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涉嫌詐欺之訊問筆錄,其內容中均無任何關於中央租賃公 司92年間虧損數額之確切資料,亦乏任何堪認中央租賃公司 92年度之虧損已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或已不能清償 債務等內容,是上揭證據並無從證明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 月間與原告交易時,實際資產總額已少於負債總額。再黃極 榮於原證11筆錄稱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只參與營業總概況 及看報表,授權案都只有到董事長,沒到董事會,且中央租 賃公司之財務報表無法實際反應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原證12 號陳田鈺、陳英傑及莊進發筆錄之記載,皆供述中央租賃公 司之董事會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以履約保證之擔保票據向金融 機構辦理融資乙事並不知情,且莊進發稱,93年1月之前, 董事會並未討論財務週轉調度困難問題等情,可知王永慶對 於中央租賃公司是否需聲請破產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符合民 法第35條規定之要件。又依中央租賃公司92年度營業報告書 等資料,中央租賃公司係於93年5月26日第六次董事會始經 提請董事決議,則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若有可能得知中央租 賃公司有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問題,不可能早於93 年5月26日,而王永慶在當時已非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是 其自無可能知悉中央租賃公司92年間之財務狀況。復依中央 租賃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1年1至12月份資產 負債表觀之,中央租賃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659,000,000 元,91年累積虧損為228,972,000元,並無虧損達實收資本 額二分之一之情形,是92年8月間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締約 時,王永慶依法並無任何權利或義務聲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 破產或重整,益證王永慶對於中央租賃公司是否需聲請破產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符合民法第35條規定之要件。公司法第 211條與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相仿,而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已明定同條第1項之違反以有過失之董事為限始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11條或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屬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適用過失推定之規定云 云,顯然架空民法第35條第2項明文規定董事僅負過失責任 且並非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意旨,顯不可採。本件王永慶並 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構成民法第185條之行為可言。原告 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王永慶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之業務執行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其請求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最高法院 5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皆發 生在公司法55年修正前,於本件難以參者,惟該判決係針對 民法第35條釋示,而民法第35條並無原告主張修法之情形, 故上揭兩則判決自得作為本件之裁判依據。且最高法院58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之作成日期為58年3月27日,已在修法
之後,是該判決顯係就55年修法後之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 定情形所為之認定。
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曾於92年12月間有融資業務之交易行為 ,約定由中央租賃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再將該機器設 備以附條件買賣、分期清償方式賣回給原告方式,約定契約 簽訂後,由中央租賃公司付款給原告,原告則依與中央租賃 公司約定之分期價款開立總額本票乙紙並按期開立分期本票 交給中央租賃公司,擔保借款之返還。惟中央租賃公司未付 款給原告前,已分別持向多家銀行辦理客票融資,經陸續提 示,除其中2張本票中央租賃公司匯款692,000元,原告給付 差額231,300元,其餘陸續遭提示後,中央租賃公司均未能 兌付,致原告受有票款損失。
㈡92年12月間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為交易行為時,被告李英冠 、楊士清分別為中央租賃公司台中市分公司經理、副理。被 告陳田鈺為被告和鈺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 表人,並擔任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英傑為中央租 賃公司企劃部總經理。被告莊進發為中央租賃公司企劃部副 總經理,並為中央租賃公司董事。被告黃極榮為中央租賃公 司管理部副總經理,並為被告翔和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 擔任董事之代表人。被告蔡友才、李吉雄、胡勝益為被告兆 豐商銀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被告王永慶 為被告台塑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被 告陳田稻、蔡達瑜為被告大眾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 董事之代表人。被告楊兆麟為被告南亞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 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被告郭明鑑為訴外人美商漢華工業 融資投資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被告 吳東亮、鄭世松、林南強為中央租賃公司董事。(被告李英 冠及楊士清名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㈠第14至19頁)。 ㈢被告陳田鈺、陳英傑、黃極榮、莊進發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田鈺、陳英傑 、黃極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部分有罪,被告陳田鈺、陳英傑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無 罪,被告莊進發無罪(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㈡第131至160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黃極榮共同連續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有罪,其他
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㈡第161至191頁)。
本件爭點:
㈠本件被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而得為 共同訴訟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田鈺、陳英傑、莊進發、黃極榮、李英冠、 楊士清六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田鈺、蔡友才、王永慶、吳東亮、陳田稻、 楊兆麟、鄭世松、郭明鑑、李吉雄、胡勝益、林南強、黃極 榮、蔡達諭、莊進發、陳英傑、和鈺公司、兆豐商銀、台塑 公司、大眾公司、南亞公司、翔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 35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 第211條第2項、第2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而得為共 同訴訟人?
