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01號
TPDV,104,訴,2501,2016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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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被   告 葉佳瑛
      蔡長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佳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佳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長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佳瑛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蔡長軒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葉佳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佳瑛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葉佳瑛蔡長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佳瑛蔡長軒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佳瑛自民國100年8月5日起擔任原告之董 事長,直至公司因鉅額虧損,業務財務狀況惡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依保險法第 149條第4項規定為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為接管人,而遭解除董事長之身分;被告蔡長軒則自101年4 月20日起迄至102年8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原告為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1、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保險法第14 8條之3、「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規定, 被告二人應依法建置並執行原告內控制度,以確保公司資產 受到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詎被告二人竟悖於職 責,經營管理發生諸多問題,乃至釀成公司鉅額虧損,股東



與保戶權益受損嚴重,致遭主管機關接管。其中,不論是原 告人事及薪酬制度不健全,核定簽約決策過程欠嚴謹,利害 關係人檢核程序不完備,投資國內股票時分析不足或未依內 規停損,投資發生鉅額損失時也未積極追蹤控管,個股投資 不僅金額過大,風險亦有過度集中且欠缺管控等問題,在在 顯示被告二人懈怠職責,未使原告之內控制度趨於健全,亦 未確實執行內控制度,確有違背法令及職責之情形。被告二 人違背法令與懈怠職務,致原告曝露於高度風險中,衍生弊 端損失難以估算,原告亦因被告二人之違背法令及職責行為 ,遭金管會於102年7月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7822號、 103年6月2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5202號函,認違反保 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制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並有保險法第 149條第1項規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形,先後各裁罰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20萬元,合計420萬元。被告二 人違背法令與懈怠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罰鍰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34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佳瑛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佳瑛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蔡長軒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葉佳瑛辯以:
⒈公司負責人就公司營運事項所為之決定,屬公司治理、商 業判斷之範疇,不應以嗣後是否造成公司損失,或以主管 機關嗣後主觀認定個案決策應評估考量之因素,作為公司 是否違反「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 、第7條、第8條之判斷標準。原告已依法建置內控制度, 且缺失一經辨認,即採取更正之行動。被告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對金檢缺失提出改善計畫並追蹤執行,並無懈怠職 責之情事。原告以公司經營所可能面臨之作業風險歸責於 被告,顯係對內控制度及風險控管之誤解,甚至有誤導之 嫌。
⒉細究原證5、6金管會所為裁處,皆未具體指出被告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情形為何,原告泛指被告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未盡舉證之責。




⑴就原證5裁處書之答辯如下:
A.有關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利 投信)簽訂投資顧問契約,投資部已就投顧需求的原 因分析及比較服務費用與內容的分析,於簽約前進行 相關評估,並於簽約前,就彭特助是否屬利害關係人 之疑慮,諮詢外部律師意見,始進行交易,主管機關 無視利害關係人之法律意義,僅因其與公司關係良好 即謂為利害關係人,實難令人甘服。
B.威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盟管顧)之多名負責 人雖曾受僱於原告,然簽訂合約時已離職,並非關係 人,且簽約決策應評估之因素,法無明文,無決策欠 缺嚴謹之情事。
C.特別助理屬幕僚職,並非公司法第29條所規範之經理 人,其任用比照一般員工,無另訂內部作業程序報經 董事會決議之必要。
D.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係經99年8月4日第6屆第25次董 事會決議從優給予,有關給予作業授權董事長核決, 此與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尚屬有間。
E.100年10月20日召開之第7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雖因 出席人數不足,致影響決議之效力,惟已於101年12 月10日7屆第33次董事會追認補正決議之效力。 F.上市櫃股票交易之核決層級,依公司分層負責授權表 6.7.1各項資金運用第6點之規定,最高核准主管為體 系主管,即投資體系主管副總經理。故被告雖身為董 事長,除另有應提報董事會決議之特別規定外,仍須 尊重投資部門之投資決策。且股票投資時機瞬息萬變 ,國內股票投資建議書係投資前一日下班前或當日晨 會後開盤前所擬並呈核之文件,具有急迫性,自難苛 責投資人員須長篇大論鉅細靡遺地進行分析報告,亦 不應驟予認定核決主管欠缺相當佐證資料即核准投資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G.未切實執行停損,主要係投資部考量101年大環境變 動因素,如課徵證所稅及油電雙漲等情事,造成部分 個股非理性下跌,致無法全面落實執行停損機制。10 2年下半年復因公司投資業務受到限制,股票只能賣 出不能買入,以國寶人壽截至103年2月底閒置資金高 達203億元考量,加以投資部考量金管會主委認為全 球景氣將於103年下半年大幅揚升,若能於明年處分 停損個股將有助於閒置資金不再擴大及減少國寶人壽 損失金額。




