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接管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洪秀惠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國寶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洪秀惠 損害賠償,惟因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日 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概括讓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本院卷第42至44頁),國泰人壽並於104年7月3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惟因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認本案屬高階經理人執行職務之疏失,仍應由國寶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為宜,故而經國寶人壽與國泰人壽協議 後,國泰人壽於104年9月7日同意將本案改列為保留項目, 由國寶人壽處理(本院卷第86至8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已移轉於國寶人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承當訴訟,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1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103年8月 12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7441號公告,自103年8月12日 下午5時30分起予以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 基金為接管人,並經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在案(本院卷第1 0、11頁),故以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查被告洪秀惠自96年11月15日
起擔任原告投資部特別助理,於97年3月21日派任為原告 投資部經理,於97年3月25日升任協理,經管投資部並兼 任部門經理職務,於98年11月1日起升任副總經理,兼任 原告資產管理體系(投資部、財務部)主管職務。於98年11 月1日由兩造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約定委任期間 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酬勞為新臺幣( 以下同)12萬元,並於指派擔任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主管 期間,每月支付主管加給30,000元,該契約書第六條第一 款另約定被告有為原告管理事務(或部門事務)之權利,並 依原告公司分層負責授權相關規定辦理,於契約書第七條 第一款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董事會之決議),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勤勉,為事務之執行與處理, 此有「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 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6日召開之第六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 中,於第五案提出委任經理人任免案,亦決議就原為委任 經理人之被告,改任為副總經理(本院卷第14、15頁), 故被告與原告間為委任經理人之關係,至為明確。(二)查國寶人壽95年10月23日版本之「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 作辦法」(本院卷第89、90頁),於第一條明定「為有效 規範本公司股票投資交易之作業及風險控管,特訂定本辦 法及作業程序。本辦法所稱之股票投資項目係以上市櫃公 司為限。且各項投資交易皆須依照投資部作業手冊及保險 法令辦理。」,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6條 之7第3項規定,於97年1月15日訂定「保險業與利害關係 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於第二條明定「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如 下:…二、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 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前項 所稱負責人之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 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保險業法人股東以 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監察人時,保險業之 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 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於第四條明定「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 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 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後為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又原告於97年1月9日 即由原告之法人董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 司)指派,執行原告公司董事職務(本院卷第16頁)。故 原告自97年1月15日起即以董事身分參加原告公司第五屆
