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949號
TPDV,90,重訴,2949,2007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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徑、卡鑽及導管斷裂之情形?)知道(有無針對這些 情形作分析?)沒有」,是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 為鑑定,係立於假設一鼎公司、中油公司之施工係按 照施工作業標準及程序,一切施工順利之立場推測該 施工與地層下滑無影響,惟本件施工過程多次發生更 換路徑、卡鑽、導管斷裂、皂土冒出等現象,其所為 假設顯昧於客觀之事實。
2.證人自承其認定天然原因與地層位移之關係僅是推測 ,不在其鑑定範圍,亦未深入研究:
A.按證人王欽璋證稱:「(問:【提示鑑定報告第一 冊第七頁】位移量是在何時呈現較大之變化?). ..第一個監測點是在三月十七日開始發生明顯變 化,第二、三個監測點是在五月三日以後開始發生 明顯變位...(問:當時你判斷位移量在八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開始發生明顯變化原因為何?)因為 位移點在河流急轉彎位置長期受到河水沖刷、基隆 河潮汐位置高低變化影響及其他天然原因如地震等 ,可能是造成位移量明顯變化原因,但這不在我們 鑑定範圍,我們受委託鑑定之事項是水管接頭漏水 與施工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問:【提示鑑定報告第 一冊第八頁】二、三月下雨與位移量變化有無因果 關係?)這不在鑑定範圍,但我們判斷可能有關」 ;證人張富進證稱:「(問:據你先前所為陳述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到五月二日間雨量較大,導致 土壤滑動,你是否認為本件土壤滑動原因是否均為 雨水造成?)土壤滑動是因土壤結構不同而有不同 ...我們並沒有做進一步鑽探,無法確定關係的 百分比(問:你們會做進一步研究,你認為位移與 雨水有關是可能或一定相關?)系爭位移處可能造 成位移的自然因素有雨水、基隆河水位高差、基隆 河水沖刷、地震,在其他三種因素沒有變化下,雨 水自然是很重要的因素」、「(問:如比對第八十 八頁之氣象局雨量表,三月十七日以後有無很大雨 量)因為每個地方土壤結構不一樣,位移受到每種 因素影響不同,序次十九至三十一,位移影響受到 其他因素作用不一定,但我們並沒有深入探討」, 是以證人再再自承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並未就所 提出可能影響地層下陷之因素進行深入分析,僅推 測其為可能之原因。
B.次按證人張富進:「(問:你們鑑定漏水與施工有



無因果關係,是否有就施工現場附近地層鑑定?) 沒有」)、「(問:沒有監測資料你們如何推論? )沒有做過的東西,並不代表不能用理論推導。事 實證據沒有」、「(問:請教鑑定人張富進水管破 裂之前曾經有鋼板樁及灌漿施作,這是否為震動性 作業?)這二個工程施作並不是HDD 標準作業,不 在我們鑑定範圍內」;證人王欽璋:「(問:HDD 管路在河床以下之部分,本件有無鑑定?)我們是 就整個施工作業標準及程序作分析,實際施工部分 因為已經停工,所以沒有分析。...(問:你是 否知道施工過程中曾經更換過施工路徑、卡鑽及導 管斷裂之情形?)知道(問:有無針對這些情形作 分析?)沒有」,乃自承就系爭工程本身之影響力 進行任何評估,亦未就其施工失敗之情事進行分析 、就事後之震動性作業亦未進行分析。
C.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一方面未就系爭工程之影響力 (例如施工有無誤差、工程風險之控管、震動性作 業)分析其作用力有無導致地層下陷之可能,一方 面則提出影響地層下陷之因素係出於自然潛變之結 論,惟上開因素證人既未分析,所提出之結論即無 可信,洵屬無疑。
3.證人援引土壤沖刷之事證非滑動區範圍;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提出永興港灣海事工程報告稱本 案漏水處河床有嚴重沖刷情形(見該鑑定報告第十四 頁),惟查:
A.該海事工程報告所指掏空部分一為新生抽水站排水 口前約九十公尺,一為圓山臨時倍力橋下,此揆諸 該報告即明,上開地點,觀諸當地之示意圖,均非 位於本件兒童育樂中心附近之河岸。況該報告第二 頁亦指出該公司檢測附近五處橋墩檢查有無裸露, 其檢查結果「各處均無裸露」,足見基隆河之河床 沖刷並非普遍之現象。
B.抑有進者,證人張富進:「(問:河岸沖刷是凹岸 較多還是凸岸?)...學理上沖刷較多是地方是 凹岸(凸岸處通常是否有沉積?)是」,揆諸當地 示意圖新生抽水站、中山橋均位於河川之凹岸,至 於本件兒童育樂中心附近河床則位於凸岸,即河床 泥沙沉積之處,顯無沖刷之現象。是以本件台灣省 鑑定報告此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4.證人認定系爭水管接頭非新舊擦痕乙節與客觀事證不



符;證人張富進雖稱:「我們後來到現場去拍攝照片 ,出具補充意見書,發現水管鬆脫是因土地長期位移 造成」,其鑑定報告並稱該水管接頭處無新舊擦痕云 云,惟查:
A.系爭遭破壞之輸水幹管為石墨所製,其輸水管之原 色即為黑色,該水管內長期置放存有黃色水垢,其 水管之新舊鬆脫之痕跡即應為黑色與黃色相間之狀 態,此與台灣省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所呈照片完全 相符,足證該水管實存有新舊鬆脫之痕跡。
B.況證人張富進自承:「(問:水管新舊痕跡如何判 斷?)若水管有脫漏,就有新的擦痕,與舊的痕跡 不同...(問:你認為新的痕跡顏色為何?)我 無法在庭上答出」,其既未能判斷水管之新舊痕跡 為何,其補充鑑定中稱該水管無新舊痕跡乙節即屬 無據。
5.證人鑑定報告認定窨井部分無支撐與所附設計圖不符 ,蓋台灣省鑑定報告雖稱系爭水管窨井部分無任何支 撐云云,惟該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十九第十一頁所示 窨井組立詳圖右下角即顯示該處窨井有松木樁及1:3 :6PC 之支撐,該鑑定報告所述竟與附件完全不符, 足見該鑑定報告之公正性顯屬可議。
㈦原告於損害發生後另築替代輸水幹管以回復原狀確有必要: ⑴按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根據參考資料㈠,p.10之現場目 視調查紀錄,系爭水管之鬆脫現象已非常嚴重,非維持原 狀下可以修復者。其費用可參考近期自來水公司之同類型 管線埋設工程之發包金額定之。以系爭地點之地表坍陷程 度研判基礎地盤已發生嚴重位移並持續發生變位中,另行 構築替代輸水管是必要的」(鑑定結論第6點,第八頁末 二行至第九頁第三行),本件被告造成系爭該輸水幹管所 在地層下陷以致輸水幹管嚴重鬆脫,原告非另行構築替代 輸水幹管繞過地層下陷區域,實不足以回復原狀。是以被 告對於原告另行構築替代輸水管線之費用亦應負責,洵屬 無疑。
⑵本院指定乙○○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⑵...若再搶 修19處,則其花費較重新構築一條管線更貴,且該管線尚 持續變位,工程品質無法控制⑶民生用水是不允許缺水的 ,自來水法第六十二條:『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 常供水』,頻頻停水搶修送水幹管,必產生社會問題,非 任何承辦單位可能承擔,基於上述理由,現地修復是無法 考慮的。」。




⑶至於被告辯稱應以反轉工法為之云云,惟以被告一鼎公司 所提資料所載「2-3施工期限:自本工程通知日起九十日 曆天完成」觀之,其施工期限甚長,系爭2000mm輸水幹管 為士林、北投區唯一輸水幹管,根本不可能為如此長期之 停水。況觀諸前揭鑑定報告:「系爭水管之鬆脫現象已非 常嚴重,非維持原狀下可以修復者‧‧‧以系爭地點之地 表坍陷程度研判基礎地盤已發生嚴重位移並持續發生變位 中」,其瑕疵顯非現地修復所得回復。
㈧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⑴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緊急搶修費用八百六十七萬 零八百七十九元:
①施工費二百八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按乙○○教授等五 位鑑定人所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小組鑑定 報告)指出:「結算工程費用2,903,371 元。考量當時 情況,依採購法第22條辦理緊急搶修程序,其程序依法 合理,其花費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見系爭鑑定小組 鑑定報告第八頁第⑵點】。
②供給材料費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按系爭鑑定小組鑑 定報告指出:「結算工程費用2,903,371 元。考量當時 情況,依採購法第22條辦理緊急搶修程序,其程序依法 合理,其花費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見系爭鑑定小組 鑑定報告第八頁第⑵點】。
③營業損失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
1.按稱營業損失,係指原告因他方侵權行為所致應收取 而未收取之營業收入而言。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二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稱「 經常」者,為連續無間斷。在本件因被告所為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不得不為修復而為停止供水之舉措,所生 之營業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
2.本件營業損失之計算,係依照「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管 線設備受損追償損失要點」第四點第㈢項辦理,其計 算依據係依每單位時間平均流失水量 (Q1*T1)乘上單 位平均水價 (F)計算之,亦即營業損失之計算,係依 照原告關於系爭輸水幹管之平均應有流量計算停水期 間之營業損失,蓋因停水期間原告原本係持續供水, 本件因辦理搶修而停水,導致停水期間無法持續供水 導致營業損失,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責。經查: A.系爭2000mm輸水幹管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 脫管漏水後,該下陷地層所在100 mm水管亦有漏水 ,因系爭2000mm輸水幹管為士林、北投地區唯一輸