H.股票投資產生鉅額虧損時,究竟應於何時、何價格、 何數量出脫,因董事非專業投資人,故對執行停損之 時機,僅能尊重投資人員所為專業判斷。
I.公司內部對單一標的投資限額之規定以股票發行公司 實收資本10%為上限,故國票金持股4.8%,龍邦持股 9.4%並未違反內控規定,惟主管機關仍以主觀意見, 侵犯公司自治之領域,認定該項投資金額過大,迫使 公司訂定更加嚴苛之控制標準,如今更引為違反法令 應予賠償之事實,實令人不禁懷疑金管會是在督促公 司,還是在引誘犯罪。
J.公司就各類投資商品訂有內部規範與作業程序,應採 行何種內部管理模式乃公司治理、商業判斷之範疇, 不應以未採行金管會認為應採行之控管方式,即認為 公司治理有疏失。
k.公司投資受限、業務受限,營運相關事項,常不得不 開董事會決議之,以展現董事會積極參與公司營運之 態度,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緊急情勢或正當理由 ,已向金管會說明緊急性或正當性。
⑵就原證6裁處書之答辯如下:
A.公司業務之執行非董事長一人可包辦,故公司設有各 組織、各級人員,分工合作,分層授權。依公司分層 負責授權表6.7.1之規定第6⑷點之規定,當日淨買入 或賣出金額3億元(不含)以上之核決權人為體系主 管,並非董事長。帳列備供出售之股票乃其任職前即 已購買之股票,因鉅額虧損及國寶人壽公司受有不得 買進股票之行政處分,故若急於停損出場,卻無法回 補者,並非正確之投資及風險控管方式,故投資部乃 採取專案控管之方式伺機出售,以期於股票回檔時, 減少損失甚至獲有利益。原告泛指帳列備供出售之股 票有鉅額虧損,顯係選擇性執法。蓋公司未停損之股 票有多檔,未立即停損,致反獲利者亦非無有。原告 僅選擇虧損之部分,卻對大幅獲利之部分隻字未提, 顯有誤導之嫌。
B.支付之程序係部門應行之程序與職責,何以被告須對 此程序事項負責?再者,未滿期報酬係委任契約規定 之內容,係董事會決議委任總經理時所應審酌確定者 。於簽訂委任契約後,雙方僅須依約履行即可,總經 理之報酬係確定之金額,並無須由薪酬報酬委員會擬 定建議後再提交董事會討論。
C.主管機關對龍邦案所為之裁處書已認定應負責任之人



為投資長及投資部主管,並撤換其職務,該裁處書並 未處分被告,何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D.原告應先具體指出何項授權有不當之處,而非泛指各 項資金運用。縱有不當之處,因檢查局持續進行後續 追蹤,國寶人壽公司亦已遵囑改善完成。
E.風險管理委員會應行程序,乃風險管理委員之職責, 何以被告須對非職責事項負賠償責任?
⒊公司就股票下跌之停損點,雖有訂定規範,然若為已跌深 未停損時,未再考量下跌與反彈之可能性,一昧執行停損 ,非為謀求公司最大獲利之應有行為。如原告有未因執行 停損,致最終獲利之情況,被告得主張損益相抵。 ㈡被告蔡長軒辯以:
⒈內控制度有其先天限制,為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所明知且明訂於內控聲明書範本。主管機關每年皆對公司 實施金融檢查,並將發現之缺失事項函告公司提出改善計 畫,而公司對內控制度之缺失,一經辨認,即採取更正之 行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何來違背職責之情形。 ⒉針對原證6裁處書之答辯同被告葉佳瑛,另補充:被告係 委任經理人報酬支付之對造,支付程序非被告之職責,被 告更需加以迴避,何以被告須對此程序事項負責?再者, 未滿期報酬係委任契約規定之內容,係董事會決議委任總 經理時所應審酌確定者。於簽訂委任契約後,雙方僅須依 約履行即可,總經理之報酬係確定之金額,並無須由薪酬 報酬委員會擬定建議後再提交董事會討論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65頁): ㈠原告前因鉅額虧損,業務財務狀況惡化,經金管會於103年8 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為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 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自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 起接管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 。
㈡被告葉佳瑛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擔任原告 董事長一職(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第26至28頁)。 ㈢被告蔡長軒於101年4月20日經董事會通過聘任為總經理,經 金管會審查通過後就職,其後於102年8月31日離職。 ㈣金管會於102年7月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7822號裁處書 認原告內部控制有多項缺失,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 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 、第7條及第8條規定不符為由,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



