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總預算金額。
⑩至於原告已指示變更設計但尚未簽訂契約變更書部分是否 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亦即是否屬系爭合約範圍,要屬法 律問題,應由法院判定,非鑑定單位營建研究院所得鑑定 之事項系爭鑑定報告於欠缺法律依據之情況下,逕自認定 「被告變更設計已施作部分因已辦理估驗計價,仍應視為 原工程契約工作範圍較為合理,.. 原工程第二次變更設 計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變更設計未完成部份, 被告無繼 續履約之責任義務,則不屬原工程契約範圍較為合理,.. 。」進而認屬系爭合約預定施作項目而未完成之工作項目 ,除應由接續工程契約工作項目扣除接續工程發包新增工 作項目、工作數量增加項目外,尚應扣除系爭工程第二次 變更設計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云云,顯將依法應由法院審酌 判斷之法律上爭點自為認定,則其因此所作成之結論自屬 錯誤,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97,2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為 免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件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於90年9月19日逕行接管工 地, 非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且已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 1.依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6.9.1、6.9.2及6.9.3條之規定,如 全部工程「無故」停工達14天以上,即視為違約;而承包商 有違約行為時,原告以書面通知承包商並限期28日內改正, 屆期承包商如未改正違約行為,原告有權通知終止合約並進 入工地逕行接管。惟系爭工程之停工並非出於被告之故意所 致,乃係因工地機具及辦公房舍遭不明人士竊盜及拆除而無 法施作,系爭工程之停工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工程之 停工尚非「無故」,原告應不得逕依上述一般規範第6.9.1 至6.9.3條之規定,逕行接管工地而將被告逐離。況依一般 規範3.30明定:「承包商所供應之施工機具與材料一旦到達 工地,以及任何臨時工程,皆視為該工程所用,若無工程司 之書面同意,在竣工前不得將其任何部份移出該標工地。」 第6.10.2條亦明定:「施工期間,若無工程司書面同意,此 類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或材料,不得搬離工地。」由上開約 定可知,非經原告工程司書面同意,不得搬離系爭工程所使 用之工程設備及機具。惟查90年8月20日,原告職員簡主辦 違反前揭約定,未有工程司書面同意,即允許不明人士搬走 系爭工程不可或缺之系爭工程車, 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因
被告重新委託國外公司設計符合系爭工程之NRS支撐先進工 作車、製造、進口、安裝,至少需六個月時間,因此,系爭 工程之停工,係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規定所致,故對被告而言 自非無故停工。
2.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於90年6月底時,已超前預定進度約2% ,至同年7月底停工前尚繼續施作,甚且,被告於停工後, 仍持續發函予原告表示願儘速復工,是故,被告於原告接管 工地時,應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實不能僅以被告未 於90年9月13日前改善停工狀況即逕行接管工地。是原告逕 行接管工地並無理由,且已違背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6.9節 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亦不得依據上開規定終止合約。 3.要徑工程落後係原告未依約定時間提供用地,為可歸責於原 告,非被告所應負責,原告應展延工期予被告,被告工期並 無落後:
①按依系爭合約附件補充說明㈠肆、特訂條款之補充與修正 第一條之規定:「本工程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地及小部分私 有地之處理、補償(或救濟金)之核辦等,均須協調地方 政府處理或代執行,將於本工程開工之日起二個月內提供 使用。又本標坐落於林邊都市計畫區內用地,俟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後,於本工程開工之日起二個月內提供 使用,承包商於得標後應據以排定本工程施工計畫施工時 程。」
②系爭工程於89年2月24日開工,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89年4 月24日前提供系爭工程所需用地予被告以施作工程,惟系 爭工程328K+369~328K+525、328K+600~328K+888二處施工 用地因徵收之原因,迄90年9月19日原告接管工地止,原 告尚未將上開二處用地交付予被告,以致被告無法施作。 原告遲延交付施工用地達514天,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般規 範第6.4.5條延期⑸有效理由B:「因徵購用地、拆遷地上 物及地下管線影響施工進度時。」之規定,原告應展延工 期予被告,被告施工進度並無落後。原告主張:「至90年 9 月19日原告接管工地止期間,橋樑工程要徑作業累計落 後達466天 (380天+86天=466天)」與事實不符,不可採 信。