水幹管,無法任意停水,故原告在場人員先將100 mm水管關閉,其停水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十三 時起,以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四時,依照平均流 失水量 (Q1*T1)乘上單位平均水價 (F)公式計算, 每小時損失之營業額為四百二十四元計,合計該處 流失自來水之價值為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
B.至於系爭2000mm管線,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零 時開始搶修時停水,以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四時 搶修完畢而通水,期間共有二十八小時之停水,以 每小時流失營業額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計 ,停水二十八小時所損失營業額合計三百五十六萬 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此部分損失更應由被告負責。 C.綜上,流失自來水之價值共計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 百十四元,此係被告施工所致原告之損失,自應由 被告負責。
3.有關系爭管線停水之起迄時間,雙方並無爭議,另系 爭2000mm輸水幹管於搶修期間共停水二十八小時,此 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工養字第九0 00五六四三00號函說明三可資參照。
4.有關計算自來水管流速之依據,有原告八十九年十月 二日北市水供字第八九二一一六0三00號函所檢附 「本處管線被外單位挖損之搶修案求償方式研討會」 ,該會提出營業損失計算之公式(參會議紀錄第三頁 ,結論四(三)),當時所研討會附件三更提出「營 業損失速算表」,100mm 口徑之水管,其流速為每秒 二公尺,所計算每小時營業損失為四百二十四元;20 00mm口徑之水管,其流速為每秒一點五公尺,則依此 計算每小時營業損失為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 ,是以原告所為營業損失之計算係屬有據。
5.末查,有關營業損失之規定,同為自來水業之台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亦訂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 失處理要點」,及其他公用事業如電力、瓦斯等均有 類似規定,顯見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④出勤人員加班費一百零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元:按被告中 油公司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未說明加班人員所擔任之工作 及與緊急修之直接關係,以及無法證明北區營業分處自 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至十月二十二日均請領加班費與搶修 期間有何關係云云,另一鼎公司復主張此部分之支出應 包括於施工費,另觀其內容加班之時間及人員編制與本



案無關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損害系爭輸水幹管,直接影響士林、北投地 區數十萬人民生用水,影響層面極廣。按自來水之供 給,並非一般商品之給付,而係攸關生命維持及民生 必須之重大問題。而系爭管線當時係供給士林、北投 地區之唯一供水管線,一旦為搶修進行停水,事前、 事後均需籌畫詳盡,此亦為「自來水法」第六十二條 「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 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 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 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 時供水者,應事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 週知」;另「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自來水 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於事前通告周知 停水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前」,將有關停水情形刊登 新聞紙,並以電子媒體或資訊網路公告」即本此意旨 。