第三十四次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議中,投資部依據金管 會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保險業與 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於97年 1月15日制定「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 理程序」,提請第五屆第三十四次董事會討論,該處理程 序因董監事需詳閱內容,故而經主席裁示於下次董事會時 再行提報(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原告公司於97年2月1 日召開第五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時,投資部所擬「國寶人 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下 稱處理程序)審議案,於提經董事會討論後,除將草案第 九條第四款刪除外,餘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 案通過在案(本院卷第20至23頁),而依該次會議之附件 4「處理程序(草案)」第五條第一項「交易之核准」,明 定「本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 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故 被告對伊擔任投資部特別助理以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 ,由投資部所提出之上開「處理程序」,就原告公司與原 告有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不僅其條件 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而且應經原告公司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自 難諉為不知。
(三)惟查,被告於98年11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並擔任投資部主 管職務後,該投資部於99年3月11日所制作之投資建議表 ,建議購買上市公司代號6139號之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翔公司)股票500張,被告逕裁示「日盛431張」 ,嗣投資部於99年3月25日制作之投資建議表,建議購買 亞翔公司股票500張,被告亦逕裁示「日盛187張」(本院 卷第24頁)。惟因原告公司法人股東福座公司自97年5月8 日亦指派焦仁和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焦仁和並續任原告 公司第六屆監察人(本院卷第26、26頁),而焦仁和自92 年起即已擔任亞翔公司之獨立董事,依前開之處理程序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本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 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負責人之範圍,包括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務 相當之人。」,焦仁和既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又擔任亞 翔公司之獨立董事,則依上開處理程序第三條相關之規定 ,原告公司與亞翔公司即為利害關係人,如原告購買亞翔 公司之股票者,即與處理程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投資或購買前條各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範圍為發行人之有價 證券。」相當,依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僅其 購買之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而且應經公司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 之,惟被告就前開分別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分別 購買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張、187張,並未送請原告公司董 事會決議,即逕行裁示購買上開股票,故被告已違反原告 公司上開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事實至明。(四)金管會於101年4月20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4872號裁處 書,以原告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投資利害關係人 亞翔公司(原告公司法人監察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焦仁和擔任獨立董事之企業)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 股合計22,752千元,僅由副總經理洪秀惠核決,未提報董 事會重度決議後辦理,與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授權訂 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 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並因新增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 款以外之交易,違反金管會96年5月28日裁處書「依保險 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限制該公司自文到日起不得與 關係人新增交易」之交易限制處分等,故而依保險法第 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計180萬元在案(本院卷 第27至29頁),致原告受有該180萬元之損害。(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 之委任經理人,係受有報酬之人,負有為原告管理事務( 或部門事務)之權利,並應依原告之指示(董事會之決議)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勤勉,為事務之執行與 處理,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擔任原告副總經理,為原告管 理投資部門業務,並決定購買利害關係人亞翔公司股票時 ,未依原告上開處理程序,送請原告公司董事會重度決議 ,即擅自裁示購入利害關係人亞翔公司之股票各431千股 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其行為顯然已逾越其權限, 致原告受有上開遭金管會裁處罰鍰之損害,又被告未遵守 金管會對原告公司所為不得與利害關係人新增交易之限制 ,亦已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 明,故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原告就因被告上開逾越權 限及過失等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