㈠被告抗辯兆豐商銀行、蔡友才、李吉雄、胡勝益、鄭世松抗 辯:被告與被告李英冠、楊士清等彼此被訴之訴訟標的權利 義務及原因事實非共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要 件,原告提起本件共同訴訟,於法未合。
㈡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 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 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 第162號判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 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 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 ,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被告得一同被訴。縱認 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並非同一,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要旨,本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被告亦得一同被訴。
原告主張被告陳田鈺、陳英傑、莊進發、黃極榮、李英冠、楊 士清六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原告主張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陳田鈺、董 事兼總經理即被告黃極榮、企劃副總經理即被告莊進發、台 中分公司經理即被告李英冠、台中分公司副理即被告楊士清 有施用詐術令其同意締約並交付各該本票之行為,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應就被告有施用詐術令其同意締約並交付各該本 票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中央租賃公司有持原告申辦前開融資借款所交付 之本票,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但僅撥付約定借款之 部分數額與原告等情,被告固均不爭執,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為(本院94年重訴字第47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60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 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91頁),然而,衡 諸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所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目的, 主要係在由中央租賃公司出借款項與原告,中央公司租賃 公司同時取得原告所轉讓之買賣標的即原告營業使用之機 器設備等所有權作為擔保,於原告按約定期限分期償還後 ,該標的物所有權即再歸原告取得(訂購契約書、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 卷㈠第56至64頁),至於中央租賃公司出借款項與原告之 來源,依其等間之約定內容並無中央租賃公司持原告所交 付本票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票貼所得款項須專供原告借款使 用之限制,以原告依其等間約定所付各該本票復未經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等而具有一般票據之流通效力,中央租賃公 司為自身資金籌措之彈性而加以使用,既未違反與原告間 之約定,尚無從徒憑中央租賃公司嗣後有持用原告所交付 本票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票貼之行為,即得謂被告陳田鈺、 黃極榮、莊進發、李英冠處理與原告締約並收取各該本票 時,主觀上係明知中央租賃公司之資力已達無法繼續營運 之狀態,卻仍故意向原告施詐。
⒉中央租賃公司公司與原告締約後迄92年12月31日以前,於
各該授信銀行仍有相當放款餘額可資融借,亦無逾期未還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迨93年1月15日 後方發生跳票情形,此節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可 佐,兩造就此亦不爭執,顯然在與原告締約前,中央租賃 公司仍有相當信用資力且正常營運中,縱使該公司於90年 間之財務狀況與之前相較已有惡化,惟一般商業營利狀況 本有起伏,以前述該公司之信用狀況尚能維持良好而言, 能否謂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李英冠、楊士清在 與原告締約時已得預知中央租賃公司已達無法繼續營運、 確知該公司已無法就與原告所簽立契約如實履行,頗有疑 問,此由被告黃極榮尚且曾同意為公司借款票據背書之行 為,有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可按,亦可見其辯稱斯時主觀 上仍相信中央租賃公司能突破財務窘境一事,應非虛妄, 雖然中央租賃公司嗣後未按約履行,亦屬該公司應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實難謂斯時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 進發、李英冠、楊士清即明知無法履行卻仍詐騙原告與該 公司締約,並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各該本票。
⒊至於原告另謂中央租賃公司與其締約時尚能維持良好信用 紀錄,係因有詐得原告所交付本票融資借款者,並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斯時中央租賃公司之信用往來以各該 票據融資借款即以足,參諸本院94年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復有認定 該公司尚有以處分公司原有資產、另向外舉債以籌措資金 、協商他人增資入股等圖改善該公司財務之舉措,亦可見 中央租賃公司應有採行相當之財務改善措施,而非僅向原 告詐取本票辦理融資借款方式支應。因之,原告既未能證 明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李英冠、楊士清自始即 知中央租賃公司無履約能力而仍洽商原告與該公司締約, 自亦難認其等有何對原告隱匿公司不良財務狀況之故意或 過失可言,原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等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陳田鈺、蔡友才、王永慶、吳東亮、陳田稻、楊 兆麟、鄭世松、郭明鑑、李吉雄、胡勝益、林南強、黃極榮、 蔡達諭、莊進發、陳英傑、和鈺公司、兆豐商銀、台塑公司、 大眾公司、南亞公司、翔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 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11條第2 項、第2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董事對公司之經營狀況、業務之執行應知之甚詳 ,關於中央租賃公司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刑事判決有罪之虛偽交易等情事,董事應甚瞭解,退萬步言
