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361號
TPDV,90,重訴,361,2008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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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杜英達律師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3人共同   蔡調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複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伍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江以新台幣伍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7年及88年間,分別多次侵占原告所有於 Joyce Service Limited公司之股份,經原告於89年1月間發 現並與被告理論,被告自知理虧,爰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2億5千萬元,並於89年1月24日簽立賠償協議書之同 時,並交付當日以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 聯公司)為發票人,被告乙○○為背書人,於89年2月2日到 期,面額5千萬元之第1期款本票,餘款則分別開立自89年3 月31日至90年8月2日分9期給付,總金額為2億元之9張本票 交原告收執,此有經證人戴吉慶見證之協議書在卷可證。詎



上開各期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先後提示,竟遭被告期前撤銷 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 告丙○○為被告嘉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所交付之系爭本票, 乃由被告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乙○○背書,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被告嘉聯公司及被告乙○○ 應對前開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末按,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 債務,乃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且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責 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兩造與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事實完全相同之另案,即鈞院89年 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等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維持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按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兩造間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之另案既經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則該案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於本案為判斷時,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三、訴之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嘉聯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⒊前兩項聲明被告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 圍內同免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並無侵占原告海外投資Joyce公司股份及股款, 更無需賠償足以傾家蕩產之2億5千萬元:
1、被告丙○○與原告甲○○為多年好友,自民國80年代即邀皮 革同業多人包括泰國、新加坡華僑共同籌資作海外投資,惟 因原告經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致和皮革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和公司)週轉困難,原告個 人財務亦陷入窘境,自民國86年起陸續向被告丙○○調款週 轉,並於88年10月11日委由律師以「緣本公司前因經營不利 ,決定結束營業」清理債務,原告甲○○以包含其弟林慶武



海外投資Joyce公司之股份轉讓抵付自86年1月6日至88年10 月11日之借貸款項共新台幣1億4,854萬8,567元,有原告不 否認簽署真正及載有轉讓人、受讓人及股數之1998年2月2日 、1999年2月23日及1999年8月10日Joyce公司四份股份轉讓 書可證,其中一份受讓人係Joy ce公司買回,另一份轉讓與 Everest International Invest ments Ltd,被告丙○○受 讓其中二份,即作為抵償上開借貸款項。
2、原告就Joyce公司股份之轉讓,於訴訟中先後提出: 1999年6月12日被告及股東簽名傳真函,明載:……希望您 盡快決定剩餘的股份17%-(17%*32.5%=5.525)-已賣6%-1%L IA W(廖)=4.475%要登記給誰;原告1999/7/2,親自書寫 之記事本記載「17%有出售6%」,調整後5.475%。原告親自 簽名之承諾書,承諾出售6%後「不允許依1998年12月31日所 持11 %股份,作為上市互補股數的依據」,仍需依原持有17 %「忠實履行保證責任,無論是否出清持股皆須負擔全部法 律行為」。
3、原告於本案自認88年9月30日將「目前剩餘持股4.475%」中 ,原告之弟林慶武出售以原告名義登記之Joyce公司股份2.0 13%,則原告僅剩2.264%股份,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他字第2226號檢察官89年9月6日訊問,陳稱:股 份有買(賣)但尚未全部買(賣)清,我還有股份。㈡、原告主張「自始至終皆未讓售持股,遑論收取對價」(90年 6月6日補充理由狀第2頁卷一第129頁),請求被告丙○○侵 占股份及股款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1、有關原告包含其弟林慶武海外投資Joyce公司股份轉讓之款 項,除以向被告丙○○調款抵付外,並經原告於92年3月17 日準備理由㈡狀主張原告之弟林慶武占有2.013%股份,於19 99年9月30日同意以2,416萬5千元賣清,提出原告兄弟均簽 名之1999/9/30傳真可證,並有林慶武收訖賣清2.013%股份 款支票22張合計2千萬元可稽。
2、原告並提出林慶武出具之同意書證明(卷三第20頁): 本人林慶武收到出售全部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持股2. 013%股金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陸萬伍仟元整(NT$24,165,00 0),本人持有之股份原用甲○○先生(長兄)名義為持有 人,今出售後不再與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任何股東及 公司有任何關係。
3、林慶武於本件92年4月14日到庭具結證述(本院卷三第109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侵占等案到庭具 結證稱(93年6月11日筆錄):「這份文件(指通知簽署售 股協議書,本院卷三第117頁)是丙○○傳給甲○○,甲○



