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961號
TPDV,90,重訴,961,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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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 ①證明書費二百四十元為原告請領保險給付所需費用,原告已自保險公司 獲得賠償,未受任何損失。
②原告無住院之必要,且其捨免費之健保病房,而選擇高價單人病房,故 被告就病房費五千五百八十元及部分負擔四百十六元等非必要費用,無 賠償義務。
③原告不論有無住院,都要吃飯,故伙食費五百元,被告無賠償義務。 ④記帳額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係健保給付予醫院部分,原告並未支出,被 告更無賠償義務。
⒊精神損失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元部分: ⑴國家整體形象及國會尊嚴,非原告之權利,原告豈可以此為由,向被告求 償近一千萬元?
⑵原告傷害情節極輕,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訂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 要件不符。
⑶兩造間爭執之始末及原告之學歷、財產,均與原告因輕傷所受之精神上痛 苦無關,原告以此證明其精神上所受損失,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痛苦之損失, 然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並未規定精神上之損失得請求賠 償,原告依此請求,即屬無據。反對更正訴之聲明及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之主張。
㈤本件為互毆事件,原告亦動手毆打被告,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 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須「名譽」被侵害者,始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原告既未以被告侵害其名譽為訴訟標的,其請求於三大報刊登啟事 ,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公司名稱查詢單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利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訴之追加:
⒈原告起訴後追加第二項訴之聲明,被告不同意。 ⒉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未包括公然侮辱或毀謗,原告追加部分亦違背附帶 民訴法理。
㈡關於損害事實及賠償金額之舉證責任:
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其原因事實為傷害,並未包括毀損,原 告應分別舉證。
丁、被告乙○○方面:
一、是原告先抓傷我,我才毆打他;當天打完架後,原告還去趕場證婚。



二、證據:提出商業周刊六0五期照片為證。
戊、本院依職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 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 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 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 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 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 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 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 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雖均為立法委員,惟其等所為傷害原告 、毀損原告眼鏡之行為,已逾越「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 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範圍,而 與行使職權無關,屬蓄意之肢體動作,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其因此 侵害原告之法益,已不在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 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保障之列,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原告之權益 ,自非不得依法行使權限。故被告丁○○辯稱:本院就本件無審判權等語,自 不足採。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各 報「頭版」以三號二十二級之字體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丁○○毀損原告之眼鏡部分,雖因想像競合 關係不另宣告其刑,然按「::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另單 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該相對人 及其他依民法應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 ㈣「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被告丁○○雖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因事實之刑事傷害案件現仍繫 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證據中,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惟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係指以其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而言,不包括刑事被告 犯罪是否成立在內(被告是否犯罪,非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最高法院五十



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被告所涉傷害等罪嫌雖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然被告是否犯傷害等罪, 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丁○○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均係現任立法委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 值立法院院會討論「農會法及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時,因在場部分立法委員 對主持議事程序之主席表示不滿進而抗議,嗣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李文忠丟擲議事 文件,被告丁○○見狀上前理論,雙方乃相互毆打,原告及其他數立法委員上前 勸架排解,詎被告竟欲共同傷害原告,由被告丁○○先抓住原告之衣領,揮拳毆 打原告頭部三拳,致原告之眼鏡掉落而左鏡片破裂、鏡框損壞,被告乙○○繼而 上前打原告頸部二拳,被告丙○○亦打原告胸部,被告丁○○又續打原告四、五 拳,致原告左眼角瘀青、下嘴唇挫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檢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相片二張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 0號刑事判決被告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而各處拘役伍拾玖日,有判決書附卷可 稽。被告丁○○雖否認毆打原告及毀損原告之眼鏡,被告乙○○則辯稱:因原告 先抓傷我,我才毆打他等語,然查:
㈠被告共同毆打原告及被告丁○○毀損原告眼鏡之事實,業有下列事證: ⒈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時陳稱:打原告是有原因 的等語。
⒉證人戴振耀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丁○○走到甲○○的旁邊,羅的手 在揮舞,我有擋他」等語(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一二七九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 ⒊證人蔡明憲結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余被打...當時我去擋他(指被告 丁○○),他把我拉開,去打王幸男,再打余委員」等語(參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九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訊問筆錄 )。
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日報、聯合報、台灣時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及商業週刊第六0五期刊載之照片(附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九號卷內)。 ⒌檢察官當庭勘驗民視、台視錄影帶,均有被告丁○○丙○○乙○○揮拳 毆打告訴人甲○○之情節(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一二七九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訊問筆錄)。 ⒍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審理中當庭勘驗民視、台視及封面分別為F UJI、立法院議會存證影帶、HS之錄影帶五捲,自當時現場錄影之畫面 可見:「勘驗的經過,羅委員有出手打余委員,大約出了三拳,乙○○委員 亦有打他,但丙○○委員部分不清楚,勘驗第二卷錄影帶(剛才勘驗民視的 錄影帶)。第二件錄影帶中羅委員有出手三拳,致余委員的眼鏡掉下來,乙 ○○又打余兩拳,丙○○自人群中出手二拳,羅委員又續打余四、五拳,甲 ○○均未還手(台視的錄影帶電視新聞的部分)。第三捲羅委員自人群中找 尋余委員,找到後出手打他,其餘拍攝角度相同,內容亦差不多(告訴人所