,縱使為陳田鈺、陳英傑、黃極榮等偽填會計憑證之行為, 其餘董事皆不知情,惟前揭刑事判決所載虛偽交易如此大額 之資金來源,運用及雙方契約之內容,如何履行等,董事自 應有所瞭解,而難諉為不知,董事會就財務報告上之不實記 載,竟未注意審核,仍予通過並提交股東會承認,各董事執 行業務顯有未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於該公司財務惡化 ,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以 及公司實際資產總額已少於負債總額,而有不足清償債務之 情形,未能詳實編造財務報表,怠於依規定聲請宣告公司破 產、停止營業進行特別清算,仍以不法行為繼續營業,使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中央租賃公司狀況一切正常,簽約後必能 如期獲款,付款票據亦僅作為還款之用,不知該公司已將所 有票據一併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 ,無依約撥款之意,致原告受有前開票款等損害,應依民法 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193條、第211條第2項、第2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該部分書狀見本院卷㈣第41至49頁)。被 告則就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董事職務有過失乙節予以否認。 ㈡經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中央租賃公司因於86、87年間先後承作瑞聯航 空、國產汽車及東隆五金等融資性租賃案件,遭受鉅額損 失,且當時面臨國內經濟環境變化,租賃業務市場日漸萎 縮,開拓業務遭遇瓶頸,客戶日益流失,原與中央租賃公 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為確保債權,紛紛提高中央租 賃公司之票據金額融資成數(PCD,即擔保票據金額除以實 際融資金額)約110%至120%,致中央租賃公司籌措資金遭 遇極大困難,陳田鈺、陳英傑、黃極榮為期解決中央租賃 公司之財務壓力,並得以如期撥款予申請融資客戶、承兌 各該擔保本票或取回屆期擔保本票,竟先後分別為下列虛 偽交易(實際行為人及共犯部分詳如後述),詐取各該金融 機構融資款項或取回屆期擔保本票,茲分述如下:㈠陳英 傑與黃極榮於92年間,因考量中央租賃公司於各該授信銀 行仍有部分授信餘額可資利用,擬收購公司與中央租賃公 司進行虛偽交易,再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票據 、中央租賃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持向各授信銀行申辦票據融 資,以取得現金統籌運用,乃由陳英傑授權黃極榮,於91 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盧坤煌,向不知情之猛達電子通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達公司)負責人粘漢修收購公司, 並於92年1月間,透過黃極榮與盧坤煌聯繫,由盧坤煌介
紹朱賢潔擔任猛達公司名義負責人,配合辦理猛達公司相 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陳英傑、黃極榮均明 知猛達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可 供進行融資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朱賢潔可預見若將其 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猛達公司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發票 章及空白支票本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故意 ,由朱賢潔將猛達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發票章 及空白支票本交付黃極榮保管,朱賢潔並以借款為名,向 黃極榮收取30萬元(按該部分費用,由公司會計人員在傳 票上登載為「處理費」,嗣由朱賢潔匯入黃極榮在汎亞銀 行台北分行設立之帳戶2萬元,其餘均未退還或清償)。再 由黃極榮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佯以猛達公司名義提 出案件申請書,轉呈陳英傑核決,陳英傑亦無視於該申貸 案件均未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等異常條件,明顯有違 中央租賃公司內部徵信、授信規範,仍決定准予承作,黃 極榮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猛達公司名義簽訂如附 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 款本票,並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於各該本票背書,再指示 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會計部人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務 部人員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等六家金 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為中央 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確有上揭交易事實,且各該擔保本票 均係中央租賃公司基於真實交易所取得,而陷於錯誤,同 意依照授信契約核撥款項並交付4580萬元之融資款項予中 央租賃公司,復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撤換該公司前已持往 融資之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 司本票。迨黃極榮於各該授信銀行撥款後,即解除上揭附 條件買賣契約,中央租賃公司向各該授信銀行取得之融資 款項則交由該公司財務部依照財務壓力之輕重緩急程度, 統一規劃運用,或用以給付客戶融資款項,或用以承兌各 該屆期本票。㈡陳田鈺、陳英傑與黃極榮於91、92年間, 擬利用中央租賃公司於各該授信銀行之授信餘額,解決中 央租賃公司龐大資金壓力,即推由陳英傑授權黃極榮,與 中央租賃公司離職員工陳立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取 得共識,計畫以處理不良債權為名成立公司,由各該公司 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再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分期付款票據、中央租賃公司開立銷項發票向各該授信銀
