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許坤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8日所為「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二、本院前以前開被告丙○○、乙○○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牽 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 第78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本件原告請求 ,在本訴訟已可自為裁判,並無須再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重上字第78號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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