原告亦於內部作業規範中訂有停水標準作業程序。 2.本件原告除委請飛龍水電公司承包搶修工程,辦理期 間當地需進行長時間之停水,原告尚須動員龐大人力 配合辦理停水之後勤作業,例如於各地設置供水站, 派遣水車巡邏,並進行配水作業等,絕非原告之北區 營業分處所得獨立承擔。是以當時原告不得不動員全 處人力辦理,此有當時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內簽 中處長己○○批示:「全處均動員,務必使時間縮至 最短,以減少民眾不便。」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辯稱 該加班費包括無關人員云云,係屬無據。又系爭水管 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搶修告一段落後,原告尚須派員 持續檢視水管修復情形,則被告主張八十九年十月十 四日後之加班費均與搶修無涉,亦屬無稽。又此處所 請求之加班費,均有於憑證上註明其與該搶修作業有 關,足證其與本案之關聯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以公文書之真實性係 依法推定為真正。經查:原告係屬公營事業機構,本 件所提出損害賠償之單據均屬公文書,且全部之支出 係依法定程序完成決算及審計,其真實性自屬可信。 被告刻意忽略此節而濫為指摘否認,洵無足採。 3.為順利辦理本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十四日緊急搶 修),原告除正常上班時間外,計支出加班費一百零



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就其性質,可大致區分為「實 際執行」及「行政支援」,就實際執行部分,因自來 水管線係屬管網,為達成某區域停水需將與該區域有 關之自來水設備予以調整(包括手動關閉制水閥、排 氣、相關加壓站進行加減壓動作等),而所謂有關自 來水設施並不以原告為業務方便所劃設之「營業分處 所轄區域」為限,而純以技術面以能達成大區域停水 所需之必要操作為考量,此亦有當時停水示意圖可資 參照,僅就「制水閥」設備而言,為能順利完成停水 及復水即需操作轉動上千個制水閥,以達啟、閉功能 ,且均需以人工在一定時間內到達制水閥所在地,所 動員之龐大人力可想而知。另就「行政支援」部分, 包括「設置取水站」、「宣導停水事項」、「行政督 導」等相關行政支援事務,亦為順利達成停水之必要 事項。
⑤用戶減免基本費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 1.該項支出金額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另此部分之計算 亦可見於原告所提計算表。
2.至於被告雖另稱其僅不爭執有支出之事實,但對於支 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仍爭執,惟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有停水搶修之情事,依台 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按:依自來水法第五十八 條訂立)第三十條:「因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事由,致停止供水連續超過一晝夜,其基本費按停 水日數比例扣減。」,茲因本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十四日有停水搶修之情事,依前開營業章程,自須 扣減停水日數期間之基本費,是以此節之支出,確係 因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明。
⑥流失水費七萬五千一百零四元:
1.該項支出金額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計算亦 可見於原告所提計算表,其計算係區分2000mm輸水幹 管及100 mm輸水幹管,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 時(發現漏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四時(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時開始停水搶修水管),此部分 之計算被告已列為不爭執事項。
2.至於被告雖爭執其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惟被告亦 不爭執系爭輸水幹管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 開始發現漏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時開始停水 搶修,則該期間既有漏水現象,自會產生水費之損失 ,是以此節確係因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



明。
⑦雜費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