規定裁罰原告300萬元,此項裁罰未經訴願已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34至36頁)。
㈤金管會於103年6月2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5202號裁處 書認原告公司內部控制有多項缺失,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 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7條第5款規定不符為由,依保 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裁罰120萬元,此項裁罰未經訴願 已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
㈥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葉佳瑛應儘速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宜,被告於 同年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4至48頁)。 ㈦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51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蔡長軒應儘速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宜,被告於 同年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 ㈧原告訂定之「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第五條第二項 第(二)子項第2款規定:「交易目的之股票:市價下跌超 過平均成本之20%為時,投資人員應報投資部主管執行停損 ,但經敘明理由,呈報總經理核准者得暫緩執行停損,若繼 續下跌超過平均成本25%時,應執行停損。」(見本院卷三 第45頁背面)。
㈨原告制定之「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辦法」影本(見本院卷三 第111至113頁)。
㈩原告所投資購買之中石化股票,係於101年5月16日跌破強制 停損點,旺宏股票於101年5月18日跌破,偉盟股票於102年1 月17日跌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葉佳瑛蔡長軒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未忠 實執行職務並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法令規範,致 金管會分別於102年7月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7822號裁 處書(下稱原證5裁處書)、103年6月2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證6裁處書),分別裁罰原告 300萬元、12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 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遭金管會裁罰,是否 因被告葉佳瑛蔡長軒違反法令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所導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葉佳瑛賠償300萬,及請求被告葉 佳瑛、蔡長軒不真正連帶賠償1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遭金管會裁罰,是否因被告葉佳瑛蔡長軒違反法令或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導致?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 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 34條、第192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保險業者,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 規定,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又前條授權訂定之「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實施辦法」(下稱內控實施辦法)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 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 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 全經營…」、第4條規定:「保險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至 少應包括下列組成要素:控制環境:係保險業設計及執 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基礎。控制環境包括保險業之誠信與道 德價值、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治 理監督責任、組織結構、權責分派、人力資源政策、績效 衡量及獎懲等。董(理)事會與管理階層應建立內部行為 準則,包括訂定董(理)事行為準則、員工行為準則等事 項。風險評估:風險評估之先決條件為確立各項目標, 並與保險業不同層級單位相連結,同時需考慮保險業目標 之適合性。管理階層應考量保險業外部環境與商業模式改 變之影響,以及可能發生之舞弊情事。其評估結果,可協 助保險業及時設計、修正及執行必要之控制作業。控制 作業:係指保險業依據風險評估結果,採用適當政策與程 序之行動,將風險控制在可承受範圍之內。控制作業之執 行應包括保險業所有層級、業務流程內之各個階段、所有 科技環境等範圍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資訊與溝通 :係指保險業蒐集、產生及使用來自內部與外部之攸關、 具品質之資訊,以支持內部控制其他組成要素之持續運作



,並確保資訊在保險業內部與外部之間皆能進行有效溝通 。內部控制制度須具備產生規劃、執行、監督等所需資訊 及提供資訊需求者適時取得資訊之機制。監督作業:係 指保險業進行持續性評估、個別評估或兩者併行,以確定 內部控制制度之各組成要素是否已經存在及持續運作。持 續性評估係指不同層級營運過程中之例行評估;個別評估 係由內部稽核人員、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董( 理)事會等其他人員進行評估。對於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 度缺失,應向適當層級之管理階層、董(理)事會及監察 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溝通,並及時改善。」、第5條 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 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 修訂:保險商品開發作業:包括保險商品之風險評估、 費率適足性之評估及準備金充分性之評估。保險商品銷 售作業:包括文宣及保單揭露事項、招攬、核保、契約轉 換、復效、保全、收費。保險商品理賠作業:包括事故 調查、審核、付款作業。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 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 係人交易規範。清償能力評估作業:包括各種準備金提 存之評估、資產品質之評估、資產與負債配合、逾期放款 、催收款之清理、投資與資金之流動性管理、財務狀況評 估及資本適足之評估。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作業:包括 交易原則與方針、作業程序、公告申報程序、會計處理方 式、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再保險作業:包括再保險方 式、各種風險及承受風險之評估,再保險自留限額及再保 險人、再保險經紀人之選擇。關於會計、總務、資源、 人事管理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金融檢查報告之 管理。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之管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另依法應設置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保險業,應設計薪資報酬委員會運作管 理之內部控制作業處理程序。保險業設置審計委員會者, 其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審計委員會議事運作之管理。前 三項各種作業及管理規章之訂定、修訂或廢止,必要時應 有法令遵循、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單位等相關單位之參與 。」、第7條規定:「保險業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運作,達成第二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應配合採行下列 措施: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稽核單位,負責查核各單位 ,並定期評估營業單位自行查核辦理績效。法令遵循制 度:由法令遵循主管依總機構所定之法令遵循計畫,適切 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章



