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789號
TPDV,90,重訴,1789,200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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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查,本件原告前承作業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 處理設備」工程,合約總價六億七千四百四十萬元,並將系爭工程中之工程案與 膠羽機刮泥機採購案分別發包予被告:1、設計及監造工程由被告聯慶公司承攬 施作,合約金額為四千零三十三萬九千元,由被告鼎紘公司、五寰公司任連帶保 證人。2、土建工程由被告泰業公司承攬施作,合約金額為一億五千二百六十萬 元,由被告光輝公司、聯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3、電腦設備工程由被告睿淂公 司承攬施作,合約金額為七千六百一十六萬元,由被告鼎紘公司、被告聯慶公司 任連帶保證人。4、機電設備(一)工程由被告昇澤公司承攬施作,合約金額為 二億六千一百八十萬元,由被告信誼公司、聯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5、機電設 備(二)工程部分由被告五寰公司承攬施作,合約金額為七千九百零八萬元,由 被告鼎紘公司、被告聯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膠羽機刮泥機採購案分包商為被告 聯慶公司,則僅議價尚未訂約。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遭業主以(八九) 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終止工程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業主工程 合約、設計及監造工程合約、電腦工程合約、土建工程合約、機電設備(一)工 程合約、機電設備(二)工程合約、業主(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 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 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各該 工程開工後均有延誤工程進度之情形,原告因渠等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致遭業主 以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四八.三為由終止合約,受有一億八千七百五十八萬三 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泰業、昇澤、光輝公司所否認,且以前揭 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應就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負舉證之責 。而查:
(一)、本件被告被告聯慶公司、泰業公司、睿淂公司、昇澤公司、五寰公司分就系 爭「鯉魚潭淨水廠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中之設計及監造、土建、電腦設 備、機電設備(一)、機電設備(二)向原告承攬施作,各該分包工程之工 程範圍、施作項目、工程總價、完工日期、保固年限各有不同,開工日期則 同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工作合約(含工程分包合約、合 約單價分析(明細)表、投標補充說明五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向業主統 包「鯉魚潭淨水廠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後,將工程中細項分包予被告承 攬施作,各分包工程範圍、施作項目迥不相同,且併於同日開工,是各被告 於依各個分包契約施作過程,或不無相涉,然究係獨立併行之工程承攬,即 堪認定。
(二)、參酌原告與業主間「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



程範圍:「一、提供本場(即鯉魚潭淨水場)最佳處理程序(含淨水及廢水 處理)。二、本工程下列各項之設計、供(料材料及設備等)安裝、試車及 五年份備品。1、土建工程。2、管線工程。3、加藥及消毒設備。4、中 和設備及加氯室增建。5、機械設備。6、監控(包含水質監視儀器及電腦 )設備。7、供電及電氣設備等。三、整體試車期間污泥餅清運及處置與沈 澱污泥人工清除。四、提供管理操作及維護訓練課(程詳如第八章)。五、 提供本工程竣工圖原圖一份、藍圖二十份及A3尺寸縮影圖五份。、六、提供 與本工程各項器材設備有關之型錄、規範或標準及各項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各十冊。」(上開工程合約規範一─三─一參照)以觀,前揭原告向業主統 包作之工程範圍顯非被告分包之設計及監造、土建、電腦設備、機電設備( 一)、機電設備(二)五項工程及膠羽機刮泥機採購案所能涵蓋,亦足認定 。
(三)、又本件兩造於各分包工程合約第十一條「::須依業主之預定工程進度切實 配合施工:」之約定,然兩造於各分包工程約定之開工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一 月一日,與業主合約中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中分「進口器材採購」、「配合預 埋管、預埋基礎螺栓等」、「國內設備、製造檢驗」、「電氣儀表配合施工 」等分項工程預定開工施作時點不同,足徵業主與原告間之統包工程、被告 與原告間之分包工程工程進度之基礎時點、核算標準並不相同。(四)、次查,本件業主終止其與原告間「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合 約係以原告有①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進度落後已達百分之四八點三,② 未依限將未進場之機電、機械及儀控等設備訂購合約送業主參核,故視同原 告無完成工程能力等情事,依該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規範二 ─九─二(a)規定為之(業主(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函八號函參 照)。本件姑不論原告就其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四 八點三及無完成工程能力(即業主係合法終止契約)等事,未曾舉證以明之 ,而縱捨此不論,認業主所指工程進度落後確屬實情,然因總工程進度係依 原告與業主間合約所訂工程整體之進行評核,總工程進度是否落後與被告及 原告間各該分包工程契約履行進度有無落後本屬二事,而本件總工程進度與 各分包工程之工程進度核計標不同,已如前理由六(三)所述,是業主所指 之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四八點三既係就全案工程而言,非針對單項工程而 為,是各被告分包之單項工程施作進度於原告與業主間「鯉魚潭淨水場二期 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是否有進度落後情事,則尚屬不明。而原告就其與業主 間工程合約之工程進度計算依據為何、前開工程進度計算依據與各分包單項 工程契約之工程進度之換算(計算)標準如何等事,均未主張並舉證證明, 僅以伊因工程進度落後遭業主終止契約,即認分包工程之各被告均應就其遭 業主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尚嫌乏據。(五)、又業主另以「未依限將未進場之機電、機械及儀控等設備訂購合約送業主參 核,故視同原告無完成工程能力」為終止「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 」工程合約之事由,惟參諸各分包工程契約五(二)規定,被告於必要時雖 有提出釋明工料品質之材料來源、品質、出廠證明資料之必要,然訂購合約



