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人)實際為領受時,始得認為交付,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
3、被告Dongnama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加爾各答港後,受貨人並 無受領遲延情事:
⑴被告抗辯稱原告自承船舶於2004年10月13日抵達目的港, 貨櫃離船,同年10月17日貨物離櫃,至同年11月17日火災 造成損害則已經過36天;若受貨人主張其尚未領取貨物, 則是受貨人受領遲延,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37條規 定,運送人祇需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責。本件 失火既非因被告Dongnama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 Dongnama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⑵按船舶運送人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後,即應發「到貨通知 」等文件予受貨人,受貨人接到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到 貨通知或「小提單」,即持相關文件至海關辦理報關、清 關及領貨等程序。本件被告迄未提出發到貨通知予受貨人 證明?更未提出系爭貨物何時開櫃交付受貨人之證據?同 時系爭貨物二件全套載貨證券尚留存於原告手中,是本件 被告未提出證據逕行抗辯稱受貨人受領遲延云云,本無理 由。
⑶按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 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 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 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 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是為學說上所謂「以 寄存代交付」之「擬制交付」,運送人或船長倘已為合法 之擬制交付,運送人交付貨物之義務固歸於消滅,惟運送 人未具此項擬制交付之情形,而係因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 之要求,將貨物交存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之倉庫時,在此 等機關或倉庫未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前,運送人之交貨義務 ,仍未消滅。此際運送人之責任,應依海商法第63條之規 定定之,亦即倘運送人能證明其將貨物交存港埠管理機關 或海關之倉庫,係由於上開機關依法之要求,並已履行其 通知受貨人之義務時,即無商業上之過失,可見在此種情 形,已不生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要旨即採相同見解)。查 ①被告即運送人迄未能證明何時通知受貨人提貨物如上述 。②被告又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係依印度法The Major Trust Act 196規定,合法強制託交加爾各答港口處託管已如前 述。③被告亦未提出已通知受貨人受領而受貨人受領遲延 之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綜上,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受貨人已受領遲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Dongnama仍應依 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負照管義務,並無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第2項解除責任適用之問題,亦應敘明。
4、本件被告Dongnama應依載貨證券文義對受貨人負交付運送 貨物之責:
⑴本件被告主張受貨人至遲已在同年10月17日領走貨櫃,運 送人已依CY/CY完成交付義務,其與受貨人間載貨證券上 之法律關係,自因履行義務完畢而消滅,不因未收回載貨 證券而有不同。且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 非在限制運送人交付貨物,僅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 付貨物時,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原告僅以運送人未收 回載貨證券為由,主張未交付貨物,顯與上揭民法第630 條係用以保護載貨證券所記載受領人以外合法持有載貨證 券之第三人的立法意旨不相符云云。
⑵按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 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其旨固不在限制運送人交 付運送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 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縱令受貨人未將載貨證券繳回, 運送人交付運送物與否,仍難謂無斟酌之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要旨即採相同見解。惟按載貨證 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 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 ,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 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2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此運送人不收回載貨 證券而交付貨物,因此對受貨人或持有載貨證券之人所致 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80年度台上字 第2568號判決要旨亦採相同見解。經查:①系爭貨物之二 件全套載貨證券目前尚存於原告手中詳如前述。②被告前 述主張受貨人已受領貨物而未將載貨證券繳回,惟並未提 出受貨人已受領系爭貨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③參照前揭 規定及見解,即使運送人被告Dongnama得不收回載貨證券 而交付運送物與受貨人,被告Dongnama對於載貨證券持有 人,仍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乃屬無疑。綜上,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被告仍應對系爭貨物負照管及交 付之義務。
5、綜上所述,被告Dongnama為運送人對系爭貨物負有照管義 務,而系爭貨物又於被告負照管義務期間因火滅失而無法 交付受貨人及收回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即被告無法依海
商法第74條依載貨證券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載貨證券持有人 ,其義務無法履行,核自屬嗣後客觀給付不能,為債務不 履行,從而運送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系爭貨物已經滅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失金額為 4,139,224元部分為有理由。而被告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 規定免責之抗辯,及單位責任限制之抗辯均無所據: 1、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點5分火災後,即 已全數毀損滅失,受貨人Dudley及Interchem,依系爭貨 物保險金額即按出售金額美金55,396.48元及57,805. 68元加計百分之十計算,分別為美金60,936.13元及63, 551.83元,所受損失依匯率33.25計算,各計新台幣 2,026,126元及新台幣2,113, 098元,此有原證三公證報 告書在卷可查。又據我國外交部駐印度代表處之回覆,印 度紡織部函覆系爭貨物布料兩批(Raw Silk20/22D),於 93年11月間在印度當地之目的地市價為每公斤25.22美元 ,而系爭貨物共計6330.33公斤(提單DNALKEZ 000000000 之重量為3,108.16公斤;提單DNALKEZ000000000之重量為 3,222.17公斤),故於當時在印度之價值應為159,650. 9226美元,顯然高於原告當初賠付之美金124,487.96元, 原告請求相當於美金124,487.96元之新台幣4,139,224元 本屬合法有據。
2、被告雖抗辯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規定,失火非由於運送 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且原告尚未證明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系爭貨損 之損害賠償額;又依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新台幣4,139,224 元與其提出之原證三及原證六公證報告所載受損貨物於和 解成立日或受貨日在目的地健全市場之價值分別為CIF Cal cutta美金(含稅)37,919.56元(折合新台幣約1,270,68 5元)及39,687.36元(折合新台幣約1,329,923元),二 者合計為新台幣2,600,608元,兩者不符;再者,我國駐 印度代表處調查之資料,是在印度Bangalore Silk Exchan ge的成交價,而Bangalore Silk Exchange與本件目的地 加爾各答相去甚達,且該調查資料貨物之品名與級別「 Filature/Cottage Basin Rawsilk(Grade 2A)」與載貨 證券記載「RAW SILK 20/22D GRADE 2A,A,B」,均有所不 同,此皆不符民法第638條規定之旨云云。
3、惟查:
⑴按運送人已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使船舶具堪 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依同法第69條規 定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55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被告Dongnama應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負照顧管理義務已 如前述,而系爭貨物既已於被告Dongnama應負照顧管理義 務期間滅失,故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貨物業已盡照顧管理 義務而無過失等負舉證證明責任;然查本件被告並不能證 明被告Dongnama已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盡其照顧管理義 務,是其依同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本無理由。 ⑶又系爭貨物置放之印度加爾各達港第4號Netaji Subhas碼 頭倉庫,應為運送人之受僱人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未舉 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滅失非其故意或過失所致,是被告援引 海商法第69條規定抗辯得免責云云,自無理由。 4、本系爭貨物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4,139,224元。 ⑴按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計算 之損害賠償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 應依職權定其損害賠償數額應先敘明。
⑵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 638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 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 、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⑶查本件系爭貨物於目的港之價值,業經本院檢具相關載貨 證券等資料函詢,並經我國外交部駐印度代表處之覆函, 另有公證報告可稽等情詳如上述。是本件我國駐印度代表 處覆函縱有被告所指之上開「疑點」,參考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等說明,本院仍認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金額詳 如前述無誤。
⑷按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 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 理利潤在內。則出賣人為移轉其出售之貨物不能完成運送 而交付受貨人,將受損害之危險,而投保之保險金額,其 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2條之規定,既包括其對於財產上之 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則與前 述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相近,當出賣人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以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為
其損害額似較符合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本件原 告業經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交付運送時之保險金額為美 金60,936.13元及63,551.83元(參見原證11),其損害額 應以兩者合計認定之;至於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基準,則 應以實際系爭貨物抵目的港之日即93年10月13日為基準, 計算,即系爭貨物交付運送時之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2,02 6,126元及新台幣2,113,098元,合計損害額為相當於美金 124,487.96元之新台幣4,139,224元,是本院縱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如是。 5、被告雖另以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為抗辯云云。 惟查:①按海商法第70條關於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立法 意旨,係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故限制其賠償 金額,以助海上運送之發展,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應僅 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毀損滅失之情形;如貨已離船,因 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即無適用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 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均採相同見解。②本件系爭貨物係於 抵達目的港加爾各答後,寄存於第4號倉庫,因倉庫失火 而滅失,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貨物既已離船,並無適用海 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餘地。故被告主張單位責 任限制云云,亦不足採。
(四)原告依據原證4、原證5保險契約可合法代位受貨人請求本 件貨損賠償:
1、被告抗辯被告Dongnama公司對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 司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其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復主 張縱認被告Dongnama公司對該二公司負有任何賠償責任, 原告仍未取得任何保險代位權:
⑴原告主張保險代位則系爭貨物之被保險人究係優尼士公司 ,亦或為Korea Silk Trading Corp.,原告迄未證明。 ⑵依原證4、5的代位求償收據,並無片言隻語提及是受 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委託/授權代為領取。原告提 出原證7、8之授權書(LETTEROFAUTHORITY)主張香港商 優尼士有限公司代理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領取保 險理賠金,顯然與保險理賠實務不合。原告未取得Dudley 公司及Interchem公司的代位權。
⑶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只是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 通知人 (NotifyParty),並非受貨人,原告雖主張該二公 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惟依公證報告所載「 Consignees representative at tending the survey reported that they are not willing to clear the
documents from the bank」(中譯:據參與公證之受貨 人之代表人表示他們不願意至銀行押匯),可知意外發生 時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應尚未取得系爭載貨證券 ,依民法第629條規定,該二公司亦不能取得系爭貨物所 有權。原告自不能依保險法第十八條繼系爭貨物所有人之 地位。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運送之保險人,己據原告提出保 險契約為證。次查訴外人優尼士公司係向原告投保貨物運 輸險之人,為要保人,亦可能同時為被保險人,惟系爭貨 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後,該保險之利益已依保險法18條之 規定為受讓載貨證券之人而存在,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既 由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持有,該保險之利益自為 其存在。同時被告當庭檢示原證一及原證二原本,不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復未爭執其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有背書不連 續之情事,則於系爭貨物滅失後,該二公司自有權利依據 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3、再查,被告抗辯該二公司係於系爭貨物滅失後始受讓系爭 載貨證券,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同時若真有此事 ,原告為已身利益,早應拒絕給付保險金,而不會提起本 件訴訟。且查系爭貨物受貨人Dudley公司及Interchem 公 司於94年2月18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優尼士公司向原告受領 保險金,優尼士公司亦於受領保險金後,並代為簽發代位 求償收據,一方面代表已收受保險金,另一方面也將其所 有權利轉讓給保險人原告,此有經我國駐馬德里台北經濟 文化中心之認證之原證七、原證八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故而原告於賠付該二公司保險金後,得依保險法第53 條或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代位該二公司向被告就系爭貨損 行使一切權利。
(五)被告海欣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Dongnama公司 對原告就系爭貨物滅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 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Dongnama公司係為未經 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且係爭載貨證券係由海欣公 司以Dongnama公司代理名義代為簽發,此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所載,故被告海欣公司自應與被告Dongnama公司就簽 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行為,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 賠償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39,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爭點、提出未 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決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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