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強制沖銷之方式,為原告所未否認, 且本件原告於兩造未有約定情形下,採用「ROD+限價停板 (漲停/跌停)」方式進行強制沖銷一情,有期貨交易委託 及成交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卷第125頁至第152頁)。按臺 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2條規定:「期貨商 得以市價委託、限價委託、授權委託或其他方式接受委託買 賣。不聲明限價委託者,視為市價委託。前項委託為當日有 效之委託。期貨商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 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 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市價委託,係指委託人不 限定價格,委託期貨商為其申報買賣。限價委託,係指委託 人限定價格,委託期貨商為其申報買賣。授權委託,係指期 貨商接受特定法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 期貨商代為決定申報買賣時間及價格之委託。...」,足見 期交所電腦系統接受之選擇權交易方式包含「市價申報」及 「限價申報」,委託交易則為當日有效之委託,且「市價申 報」係指不限定價格之申報,成交價格依競價程序決定之, 「限價申報」係指限定價格之買賣申報,於限價(或以下) 買進,或於限價(或以上)賣出。再依據期交所「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8條規定:「本契 約交易每日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前一營 業日收盤之標的指述百分之七為限。」,是以原告於兩造未 有約定情形下,以限價停板(漲停/跌停)之方式設定價格 區間為當日漲跌幅範圍之價格,於法並無不合。次者,原告 採行之ROD乃係當日有效之委託,本為期交所允許之委託方 式,衡情期貨交易市場發生劇烈變動時,原告身為期貨商為 免後續可能發生之市場風險及流動性風險,導致損失擴大, 進而危及期貨商以及期貨市場之系統風險,採用「ROD+限 價停板(漲停/跌停)」,即以當日有效單搭配當日漲跌幅 價格範圍內之價格作為成交區間,難謂不合理、不合法。再 者,依據期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 易規則第21條規定:「期貨商自行或受託買賣本契約,除另 有規定外,每一筆申報數量,以二百個契約為限。」,又原 告以「ROD+限價停板(漲停/跌停)」辦理強制沖銷時,卻 係以一次最多200口為單位申報,有委託及成交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可見原告對被告期貨 交易帳戶所為強制沖銷,並無違反期交所之規定。被告雖謂 原告不應接續以200口為單位掛單,可見原告強制沖銷方式 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期交所僅就台指選擇權契 約之每一筆申報數量為申報,對於時間並無特別規定,又自
委託及成交資料查詢表可知原告於100年8月5日辦理被告期 貨交易帳戶之強制沖銷前,被告自該日上午9時1分30秒至9 時38分52秒止,共自行平倉27次,再參酌被告自承100年8月 5日開盤大跌之情形以觀,可見當時台指選擇權期貨交易市 場存在極大風險,被告亦甚急於辦理平倉,原告基於風險控 管以電腦設定以一次200口接續申報委託單,難認有違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被告此一抗辯,並無足採。從而,原 告以「ROD+限價停板(漲停/跌停)」方式進行強制沖銷, 並依期交所規定一次申報數量最多為200口辦理,難謂有何 違反善良管理注意之情,原告主張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應為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辦理強制沖銷之結果,導致成交價背於市場 行情甚多,被告應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查原告限 定之價格區間為期交所允許之區間,已如前述,且原告以「 ROD+限價停板(漲停/跌停)」辦理強制沖銷時,「台指選 09月7300賣權」之成交價有低於被告於100年8月5日當日自 行平倉之價格者,或與之相差無幾者,「台指選09月7400 賣權」之成交價有與被告於100年8月5日當日自行平倉之價 格相同者,亦有略高者,此觀委託及成交資料查詢表即可得 知(見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況台指選擇權之買賣係經由 期交所搓和,何來成交價格背於市場行情之說?被告此一抗 辯,並無可採。
(4)被告又抗辯原告採用限價停板(漲停/跌停)之方式,實際 等同於市價委託,而原告於101年3月2日公告期貨交易人注 意事項,說明:「二、市價委託係不限定價格之委託,其成 交價格與委託當時揭示之市場成交價格或買賣價格間可能產 生偏離情形,且其偏離幅度可能超出交易人之預期,自101 年4月1日起,凡未填寫『市場擔風險預告書』之客戶,將不 得以市價單執行其委託。」,可見原告以限價停板(漲停/ 跌停)之方式辦理強制沖銷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期交所允許市價委託,已如前述,且自原告公告內容以觀 ,市價委託並非不得為之,僅在期貨交易人未填寫市場風險 預告書時不接受期貨交易人以市價委託進行期貨交易,然 本件乃由原告進行強制沖銷,非由被告為期貨交易,且原告 公告之日期為101年3月2日,時間已在本件發生之後,被告 以上開公告抗辯原告有採用之強制沖銷方式有違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5)被告再抗辯原告辦理強制沖銷時,應類推適用期貨商受託國 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以「合理之限價 單(最近成交價至其以下5個價格跳動點內之平倉賣單或最
近成交價至其以上5個價格跳動點內之平倉買單)」辦理強 制平倉,否則原告即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依據期交所96年10月03日台期結字第09600085900號函,允 許進行當日沖銷之期貨商品為「期貨商得從事當日沖銷交易 之期貨契約為以下4種商品之最近2個到期月份契約:(一)本 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TX)。(二)本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TE)。(三)本 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TF)。 (四)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MTX) 。」(見卷第258頁),是依法目前允許當日沖銷之期貨商 品,並不包含「台指選擇權」(TXO),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既係 針對允許當日沖銷交易之期貨商品而設,被告以應類推適用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 易自律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2、原告依強制沖銷結果請求被告給付200萬786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5日對被告期貨交易帳戶強制沖銷後, 被告帳戶發生超額虧損200萬786元,被告對於數額不爭執, 且有原告寄發與被告之日買賣報告書、委託及成交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查(見卷第35頁至第73頁、第216頁至第217頁), 是被告帳戶發生超額虧損200萬786元一事,信為真實。又系 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 即原告)得不通知甲方(即被告)而依乙方之內部風險控管 準則與風險市況判斷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 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乙方之維持保證金時。...三 、乙方依市場風險狀況或其他異常或特殊狀況認為必要者。 ...甲方對於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 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 仍得於往後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 要求。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通知而受影 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得視為乙方拋棄此項 權利。若乙方在上述情況下未採取任何行動,亦不代表乙方 為甲方負擔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 或超額虧損(over loss)由甲方負責。甲方認知本條規定 乙方代甲方之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 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 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完全之責任。」,被告依 受託契約約定,需對原告代為沖銷交易之盈虧或超額虧損負 責,可以認定。又原告辦理強制沖銷時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超額虧損200萬786元,當屬有據。(三)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民法第590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期貨交易帳戶 權益值低於維持保證金,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 得對被告期貨交易帳戶內期貨交易商品辦理強制沖銷,且原 告辦理強制沖銷時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系 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超額虧損之200萬 786元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即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係依約行事,當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失368萬8,688元,及依民法第 59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168萬7,902元云云,要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200 萬786元,應為可採,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抵銷368萬8,6 88元及依民法第590條主張抵銷168萬7,902元、因原告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且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足為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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