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76號
TPDV,96,小上,76,2008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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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文義解釋,消費者 欲依上述規定對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主張權利時,應先 就商品或服務是否確為其所主張之對象所製造或提供為證明 。經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縱依鑑定報告認定窗簾縮水屬 窗簾製造者預縮處理未完善等疏失,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 規定,上訴人仍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當時有無 與高小姐說窗簾的材質、品牌?)沒有,當時是前屋主留下 來的物品,我們為了省錢,認為這些物品還可以使用,就想 送洗後繼續使用。當時我們也不清楚窗簾的材質及品牌,也 沒有告訴高小姐窗簾的材質及品牌,當時我認為他們比較專 業應該可以自行分辨。」(參本院卷第一六四頁),顯見被 上訴人並不清楚系爭窗簾係何人製造,無法證明係由「企業 經營者」所製造,上訴人自無從就窗簾之製造問題,與不明 之窗簾製造者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連帶負責。六、被上訴人簽具之系爭同意書所記載定型化契約約款,並非責 任免除約款;上訴人門市人員丙○○已善盡告知本件窗簾洗 滌可能縮水等風險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又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洗衣業者於收受送洗衣物時,發現衣物有特殊污漬、裂 縫、鈕扣鬆動或其他因洗滌而可能毀損衣物之情形者,應即 告知顧客,並記載於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洗衣又者發現送 洗衣物內有貨幣或其他物品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並返還之。」。經查,被上訴人簽具之窗簾送洗同意書內 容,記載「通常窗簾在製作過程並未做好完善之預縮處理, 經洗滌攪拌會產生回縮現象」等字樣,係依前揭洗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可能毀損之情形為書 面告知,自難認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責任免除之約款,或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保法第十二條所規定違反誠信 原則及顯失公平之無效約款,合先敘明。
㈡復按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 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先生是否 有聽到你與高小姐的談話內容?)我不太記得,但後來高小 姐表示乾洗比較不會有問題,但費用比較貴,我就走到門外 去問我先生,我先生要我自己決定。」(參本院卷第一六三 頁),而證人丙○○同日證稱:「(問:你在同意書上記載 『水』、『退色』、『乾洗』之文字,是何用意?)是告訴 消費者洗窗簾的風險,『水』是代表縮水、『退色』也是表 示窗簾會退色、『乾洗』是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乾洗的意思。 」(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丁○○同 日證稱:「(問:被上訴人簽同意書時,你有無在場?)沒 有。我甚至不知道有簽同意書,是在消保官那裡,才第一次 看到。‧‧‧。」(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足見上訴人門 市人員丙○○已依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告知被上訴人洗滌本件窗簾可能縮水、退色等風險, 及水洗之風險高於乾洗等事項,並由被上訴人簽具窗簾洗滌 同意書,從而既有上揭相關人證及物證,證明上訴人門市人 員丙○○已善盡說明義務,充分告知風險,上訴人所提供之 服務即已依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證明具有符合當時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並未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上訴人自無須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窗簾之洗滌,已善盡注意義務 及說明義務,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因窗簾縮水風險之發生,即主張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二千九百八 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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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