,依民法第535、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否認於原證六之「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 主管裁示意見及備註欄蓋章,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⑴依國寶人壽98年11月6日由總經理發布之人事命令,國寶 人壽之公司組織依功能性質區分為三大區塊,並調整部份 部門所隸屬之體系,將「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調整為 包括精算體系(企劃部、商品開發部分)及資產管理體系( 投資部、財務部),同時進行人事異動,任用被告洪秀惠 為副總經理,督導資產與負債管理體系,仍兼任資產管理 體系主管。另原投資部資深專案副理阮鴻文晉昇經理並派 任投資部部門主管一職,並追溯自98年11月1日生效(本 院卷第60頁)。故而被告於98年10月31日與國寶人壽所簽 訂之委任經理人契約書於第三條委任酬勞中約定「另於甲 方指派擔任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主管期間,每月支付主管 加給30,000元」,另於第六條職權與職責中約定「…二、 乙方應承接甲方公司營運策略,領導所轄體系單位及策略 執行,定期檢視及追蹤成效,並對所轄體系單位績效結果 負責,以協助甲方公司整體營運目標的達成。三、乙方目 前受任甲方指派督導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並兼經管資產 管理體系(轄投資部及財務部)。甲方得因經營上之需要, 調整乙方之職務或經管部門。」(本院卷第12、13頁), 足見於99年3月11日、99年3月25日,國寶人壽分別投資購 買利害關係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431張及187張 當時,被告確係擔任國寶人壽副總經理並經管資產管理體 系主管職務,而為國寶人壽投資部經理阮鴻文之主管,其 事實至明。則縱國寶人壽購買亞翔公司股票之推薦人為朱 献彰,惟被告既係以資產管理體系主管之職,核決購買上 開股票之人,被告自無從卸責。
⑵國寶人壽於99年3月間投資購買亞翔公司股票,原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年4月20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國寶人壽罰鍰180萬元時,被 告係擔任國寶人壽副總經理,並負責督導財務部及管理部 (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 於事實欄第三點有關國寶人壽投資亞翔公司前開股票事件 ,明載「有僅由副經理洪秀惠核決,未提報董事會重度決 議後辦理,核與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
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不符。」(本院卷第27至29頁), ⑶本件被告洪秀惠確曾在系爭購買亞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 投資建議書上蓋章:
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或蓋章 者,即應推定為真正。
②查被告雖否認曾分別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在國 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上簽名,並裁示分別自日盛證 券購入利害關係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1張」 「187張」,並主張該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依國 寶人壽分層負責表,無須被告核准云云,惟查,於99年3 月11日,被告洪秀惠分別以國寶人壽投資部門體系主管 之身分,在「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中,蓋用洪 秀惠印章,裁示分別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如下:(1)自國 票賣出誠遠股票107張。(2)自國票買入富邦R1股票18張 。(3)自日盛買入亞翔股票431張。(4)自國票買入富邦R2 股票8張。(5)自日盛買入緯創股票1650張。(6)自日盛賣 出統一超股票59張。被告並於當日之國寶人壽股票可轉 債買賣交易報告書上蓋用洪秀惠印章,此有蓋用洪秀惠 印章之投資建議表及國寶人壽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 書可資證明(本院卷第94至100頁);於99年3月25日, 被告洪秀惠亦以國寶人壽投資部門體系主管之身分,在 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中,蓋用洪秀惠印章,裁示 分別買賣股票如下:(1)自日盛買進光寶股票550張。( 2)自日盛買進亞翔股票187張。(3)自日盛賣出台積電股 票300張。(4)自日盛買入富邦金股票200張。(5)自日盛 買進冠德股票298張。(6)自日盛買進台壽保股票109張。 被告亦於當日之國寶人壽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上 蓋用洪秀惠印章,此復有蓋用洪秀惠印章之投資建議表 及國寶人壽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可資證明(本院 卷第101至107頁)。
③經查,原告前呈原證六買進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張、187 張之國寶人壽投資建議表影本,因體系主管欄內所蓋被 告洪秀惠印文之印泥顏色較淺,於影印時亦未加深顏色 ,以致所影印之投資建議表上未能顯示被告曾經在其上
用印,故承辦人員為示被告曾經在其上用印,乃於影本 上自行加註「(洪秀惠)」,惟因被告否認,故而經原告 調取該二紙投資建議表原本後,發現被告洪秀惠確實曾 在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買進亞翔股票之投資建議 表上蓋章,該印文與國寶人壽當日買進或賣出其他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投資建議表上所蓋之印文相同,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原證六之系爭投 資建議表為真正,被告以該投資建議表所示之金額,依 國寶人壽分層負責表無庸經被告裁示,被告不知國寶人 壽曾投資購入害關係人亞翔公司股票云云,自與事實不 符。