○再請他的秘書COPY給我」「我見過後,就授權甲○○處理 ,我沒有表示意見」「九月三十日當天快中午的時候,丙○ ○拿著到致和公司找我,告訴我說:甲○○告訴他我要賣股 票。我回稱現在先不要賣,等上市後價格好再賣,丙○○告 訴我說,是甲○○說要賣的,說我沒有具名,是甲○○的名 義,勸我簽名將股票賣掉,結果我就簽名」「賣清華聯股份 二點0一三百分比、林慶武等字是我親簽」「我告訴他,我 所簽的文件給甲○○看一下。我意思要三人照面,看總數與 比例是否確實」(為何將二千萬元支票交給你作何用?)「 是方才二.0 一三的股份的代價。不過到現在尚欠我四百十 六萬五千元。丙○○耍賴不給我」。
4、原告兄弟之海外投資,既已以簽署「股份轉讓書」移轉,亦 經前案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 判決第14頁認:「……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三紙讓渡書既經被上訴 人簽名其上,自應推定文書內容係基於其意思而為,被上訴 人以上開理由否認文書內容,已難相信」。
5、原告於包括本件所有訴訟案件,竟主張「自始至終未讓售股 票,遑論收取對價」,起訴請求被告丙○○侵占股份股款, 應賠償足以使被告丙○○傾家蕩產之2億5千萬元中之本件5 千萬元,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需賠償包括本件5千萬 元共計2億5千萬元之原因事實,即無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本票發票人之被告嘉聯公司及本票背書之被告乙○○,亦 無需為無票據原因而支付本票票款之票據責任。㈢、被告丙○○與原告甲○○於89(2000)年1月24日簽署之文 件,並非和解契約:
1、按民法第736條已明定和解契約必需以「互相讓步」「終止 爭執」為成立要件,並因和解而使拋棄之權利消滅,有別於 民法債篇分則有名契約及其他無名契約之單務契約、雙務契 約等之法律關係。經查,簽署89(2000)年1月24日文件之 經過,業經輔導海外公司上市並為文件見證人之金鼎證券公 司香港分公司經理戴吉慶於臺灣高等法院院90年度重上字第 231號91年8月28日到庭證稱:「那天我們約在亞太飯店協商 ,開始我跟林先生碰面時他也堅持要廖先生付錢,如果不付 他馬上會到香港去舉發華聯公司招股不實的事情,他告訴我 他已訂好二十五日早班機去香港,所以甲○○要求廖先生付 這個錢,而且他也提到他本身的公司已破產了,這是他最後 的一次機會,之後我把這事情轉達廖先生知道,開始時廖先 生也無法接受二億五千萬的事情,他表示林先生已把所有股



權賣掉且拿到錢了,廖先生也問我說如果林先生到香港舉發 此事會有什麼影響,我說舉發的話會造成延期上市,廖先生 也知道如果年底上市華聯公司會產生違約情況,違約金會高 達七億左右的大金額……最後他答應開票給林先生加上簽訂 協議書在內…因為柒億元是很大的金額,公司受此損失會面 臨倒閉,在這種情況下才同意這麼做。……我只記得在定稿 前廖先生有說要註明「受逼迫未達共識」這幾個字,但我認 為甲○○不會同意所以未寫。……甲○○說招股書不實但並 沒有具體的說。二億五千萬元的金額是在當天才確定下來, 在此之前可能提過,但我不記得了。金額如何得出我不知道 。如果舉發造成延期上市會造成七億五千萬損害,是事後廖 先生告訴我的,但事後經我了解確實會有這麼多的損害金額 。」等語。
2、自始至終均無所載「相互欠款之處理未達共識」而成立和解 契約,更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和解契約「終止爭執」,更無原告轉讓Joyce公司股份及收 取價款之權利因和解而消滅,反而衍生原告一再主張「自始 至終未讓售股票,遑論收取對價」之兩造數年來無數民、刑 訴訟,何能認「終止爭執」之和解。
㈣、原告亦不認89(2000)年1月24日簽署之文件為和解契約, 本件即係以「賠償協議書」並非以「和解」之法律關係起訴 為主張及請求:
1、原告甲○○並不認89年1月24日簽署之文件為和解,本件起 訴狀即以:緣被告丙○○於87年及88年間,分別多次侵占原 告所有於Joyce Service Limited公司之股份,經原告於89 年1月間發現並與被告理論,被告自知理虧,爰同意賠償原 告2億5千萬元,並於89年1月24日簽立賠償協議書其他先後 提起之訴訟,亦未主張和解之法律關係,如本院90年度重訴 字第2250號、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90年度重訴字第2000 號訴訟。
2、原告以89年1月24日簽署之文件認為係「賠償協議書」,並 非「和解」而生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故仍一再否認海外 投資之Joyce公司股份已出售,提起十餘件訴訟,及本件民 事請求,並以刑事告訴否認「出售股份」、「侵占股份」提 起「侵占股款」刑事告訴,已足以證明並非和解,不生海外 投資Joyce公司「股份移轉」及「收受股款」消滅之和解效 力,而為一般協議衍生之爭執,實無任何「互相讓步」,更 無「終止爭執」而成立和解。
㈤、依原告提出之傳真JOYCE公司所剩持股2.462%,亦僅2,955萬 5千5元,原告甲○○包括89年1月24日簽署本件債權2億5千