③依國工局第13期工程估驗單附表第一頁A、B、C、H項之記 載,至90年9月19日原告接管工地止,被告就各項工程之 完成進度為:
⑴A項路工工程被告完成合約金額之0.85%(完成金額2,28 8,687元÷契約變更後金額269,198,562元=0.85%)。 ⑵B項橋樑及結構工程被告完成合約金額之38%(完成金額
878,952,404元÷契約變更後金額2,312,619,504元=38 %)。
⑶C項排水工程被告完成合約金額之2.58%(完成金額1,64 9, 386元÷契約變更後金額63,962,747元=2.58%)。 ⑷H項橋樑附掛及交控管路工程被告完成合約金額之0%。 ⑸由上開說明可知:橋樑及結構工程之完成比率38%最多, 是以被告係先行施作較難施作之要徑工程即橋樑及結構 工程部分,而路工工程完成比率0.85 %、排水工程完成 比率2.58%、橋樑附掛及交控管路工程完成比率則為0% 。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先行施作本工程中較易施作之 路工、排水及交控系統工程。
4.系爭工程既非全部無故停工,原告依一般規範第6.9.1至6.9 .3 條之規定接管、逐離並無理由; 按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 6.9.1條規定「全部工程無故停工達14天以上」視為違約。 原告可依一般規範第6.9.2及6.9.3條之規定,限期命被告改 正,屆期未改正,原告始有權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並進入工 地逕行接管。倘被告並未「無故」或「全面」停工,即無違 約可言,原告即無權利命被告限期改善並進而終止合約、接 管工地。系爭工程並非「全面」,亦非「無故」停工,被告 並無違約可言。
(二)原告未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並不因原告逕行接 管工地之事實行為而終止:
1.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見解,終止合 約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不得僅以接管工地或重新發包之 事實行為,即「視為」契約已經終止。
2.而原告僅於90年9月14日以九○處四字第1894號函通知被告 自90年9月19日起接管系爭工程,惟查其文義,並無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甚且,於被告以90年11月7日泰總字第 900175號函闡明系爭合約因原告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尚有 效存在時,原告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及上述事實觀之,系爭合約並不因原告將被告逐離 並接管工地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一般規 範第6.9.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三)原告雖主張因逐離接管另行發包而受有損失,惟: 1.原告所列之六項請求項目,均欠缺因果關係,被告均否認之 。
2.原告雖主張接續工程契約各項目(已扣除非屬系爭合約項目 及系爭合約中之按日計酬之工作項目)單價與系爭合約所列 各項目單價相較之差額,乘以接續工程契約工作項目所列數 量(即被告未完成之數量)所得出之總額,為被告系爭合約
於評值時未完成工作重新發包後之合約金額與系爭合約相同 數量之合約金額之價差。惟鑑定報告所認接續工程數量增減 風險不應由系爭工程承攬廠商即被告承擔,原告於計算重新 發包價差時,應以系爭工程評值後未完成工作項目與數量為 基準,接續工程發包新增工作項目部分、契約工作數量增加 項目,應不屬於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施作而未完成之工作項目 ,在計算重新發包價差時應予扣除。…雙方對於評值完成工 作數量部分並無爭議。…故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未完成 之工作項目列為接續工程契約工作項目部分,應不屬於系爭 工程契約預定施作而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是以計算重新發包 價差時,應以系爭工程評值後未完成工作項目與數量為基準 。惟原告非以此計算基準,尤以其中第B-21項「鋼板樁9M」 、B-22項「全套管就地澆注混凝土120CM(TAPEⅡ)」、B-23 項「全套管就地澆注混凝土120(TAPEⅢ)」等三項超過被告 未完成數甚多,且此三項增加之金額高達170,57 6,927元。 工程項目第B-34項「盤式支承1800T」至B-65項「盤式支承 450T(雙向活動型)」,數量與被告之未完成數量有所不同, 此應屬嗣後設計變更之範圍,與被告無關。接續工程契約數 量大於被告未完成數量之項目多達40項,金額則高達224,84 9,148元,此均與被告無關。以下為不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 :
①接續工程發包時,與系爭合約相同工作項目之數量, 應等 於原告接管時所作評值未完成之數量,然細究原證十如附 表一所列各項之數量超出被告被接管時評值未完成數量, 此部分接續工程契約數量超出系爭合約評值未完成數量之 金額為251,971,517元。此不屬系爭合約未完成金額,不 應由被告負擔。