行申辦票據融資,以取得現金統籌運用。陳立忠基於上揭 共識,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 際繳納,不得僅以書面或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蘭鑫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鑫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即不知 情之蕭登耀、陳張蘭香、林琪芳,江騰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江騰公司) 之登記名義股東即不知情之蕭登耀、黃展騰 、陳張蘭香,鑫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即不 知情之蕭登耀、陳麗娟、陳張蘭香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 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31日,以蘭鑫公司籌備處名義 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存入借貸所得300萬元;於同日以江騰公司籌備處 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存入借貸所得300萬元;於同日以鑫璐公司籌 備處名義在高雄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存入借貸所得300萬元,迨取得存款證明後,將 資本收訖之內容登載於會記帳冊上,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劉昇昌於91年11月25日簽證上揭三家公司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嗣於取得上開會計師出具之查 核報告書後,即於91年11月6日將上揭款項分別匯入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寵 惠)、高雄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宏霖)、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吳宗明),再將上揭帳戶內之股款悉數提領一空, 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昇昌於91年11月12日持上開蘭鑫 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查核報告書、設 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表明已收足 股款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承 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 公司案卷內,並核准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設立 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立忠完成蘭鑫公司、江騰公司、 鑫璐公司三家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後,即將蘭鑫公司、江騰 公司、鑫璐公司之登記大、小章、發票章與銀行印鑑章交 付黃極榮保管,而陳田鈺、黃極榮與陳英傑、陳立忠均明 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亦無任 何機器、設備等資產可供進行融資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黃極榮以口頭報告董事長陳田鈺及總經理陳英傑後,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佯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 公司名義提出案件申請書,轉呈陳英傑核決,陳英傑亦無
視於該申貸案件均隱含無保險、無照片、無原始憑證以財 產目錄替代等異常條件,明顯有違中央租賃公司內部徵信 、授信規範,仍決定准予承作,再推由黃極榮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名義簽訂如 附表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分期 付款本票,並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於各該本票背書,再指 示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會計部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虛 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 務部人員持向如附表二所示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等12家金 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為中央 租賃公司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確有上揭交易 事實,且各該擔保本票均係中央租賃公司基於真實交易所 取得,而陷於錯誤,同意依照授信契約核撥2億1181萬元 之款項,並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換回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 之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之本票。 黃極榮於各該授信銀行撥款後,隨即解除上揭附條件買賣 契約,中央租賃公司向各該授信銀行取得之融資款項則交 由該公司財務部依照財務壓力之輕重緩急程度,統一規劃 運用,或用以給付客戶融資款項,或用以承兌各該屆期本 票,陳立忠並藉此向中央租賃公司領得400萬元之報酬。 ㈢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1、12月間,經陳田鈺核准執行『 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擬以委外承包之方式,推動融 資性租賃業務,陳英傑與中央租賃公司企劃部副總經理莊 進發經由他人介紹與顏中生、王金城接洽,雙方商談後, 同意委由顏中生、王金城透過蘇菲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 責人張瑞珍、高雄分公司經理鄭清琪對外招攬融資客戶, 並承諾顏中生與王金城可依成交金額,收取一定成數之仲 介費用。