1.該項支出金額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
2.至於被告雖另稱其僅不爭執有支出之事實,但對於支 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仍爭執,惟此部分之支出均有會 計憑證及其傳票記載各費用使用之用途,上開公文書 自有相當證據力,足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之用途,均與 當時北投、士林大停水有關,是以此節確係因被告侵 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明。
⑵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一日替代管線七千五百七十萬七千八 百五十八元:
①施工費四千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 1.此部分本院指定乙○○等鑑定人雖認定以舊有管線採 石墨鑄鐵管工程費為二千九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以現 今管線施工標準為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 (見鑑定報告第十八頁),惟鑑定報告中自承管線實 際施工工程費因不同地點之地質狀況不同會有差異, 且承包商搶標致標價偏低若參考其他工程案例會有差 異,自不得以其他案例之單價比附為本案之單價,本 件原告替代工程施工費用合理,理應以原告依法辦理 並經稽核後完成決算之施工費用為其計算依據。 2.系爭鑑定小組之鑑定報告謂:「管線實際施工工程費 ,因不同地點之環境地質狀況不同會有差異,又因承 包商搶標致標價偏低」【見系爭鑑定小組鑑定報告第 16頁案情分析第⑴點】可知管線之施工費因環境地質 狀況之不同、廠商是否低價搶標等因素而有差異,無 從以其他案件之單價比附為本案之合理價格。系爭鑑 定小組之鑑定報告又謂:「又兒童樂園所在地下水位 高、地質軟弱,因特殊環境施工需以混凝土包覆管線 及檔土鋼板樁拔除」【見系爭鑑定小組鑑定報告第16 頁案情分析第⑵點之第二段】足見系爭替代管線設置 所在地之特殊施工環境,導致其施工成本較一般工程 為高,從而本件系爭鑑定小組以被告於鑑定會議中所 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平鎮第二原水抽水站導管」 之施工單價作為本件替代管線工程之單價,與其前述 內容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3.若依原告過去相關工程單價計算,原告目前輸、配水 管管線施工概算僅有φ75~φ1500m/m 之單價概算表 ,至於φ2000m/m 輸水管線並未有概算單價可參考, 實際編列預算時設計人員需依施工之位置、地質、工



法及困難度等予以計算概算需求,惟因台北市地狹人 稠,管線施工困難,大口徑之輸、配水管線明挖施工 工法已日趨減少,近年已逐漸改採潛盾或推進工法施 工,故近年之案例甚少。茲檢附系爭管線原施工決算 資料及另兩案近年施工案例供參。原管線為七十七年 竣工,當年營建物價尚未大幅上漲,施工費用φ2000 m/m DIP (延性球狀石墨鑄鐵管)平均造價約每公尺 十二萬七千元,另一案為八十八年竣工,φ2000m/m DIP 平均造價約每公尺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另一案為 九十一年竣工,φ2000m/m DIP 平均造價約每公尺四 十一萬元,φ2000m/m SP(鋼管)平均造價約每公尺 二十八萬元,其中DIP 部分因所施作之部分多屬管線 另件部分故其費用有稍微偏高之情形,而SP部分則為 直管,其造價值得參考。一般而言SP的造價約為DIP 的1.2~1.5倍,本工程如扣除兒育中心代辦復舊費二 千五百萬元後,φ2000m/m SP之平均造價為二十二萬 七千元,參諸前揭案例,本案造價並未如被告所稱明 顯偏高。
4.綜上,本件鑑定人引用其他案例作為替代工程計算之 依據實屬未當,若比照其他施工之單價,原告施工之 單價亦未偏高。本件原告依法辦理採購及決算,理應 以原告之決算價格為原告損害認定之依據。
②供給材料費七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本部分係指「 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一日管線工程」有關被告應負擔項 目部分,本件替代管線工程,原告並未全額項被告請求 ,其原因在於該替代管線工程新增「控制蝶閥」及「預 留管」等部分,為舊有遭損害管線所無之項目,原告遂 予主動扣除。有關此部分,係由承辦技師所為之專業計 算,係屬可信,進一步技術資料如所附計算明細表,上 開「控制蝶閥」及「預留管」並標示於管件詳圖紅線及 黃線標示部分,是以本件原告之求償,係屬有據。 ③投送停水費通知單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 1.該項支出金額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計算亦 詳如原告所提計算表。
