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973號
TPDV,97,訴,297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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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為24小時看護,每天2,000 元計,96年8 月11日至同 年10月10日為12小時看護,每天1,000 元計),故請求 此部分看護費用共147,000 元(2,000元×43天+1,000 元×61天=147,000元),並有收據5 紙在卷足稽(附於 同前附民卷第31、32頁),應屬必要,自應准許之。 ⑷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原告自96年4 月11日至10月 10日已分別聘請樺新看護中心看護及居住溫昕護理之家 ,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依前揭 實務見解,本應得向被告請求,惟原告於前揭期間既有 專人看護,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重複並無必要,自難 准許。
⑸綜上,關於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於273,800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41,300元+85,500元+147,000 元=273,800 元),應有理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關於原告往返各家醫院之交通費用計120,935 元部分,應 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其自96年5 月開始回診起至97年7 月 底止往返各家醫院之交通費用計120,935 元部分,為被告 所爭執;然查,依慈濟醫院於97年6 月9 日之病情說明書 中記載「病患受創於多處骨折(骨盤、肋骨)及脫臼(右 手肘及肩鎖關節)…目前骨盤的部分將影響其活動,無法 過度行走…」一情,有該醫院病情說明書1 件在卷可考( 附於本院卷《一》第108 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後不 良於行,其往來醫院就診多所不便,以計程車代步前往醫 院門診追蹤,核屬必要,且原告按每次實際支出請求,均 有計程車專用收據可參(附於同前卷第301 頁至308 頁反 面),應屬有據。
5、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部分,在172,800 元之範圍 內,應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漢聯食品有限公司(即大賣場)搬貨 運輸之粗重工作已無法勝任,慈濟醫院表明被告分別存有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殘障等級第五十六項『骨盤遺存 顯著畸形障害』、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及 『無法進行粗重工作會遺存運動障害,影響工作程度不是 和久站或粗重工作』。換言之,綜合上開病況結果報告, 及原告至少符合第四十七項之障害等級,依照原告目前之 薪水每月24,000元計算,一年薪水為288,000 元,依行政



院勞工保險局規定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原告發生事故當 時為47歲(49年11月13日生),尚有18年,計應為5,184, 000 元,以原告所受勞動障害等級天數為440 日比例計算 ,被告應給付2,280,960 元(5,184,000×440日/1,000 日),被告則以原告非因本件車禍而陷於毫無任何工作能 力等語抗辯。
⑵經參酌慈濟醫院歷次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情說明書記載「病 患之雙側多處肋骨骨折,符合洪碩穗醫師所述之“鎖骨、 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遺存顯著畸形者”條件,但雙 側氣血胸則不符合殘廢條件」、「病患受創於多處骨折( 骨盤、肋骨)及脫臼(右手肘及肩鎖關節)。骨盤骨折可 癒合,但是會殘留變形及下肢不等長的狀況,而且是一輩 子…目前骨盤的部分將影響其活動,無法過度行走或長時 間蹲…右肩鎖關節脫臼會影響右上肢的活動無法搬重物或 進行粗重工作」、「…因頻尿而影響其工作之品質,但對 工作之選擇較無影響。」、「病人因肋骨骨折癒合後所造 成之胸廓變形及續發之肺功能障礙,應符合“胸腹部臟器 遺存障害者”項目,亦即第52項12級,至於是否嚴重至終 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第47項7 級),目前仍無法認定」 、「膀胱部分尚未達殘障等級但因為頻尿的緣故,會影響 其工作的選擇並影響其工作的品質;減少勞動力之部分或 比率,非本人能力能夠評估。」、「病患因骨盤骨折後變 形導致骨盤左右兩側高低不平,相差三公分,相對下肢左 右兩側也相差約三公分,走路容易酸痛無法長期蹲下,也 無法搬重物,應符合障害項目第五十二項之骨盤遺存顯著 畸形…於右手肘脫臼,目前活動程度為0—125,但因疼痛 ,無法進行粗重工作,不過尚不符合殘障,肩鎖關節之受 傷也會造成損傷疼痛,無法接受粗重工作,但也尚不符合 殘障,上述之傷會遺存運動障害,其影響工作程度主要不 適合久站或粗重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頁、74 頁、76頁、309 頁反面之慈濟醫院分別於97年5 月1 日、 同年6 月9 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0月 7 日、同年10月8 日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足見原告確因 本件事故成傷後,無法接受粗重之工作,堪以認定,惟原 告主張其已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四十七項之障害等級一 節,依照前揭病情說明書以觀,目前仍無法認定已符合上 開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四十七項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已造成 殘障情形,委無足採。
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任職於漢 聯食品有限公司(即大賣場)搬貨運輸之粗重工作已無法 勝任,以每月收入24,000元計算,於96年4 月4 日住院迄 96年10月10日仍須專人照護為止,原告既因車禍而受有上 開傷害,參酌其傷害程度嚴重,術後暫時不良於行、需時 休養、復健等情,衡情休養1 個月應屬適當且必要,原告 於96年11月10日應可正常上班,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於172,800 元範圍內(計算式:《24,000元÷30 》×216日=17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在600,000 元之範圍內 ,應有理由:
按民法第195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有土地、汽車及多筆投資,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原告於 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內、外傷及骨折等傷害,因而住院接受 手術、藥物、復健等治療,療程非短,而其因骨盆受損將 忍受無法生育之苦,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之折磨。本院審 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 程度及被告之侵害程度,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 0,000 元為適當。
7、 綜上所述,原告受有總計1,752,235 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及預估未來之醫藥費562,478 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支出費用22,222 元+看護費用273,800元+交通 費用120,935 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172,800 元+精神 慰撫金600,000 元=1,752,235元)之損害。 8、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先匯款300,000元賠償金予 原告,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庭中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45號偵查卷第65頁96年10 月11日偵訊筆錄),佐以臺灣銀行匯款單據1 件在卷可徵 (附於同上偵卷第5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予扣除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252,235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1,752,235元-200,000元-300,000元=1,252,2 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 252,2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2 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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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聯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