身投保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及投保詳情,均不知悉,是被告 李姿穎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則其配合被告林文彬 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機會,虛偽掛名原告公司 顧問領取擔任顧問之車馬費,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灼然明 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竟未忠 實執行其負責人之業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未 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以原告公司資金8,030,000 元及6, 239,500 元為己購買價值甚鉅之美河市之2 間房屋及遠雄大 未來之房屋,且無端編列支出名目,而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 名義使原告公司支出款項450,000 元,又違法擅自為己調薪 溢領薪資2,032,181 元,並無端陸續盜領原告公司款項共2, 200,000 元,復虛偽編立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擔任原告公司 顧問,使原告公司無端支付車馬費予被告李姿穎總計319,57
4 元,其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無謂之支出,已致使原 告公司財務受有損害,原告上開損害總計19,271,255元(計 算式:8,030,000 元+6,239,500 元+450,000 元+2,032, 181 元+2,200,000 元+319,574 元)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李姿穎身為被告林文彬之配偶,其對被告林文彬 有無資力購買上開遠雄大未來之房屋自應知情,況其亦在信 託契約上蓋章簽名,顯見其對告林文彬藉此掏空原告公司財 產之事應知情,又被告李姿穎事後受讓系爭遠雄大未來房屋 ,甚至將其戶籍亦遷入該址,其就被告林文彬上開以原告公 司資產為己購入房屋之行為必然知悉,併予以配合,當然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其亦配合被告林文彬虛偽掛名原告公司 顧問領取擔任顧問之車馬費,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 林文彬藉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機會,擅自挪用原告 公司公款購置自宅,並虛報被告李姿穎擔任原告公司顧問, 再以擔任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盜領原告公司款項,已不法 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利,而其配偶李姿穎協助予以配合協助 ,受讓遠雄大未來房屋並領取顧問費,被告李姿穎就原告支 出遠雄大未來房屋之款項6,239,500 元及原告支付被告李姿 穎擔任顧問車馬費319,574 元共計6,559,074 元之部分,應 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林文彬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林文彬應給 付原告12,712 ,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姿穎就上 開遠雄大未來房屋之款項及原告支付被告李姿穎擔任顧問車 馬費款項部分與被告林文彬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即請 求被告林文彬、被告李姿穎應連帶給付原告6,559,07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4 月2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