②接續工程於完工結算時, 實作數量未達發包數量之金額為 182,284,817元,由於原告並未支付此金額,亦不應列為 原告之損失而由被告承擔。
③政府外勞政策變更致使接續工程無法引進外勞,增加勞工 成本548,572,123元部分:
⑴勞委會以90年5月10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221648號公告 停止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因此接續工程不能引進外勞施 工。惟系爭工程發包時, 政府之外勞政策容許重大工程 引進外勞施作,致使投標廠商因此得以較低之勞工成本 承作系爭工程,因此得標金額相對較低;今原告於90年 9月19日接管工地,並於90年12月05日將接續工程發包 ,此時外勞政策已改變,致使接續工程不得使用外勞, 因此投標廠商自然將此增加之勞工成本反應於標價中,
然此差額係因政府勞工政策改變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 ,其差額自亦不應由被告承擔。
⑵外勞若能引進,以其上限人數為393人計算,其每天工 資為911元,相較本勞之每天工資2629元,再乘以730日 之工期所得之差額為492,877,020元【計算式:393人× 730×(2629元-911元)=492,877,020元】,此即為 不能使用外勞成本增加,上述金額加計6%之管理費及5% 之稅金,則本項金額為548,572,123元。 ⑶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 資格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中第17條第5項明定:「 除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工 程主辦機關收取投標單期間或簽訂工程契約在90年5月 16日後之重大工程從事營造工作。」是該審查標準至少 就與本案有關之第17條部分,至遲在90年5月16日前即 已發佈,遠在接續工程重新發包前, 即有適用。 ⑷正翔公司得標後仍引進外籍勞工施作接續工程,且鑑定 報告認為:「依系爭接續工程發包當時使用本地勞工及 外籍勞工之費用及工率等成本差異,若不考量外勞工率 及核准引進所需作業時間,以全部工期730天計算,投 標廠商如以原工程發包條件計算外勞引進人數上限,可 能因此影響增加系爭接續工程投標價格之金額為377, 742,038元。」而原告就正翔公司事後引進外勞僅扣款 5,815,387元,二者金額差371,926,651元。正翔公司恐 附和原告之主張,以避免引進外勞扣款金額擴大,是正 翔公司之立場恐難客觀,其所為之說明自難採信。 ④被告於施工期間經原告要求增加120cm全套管就地澆注混 凝土樁TypeⅠ,在未議價前先行施作,並按B-22項計價, 但迄被告被驅離時尚未辦妥議價手續,被告認為接續工程 內既有此項單價,則原告應按相同單價計給被告,此項計 價差額9202.95× (0000-0000)=21,028,741元,加給6% 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此項金額應為21,028,741×1.06 ×1.05=23,404,988元。縱依鑑定報告之結論,此項金額 亦有542,872元【計算式如后:9,202.95m× (6711元/m -6658元/ m)×1.06×1.05=542,872元】。 ⑤關於地震力係數變更案部份:
⑴依原告所製作C387B逐離接管重行發包基本資料表第二 項備註欄之記載:「未含地震力係數變更案部份金額 75,479,292元」,此部分金額原告應支付被告。 ⑵地震力係數變更數量並非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內 , 原告以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包括設計圖所規定之工
作範圍及原告工程司指示被告變更設計追加部份為由, 而主張重新發包中「地震力係數變更數量」,亦為被告 依系爭合約應負責施作之範圍,惟依系爭合約第2.5.1 條明定對於合約變更: 「工程司先以合約變更通知方式 通知承包商…」。系爭合約2.5.2.⑴則明定前揭合約變 更「經國工局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協議結果由國工局 依據工程標準作業程序編製合約變更書。」至於合約變 更之生效,依系爭合約2.5.2.⑵需前揭「合約變更書, 經國工局(或被授權之工程司)及承包商雙方簽署後生 效。國工局或工程司應將核定之合約變更書檢還承包商 ,承包商應接受所有合約變更書,並視為合約之一部份 。」但本件就「地震力係數變更」之部份,並未簽有「 合約變更書」之書面,原告並自認:「被告已施作本工 程因地震力係數變更所增加之工作項目,但兩造尚未完 成地震力係數變更之契約變更」等情,則該變更部份尚 未生效。從而,「地震力係數變更部份」未依合約合法 變更追加,故不在系爭合約施作範圍內。
⑶參原告製作之評值計算書就「全套管就地澆注混凝土樁 ,120cmφ(TYPEⅠ)」項目,註記:「(本項目為新 增項目尚未議價,惟經業主要求及進度要求先行施作, 暫以B-22項計價,待完成議價程序後再行做加減帳作業 )依合約一般規範2.5.1節⑶工期與計價E條款辦理。」 亦記載「原契約數量0」,益可證明「地震力係數變更 」部分,因尚未議價完成,並未完成合約變更程序,該 變更部分不在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內。被告90年10月 29日函覆原告「無意見」,係指未辦妥議價無意見,並 非同意即以B-22項計價,況原告亦承認尚未辦妥議價。 ⑷業主依約雖有變更追加之權,惟本件地震力係數乃係因 應九二一地震而變更設計。顯非於當初簽定系爭合約所 得預見,自非屬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是本件 地震力係數變更部份,既未依約合法變更,亦不屬系爭 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故原告就此部份重新發包所生價差 之損害主張應由被告負擔,顯無理由。
