⒊關於報導之標題「任潔玲前男有李明德愛不到又搞偷拍 」部分,原告並不否認伊曾為藝人任潔玲之前男友,前 開刑事案件據告訴人所指原告因不甘分手而為上述等犯 罪行為,亦曾遭查扣性愛光碟,則被告劉慶侯之前開報 導此乃與事實相符之報導。
乙、法律上之爭點:
㈠新聞自由及個人名譽權的界限為何?新聞從業人員就其報 導應盡如何之查證義務?如何可得為信其報導為真實?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報導究為事實之陳述或意見之表達? 犯罪嫌疑人之前科及本案事實之報導是否為新聞自由的一 部分,又或僅是報導犯罪嫌疑人私德之行為?
⒈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非記者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新聞從業人員尚非具有公權力,則就犯罪事實之發生, 新聞媒體所能查證之人,例如警方、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犯罪目擊者、與告訴人或被告熟識之人等等; 新聞媒體所能查證之處所,例如告訴人(被害人)或被 告居所或住所、犯罪現場等等,但往往告訴人(被害人 )所陳述之事實與被告之辯解差異甚大,新聞又有其時 效性,則新聞從業人員就其所知予以報導、或在平衡報 導中為採信一方之意見之報導,縱與事實略有出入,亦 不能責其係重大過失、輕率或有疏忽之處。準此,,本 案被告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記者,在採訪過後,採信 警方或告訴人之說詞而報導,原告之辯解亦曾予以平衡 報導,則縱有事實略有出入之情形,尚難認為係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⒊本件原告因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恐嚇等罪而遭警方調查 ,基於犯罪行為乃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故記者對原告 之前科予以報導,自屬於行為人對於涉及公眾事務之事 發表言論,尚非原告之私德領域。
㈡原告主張蘋果日報、張芳榮、簡銘柱報導「痴漢」、「我 是濃情密意」、「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 」等文字並登載「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 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前任空 姐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對女會計瘋狂 追求」、「狂發五百多通簡訊」之內容,是否構成原告名 譽權之侵害?
⒈關於「癡漢」之報導,乃被告蘋果日報就其採訪而得之 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屬新聞自由之範疇,且該意見評
價與其所採訪之事實具有關連性,縱其用字刻薄、誇大 、讓原告不悅,原告之名譽權保護應予退縮,故原告主 張該用字侵害其名譽權,洵非可採。
⒉關於「我是濃情密意」、「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 電腦維修商」等文字並登載「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 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 女主角是前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 等報導已如前所述,乃被告蘋果日報、張芳榮、簡銘柱 經合理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報導。
⒊關於「對女會計瘋狂追求」之報導,鑑於本案確實扣得 原告未經被害人同意錄製之性愛光碟,如新聞媒體將被 害人之年籍職業詳予報導,無異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名譽 損失,則被告蘋果日報、張芳榮、簡銘柱辯稱基於保護 被害人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職業描述,本院認為被告蘋 果日報等主觀上無不法之意思,客觀上亦屬有正當理由 而非不法之行為,原告主張對其名譽權構成侵害,尚非 有據。
⒋關於被告蘋果日報、張芳榮、簡銘柱為「狂發五百多通 簡訊」,本院認為係經其等查證後信其為真實之報導, 基於前開判決意旨,審酌當時被告蘋果日報、張芳榮、 簡銘柱所能採訪該事實之對象,僅有原告、告訴人及警 方,就該刑事卷內證據觀之,原告確有大量寄送簡訊或 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習慣,其寄送之頻率及使用不堪入 目、污衊或恐嚇之語句,已超出常人所能負荷,原告之 辯護人又於刑事程序中坦認原告有寄發500封簡訊之行 為,並以該事實為基礎,就原告之精神狀況予以辯護, 則就訴訟誠信原則觀之,原告於民事程序中否認前開事 實,即難難有據。是以,本院認為「狂發五百多通簡訊 」係經被告蘋果日報、張芳榮、簡銘柱等查證後信其為 真實之報導,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由時報、劉慶侯之報導「95年間出獄」, 另報導不存在之「黎姓會計」,又以「任潔玲前男友李明 德愛不到又搞偷拍」為標題,是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
⒈關於被告自由時報、劉慶侯為「原告95年間出獄」之報 導,本院認係經被告劉慶侯向原告查證後信其為真實之 報導,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⒉關於被告自由時報、劉慶侯為「黎姓女會計」之報導, 乃其等為保護被害女子名譽所為與事實不符之報導,其 等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意思,客觀上亦係有正當理由之
行為,尚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自由時報、劉慶侯 侵害其名譽權,尚非有理。
⒊關於被告自由時報、劉慶侯為「任潔玲前男友李明德愛 不到又搞偷拍」為標題之報導,乃與事實相符之報導, 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已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件一: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遭警逮捕時警方之新聞稿犯嫌李○德於網路購物認識被害女子,並展開熱烈追求,追求不成後,心生不滿,憤而使用電話及電子郵件狂寄內容污穢及恐嚇之簡訊及郵件予被害女子,甚於郵件中附加前任女友之全裸性愛照片等不法行為,意圖褻瀆及恐嚇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身心產生極大恐懼及壓力,大隊長陳擇文獲悉上情後,遂指示資訊室專案小組積極著手蒐集事證偵辦。
專案小組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治遠指揮偵辦後,在孫檢察官指揮下,積極蒐集相關線索,發現犯嫌李○德(男、民國58年次)現從事電腦維修暨電腦產品買賣之工作,成立網路工作室,印製名片自稱本大隊等警政單位特約電腦維修商,自我誇耀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稔,曾因不滿女友提議分手即陸續寄發貶抑女友之電子郵件,並於郵件中附加錄製女友全裸影像予其同事觀賞,並連續以噴漆等暴行手法毀損女友物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然李嫌猶未警惕無視法律制裁,再次針對追求不成之女子瘋狂騷擾,案經調閱相關證據分析查證後,予以逮捕到案,並於其住家起獲電腦、光碟片、硬碟、錄影監視設備、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等,全案訊畢後依涉嫌恐嚇、強制、妨害秘密、妨害電腦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大隊長陳擇文強調,網路交友必小心謹慎,千萬不要輕易外洩個人資料或私密照片等,以免遭受不法之徒藉機侵害。(本院卷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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