嗣中央租賃公司即透過顏中生、王金城仲介,順 利招攬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廠商與中央租賃 公司進行交易,中央租賃公司事後與顏中生、王金城結算 協商,同意支付3,782,500元佣金予顏中生、王金城作為 報酬。詎顏中生為規避日後遭課徵該筆佣金之所得稅捐,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12月4日 、同年月8日,在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 『李世雄』、『李志雄』簽名各一枚,用以表示各該費用 1,551,250元、637,500元之款項係由『李世雄』、『李志 雄』收訖,並交還中央租賃公司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李世雄』、『李志雄』及中央租賃公司核銷會計 帳務之正確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91頁,其中犯罪事實部分見 本院卷㈡第161至162頁),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無關。原告所主張「前揭刑事 判決所載虛偽交易如此大額之資金來源,運用及雙方契約 之內容,如何履行等,董事自應有所瞭解,而難諉為不知 ,董事會就財務報告上之不實記載,竟未注意審核,仍予 通過並提交股東會承認,各董事執行業務顯有未盡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被告於該公司財務惡化,已無力承作租賃融 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以及公司實際資產總 額已少於負債總額,而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未能詳實 編造財務報表,怠於依規定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停止營業 進行特別清算」,乃為原告之憶測,尚難因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前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 認為被告於92年12月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訂約時知悉中央 租賃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 ⒉有關原告公司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刑事判決認為:「㈦於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 王公司等52家廠商從事附條件買賣交易、分期付款交易、 租賃契約,詐騙客戶票據持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公 訴人認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英傑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部分:1.中央租賃公司與 如附表五所示...超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 光公司)、...等52家廠商簽訂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上揭52家廠商 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交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後,連 同中央租賃公司所簽發各該交易銷項發票,持向如附表五 所示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嗣中央租賃公司事後僅撥付 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款項予上揭52家廠商,並未依約撥足融 資款項等情,固為被告陳田鈺、黃極榮及原審同案被告陳 英傑所不爭執,並經...超越光公司負責人張力章.. .於調查中指訴在卷,復有...超越光公司交易相關資 料...、中央租賃公司自92年2月至93年1月有關持客戶 申請取得客票融資金額統計表、中央租賃公司91年、92年 銷項發票紀錄及中央租賃公司91年、92年發票折讓退回紀 錄等資料扣卷足憑。...3.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等52家 廠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雖均指稱中央租賃公司承辦人員要
求該公司提出超出約定核撥金額之本票,並保證該本票僅 供擔保使用,絕不會持往銀行申辦票據融資,致其等陷於 錯誤,誤以為該公司簽發之超出約定核撥金額本票,均僅 供擔保使用,不會遭中央租賃公司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 貼現,而同意簽訂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等 語。但查: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購料分 期付款交易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其主要業務, 而一般廠商如欲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必須先將其公 司所有之特定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中 央租賃公司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或 租賃契約書,將該機械、設備出售或出租予申請融資客戶 使用,另由申請融資廠商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 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簽發分期付款或租金 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以前揭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分期付款本票及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為 憑,並於分期付款本票上背書後,持向與中央租賃公司訂 有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再依約定將申請融 資款項交付予廠商,此亦為融資性租賃業者通常之業務操 作模式,應為一般中小企業廣為熟知;又依卷附如附表五 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廠商所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均明確記載『中央租賃公司得 