⑥綜上,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被告負擔之金額如下: ⑴接續工程合約數量超出系爭合約評價未完成數量之金額 251,971,517元。
⑵接續工程合約結算數量未達其合約數量之金額182,284, 817元。
⑶因政府外勞政策改變,致使接續工程無法引進勞,增加 勞工成本348,365,650元。
⑷被告已施作未議價之工程金額,原告應給付之23,049,9 88元。
⑸C387B標逐離接管重行發包基本資料紀錄75,479,292元 ,以上合計881,151,264元。
3.關於原告主張自逐離接管日至重新發包其他承包商開工日所 額外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1,700,000元部分: 中華顧問之工 作僅為原告編列另行發包預算書,別無其他工作,該費用顯 然過高。且系爭工程係於90年9月19日由原告接管工地,而 於90年12月5日重新發包。惟技術顧問契約變更書係於93 年 9月16日由原告第四區工程處核定,時間點並非介於90年9月 19日至90年12月5日間,顯非如原告所主張為因應系爭工程 逐離接管後至接續工程重新開工期間所需相關技術服務。 4.關於系爭工程逐離接管後緊急工程費用、逐離接管重新發包 後按日計酬費用部分:
①原告所提附表一:C387B標工程逐離接管後緊急工程費用 統計表及附表二:C387B標工程逐離接管重新發包後按日 計酬費用統計表,均係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②原告所提重新發包前之緊急工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 (即 被告已施作部份有瑕疵之修補)。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修補 ,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完成系爭工程,自無民法承攬節有關承攬人之瑕疵擔保 責任相關規定之適用, 於法不合。原告所主張之其他必要 費用 (即被告已施作項目有瑕疵部分之修補)7,499,097元 ,縱認原告有請求權,自原告90年9月19日接管系爭工程 並進入工地,迄今已將近4年,該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 。被告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③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至遲於91年9月19日完成時效 ,而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對原告有47,440,700元之工程款 債權及自9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是以,該工程款債權係於原告之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才發生,無法抵銷。
5.依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合約附件投標單附錄甲之規定,若決標 總價不低於開標底價百分之八十,則預付款為決標總價百分 之三十,被告之決標總價為3,172,000,000元,原告給付予 被告之預付款為951,600,000元;而接續工程之預付款,不 論其決標總價是否低於開標底價百分之八十,一律為決標總 價百分之十,正翔公司之決標總價為2,940,000,000元,則 其預付款為294,000,000元。二者預付款差額為657,600,000 元。預付款可供承商資金週轉,影響投標價格至鉅,此由接 續工程發包時廠商問題答覆表項次二:「廠商問題:有關得
標後之預付款是否能維持原特訂條款之規定,在決標底價不 低於開標底價之百分之八十 (80%),則預付款為決標底價之 百分之三十 (30%)。答覆說明:本工程預付款為決標總價百 分之十 (10%),已於投標單附錄”甲”規定之。」之記載, 可證明之。本件接續工程預付款大幅減少,致使投標價格提 高,此亦為接續工程標價較高原因之一,該原因不可歸責於 被告。
6.接續工程契約及系爭合約之各項工程金額作比較,各項工程 金額調整幅度在1.02~1.76倍之間,而影響最大者為甲-B項 之「橋樑結構物工程」,其平均單價高出系爭合約之1.49倍 ,所增加金額高達666,608,279元之鉅。惟自89年2月下旬被 告公司開工至90年12月重行發包,其間二年不到,主要工程 材料鋼筋、砂石漲幅甚小,其他如佔工程成本較大之人工及 施工機具、油料亦未漲價。原告調高單價之原因未見證明。 而接續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1年1月1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 12 月31日。但實際完工日為93年3月20日,較原定完工日期 92 年12月31日延遲80天。惟原告收回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 部分,另行發包調整單價之原因可能係因須縮短工期,以配 合南二高全線如期通車。然,正翔公司之預定完工日期訂在 被告公司預定完工期限91年10月23日後之一年又69天 (共 434天),如計至正翔公司實際完工日後一年又149天(共514 天)如此應無需調高單價。
(四)原告應返還被告不當得利395,860,759元: 1.原告主張重新發包差額715,726,490元,惟依鑑定報告應為 549,007,015元。應扣除下述不應由被告負擔之金額或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金額:
