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944號
TPDV,99,重訴,944,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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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標及風險容忍度,並透過現況與需求分析,詳細評估每位 客戶是否適合購買本商品。如客戶拒絕提供前述相關資訊或 分析結果與其屬性不符,但仍執意購買本商品者,招攬人員 須於要保書上適當位置註記,並請客戶親自簽名確認。」、 「各會員應依『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辦理並至少每季 一次抽查招攬人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 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 ,應立即制止並視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對客戶因此所受 損害,亦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97年6月30日發佈之投 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2條、第5條、第6條第2項、第 10條第2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投資型保險商品 銷售自律規範,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為規範其 會員而制訂之自律規範,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亦非主管政府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自非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且該自律規範係97年6 月30日所制訂發佈,亦不適用於96年、96年間投保之附表所 示之保險。
⒋惟保險業務員以保證獲利、勸誘以抵押貸款取得資金投保, 均屬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而違反 依據保險法第177條之授權所發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5款之規定,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 。
㈡被告有無向原告保證獲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責任,仍 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者,於 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需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保證獲利、勸誘抵押貸款投保及推介不適 當保險商品方式,不當招攬其投保附表所示之投資型保險, 致受有6,173,628元之損害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保證獲利、勸 誘抵押貸款投保及推介不適當保險商品之行為,及該等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6,173,628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麗琍林秀美以保證獲利方式招攬附表所示 之投資型保險之事實,固提出曾麗琍所書寫之資金整合表( 見本院卷第11頁)、金管會之98年3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 802541222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舉證人姚 自強、姚奕如之證詞為憑,然前開金管會之裁處書與本件繫 屬不同之個案,自難予以比附援引,而認定本件亦有保證獲 利之情事,又證人姚奕如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是原告的女兒 ,附表所示被保險人為伊之五份保險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 章欄處,是伊所簽,林秀美有告訴伊所簽之文件為何,但是 伊現在記不清楚,也不記得林秀美當時有向原告說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217頁),是並無保證獲利乙事。 ⒋證人姚自強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原告之子,附表所示被 保險人為伊之五份保險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處,是伊 所簽名,簽署該等要保書時,伊未看內容,林秀美只有告訴 原告關於要保書的內容,然後約伊簽名,未向伊提及關於投 資風險由要本人自行承擔及最後一頁有20項重要事項告知書 之事,亦不記得該20項有無勾選,曾麗琍林秀美從第一份 保單就有說此是基金保單,等於每年會有20%的獲利,後面 有沒有說伊就不記得,原告有在投資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216、219頁),以及被告曾麗琍所書立資金整合表記 載:「…③經過房貸承貸…可製成一張保單,妹妹(指原告 之女姚奕如)擁有500萬保險,每月以平均賺10萬速度賺取 基金的利潤。④帳戶…其他資金…取500萬,另製一保單, 哥哥(指原告之子姚自強)擁有500萬(保險),每月平均 10萬速度賺取基金的利潤。…。」(見本院卷第11頁),惟 依該資金整合表之文義,顯然是為原告所為之保險規劃,故 應是在原告投保附表所示之保險前所為,且既然是保險規劃 ,其內所載之500萬元保險,每月平均賺10萬元基金利潤,