事涉分包商進銷價等商業競爭秘密,並非被告與原告間各分包契約約定之契 約義務,是原告因未依限將未進場之機電、機械及儀控等設備訂購合約送業 主參核,遭業主視同無完成工程能力終止合約,尚難謂與被告相涉。(六)、至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遭業主扣抵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八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三 百八十五元、五千零五十八萬元,額外支出加壓幫浦之採購費用一百四十二 萬八千元,喪失原可獲得之利潤五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元之損害云云,固提 出結算總表、工程數量計算表、訂購物品合約、業主(八九)台水工字第二 四四五一號函、撥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⑴工程數量計算表、結算總表 僅在核算原告施作工程範圍,業主扣抵二者差額部分之工程款八千零七十三 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縱屬實情,然原告就業主扣抵原因為何、與被告之分包 工程施作是否相干,既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其逕謂差額工程款扣抵即為被告 違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⑵至訂購物品合約、業主(八九) 台水工字第二四四五一號函、撥款同意書等雖可證明原告向訴外人凱晨公司 採購加壓幫浦,及訴外人大安銀行業依其與業主間保證契約給付履約保證金 五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原告亦依其與大安銀行授信合約清償該行代墊之 履約保證金五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元等事,惟原告支付訴外人凱晨公司、大 安銀行採購貨款、代墊履約保證金係分依訂購合約、授信合約而為,是於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違約行為與其所受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不得倒果為因 ,執此以為被告有歸責事由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證明。而本件各分包工程契約均係獨立可分,業主與原告間之統包工程、被 告與原告間之分包工程工程進度之基礎時點、核算標準並不相同,既如前述 ,是原告就「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遭業主終止,其自 身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如有,前開事由是否即為被告未依 各分包工程合約履行(進度落後)所致,被告未依約履行各分包工程契約究 有無令原告產生損害,各分包工程所生損害之範圍各如何等情,俱未舉證以 明之,空言受有遭業主扣抵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八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八 十五元、五千零五十八萬元,額外支出採購費用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喪失 可得利潤五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元之損害云云,尚無可取。(七)、至原告與被告聯慶公司、鼎紘公司、五寰公司、睿淂公司、昇澤公司、信誼 公司間前因分包工程契約之履行等事涉訟,雖曾獲勝訴判決(卷附本院九十 年重訴字第一七九九○號、三六○九號、一七九二號、一七九一號及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前揭事件均僅就兩造 間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應否回復原狀等事以為判斷,未及原告是否因契約之 履行受有損害,是前開事件縱經本院(或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各該分包契約 業已合法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亦無解於原告就其損害賠償主張應 負之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其分包工程契約履行施作,究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損 害之範圍如何,被告之履行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末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兩造間各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洵屬無據,應與其



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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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