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52號
TPDV,109,訴,552,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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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余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檣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 復未據於訴狀中記載被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9 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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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