提FUJI那捲帶子)。第四捲帶子亦同,丙○○打人的位置大約在胸部, 乙○○打在頸部,羅是抓住衣領,擊頭部,乙○○是打頸部(立法院議會存 證影帶)。⑤第五捲錄影帶內容亦相同,余委員有舉起手抵抗,但始終未反 擊,並有七、八位委員從中拉扯他們(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包裝是HS紅 色的錄影帶)。第六捲是六月十五日當天,出現的畫面不到一秒,與本案較 無關。」(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訊 問筆錄)。
㈡被告乙○○雖提出商業週刊第六0五期刊載之照片,辯稱:是原告先抓傷我, 我才毆打他等語,觀乎該照片中之原告雖雙手前舉,然原告既遭多人圍在當中 ,其出手抵擋在所難免,尚難遽認原告係在攻擊狀態;況且,參諸前述勘驗錄 影帶動態內容之結果,亦可見原告係「舉起手抵抗,但始終未反擊」。故被告 乙○○所辯難認有據。
㈢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傷害其身體及被告 丁○○不法毀損其眼鏡,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次: ㈠眼鏡重置費用二,六○○元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丁○○ 對原告之眼鏡因打落而左鏡片破裂、鏡框損壞等情,並不爭執,則該眼鏡顯 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因眼鏡毀損而受損害之數額,已提出載有原告姓名 之「人生光學處方登錄單」影本為證;被告丁○○雖辯稱:依經濟部公司資 料查詢網站查詢結果,並無「人生光學」或「人生光學眼鏡」公司存在,原 告所提「人生光學處方登錄單」不實等語,然被告丁○○對於原告另提之「 人生眼鏡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未爭執,則被告丁○○前開查詢之對象 既不正確,所辯即不足採。審酌原告所主張重置眼鏡之費用僅二千六百元, 依經驗法則,難謂超過一般眼鏡中等品質之費用,以及被告丁○○雖主張毀 損之眼鏡於折舊後已無殘值等語,卻未具體指明究應如何計算折舊等情,應 認原告所主張因眼鏡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二千六百元為適當。 ⒊原告之眼鏡係由被告丁○○單獨毀損,非被告共同所為,業經本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八八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丁○○負 賠償責任。
㈡住院治療費用合計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包括自負額六千五百四十三元、記帳額四千 一百六十二元及部份負擔四百十六元,合計共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等語, 已據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費用證明單為證,自堪採信 。
⒊被告丁○○雖辯稱:原告僅「左眼角瘀青、下嘴脣挫傷」,傷勢極其輕微, 無須住院檢查,且原告捨免費之健保病房,而選擇高價單人病房,其住院費 用非屬必要費用;證明書費二百四十元為原告請領保險給付所需費用,原告 已自保險公司獲得賠償,未受任何損失;原告不論有無住院,都要吃飯,故 伙食費五百元,被告無賠償義務;記帳額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係健保給付予 醫院部分,原告並未支出,被告更無賠償義務等語,然查: ⑴原告是否有住院診療必要?
參酌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到急診就診,六月十六日住院,六月十七 日出院,主訴頭痛、頸痛、頭暈,需藥物治療」等語,可知住院、出院與 否應均係醫師所囑,為醫療上所必要,而非原告擅為。被告丁○○空言原 告無住院必要或無須使用單人病房等語,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⑵證明書費、伙食費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 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 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證明書費、伙食費均係原告被害以前所無之需要,只 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故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由被 告予以賠償。另被告丁○○雖辯稱:證明書費二百四十元為原告請領保險 給付所需費用,原告已自保險公司獲得賠償等語,然未據舉證,自難遽予 採信。
⑶記帳額部分:
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 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規 定,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卷附原告住院費用證明單所列之記帳額四千一百六 十二元雖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原告此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仍不因而喪失。被告丁○○所辯難謂有據。




㈢精神損失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僅因議事主 張相左,即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其情節可謂重大,原告主張其精 神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有理由。 ⒉爰審酌下列情狀:
⑴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僅「左眼角瘀青、下嘴脣挫傷」,傷勢雖非嚴重,惟亦 有頭痛、頸痛、頭暈之症狀,且需藥物治療,肉體、精神難免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
⑵兩造身分均係立法委員,身分、地位相當。
⑶依兩造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及八十九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情形, 兩造均有相當之資力。
應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為公允;逾此數 額,為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各報「頭版」以三號二 十二級之字體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惟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 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 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毆打原告透過媒體向全國散佈,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被 告而受有貶損等語,然被告之行為既係傷害原告之身體,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 聲譽、評價因而貶損,故未侵害被告之名譽;況且原告亦未就其社會聲譽、評 價如何遭貶損盡舉證責任。而縱然被告之傷害行為已透過媒體向全國散佈,致 原告自認己身之社會評價遭貶損,亦非由被告之行為直接造成,自難認被告有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為回復名譽,請求為於前開報紙刊 登道歉啟示之處分等語,於法不合,難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九萬七千四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另給付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 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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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