亦僅是試算或預估性質時,並無「保證」或「擔保」意思之 文句,證人姚自強證述被告林秀美當時提及此是基金保單等 於每年會有20%的獲利等語之情形,但亦無保證或擔保之字 句而應認是預估性質,且再徵諸以下之事實,益徵無保證獲 利之情事:
①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3條、第16條、第1 8條以及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2條、第15 條、第17條等規定:「…保單帳戶:要保人於本契約生效時 ,本公司為其設立專屬帳戶…投資標的:係指本契約提供要 保人累積保單帳戶價值之投資工具…。」、「要保人於投保 時或每次繳交增額保費實應決定其欲投資之投資標的及投資 比例。」、「…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隨時以書面 通知本公司轉換投資標的…。」、「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如累積有保單帳戶價值時,要保人得申請贖回部分保單帳戶 價值…。」(見本院卷第249、250、252、253、263、267、 268頁),準此,系爭投資型保險係要保人之投資工具,投 資標的轉換及部分贖回之行使權利人為要保人,可知系爭保 險契約之投資部分係以要保人為主,因此,關於系爭投資型 保險之投資風險與風險承擔告知對象,理應限於要保人,是 據證人姚自強姚奕如於本院之證詞,被告林秀美曾麗琍 雖未向被保險人姚自強姚奕如告知風險承擔等事項,亦難 認有保證獲利之情事。
②原告曾分別於93年7月4日及93年8月6日,投保安泰人壽靈活 理財變額保險即屬投資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分別為285萬 元及13萬元,並分別於93年8月27日起至99年8月19日間,辦 理投資標的轉換10次,及於93年8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 間,辦理投資標的轉換3次,其中93年8月27日是在附表所示 保險投保前所為之情,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2月30日富壽諮詢字第09910008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 3、304頁),是原告於投保附表所示保險之前,已曾於93年 間投保投資型保險,且曾辦理投資標的轉換,原告並曾投資 股票買賣,顯示原告知悉投資型保險是以所繳保險費之大部 分,投資於基金、債券等投資標的,而於所投資之基金等標 的,獲利情形不佳時,需更改投資標的,始能獲利,故原告 應知投資型保險契約亦屬投資工具,而有承受虧損之風險。 ③附表所示保險之要保書首頁第五項「主契約」欄位下所標示 「(※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 以及於要保書末頁「重要事項告知書」所列「1.保單帳戶價 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 」、「2.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



何保證。」等告知事項,且原告於該10份要保書上「本人於 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瞭解…『重要事項告知書』」處勾選「 是」並親簽姓名,且於緊臨重要事項告知書下方之「當您已 確實充分瞭解以上說明並願意投保時,請親自以原子筆或鋼 筆簽名於下方空白處」,親簽其姓名,此有該10份要保書可 考(見本院卷第110至129頁),則此10份要保書既經原告親 簽其姓名,對於其上所載之風險告知等事項,實不能諉為不 知。況且如原告確實於簽約時未及時閱覽上開風險告知事項 ,其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應有充分時間檢視該要保書, 如要保書所載事項與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認知不同,依得 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條款第5條以及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 約條款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6、266頁),原告得於保 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以書面撤銷該等保險契約,被告 新光壽險公司應無息退還所繳保費,然原告亦捨此不為。再 者,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於每季即7月、10月、1月、4月均會 寄送系爭保險之對帳單予原告,對帳單上有保單帳戶價值之 明細,包括淨投資金額、匯率、贖回參考金額、未實現損益 金額等項,且於末頁之〔注意事項〕亦標明:「4.上述單位 淨值均為基金公司提供,投資績效與匯兌風險須由本人自行 承擔,本公司不保證未來最低投資報酬率及匯兌水準。」, 有該對帳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是被告新光壽險 公司自95年至98年間所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顯示各投資標 的之損益,原告亦曾投資股票買賣,知悉股市投資之風險, 是原告從此可知此等保險乃投資而有盈虧之風險,並無保證 獲利之情事。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損益於97年間受金 融海嘯波及而有虧損,原告卻稱其仍誤認系爭保險契約有保 證獲利之情事,於98年3月間前述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受金管 會懲處而經媒體披露時始知有虧損乙情,實違常理。 ④原告就系爭10份保險契約自95年10月起迄今已作過多次如附 表所示之投資標的轉換及部分贖回等操作投資標的之行為, 此有系爭10份保險契約之保單變更歷史資料可考(見本院卷 第130至136頁),且原告就此10份保險契約是在95年10月23 日至96年8月31日間陸續投保,而原告在此期間已於96年2月 1日辦理投資標的轉換,且於96年5月9日部分回贖,其後97 年間更為多次投資標的轉換及部分回贖,則原告既辦理投資 標的轉換,即表示原告認為原投資標的獲利情形不佳甚至虧 損而需轉換,顯見原告確知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一般投資之性 質,有虧損之風險,且由原告曾作過19次部分贖回即取回部 分本金及獲利,本金既已減少,並無每月平均10萬元獲利之 情形,然原告仍繼續投保,於98年3月前並無任何異議,堪