2.至於被告雖另稱其僅不爭執有支出之事實,但對於支 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仍爭執,惟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二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 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 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



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 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並公告周知。」,是以原告遇有停水時,依法須通告 停水用戶,本件被告所生侵權事實,其回復原狀之方 法包括修築替代管線,而替代管線與原有管線之聯絡 工程,需暫時停水以進行二管線之聯絡,該停水之進 行,依前開說明,須事先通知用戶停水區域及時間, 是此節確係因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明。 ④兒育中心設備復舊費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九 元:此部分乙○○等人之鑑定報告略謂:新設管線經過 兒童育樂中心園區,可能造成兒童育樂中心之損失項目 有「設施修復之經費」及「補償施工期間所遭受營業損 失」兩項,依自來水及兒童育樂中心之各項資料,設施 修復費用為七百五十萬元,「補償施工期間所遭受營業 損失」應為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兩項合計 之損害金額為一千二百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見系 爭鑑定小組鑑定報告第三十至三十三頁),惟查: 1.鑑定人認定設備復舊經費,係以台北市兒童育樂中心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育總字第一三九五號函、九十 年九月二十日北市預游字第二六九○號函所提出預算 項目為據,而該預算項目區分「土木景觀復舊(包括 舖面復舊、植栽新植、指標復舊、相關管線復舊)」 、「營業設備復舊(包括:小汽車復舊、峽谷列車復 舊、音樂馬車遷移)」、「營業服務設施復舊(包括 :游泳池拆除、原有娛樂設施復舊、圓山坑結構安全 鑑定)」等三項,共計金額二千五百萬元。鑑定人認 定「其中除『植栽新植』三百萬元及『圓山坑道結構 安全鑑定』一百萬元,元,兩項不易被認定是否為新 設管線所造成之『設施復舊之經費』外,其餘各項應 與『設施復舊之經費』有關」(見系爭鑑定小組鑑定 報告第三十一頁第【4】點),若依其認定,則復舊 之工程費用至少有二千一百萬元以上,然其僅認定其 中「小汽車復舊工程」「指標工程」「游泳池拆除工 程」「景觀復舊(按:預算表所列景觀復舊為七百五 十萬元,此處所認定三百萬元應指植栽新植)」,就 其餘部分不附理由逕自扣除,應屬無據。
2.又「圓山坑道結構安全鑑定」係因替代管線通過圓山 坑道之北側,該處為古蹟且有民防中心之功能,此部 分於進行替代管線施工時自有安全鑑定之必要;至於 植栽新植部分,此亦為工程復舊之項目,鑑定人予以



扣除,係屬誤會。
3.玆因原告原有管線遭被告施工損害安全堪虞,故原告 不得不另於兒育中心園區內規劃替代管線,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五日首次現地會勘,原告邀集中油公司、兒 育中心等相關單位,結論略以:「1兒育中心部分: 施工時中心內既有電路管線及路面彩色柏油不破壞為 原則;原有設施及排水部分請妥予保護,如有損壞請 依原狀修復。2中油公司部分:原則同意水管辦理遷 移」,中油公司代表已清楚埋設替代管線之必要性並 予同意。
4.為確定本處替代管線經過兒育中心園區,因此造成損 害之程度等及補償原則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召 開施工前協調會,結論略以:「兒育中心配合本工程 施工後續設施修復經費,由本處撥付兒育中心代辦。 育樂中心因本工程施工期間所遭受的營業損失,請園 方彙整相關資料送水處彙整後再統一向中油求償」。 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召開「本處幹線施工損壞設施 協調會」,決議補充略以:「1包商損壞任何中心設 備,由中心督工人員拍照存證作成紀錄後,每週提報 水處,協調善後問題。2包商開挖時所損壞之任何水 電管路,須用原相同材料並依標準作業程序施工」。 九十年四月十日召開「水處施工造成兒育中心設施損 壞之善後及修護協調會」,確立復舊經費分配原則為 「1施工影響所及範圍之各項設備及植栽、景觀,由 水處撥付之二千五百萬元辦理復建。2園區內有關施 工損壞之水電管線舖面等各項設施,及未列入原預估 損壞項目部分,水處需負責修復。3施工影響所及之 水管、污水管、高低壓管、電話線、監視器線路等管 線及鋪面等,水處應以相同材料恢復原狀,並於施工 前會同園區人員會勘」。最後,園區經綜合上開各次 會議結論,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育總字第一三 九五號函告本處代辦復舊經費及復舊項目,並提送復 舊經費二千五百萬概算表,該項費用並已包括兒育中 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告原告有關原告施作替代 幹管工程施作期間,該中心遊樂設施暫停開放營業損 失補償金為六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元,請原告合 併計入中心損害部分向中油公司求償。原告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以北市水北營字第八九二一三一二○○ ○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本案中 油工程主辦單位),副本並致被告中油公司、一鼎公