將各票據債權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 人或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條款, 是以中央租賃公司本於上開約定,自屬有權將各該廠商所 提供之票據轉讓予他人或前往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 之授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再者,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 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擔保承兌之責任,而票據本具有流 通性,持票人得依法背書轉讓於他人,如附表五所示金鑽 王公司等52家廠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均係經年從事商業活 動之人,交易經驗相當豐富,對本票上揭交易性質,應甚 為熟知,倘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廠商並無履行 如附表五所示本票承兌責任之真意或認知,自始即不應簽 發本票予他人,並應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於各該本票上載 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乃其等既未於本票上禁止背書轉 讓,復在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 書、租賃契約書內明文約定中央租賃公司得將票據轉讓與 他人,直至各該本票屆期後,始稱該公司曾與中央租賃公 司約定本票僅供擔保,不得轉讓與他人云云,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尚難採信。4.至中央租賃公司固有向如附表五
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公司收取超出約定撥款金額之本票 。惟按:融資性租賃等交易,係以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 買賣、租賃契約等名目簽訂契約,然就其本質與目的,係 基於融資之目的所為,是學說上就其法律性質,有採兼具 消費借貸之說,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額度明細表,中央租賃公司與各授信銀行之票據金 額融資成數(PCD,即擔保票據金額除以實際融資金額)約 110%至120%,換言之,各授信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往往要 求中央租賃公司需提供超出實際核撥款項之本票作為擔保 ,足認於金融實務操作上,實際核撥金額與擔保本票數額 ,基於確保債權及風險控管之考量,未必完全相符;且如 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均陳稱 確實有以機械、設備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辦融資,各該交易 均屬真實交易,依卷附該52家廠商上揭交易資料顯示,中 央租賃公司確實有進行徵信、對保等流程,並無任何異常 情形,堪認如附表五所示交易確屬真實交易,而中央租賃 公司與金鑽王公司等52家廠商簽訂之條件買賣契約、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之金額連同各該契約之本票,其 金額雖有超出約定實際核撥金額,但深究其本質,無非係 中央租賃公司為使其債權得以充分受擔保,經考量融資予 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公司,於各該契約期間所 應承擔之風險、成本、利潤等交易因素,與該52家公司決 策者,經深思熟慮、協商議價而達成之共識,要難僅憑契 約及本票金額超出實際核撥金額即認中央租賃公司人員有 施用詐術,而向該52家廠商詐取超額本票之可言。5.中央 租賃公司雖於93年1月15日發生跳票,續而引發一連串財 務危機,致未能依約如數撥款予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 等52家廠商。惟查: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31日以前, 在各該授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放款餘額,並無任何逾期未還 紀錄,亦無任何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10月22日金徵(業)字第 0970019764號函附歷史資料查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11 月7日台票總字第0970008741號函,是以中央租賃公司於 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廠商締約當時,該公司 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尚屬正常,另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五 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廠商締約後,亦曾多次代各家廠商 墊付到期本票,有中央租賃公司代墊兌付廠商到期票據資 料可憑。至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雖於90年間開始日漸 惡化,惟該公司仍積極設法解決財務問題,除處分公司原 有資產、向外舉債以籌措資金外,亦積極與授信銀行團商
談是否得降低票據PCD比例,甚至與外資協商增資入股, 且被告黃極榮因見公司積極尋求外援,深信公司應能突破 財務窘境,安然渡過此一財務危機,乃同意為公司借款票 據背書等情,已據被告黃極榮於原審證述在卷,且中央租 賃公司於93年1月以後,仍主動與該52家廠商協商債務, 並與多數廠商簽訂協議書、解約書及和解書,承諾部分票 據屆期均由中央租賃公司代為墊付,或由中央租賃公司負 責向各授信銀行取回,有各該和解書附卷足憑,又該公司 亦積極與授信銀行商談如何解決債務,並陸續清償三、四 十億元,亦有彰化商業銀行93年2月10日彰授審一字第138 8號函附中央租賃公司債權金融機構第2次協商會議紀錄、 彰化商業銀行93年2月27日彰授審一字第2079號函及統計 明細表附卷足參,徵諸常情,被告陳田鈺等於簽約進行如 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買賣、租賃等交易之際 ,主觀上如有意圖為中央租賃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何以於案發前後仍主動積極解決上揭債務,是以本件尚難 徒以中央租賃公司嗣未能依約撥付全部款項,即遽以認定 被告陳田鈺、黃極榮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中就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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