萬元文件,依見證人戴吉慶證述(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 第231號90年8月28日筆錄),縱前案判決不認為構成民法第 92條脅迫並撤銷,亦有民法第87條並無「相互欠款」而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思表示,為原告甲○○所明知之無效、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本件債權請求,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 力履行義務,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均非前案訴訟判決主文 判斷事項,亦未在理由中為判斷:
1、就系爭協議書,依見證人戴吉慶之證述,原告甲○○包含其 弟林慶武所有Joyce公司股權賣清且已拿到錢,竟以Joyce公 司為主要股東之香港華聯公司即將在香港上市之際,原告甲 ○○將以Joyce原始股東已訂好第二天1月25日早班機去香港 聯交所舉發,將造成延期上市之7億元左右違約損失,業經 見證人戴吉慶指稱「廖先生有說要註明受逼迫未達共識」這 幾個字,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確定判決 竟將並無「相互欠款」,認有「相互欠款」,致為尚不構成 民法第92條脅迫並經被告撤銷之效力,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 即有審酌之餘地。
2、惟依證人戴吉慶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31號90年8月 28日之證述,被告丙○○無法接受2億5千萬元的事情,表示 原告甲○○包含其弟林慶武已把所有Joyce公司股份賣掉且 拿到錢了,故以「相互欠款之處理未達共識」,原告另案答 辯狀已自認「仍係原告尊重被告丙○○避免刑責之用語」, 及原告89年5月31日刑事告訴起訴狀第9頁所稱「為取得告訴 人暫不舉發,而順利上市之利益,施用詐術、佯裝願給付和 解賠償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則系爭協議 書,第二條所載:基於甲○○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 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丙○○現向甲○○支付一筆新台幣25 0,000,000元的款項,該筆款項分期支付……即係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本件原告據以請求及2億5 千萬元中之本票,亦因票據法律原因無效而不得為票據權利 之行使,均非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判斷之事項。3、且雙方既無「相互欠款之處理未達共識」之事實,均無欲為 「相互欠款之處理未達共識」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即屬民法 第86條之真意保留,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賠償協議書」,及 答辯狀自認「避免刑責之用語」,及告訴狀「為取得告訴人 暫不舉發」,均為原告甲○○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真意保 留之規定即屬無效,亦非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判斷之事 項。
4、再依上開見證人戴吉慶之證述,及原告告訴狀陳稱,原告係