認確實無保證獲利乙事。
⑤原告主張被告曾麗琍林秀美表示「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 保費可逕以「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賺取之利潤支付,原告無 須實際給付保費,致原告誤信而自96年5月22日起購買「金 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且因此不知有虧損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原告繳納附表所示「 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費數額,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均 有出具送金單即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原告亦 自承其實際所支付之保險費即為該等送金單上之數額,因此 ,並無以「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賺取之利潤支付之情事,是 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亦難採信。
⒌是據上所陳而觀資金整合表所載之500萬元保險,每月平均 賺10萬元基金利潤等文句,及證人姚自強證述被告林秀美當 時提及此是基金保單等於每年會有20%的獲利等語之情形, 應認是試算或預估性質,尚難認被告曾麗琍林秀美有向原 告保證附表所示保險均會獲利之行為。
㈢被告有無勸誘原告以房屋抵押貸款取得資金投保?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麗琍林秀美以勸誘抵押貸款取得資金投保 方式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型保險之事實,固提出曾麗琍所書 寫之資金整合表(見本院卷第11頁)、金管會之98年3月13 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1222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95年11月8日金額350萬元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1 份、95年11月8日金額400萬元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1份 (分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96年8月31日金額250萬元之 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97年 11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98年4月6日向美商花旗銀行之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暨房屋抵 押貸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請書各1份、匯款單6紙(分別見本 院卷第59至63頁)、96年1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 本院卷第208至210頁),並舉證人姚自強姚奕如之證詞為 憑,然前開金管會之裁處書與本件繫屬不同之個案,自難予 以比附援引,而認定本件亦有勸誘抵押貸款取得資金投保之 情事,且自證人姚自強姚奕如之證詞可知,該二名證人並 無見聞被告曾麗琍林秀美有勸誘原告以抵押貸款取得資金 投保附表所示之投資型保險之事(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1 9頁)。
⒉所謂「勸誘」是指勸勉誘導,而「招攬」則是指吸引兜攬( 見本院卷第212頁)。查被告曾麗琍書立資金整合表予原告 ,內容為:「①用固特利整合資金。②軍功路→350萬+南 山路400(萬),製造資產負債,如所有人發生狀況,表張



力的財產減負債,不用付任何費用(遺產或增與稅)。③經 過房貸承貸(750萬-300萬)=450萬+帳號50萬=500萬, 可製成一張保單…」,有該資金整合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而原告確實於95年11月8日、96年8月31日有以其所有 之前揭房屋,向新光壽險公司以固特利專案抵押貸款,亦有 上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3份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7至2 3頁),然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辯稱其並無販售原告所稱之「 固特利得意專案」,而係分別販售「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並推展「固特利房貸專案」,該專案優惠內容係針對利率部 分於第1年較低,且於5至7年之借款期間得僅繳付利息,本 金到期一次還清,不像一般借款須每期償還部分本金,是提 供有資金需求之人作適合自己財務狀況之運用,該專案本身 與保險並無必然之關聯之情,有前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 3份為佐(分別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有其所謂「固特利得意專案」存在,堪認「固特利房貸專案 」係一般房屋貸款,是籌措資金之管道之一,與投資型保險 並無必然之連結,而被告邀請原告參加之餐會上,講師雖提 及固特利專案、抵押貸款、讓不動產動起來等語,惟該等詞 語均係對於「固特利房貸優惠專案」所為之說明。