①政府外勞政策變更致使接續工程無法引進外勞,增加勞工 成本423,722,472元 。
②被告已施作未議價之工程金額542,872元。 ③減少預付款對投標價格之影響金額205,800,000元。 ④被告實際應負擔之金額為-81,058,329元。(計算式: 549,007,015元-423,722,472元-542,872元-205,800, 000元=-81,058,329元。)則本件原告之求償無理由。 2.惟本件原告主張扣抵兩造間之相關債權共計395,860,759元 ,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可扣抵,原告自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 利予被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國工局於本訴主張因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無故停工 達14天,經反訴被告依合約一般規範第6.9.3條規定終止合
約而逐離並接管工地,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6.9.7條規定 ,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系爭 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 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 負賠償責 任。進而主張受有重新發包之差額715,726,490元損害,並 自歸屬反訴原告所有之下述款項扣抵:
1.履約保證金253,760,000元。
2.估驗保留款51,697,877元。
3.已評值未估驗金額40,762,513元。 4.仲裁給付款47,440,700元。
5.第C395Z標款2,199,669元。 上開扣抵金額總計395,860,759 元,反訴被告就扣抵後之不 足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惟反訴被告主張重新發包差額715,726,490元,依鑑定報告 結論應為549,007,015元。應扣除下述不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之金額或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
1.政府外勞政策變更致使接續工程無法引進外勞,增加勞工成 本423,722,472元。
2.反訴原告已施作未議價之工程金額542,872元 (=9202.95m X 【6711元/m-6658元/m】X1.06X1.05)。 3.減少預付款對投標價格之影響金額205,800,000元。 則反訴原告實際應負擔之金額為負81,058,329元(計算式: 549,007,015元-423,722,472元-542,872元-205,800,000 元=-81,058,329元),亦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之求償無理由 。上開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扣抵之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可扣抵,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就 其中估驗保留款、已評值未估驗款及第C395Z標款等共計94, 660,059元 (=51,697,877+40,762,513+2,199,669),依民事 訴訟法第259、260條提起反訴,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九泰營造C387B標債權人自救會代 表已將所受讓之相關債權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96 年6月11日通知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並就C387B標債權人、債 權金額及債權返還明細等資料,於96年11月29日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公證處認證在案。
(四)綜上所述,聲明如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660,05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願
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反訴被告應返 還本訴主張扣抵之款項云云,無非以鑑定報告之認定為據。 然鑑定報告有多處係基於臆測所作之判斷,未提出其依據為 何,與事實不符。倘依鑑定報告之結論,則無異於反訴原告 違約後如發生外勞配額變動或政府之預付款政策變動,反訴 原告即可將一切重新發包之價差藉詞推由業主吸收 (代表廣 大納稅人),此無啻於鼓勵反訴原告在發生問題時可隨時違 約,與系爭合約約定應由違約之反訴原告負擔重新發包價差 之本旨不符。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既係以錯誤且不合理之鑑定報告為據,其主張自無可採。