以舉發將造成以Joyce公司為主要股東之香港華聯公司延期 上市及違約鉅額賠償,取得包括本件債權之足以使被告丙○ ○、乙○○傾家蕩產之2億5千萬元債權,原告顯係以不當方 法取得而為權利之行使,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亦非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判斷之事項。
5、尤以原告主張「自始至終皆未讓售持股,遑論收取對價」, 既非事實,縱以原告提出所剩4.475%Joyce公司股份,簽署 以24,165,000元賣清其弟林慶武Joyce公司股份2.013%,原 告甲○○占有2.462%價款亦僅29,555,003元(24,165,0 00 元/2.013%*2.462%),縱有付清與否之爭執,絕無需就股份 2.462%計價亦僅29,555,003元,竟以足以傾家蕩產之2億5千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
6、原告於前案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九)狀,已自認:⑵序號 13、14、16之匯款,因時間久遠,原告迄未找到付款明細。 ⑶序號22至26四(五)筆及序號39至43五筆,原告未找到清 償資料。以上13筆合計已達6,553萬8千元及美金20,237元, 連同原告甲○○經營之致和公司,於88年1 0月11日委由律 師以「緣本公司前因經營不利,決定結束營業」之清理債務 信函,猶積欠被告丙○○1千2百萬元,豈有可能三個月後之 89年1月24日簽署文件,被告丙○○反而需賠償原告甲○○ 包括本件債權足以傾家蕩產之2億5千萬元,且與原告甲○○ 完全無關之被告乙○○,竟需為2億5千萬元背書,原告就2 億5千萬元損害賠償之取得及請求,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 項誠信原則,均非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判斷之事項。㈥、原告已自承無清償資料之借款6,553萬8千元、美金20,273元 ,清理債務被告丙○○債權1,200萬元,已足以抵銷本件5,0 00萬元之請求,亦非前案判決主文判斷事項,更未在判決理 由中為判斷:
1、原告自承未找到付款明細之13筆款項合計6,553萬8千元及美 金20,23.7元,以及原告經營之致和公司清理債務尚欠之債 權1,2 00萬元,已足以抵銷本案請求。
2、又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第15 頁 已認:況縱認原告確有借款未清償,被告亦不得未經原告同 意,逕以原告所持有Joyce公司股份辦理轉讓抵付欠款。並 無何抵銷之判決及論述,且否定抵銷債權存在之判斷,亦未 在判決主文及理由中為論述。
二、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㈠、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1、原告以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即將在香港聯發所上市之際,



將以JOYCE SERVICE LIMITED原始股東否認出讓股份之不實 情事,要求被告丙○○簽發與渠等Joyce公司股份轉讓完全 無關之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之本票,及被告乙○○背 書包括本件總額2億5千萬元本票交付,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 簽寫之股份轉讓書為偽造,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2億5千萬元 鉅款,確係被告丙○○「侵占股份賠償」款,或「相互欠款 」,即屬惡意取得。
2、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以並無其事之「侵占股份 賠償」而取得票據,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 乙○○為其前手,則因乙○○就系爭本票對嘉聯公司並無任 何可資主張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2項規定,原告對嘉聯 公司亦無得主張之權利。
3、被告嘉聯皮革貿易公司與被告丙○○及在本票「背書」之乙 ○○,既均無票據事實原因,彼此均不負票據責任,原告惡 意取得本件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嘉聯皮革 貿易公司自得以對原告前手不負票據責任而主張抗辯。㈡、原告係以無對價及不相當對價取得本件票據,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
1、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JOYCE SERVICE LIMITED之股份,有 被侵占,既無賠償之可言,取得本件票據即係無票據原因事 實而無對價。
2、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丙○○「相互欠款」之處理,有二 億五千萬元之鉅,即屬無對價而取得本件票據。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得票據 ,既無「 侵占股份之賠償」事實,亦無「相互欠款」之存 在,即屬無對價而取得,自不得優於前手被告丙○○及「背 書」之乙○○之權利。
三、被告乙○○部分:
㈠、本件票據係因原告主張之「侵占股份賠償協議」,及協議所 載「 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共識」,由被告丙○○簽發嘉聯 皮革貿易公司本票,均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丙○○應原 告要求,與渠等毫不相干之被告乙○○在本票「背書」,並 無票據原因,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自不負背書轉讓之票 據責任。
㈡、按背書以轉讓票據而負票據責任,票據法第30條明定。本件 票據既由被告丙○○簽發,經見證人戴慶吉交與被告乙○○ 在單純之背書保證,既為原告所明知僅係因保證而為票據「 背書」,並於92年3月17日審理時主張(卷二第314頁):「