又被告曾 麗琍所書寫之資金整合表上固有提及以原告所有之軍功路房 屋貸款350萬元及南山路176號之16房屋貸款400萬元,投保 保險金額500萬元之保險,可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亦可每 月以平均10萬元速度賺取基金之利潤等語,惟其上所稱每月 以平均10萬元速度賺取基金之利潤,並非保證獲利,僅是試 算或預估性質,已詳如前述,且由該文書標題「資金整合表 」可知,該文書之製作目的僅係為使原告瞭解有何籌措資金 之方式及如何配置整合以及投資型保險有避稅之功能,而此 並無違實情,且要保書及對帳單上亦記載投資風險及要保人 需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原告既然知悉要自行承擔風險,是在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其他之勸勉誘導原告以抵押貸款 投保之舉動情況下,尚無從逕以該資金整合表即據以認定被 告勸勉誘導原告以抵押貸款投保之行為,亦即僅以該資金整 合表之記載,尚難認已達「勸誘」之程度。
⒊據上所陳,原告使用固特利方案,以抵押其所有不動產貸款 之方式籌措保險費,並約定此3份房貸之借款期間為7年,實 乃原告個人資金分配、調動之選擇,並考量自己經濟狀況及 獲利需求所為之決定,尚難認被告曾麗琍林秀美有勸誘原 告以抵押貸款取得資金投保之行為。
㈣被告有無推介不適當之保險商品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姚自強,69年1月8日出生,於



95年投保時年26 歲,受僱擔任廚師助理工作,年薪未及30 萬元,另一被保險人姚奕如,76年12月19日出生,於95年投 保時僅19歲,仍為在校學生,更無經濟能力,然被告為該二 位被保險人規劃之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型保單,未含增額部分 之年繳保費已分別高達148萬元及122萬元,顯非該二位被保 險人所能獨力負擔,且被保險人姚自強姚奕如年紀既輕, 更無必要為其設計分別高達1,480萬元及1,220萬元保險金額 之保單,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原告年60歲,任榮民之家工 友職,年薪不過30餘萬元,已屆退休年齡,凡稍有理財常識 之保險業務人員均應為其設計以保本為主之保單型態,然系 爭保單之投資內容,均係高風險型態之基金,顯然不符合原 告年齡及經濟地位所需等語,並提出姚自強之98年5月份薪 資單(見本院卷第33頁)、姚奕如臺灣觀光學院學生證( 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之98年4月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 35頁)為證。
⒉查系爭投資型保險係要保人之投資工具,詳如前述,因此, 該保險商品是否適當,自應以要保人觀之。又原告是39年10 月1日出生,有前開要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29頁) ,於95年、96年投保時,僅56、57歲,而附表所示之保險, 除保險金額360萬元保險2份僅各繳36萬元、60萬元保險僅繳 6萬元、200萬元保險僅繳20萬元、250萬元保險僅繳100萬元 外,其餘均一次繳清保費,若加計10年繳費期間,原告於斯 時亦僅66、67歲,尚未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5 條規定之70歲,因此,原告當時購買投資型保險,對原告尚 非屬不適當之保險。至於購買之金額是原告考量自己經濟狀 況及獲利之需求所為之決定,詳如前述。又關於投資標的部 分,原告主張是被告曾麗琍林秀美為其所選擇或勾選,此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是原告自己 所為之決定。準此,亦難認被告有推介不適當之保險商品予 原告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麗琍林秀美招攬附表所示保險,並無向 原告保證獲利、勸誘原告以房屋抵押貸款取得資金投保、以 及推介不適當之保險商品予原告之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單 純係因投資風險所致虧損,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之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及基於系爭資金整合表,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7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附表
┌──────────────────────────────┐
│編號1:要保人王桂慶、被保險人姚自強部分 │
├────┬────┬────┬───┬────┬──────┤
│保單號碼│保單名稱│保險金額│已繳保│投保始期│投資標的轉換│
│ │ │ │險費 │ │ 或部分贖回 │
├────┼────┼────┼───┼────┼──────┤
│QB08M0R8│得意理財│500萬元 │500萬 │95年11月│①96.2.1.、 │
│ │變額壽險│ │元 │20日 │97.3.14.、97│
│ │ │ │ │ │.5.26.為投資│
│ │ │ │ │ │標的轉換 │
│ │ │ │ │ │②96.5.9.贖 │
│ │ │ │ │ │回283,315元 │
│ │ │ │ │ │③97.1.28.贖│
│ │ │ │ │ │回1,436,243 │
│ │ │ │ │ │元 │