2、本件被告於擔任國寶人壽資產管理體系主管期間,未依國 寶人壽「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之規定,投資購 買亞翔公司股票,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國 寶人壽遭主管機關裁罰之18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國寶人壽投資部於95年10月23日訂定之「國內上市櫃股 票投資操作辦法」第四條作業程序規定「投資人員進行投 資前應呈送『投資建議書』經授權主管核准後,交易人員 始得進行交易。從事股票投資時,相關人員須遵守本公司 所訂定各項辦法、準則及下列規定:一、投資標的控管: 購買上市(櫃)公司股票時,該股票必須在每月修訂的『投 資標的』清單內,若未在清單內而需增加新股票時,投資 人員應提出該股票公司的投資建議報告,並經總經理授權 後才能進行交易。『投資標的清單』應依產業或個別公司 情況,以及公司相關內部規範定之,投資人員並應查詢是 否為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於符合保險相關法規及本公司 所受限制後,始得投資。」,此有國寶人壽「國內上市櫃 股票投資操作辦法」可稽(本院卷第62、63頁)。查上開 辦法係於95年10月23日訂定,雖於103年9月25日曾經修正 ,惟本次列印之版本為100年12月15日之版本,乃修正前 之版本,故為國寶人壽於99年3月間投資亞翔公司股票時 適用之辦法,併說明之。
⑵依原告前呈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事實欄第三點 就國寶人壽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投資利害關係人亞 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於第(二)項載「新增與 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違反本會96年5 月28日裁處書『依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限制該 公司自文到日起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之交易限制處分 ;此外99年3月11日投資時,最近一期98年9月30日財務報
表業主權益為負8,602,146千元,99年3月25日投資時,最 近一期98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業主權益負8,757,601千元 ,亦核與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與 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限 額規定不符。」(本院卷第27至29頁)觀之,國寶人壽於 99年3月間投資購買亞翔公司股票時,確係國寶人壽新增 之新股票交易,依前開國寶人壽投資部所訂定之「國內上 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第四條作業程序規定,投資人員 即應查詢亞翔公司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該項交易是否符合 保險相關法規以及國寶人壽該項投資是否受有限制,於符 合相關規定,並經國寶人壽總經理授權後始得進行交易, 至屬明確。
⑶另依前呈原證六之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內容觀之, 該建議表之推薦人雖為朱獻彰,惟於主管裁示意見及備註 欄下方,已將董事長、總經理欄位劃「\」,於體系主管 欄位則保留,足見國寶人壽就新增之投資亞翔公司股票, 係經國寶人壽當時總經理授權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主管之被 告核決,而無須經董事長、總經理核決,且參以該前後二 次之建議表,承辦人員建議購買亞翔公司股票均為500張 ,惟主管之裁示則為「日盛431張」「日盛187張」,則縱 推薦之人為朱獻彰,但有權決定購買亞翔公司股票之人則 為當時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主管之被告洪秀惠。乃洪秀惠疏 於注意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5月28日已對 國寶人壽作成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之限制處分,就國寶 人壽於99年3月間新增之亞翔公司股票交易,又未依國寶 人壽「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第四條規定,查詢 亞翔公司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以及保險相關法規及國寶人 壽投資購買亞翔公司股票是否受有限制,必須於均符合相 關規定後,始得決定投資,惟被告疏於注意,而核示自日 盛證券公司購入亞翔公司前開數量之股票,不僅違反主管 機關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之限,對屬與利害關係人從事 放款以外之交易,又未依規定提請國寶人壽之董事會作成 重度決議,即核示投資購買亞翔公司之股票計22,752千元 ,則被告於擔任國寶人壽副總經理,並兼任國寶人壽資產 管理體系主管期間,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自 屬有過失,就國寶人壽因而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之 18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國寶人壽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3、依被告所呈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4日分層 負責授權表第26頁所載(本院卷第133頁),有關「受益
