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所證明條管材單價之進口報單,其內容有多處塗抹之處,品名及單價 亦不相符云云。但進口報單經原告提出原本經本院供核後,所塗抹之處確 如原告所稱與本院無關,未塗抹之處則與卷附之影本相符,而其上之品名 與本件雖有差異,原告主張係因進口報單上之品名為外國公司之品名,本 件乃原告公司自取之品名,尚不違常情,至於每項管材費用,原告主張因 其直徑大小相同,故其單價均為0點九元部分,觀諸上開進口報單之所載 單價之貨幣單位為美金,原告將之折算新台幣後之平均單價實高出於0點 九元,原告平均以0點九元計算,尚屬合理。又查,被告辯稱原告計算所 失利潤應扣除其營運成本云云。惟此部分原告提出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主張該年度營業費用叁仟捌佰貳拾陸萬玖 仟零陸拾捌元,除以營業收入淨額壹億玖仟零肆拾陸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 ,得營業費用率為百分之二十點0九,並在計算所失利潤時再扣除百分之 二十點0九之營業用費率(此部分見原告於事實欄之計算式),被告辯稱 原告未扣除營運成本云云,並非可採。第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原證七之 統一發票與原證六之廠商不符,且其計算之單價亦不相符云云。原證七之 統一發票十二紙,亦經原告提出原本供本院查核,其形式上之真正應屬無 疑,另半成品及成品之加工費,縱然成品與半成品加工費單價不符,惟配 合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請求金額尚在統一發票之金額之下,尚堪採 信,至於原證六未見達鎧公司部分,原告非不得於嗣後追加。復查,被告 辯稱原告所據提出銷貨統一發票同欣及信傑二家公司並未見於原告八十七 年度申報之銷貨名單,原告求得之貨品平均單價不實在云云。然查,同欣 及信傑二家公司雖未見於原告八十七年度申報營業稅之銷貨名單中,惟此 或係被告漏未申報,尚不得遽以指為不實。
㈤總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伍佰陸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惟原告計算為伍 佰柒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顯係屬誤算。又因原告就本件買賣之貨款 尚有伍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尚未給付給原告,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於反 訴部分,亦主張抵銷(詳見反訴部分)因此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抵 銷金額後,為伍佰壹拾叁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另原告之請求於遲延利息部 分,分別為二筆計算,一為起訴時之金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另追加部分,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算, 原告未指定上開金額抵銷於何筆債權,爰以被告有利計算,將之抵銷於第 一筆即請求金額為叁佰肆拾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抵銷後第一筆得請 求之金額為貳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伍佰壹拾叁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貳佰捌拾肆 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貳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之宣告,經核於原告之勝訴部分 ,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買受鍍銀電線電纜,價金壹佰伍拾肆萬 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分五次交貨,反訴原告均已依約履行,詎反訴被告對於 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十日部分之貨款伍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迄未給付,爰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給付之貨物因有瑕疵,依雙方之協議,反訴被告 已將該貨物退回,且反訴被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又依雙方之協議,因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具有瑕 疵,應賠償反訴被告伍佰柒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因此退而言之,爰以 反訴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在相當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尚欠其貨款伍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之事實, 為反訴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堪信 為真實。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則為反訴被告所拒 ,並辯稱買賣標的物已退還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更何況反 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爰於相當之金額範內主張抵銷之等語, 因此本件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業已解除及反訴 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公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本件兩 造交易及發現瑕疵,係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而民法債篇施行法關於上揭 規定,又無得溯及既往之規定,因此本件自應適用修正之規定,合先敘明。 上揭規定解除權之六個月行使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其期間一經過,解除權 即歸於消滅,而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未經當事 人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指八 十七年六月九日、十日所交付貨物之對價,為被告所不爭執,反訴被告迄至 本院九十年七月廿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解除契約,顯已逾得解除契約之 六個月除斥期間,反訴被告自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查,反訴被告因反 訴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有伍佰陸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已如前述,而兩造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依其性質又非不能抵銷,因此反訴被告主張於反訴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抵 銷之,即屬有據,反訴原告之貨款債權,既因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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