│ │ │ │ │ │④97.5.20.贖│
│ │ │ │ │ │回351,785元 │
│ │ │ │ │ │⑤97.7.15.贖│
│ │ │ │ │ │回599,633元 │
│ │ │ │ │ │⑥97.10.28. │
│ │ │ │ │ │贖回856,418 │
│ │ │ │ │ │元 │
├────┼────┼────┼───┼────┼──────┤
│QB09OTV4│得意理財│250萬元 │100萬 │96年1月8│①97.5.8.、 │
│ │變額壽險│ │元(年│日 │97.5.12.為投│
│ │ │ │繳) │ │資標的轉換 │
│ │ │ │ │ │②97.5.29贖 │




│ │ │ │ │ │回215,820元 │
│ │ │ │ │ │③97.7.15贖 │
│ │ │ │ │ │回188,765元 │
├────┼────┼────┼───┼────┼──────┤
│QB0BQCU7│金得意變│360萬元 │36萬元│96年5月 │①97.1.30.、│
│ │額萬能壽│ │(年繳│17日 │97.3.13.、 │
│ │險 │ │) │ │97.5.21.為投│
│ │ │ │ │ │資標的轉換 │
│ │ │ │ │ │②97.6.30贖 │
│ │ │ │ │ │回18,750元 │
├────┼────┼────┼───┼────┼──────┤
│QB0BXHD6│金得意變│200萬元 │20萬元│96年5月 │①97.3.19.為│
│ │額萬能壽│ │(年繳│29日 │投資標的轉換│
│ │險 │ │) │ │②97.6.30贖 │
│ │ │ │ │ │回18,205元 │
├────┼────┼────┼───┼────┼──────┤
│QB0DCD63│金得意變│170萬元 │115萬 │96年8月 │無 │
│ │額萬能壽│ │元 │31日 │ │
│ │險 │ │ │ │ │
├────┼────┼────┼───┼────┼──────┤
│總 計│ │ │771萬 │ │共贖回3,968,│
│ │ │ │元 │ │934元 │
├────┴────┴────┴───┴────┴──────┤
│編號2:要保人王桂慶、被保險人姚奕如部分 │
├────┬────┬────┬───┬────┬──────┤
│保單號碼│保單名稱│保險金額│已繳保│投保始期│投資標的轉換│
│ │ │ │險費 │ │ 或部分贖回 │
├────┼────┼────┼───┼────┼──────┤
│QB083UP0│得意理財│60萬元 │6萬元 │95年10月│96.10.22.投 │
│ │變額壽險│ │(年繳│24日 │資標的轉換 │
│ │ │ │) │ │ │
├────┼────┼────┼───┼────┼──────┤
│QB08EDR3│得意理財│500萬元 │487萬5│95年11月│①96.5.9贖回│
│ │變額壽險│ │千元 │10日 │467,062元 │
│ │ │ │ │ │②97.1.28贖 │
│ │ │ │ │ │回1,090,572 │
│ │ │ │ │ │元 │
│ │ │ │ │ │③97.5.20贖 │
│ │ │ │ │ │回194,687元 │
│ │ │ │ │ │④97.7.15.贖│




│ │ │ │ │ │回324,370元 │
│ │ │ │ │ │⑤97.10.28. │
│ │ │ │ │ │贖回866,343 │
│ │ │ │ │ │元 │
│ │ │ │ │ │⑥97.3.14、 │
│ │ │ │ │ │97.5.8.、97.│
│ │ │ │ │ │5.29為投資標│
│ │ │ │ │ │的轉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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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9EB33│得意理財│130萬元 │130萬 │95年12月│①97.5.9.、 │
│ │變額壽險│ │元 │26日 │97.5.16.為投│
│ │ │ │ │ │資標的轉換 │
│ │ │ │ │ │②97.7.23贖 │
│ │ │ │ │ │回131,639元 │
│ │ │ │ │ │③97.10.28贖│
│ │ │ │ │ │回444,9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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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BNNN0│金得意變│360萬元 │36萬元│96年5月 │①97.1.29.、│
│ │額萬能壽│ │(年繳│14日 │97.5.21.為投│
│ │險 │ │) │ │資標的轉換 │
│ │ │ │ │ │②97.6.30贖 │
│ │ │ │ │ │回12,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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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DCF82│金得意變│170萬元 │115萬 │96年8月 │①97.1.29.、│
│ │額萬能壽│ │元 │31日 │97.5.21.為投│
│ │險 │ │ │ │資標的轉換 │
│ │ │ │ │ │②97.6.30贖 │
│ │ │ │ │ │回12,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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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 │774萬5│ │共贖回3,642,│
│ │ │ │千元 │ │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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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