憑證、上市櫃股票(分別計算)(1)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 額5,000萬元以下、(2)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額5,000萬 元(不含)~1.5億元(含)、(3)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額1.5 億元(不含)以上」等3項,既稱「淨買入」或「淨賣出」 ,顯然係以國寶人壽全公司交易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股票 之總金額若干為準,並按該總金額授權由該當層級主管核 定,而非以當日單筆交易之淨買入或淨賣出額定其授權之 層級主管核定;且依原告前呈原證十二及原證十三之國寶 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被告洪秀惠均分別於當日所擬交 易之各個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建議表上蓋章,益見國 寶人壽於99年3月11日及3月25日購買利害關係人亞翔工程 公司之股票,並非僅由投資部主管核定。又參諸證人阮鴻 文於104年10月14日作證時,就原告複代理人所詢「(提示 原證十二第三頁、原證十三第二頁投資建議表)上面有蓋 被告洪秀惠的章,表示被告洪秀惠曾經在建議表上同意建 議表的內容?」時,證人阮鴻文答稱「假如有蓋章的話應 該是。」,另就原告複代理人所詢「這個關於張數及購買 的價格張數,是由被告洪秀惠做最後的核決?」,證人阮 鴻文答稱「應該是。」,另依國寶人壽99年1月1日之公司 組織圖觀之,於資產管理體系並未另設置協理一職,係由 洪秀惠副總經理(兼)(本院卷第149至154頁),故國寶人 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推薦人於送請投資部經理阮鴻文簽 核後,再送請被告洪秀惠核定,並無任何疑義。是依上開 事實,在在足以證明國寶人壽於99年3月11日及同年3月25 日分別購入利害關係人亞翔工程公司股票各431張、187張 時,確係經由被告洪秀惠核定,其事實至明。乃被告謂國 寶人壽分別於99年3月11日購入亞翔公司股票431張,99年 3月25日購入亞翔公司股票187張,金額合計為2275萬2000 元,依被證一99年1月4日之國寶人壽分層負責授權表,上 開二筆交易顯然係由部門主管核定,而非被告洪秀惠云云 ,自係卸責之詞。
4、被告洪秀惠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核決投資亞翔公 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時,於知悉亞翔工程公司為「 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 」第三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之情形下,未依「國寶人壽與 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第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處理,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依國寶人壽投資部於95年10月23日訂定之「國內上市櫃股 票投資操作辦法」第四條作業程序規定「投資人員進行投 資前應呈送『投資建議書』經授權主管核准後,交易人員
始得進行交易。從事股票投資時,相關人員須遵守本公司 所訂定各項辦法、準則及下列規定:一、投資標的控管: 購買上市(櫃)公司股票時,該股票必須在每月修訂的『投 資標的』清單內,若未在清單內而需增加新股票時,投資 人員應提出該股票公司的投資建議報告,並經總經理授權 後才能進行交易。『投資標的清單』應依產業或個別公司 情況,以及公司相關內部規範定之,投資人員並應查詢是 否為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於符合保險相關法規及本公司 所受限制後,始得投資。」(本院卷第62、63頁,按上開 辦法係於95年10月23日訂定,雖於103年9月25日曾經修正 ,惟本次列印之版本為100年12月15日之版本,乃修正前 之版本,故為國寶人壽於99年3月間投資亞翔公司股票時 適用之辦法),投資人員於投資購買上市櫃公司股票時, 應查詢是否為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於符合保險相關法規 及本公司所受限制後,始得投資。
⑵次查被告洪秀惠既以國寶人壽董事身分,參與97年2月1日 國寶人壽第五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就投資部所提「國寶 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之 議案(本院卷第20至23頁),經出席董事充分討論後決議 通過上開處理程序,而明確知悉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 事放款以外之交易,其第三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係指「 本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而所稱負責人之範 圍則包括國寶人壽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另第四條所規定之與利 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交易之範圍,則包括「投資或購買 前條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應送請董事會經一 定比例出席之董事作成決議。而分別擔任國寶人壽監察人 之焦仁和與擔任國寶人壽董事之被告,既同受國寶人壽法 人股東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而分別擔任上職,且 參以焦仁和於97年5月8日經福座開發指派擔任國寶人壽之 監察人時(參原證七),焦仁和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附之 履歷中,其現職欄已載有「上市櫃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獨立董事(2003迄今)」(本院卷第155、156頁),故 國寶人壽之監察人焦仁和擔任獨立董事之亞翔工程公司, 即為「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 理程序」第三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至為明確。則國寶人 壽購買上市公司亞翔工程公司之股票,被告即應依「國寶 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第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
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 行之。」處理,要無疑義。