。自行查核制度:由各業務、財務及資訊單位成員相互 查核業務實際執行情形,並由各單位指派主管或相當職級 以上人員負責督導執行,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 以改正。會計師查核制度:由會計師於辦理保險業年度 查核簽證時,查核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並對其 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 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風險控管機制:應建立獨立有 效風險管理機制,以評估及監督其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 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理程序遵循情形。 」、第8條規定:「保險業應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與 程序,並經董(理)事會通過並定期檢討修訂。保險業應 設置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並定期向董(理)事會報 告。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原則:依據其業 務規模、產品特質及整體經濟情勢等因素以辨識及評估可 承受之風險範圍。應考慮之風險應包括核保風險、評估 各項準備金之相關風險、市場風險(包括利率風險)、作 業風險及法令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管理階層應依據實 際經濟情況,定期審視風險控制機制,並採取適當策略。 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之管 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規章之標準作業程序, 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發生之風險。」。而原告內 部制訂之分層負責授權表第6.9.1條明訂董事長與總經理 之業務包含「內部控制制度之制訂與修正」,此有分層負 責授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5頁正、反面),足知 被告二人就公司內控制度之制訂、修訂、落實、監督及維 持有效運作等情,均負有要責。然被告二人卻未克盡職守 ,未依內控實施辦法之規定,制訂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未採取維持內控制度有效運作之具體措施,及訂定適當之 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致原告遭金管會以違反內控實施辦 法第5、7、8條等規定,於107年7月2日以原證5裁處書裁 罰300萬元,另以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8款 、第7條第5款等規定,並有保險法第149條有礙健全經營 之虞之情,於103年6月27日以原證6裁處書裁罰120萬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裁處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 頁、第37至39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善盡其董 事、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法令規定,未制 訂並落實內控實施辦法所要求之內控制度,致原告遭裁罰 一節,尚非無據。
⒊被告二人雖辯稱金管會之裁罰流於恣意,且內部控制制度 僅能對作業風險做合理之控制,對人員之失誤無可能完全



避免,被告等已對金檢缺失提出改善計畫,並無違背法令 之要求,且裁罰之事項與渠等職責無關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 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 止其審判程序。」,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蓋 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 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 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 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 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 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 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 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 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 ,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 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 發生。再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於普通法院之拘束效力 如何,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應受 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 束然,惟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 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 因素言,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 ,是此一問題,自應依憲法或法律規範之內容觀之,即 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 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 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 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普通法院效果。反之,法院並 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並非 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 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應有拘束之效果(參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353-355,三民書局,1991 月增定7版)。本件金管會以原證5、6裁處書所為之裁 罰,未經訴願程序,已告確定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 之行政處分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院並無審查該行 政處分是否妥適之餘地。況被告二人身為公司之董事長 及總經理,若認金管會之裁罰有不當之處,本應尋行政 救濟程序讓原告免受裁罰,渠等卻怠於維護公司利益, 坐視原告支付鉅額罰鍰,已堪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情事,待原告向渠等求償時,始抗辯金管會之裁 罰流於恣意云云,實屬無稽。
⑵再細譯原證5裁處書所指摘之違法行為,非與被告葉佳 瑛之職責無涉,亦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茲分述如下:
A.與安多立投信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部份: ①上開契約於101年2月20日由被告葉佳瑛核定於101 年2月22日簽訂,期間半年,顧問服務費為360萬元 ,並於101年8月7日自動續約半年。然查有下列疏 失:
a.簽訂上開契約前未為審慎評估,如:
(a)未分析說明需投顧服務之原因:101年1月11 日投資部簽呈所附評估分析報告,對需要投
顧服務之原因、增聘研究人員與委託投信公
司提供資訊之成本效益分析皆付之闕如,評
估過程有欠周延。
(b)未對安多利投信與其他投顧公司服務費、服 務內容及投資績效加以比較。
(c)未對安多利投信財務狀況評估分析:101年支 付安多利投信一年顧問費計720萬元占該投信 100年營業收入1,017萬2,000元之70.8%,顯 示該交易對該投信係重大收入來源,惟該投
信持續虧損,金管會於101年2月23日因該投 信未於100年11月5日前改善財務結構,故要 求安多利投信於101年8月23日前辦理減、增 資或其他改善財務結構之措施,而會計師亦
對該投信100年財簽意見表示其繼續經營能力 有重大疑慮,公司未對安多利投信財務狀況
分析即逕與其簽訂投資顧問契約,核與內控
實施辦法第5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
b.交易決策有規避利害關係人交易需提報董事會重 度決議及本會96年5月28日裁處書限制公司不得 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事,如:公司協理彭仁岡 兼任安多利投信主要股東國恩行銷公司董事長( 基準日國恩行銷對安多利投信持股約18.9%), 於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前,彭仁岡並代表國恩 行銷兼任安多利投信法人董事代表人,於100年 12月間公司即與安多利投信洽談該投資顧問契約 內容,後於100年12月27日法人董事國恩行銷改 派林文麒替換彭仁岡擔任安多利投信之董事,公