乙○○受讓背書是因為保證的關係,所以原告與被告是直接 前、後手」 既係保證關係,並非背書轉讓票據。蓋支票並 無保證之準用,自不負票據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16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可供參酌 。
㈢、又依票據法第37條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本件票據由被告丙○○簽發後,原告明知被告乙○○係 保證背書,並非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則原告取得票據,即無 背書之連續以證明其票據權利。原告如主張乙○○為其前手 ,則因乙○○就系爭本票對嘉聯公司並無任何可資主張之權 利,依票據法第14條2項規定,原告對嘉聯公司亦無得主張 之權利。
四、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於西元2000年元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賠 償原告2億5千萬元,該協議書並經證人戴吉慶擔任見證人。二、被告嘉聯公司於89年1月24日簽發10張本票,金額共計2億5 千萬元,分10期給付該筆款項,其中第1期係以89年2月2日 為到期日,面額為5千萬元之本票;另自89年3月31日起至90 年8月2日止,共開立9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2億元。其中到 期日為89年2月2日,票面金額5千萬元之本票,經被告到期 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收受上揭第2期以89年2月31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 千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亦遭被告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 不獲兌現,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本院於90年 3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經被 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 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嘉聯公司所簽發、 由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本票,均不能證明於簽訂或簽發、 背書時,受有脅迫之事實: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足參。
㈡、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協議書及本票,被告雖抗辯於 簽訂或簽發、背書時受有脅迫之情,惟對於該項重要爭點,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中已為主張及辯論,並經本院對此重要爭點而為判斷,並認 定被告丙○○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嘉聯公司所簽發由被告 乙○○背書之10張本票,均無遭受脅迫之事實存在,而判決 原告勝訴,經被告上訴後,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 27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9日 以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最高法院 並於上揭判決中明白認定:
1、原告主張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聯控股公司)招股 書第42頁所登載其股份業於88年8月10日前已分3次全部出售 完畢係虛偽不實,且於閱讀後,始知所有股份已全被被告移 轉等語,應可採信。
2、按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其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公 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 自有審查之權責。關於華聯控股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變 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請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招股 書,公知大眾。是原告與被告丙○○間就招股書登載其股份 存否真實性之爭執,本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原告因 認招股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就其持有股份之爭執 而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 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3、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戴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 係由被告丙○○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原 告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觀諸協議書第1、2條記 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被告丙○○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 免被告丙○○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 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被 告丙○○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被告丙○ ○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 ,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 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綜上,系爭重要爭點之法院 判斷,自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而本件被告亦未於本院 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是本件被告於本院仍執同詞抗辯於簽訂 協議書、簽發、背書本票時受有脅迫云云,顯非可採。㈢、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15號裁判意旨,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本 件被告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 定判決之判斷,應解為本件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而根據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原告向被告調借款項文件及明細( 本院卷二第60頁以下),雖若干資料形式觀察屬於致和公司 積欠被告丙○○款項之文件,然亦包括若干被告丙○○於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匯款予原告本人之紀錄,此部分證物與 上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因股份遭被告移轉而對被告存有債權 之事實對照以觀,足認確有「相互欠款」之真實存在;又被 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均係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債權,此由 被告所提原告向被告調借款項明細之記載即明,則系爭協議 書第二條既已約定:「基於甲○○丙○○就他們之間的相 互欠款處理未達到共識,丙○○甲○○支付一筆二億五千 萬元的款項。」,足見被告丙○○主張之借款,縱有其事, 亦屬和解前之債務,其中少數幾筆原告固找不到清償證明, 亦非等於證明並未清償,又兩造既於89年1月24日達和成解 ,核之經驗法則,兩造於和解時顯已結算過往之金錢往來, 被告丙○○何有可能於和解時不扣除其可主張之未償借款, 另於日後再行主張。是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應為和解效力所 及,不得再行主張抵銷。
二、至於被告另稱遭原告詐欺及脅迫云云,然誠如前揭確定判決 所述,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戴吉慶業已證稱,協議書乃被告丙 ○○自己擬定修改後提出,目的無非為免被告丙○○受股權 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 ,顯見被告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嘉聯公司所 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本票,均不能證明於簽訂或 簽發、背書時,受有詐欺或脅迫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意思 表示受詐欺脅迫,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依 法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因被告丙○○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嘉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並由被告乙○○背書之行為,均無受脅迫之情形,是被告 抗辯其意思表示受脅迫,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 示,依法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至原告與被告丙○○於 89年1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姑不論兩造簽訂之文件名稱為 何,應屬和解之性質,原告於本件亦係以該協議書為請求之



基礎,是被告丙○○抗辯原告未主張以「和解」之法律關係 起訴為主張及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四、未查,本件系爭協議書既經合法成立,兩造即應受協議書和 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被告丙○○有給付原告2億5千萬元之義務,並應依同條分 期支付之約定,按期給付,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丙○○給付 已於89年2月2日到期之首期款新台幣5千萬元,及自89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聯公司、乙 ○○對系爭本票5千萬元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被告丙○○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務,即屬被告嘉聯公司 、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關係,被告嘉聯公司、乙 ○○亦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乃惡意取得,是被告主張本 件並無票據原因事實關係及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 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即請求被告丙○○給付5 千萬元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嘉聯公司、乙○○連帶給付5千萬元及自89年2月 3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前2項被告中,如其中1項被 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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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