5、又被告雖主張其於99年3月間並不知情亞翔工程公司為「 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 」之利害關係人,且當時亞翔公司並未列於國寶人壽之利 害關係人歸戶資料清單中,則其未依國寶人壽上開交易處 理程序提報董事會進行特別決議,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 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第八條固規定「本公司應指定專 責單位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並 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更新資料。」,且縱國寶人壽 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焦仁和,自91年6月起即擔任亞翔 工程公司之獨立董事,惟國寶人壽於99年3月交易當時, 未將亞翔工程公司列入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資 料中,惟被告洪秀惠既參與國寶人壽董事會於97年2月1日 投資部所提之「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 他交易處理程序」議案之決議過程,於99年3月間,被告 既擔任國寶人壽董事兼副總經理,並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之 最高主管,自應依上開處理程序第八條之規定,查詢相關 單位是否已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 度資料;又國寶人壽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國寶人壽之董事、 監察人等擔任負責人之企業,則被告於99年3月11日及同 年3月25日,以國寶人壽董事兼副總經理,而擔任國寶人 壽資產管理體系(投資部、財務部)主管身分,核定購入亞 翔工程公司之股票各431張及187張時,自應依上開「國寶 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之 規定,查明國寶人壽是否已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 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以及國寶人壽購買亞翔工程公司 股票,是否為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間所為之從事放款以 外之交易,並依該處理程序第五條之規定,送請國寶人壽 之董事會出席董事之一定比例作成決議後,始進行購買之 手續。況亞翔工程公司為上市公司,如被告上網查詢亞翔 工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即得輕易查知與被告同為 福座開發指派而擔任國寶人壽監察人之焦仁和,亦擔任亞 翔工程公司之獨立董事,進而知悉亞翔工程公司與國寶人 壽為利害關係人。乃被告未依國寶人壽「國內上市櫃股票 投資操作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增加原投資標的 清單內所無之新股票(即亞翔公司)之投資時,其投資人 員之投資建議書,未經總經理授權(本院卷第24頁),即
擅自核定購買前開張數之亞翔工程公司股票各431張及187 張。故縱國寶人壽之專責單位於99年3月間尚未建立完整 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將亞翔工程 公司列入該歸戶資料,而被告無法即行核對,然被告於增 加新股票(即亞翔公司)投資時,既未上網查詢所購入之 亞翔公司股票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即逕行核定購入亞翔工 程公司股票,則被告自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被告以國寶人壽於99年3月間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 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未將亞翔工程公司列為其中,而利害 關係人交易之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既為投資部人員擬 定投資標的之依據,而投資人員既已審閱利害關係人交易 限制對象之歸戶清單,自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國寶人壽內部分層負責授權辦法,99年3月11日及99年3 月25日裁示購買亞翔公司431張、187張股票之金額,毋庸 經被告洪秀惠審核,被告亦未推薦購買亞翔公司之股票, 被告洪秀惠自未有任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 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公司固曾於99年3月11日購買亞翔公司股票431張, 後於99年3月25日分別購買亞翔公司股票187張,並未送請 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金額合計新台幣2275萬2000元,為 被告洪秀惠所核決,無非以原告所提出之國寶人壽投資部 投資建議表影本二份(本院卷第24頁)之「主管裁示意見 及備註」欄位中,分別記載有「日盛431張」、「(洪秀 惠)」及「日盛187張」、「(洪秀惠)」等關於購買股 票張數細節等內容,而逕認上開二筆交易係被告洪秀惠所 裁示核決為其論據。惟被告洪秀惠否認有分別於99年3月 11日及99年3月25日裁示購買亞翔公司431張、187張股票 之行為,蓋上開「主管裁示意見及備註」欄中所記載關於
購買股票張數細節之手寫文字及簽名均非被告洪秀惠所手 撰;且依斯時國寶人壽內部分層負責授權辦法,上開二筆 投資建議案之金額,亦毋庸經由資產管理體系之體系主管 審核,被告洪秀惠自未有任何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合先敘明。核以原告所提呈之「委任經理 人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2、13頁)第4頁由被告洪秀 惠所書寫之簽名,其字跡顯與原告所提出國寶人壽投資部 投資建議表影本二份(本院卷第24頁)上「洪秀惠」簽名 之字跡迥異,其運筆特徵均無近似,確屬不同人所為之簽 名,更何況,果若係被告洪秀惠職務上之簽名,又何故須 於簽名兩側加註「( )」?益徵上開簽名確實並非被告 洪秀惠所為,益徵該二筆交易確實要非被告洪秀惠所核決 。再者,被告洪秀惠亦未有推薦購買亞翔公司股票之情事 ,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影本二份 (本院卷第24頁)「推薦人」欄位中,推薦人均係朱献彰 ,而非被告洪秀惠;再者,國寶人壽內部分層負責授權辦 法之授權,上開二筆投資建議案之金額,亦毋庸經由資產 管理體系之體系主管審核,且該二筆投資建議案亦確實未 經被告洪秀惠核決,此觀被告洪秀惠未於原告所提出之國 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影本二份(本院卷第24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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