(二)再者,反訴原告早於90年9月22日通知反訴被告,將反訴原 告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工程款等所有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之債 權人,是假設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任何工程款應予給付 (反訴被告否認之),其給付之對象亦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丙、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8年11月23日簽訂「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九如林邊 段第C387B標南州林邊段橋樑及南州交流道工程」合約即系 爭合約,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即決標總價)為 3,172,0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2~54頁、第113~115頁) 。
二、被告於90年7月29日起停工達14日,被告於90年8月3日以泰 總字第900123號函向原告表示: 「..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遭不明人士強行進入工區取走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 破 壞辦公室, 造成文件散失, 以致於發生財務危機, 使得工地 已無法進行施工作業, 為避免延誤國家重大工程進度, 除向 警方報案外, 茲正式同意貴局自即日起終止契約接管工程, 不受契約一般規範6.9節中有關原因及期限之限制。.. 」( 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所謂6.9節係指承包商之違約規定, 計有6.9.1~6.9.7等七條文 (見本院卷㈠第63、171~173、 304~305頁)
三、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國工四潮字第四一八0一號 函知被告: 「..C387B 標工程自本年七月二十九日迄至八 月一日工地無故停工已達四天, 經查工地現場之施工機具、 材料有被搬離工區情事, 請善盡維護管理工地及保管進場材 料之責..。」 (本院卷㈣第117頁); 於同年月九日以國工四 潮字第四九三七號函通知被告: 「.. 貴公司無故停工且 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而致國工局遭受損失, 本處將扣回被搬 離之盤式支承到場材料驗款..。」 (見本院卷㈡第235頁);
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國工局九0處四字第一六六五七號函通 知被告: 「... 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迄至八月十一日工地 全面無故停工達十四天, 依本標契約一般規範第6.9.1節⑻ 規定, 貴公司已構成違約行為, 請於收悉本通知之次日起二 十八天內改正違約行為, 否則將依一般規範第6.9.3節規定 辦理..。」(見本院卷㈠第55頁、卷㈡第234頁)。以下為 一般規範6.9節之關係條文 (見本院卷㈠第63、171~173 、 304~305頁):
㈠6.9.1違約原因: 第八款視為承包商之違約: 「全部工程 無故停工達十四天以上。」
㈡6.9.2違約通知及處理: 承包商有違約行為時, 國工局應 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其保證人, 並指示承包商於收悉該通 知之次日起廿八日內, 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
㈢6.9.3接管及逐離: 若承包商未於二十八日內改正其違約 行為, 國工局有權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全部或部分合約 , 並有權進入工地逕行接管全部或部分工程..。 ㈣6.9.5新處理程序: 國工局可在其認為適合之狀況下, 採 用適當之方式, 自行完成全部或部分終止後尚未完成之工 程或另覓其他承包商完成之。
㈤6.9.7終止合約後之付款: 合約不論遭全部或部分終止後, 國工局均暫時無須支付承包商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 需 待工程合部完工及保固期滿, 經工程司核定包括國工局自 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 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 以及承包商違約或 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 承包商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 總額後之剩餘款項。如工程司所核定之上述總額, 已超過 承包商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 除承包商不得再請求支領 任何款項外, 該差額並視為承包商所欠國工局已到期之債 務, 一經國工局要求,承包商應即支付該差額予國工局,國 工局並得自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抵該差額。
四、承上, 其他之一般規範:3.7 節-工地土地使用權、3.15節- 承包商間之合作、3.17節-維護責任、3.30節-專用、5.7節- 安全維護、6.10-施工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等規定 (見本 院卷㈣第88~94頁、卷㈠第63頁), 與本件相關之條文: ㈠3.7.2維護管理: 承包商就取得使用權之土地及工地應善 盡維護及管理之責, 若因承包商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 所 造成工期延誤或其它損失, 承包商不得請求賠償及展延工 期。