司即以安多利投信已非法令上之利害關係人,逕 由董事長(即被告葉佳瑛)核准,與安多利投信 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核與內控實施辦法第5 條第8款及第7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 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正反面)。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投資部已就投顧需求的原因、比 較服務費用與內容,於簽約前進行相關評估,且彭 仁岡係特助,非「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 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有律 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可參云云。然前者未見 被告提出證據以佐以詞,且在欠缺需求評估、比價 資料、會計師認該投信財務狀況不佳有經營疑慮之 情況下,為何仍作出與之締約之決定,被告始終未 提出合理說明,僅空言辯稱此屬商業判斷云云,要 無足取。又彭仁岡前為公司協理,委任期間自99年 12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此有委任經理人契 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81頁),100年5月 以後彭仁岡雖改任「副董事長特別助理」,然其薪 資比照協理,另加給2萬元之津貼,亦有其復職申 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3頁),其職階顯 在協理之上,顯已該當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所 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 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前項所稱負責人 之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關係人定義。 且元亨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於100年11月30日之議約 階段,已以電子郵件告知「如貴司所舉例,特助之 職級、報酬工作條件內容相當於其他主管身份,恐 被認為定為職級相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24頁),被告仍無視於此,未將安多利投信列為 關係人交易,依同辦法第9條之規定,提出評估資 料供董事會作為決議之參考,而逕自核定簽約,顯 係故意規避法令及主管機關對關係人交易之限制, 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B.與威盟管顧簽訂顧問合約部份:
①上開契約於100年12月16日、101年5月20日由被告 葉佳瑛核定與威盟管顧簽訂「精算顧問服務合約」 及「精算事務委任合約」,合約期間1年,專案服 務費分別為480萬元、516萬元,然查有下列疏失:



a.威盟管顧多名負責人曾任職於原告,與公司關係 密切。如:威盟管顧之行銷副總黃永源於83年7 月4日至99年8月3日擔任該公司協理,威盟管顧 股東陳威有(亦為董事)、陳正賢倪嘉宏於98 年1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分別擔任該公司企 畫部經理、商品研發部經理及部專案副理。
b.簽訂前未審慎評估。如:於101年5月14日與威盟 管顧簽訂「精算事務委任合約」,合約內容主要 係「精算簽證」及「經營企畫諮詢」,依契約「 經營企畫諮詢」包括3項服務,即「每月營運分 析報告」、「參與國寶人壽有關經營企畫之會議 亦提供相關諮詢」、「參與國寶人壽精算人員之 教育訓練課程並提供每年最高12小時之精算相關 課程講授」,然公司簽呈未說明需要「經營企畫 咨詢服務」之原因及該類交易之市場行情供決策 者參考,決理策過程有欠周延,且至檢查結束日 止威盟管顧尚未提供上述3項服務之相關成果與 文件。
c.未具體評估委外開發商品之收費標準及比價資訊 即逕與威盟管顧簽約。如:於100年12月20日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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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