司,內容略以「本處檢送士林、北投∮2000㎜輸水管 線圓山段兒童育樂中心漏水事件所有求償費用(一億 一千零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內含兒育中心內 設施復舊復原費用二千五百萬元),與中油公司請督 飭承商儘速繳納」。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水北營 字九○二○四八五六○○號函被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本案中油工程主辦單位),副本 並致中油公司、一鼎公司,內容略以:本處北投幹線 2000mm輸水幹管及兒育中心遊樂設施,因中油施工損 壞,相關復舊求償費用,請督飭承商儘速撥付。本案 依市議會第八屆第十七次臨時大會第五次會議附帶決 議,要求所有設施損壞復舊之費用,必須於二個月內 向中油公司求償,經被告中油公司於四月二十六日將 本處前開函件再轉被告一鼎公司儘速妥處,再經原告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北市水北營字第九○二○五 三六六○○號函附「市立兒童育樂中心高灘地地層下 陷設備損害賠償費用明細表」乙份,內含「兒育中心 復舊費用二千五百萬元」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 日以北市水北營字第九○二○五二八四○○號再次去 函被告中油公司略以:依九○○五一○施工停水期間 與中油公司、一鼎公司及兩造土木技師公會人員進入 管內勘查結果,顯示係中油施工所造成管線接頭漏水 ,請督飭承商儘速撥付求償費用。被告中油公司於九 十年六月十一日將本函轉一鼎公司惠辦,惟一鼎公司 未為回應。準此,前開辦理期間,被告等明知上情而 不予理會,如被告認其中原告所辦理回復原狀事項不 妥,自可依法表示不同意見,惟其事前未予理會,事 後空口指摘原告未催告其辦理,所為主張洵屬無據。 ⑤工程用水費八萬一千九百零六元:
1.該項支出金額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計算亦 詳如原告所提計算表。
2.至於被告雖另稱其僅不爭執有支出之事實,但對於支 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仍爭執,惟「工程用水費」,係 為達成安全用水目的,於供水管線施工後,所為必要 措施所生之用水費用,包括「工程洗管」(為避免新 設供水管線之管內部因施工污染致影響輸送自來水之 水質)、「試壓用水」(於新設供水管線後,為檢測 管線安全,在未正式通水前先送達到一定水壓之水量 以檢測新設管線有無漏水、破裂等不安全情形)及「 聯絡處排水」(係指新設管線聯絡後,將原有管線內



之存水洩放)等三種情形。該工程用水係新設管線時 必然發生之費用,被告辯稱此部分之用水支出與損害 間欠缺因果關係,惟上開工程用水支出係辦理替代管 線工程支出所必須,本件修築替代管既屬回復原狀之 必要方法,此部分之支出即屬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 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負責。
⑥管理費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按被告中油公 司雖主張原告未舉出管理費之依據云云,一鼎公司復主 張此部分應已計入工程品管費、安全衛生費、利潤及其 他費用中,惟查,管理費係指機關辦理工程或補償作業 時所須之各項額外之行政作業支出,如差旅、加班、誤 餐、交通及各項雜費等支出,故本項費用僅出現在本件 「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一日管線工程」中,且未如「八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緊急搶修」工程中請求如「出勤 人員加班費」、「雜費」等用途。依照「台北市政府所 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該法第三條規 定,工程管理費係於工程費項下依照比例提列,並非自 給予廠商工程費項下提列,按該項規定非臺北市政府特 有,中央亦訂有「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 」、各縣市政府亦訂有類似規定(如台北縣政府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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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