㈡3.15.4債務問題: 承包商應對其因履行合約所生之債務問 題負全責, 不因其與他人間之債務問題使國工局遭不利或
受到任何損失及求償, 以及影響其他承包商在其合約工程 範圍內或附近施工之權利。
㈢3.17.2.保護: 承包商應預防因施工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合 約任何部分工程之損害。
㈣3.17.4工程暫停: 無論任何原因造成工程暫停, 承包商均 應對該工程負責, 並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工程遭受損壞, 若 有損壞, 除另有規定外, 所需修復費用, 均應由承包商負 擔。
㈤3.30專用: 承包商所供應之施工機具與材料一旦到達工地 , 以及任何臨時工程, 皆視為該工程所用, 若無工程司之 書面同意, 在竣工前不得將其任何部份移出該標工地。 ㈥5.7.1通則: 承包商應經常採取一切必要措施, 以維護公 共安全及其人員之生命與健康, 並應防止財產、材料、補 給品及設備之遭受損壞, 以避免合約工程施工中斷。在施 工中發現有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時, 承包商應遵從國工 局之意見立刻停工, 於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或排除危害因 素後始得繼續工作。
㈦6.10.2運出工地: 施工期間, 若無工程司書面同意, 此類 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或材料, 不得撤離工地。若施工不再 需用時,工程司不得藉故延發該項同意書。
㈧6.10.3國工局不負損失責任: 不論在任何時刻, 國工局對 於進入工地之任何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或材料等之毀壞、 損害、損失或其維護均不負任何責任。
五、原告再於90年9月14日以國工局九0處四字第一八九八四號函 函知被告: 「主旨:.. 改正期限九月十三日已屆滿仍未改正 , 爰另依本標契約一般規範第6.9.3節規定, 特函知貴公司 自今年九月十九日起本局接管本標工程並進入工地, 請貴公 司於是日上午十時整至本局第四區工程處潮州工務段配合辦 理已施作工作項目、工地材料、臨時工程清點事宜, 屆時如 未派員, 本局將依程序逕行接管工地,..。說明: 本標尚未 完工部分, 本局將依契約一般規範第6.9.5節規定, 在適合 之狀況下, 採用適當之方式另覓廠商完成, 另有關本工程至 保固期滿, 需完成原契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 、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 以及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費用 , 依契約一般規範第6.9.7節規定, 應由貴公司負擔。」 ( 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卷㈡第245~246頁),嗣原告於90年 9 月19日逐離被告並接管工地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違 約、接管逐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 而 原告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國工局九0處四字第一九九四一 號函檢送該紀錄予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288頁)。
六、被告另於90年11月7日以泰總字第900175號函通知原告: 「 ..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函並未通知『終止合約』, 即逕行逐 離, 該行為亦有違約定。.. 終止合約需以意思表示為之, 係法律上行為, 而接管逐離乃事實行為,.. 於未終止合約之 情況下, 逕行違約接管、逐離, 亦無解合約尚未終止之事實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 請求復工, 並就接續工程另行 公開招標乙事, 提出異議。原告旋於90年11月16日以國工局 九○工字第23512號函被告, 以被告違約停工達十四天, 並 書面通知改正, 未於二十八日內改正違約行為為由, 認為復 工及公開招標異議等, 尚屬無據, 並於同年12月11日以國工 局九○工字第24375號函覆被告,並說明就系爭工程停工、 違約及接管、逐離等事項, 已於原告90年11月16日國工局九 ○工字第23512號函回覆被告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0 頁)。
七、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重新公開招標, 並於90年 12月5日決標, 同年月26日與訴外人正翔公司簽訂「第二高 速公路後續計劃九如林邊段第C387B標南州林邊段橋樑及南 州交流道接續工程」合約,即接續工程契約。
八、以下金額兩造並無爭執:
㈠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253,760,000元 (見本院卷㈠第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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