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58號
TPDV,99,重勞訴,58,20151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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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元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瀏亮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告 洪何碧霞(原名何碧霞)
      鄭仲志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亨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錚錚
被   告 蔡維傑
      吳志鳴
      李偉倫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嚴章鈴
      鄭喬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秉宜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章筠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賈鈞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仲志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嚴



章鈴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2月22日以 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追加鄭喬譽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 92頁);復又於100年11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證據調查聲 請狀追加秉宜有限公司(下稱秉宜公司)及章筠庭為被告( 見本院卷㈡第141頁);並於103年10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㈣第301、302頁)。 原告雖為上開之變更及追加,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經核 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僅係就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除原起訴所指被告鄭仲志鄭喬譽嚴章鈴除違反 保密協定,洩漏原告之「AFC 133 P12防霧劑」(下稱系爭 133防霧劑)配方藉以製作EV33防霧劑,並由被告嚴章玲、 被告亨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員工被告李偉倫吳志鳴蔡維傑銷售銷售部分外,另增列主張被告鄭仲志鄭喬譽洩漏原告之「AFC168 G5防霧劑底漆」(下稱系爭168 底漆)及「RHC 660底漆」(下稱系爭660底漆)配方之營業 秘密,藉以生產系爭EV33藥劑,並向被告秉宜有限公司(下 稱秉宜公司)租借場地製作,另由被告秉宜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告章筠庭為被告鄭喬譽申辦行動電話用以聯繫銷售事宜, 並販賣予原告客戶訴外人建利公司及訴外人益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銓公司),並將貨款匯入被告洪何碧霞所開設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致原告遭受損害事實為請求,揆諸上揭規定,為 利兩造紛爭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研發生產銷售防霧劑與強化劑之生物科技公司, 成立於民國91年,營業項目有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批發、零 售,以及工業助劑批發、零售等事業。原告所研發之產品中 ,營收比重最大者為系爭133防霧劑,且系爭133防霧劑配方 為原告技術之核心,原告其他產品均在系爭133防霧劑配方 之基礎上,進一步研究改良而來。原告為確保股東獲利穩定 ,避免系爭133防霧劑配方對外公開造成紅海競爭,並未申 請專利,亦未將配方公開於任何展覽、報刊、雜誌或學術期 刊,顯見系爭133防霧劑配方為原告公司最重要之營業祕密 ,客戶資訊亦為原告極重要之營業祕密。被告鄭仲志自93年 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研發人員,於97年3月31日離職;



被告鄭喬曾於92年5月13至起至93年6月15日止,短暫任職原 告公司,離職後復於94年11月9日再行回任,擔任研究員, 於97年3月14日離職;被告嚴章鈴自94年12月8日起受僱於原 告擔任業務人員,並於97年初離職。上開三人均與原告簽訂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無論在職時及離職後,均 對原告之營業祕密(包括防霧劑之配方、製造程序、分析方 法、客戶資料等等)負有保密義務,離職時亦需返還相關資 料不得攜出,並在離職後三年內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否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雙方聘僱契約終止、撤銷、無效 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
㈡詎原告於98年11月11日例行前往拜訪大陸地區深圳客戶「卓 寧塑膠製品廠」(下稱卓寧廠)時,訴外人即卓寧廠廠長吳 月芳告知原告,有一自稱設立於臺灣○○區○○街000號1樓 之「新鋒有限公司」(下稱新鋒公司)之聯絡人為「李雄輝 」,向卓寧廠推銷EV16防霧劑,並進行報價,其價格低於原 告之系爭133防霧劑價格10%。且新鋒公司前來推銷報價時 ,係由被告亨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員工及李偉 倫、吳志鳴前來,被告李偉倫吳志鳴表示新鋒公司生產之 EV16防霧劑產品係由原告離職研發人員所製造,其配方、製 程及材料,與原告生產之系爭133防霧劑完全相同,且廣州 已有一家廠商在使用新鋒公司生產之EV16防霧劑。經原告將 自卓寧廠取得之新鋒公司生產之EV16防霧劑產品與系爭133 防霧劑詳加比對後發現:⒈兩者外觀及包裝完全相同,僅標 籤紙不一樣。⒉兩者之產品簡介及報價方式幾乎完全相同。 ⒊兩者之成品檢測報告及分析證明結果幾乎完全相同,且因 系爭133防霧劑之產品特性與市場上其他競爭對手產品特性 差距過大,堪認系爭EV16防霧劑確是仿冒系爭133防霧劑而 製成。未久,原告復發現被告嚴章鈴及被告吳志鳴以前開相 同行銷方式向原告大陸地區之廣州客戶「大新光學有限公司 」(下稱大新公司)、「杏暉光學有限公司」(下稱杏暉公 司)推銷EV16防霧劑;且訴外人即新鋒公司大陸地區名義負 責人李雄輝向原告證實,被告鄭仲志鄭喬譽嚴章鈴違反 保密義務洩露原告營業祕密予知情之被告李偉倫吳志鳴及 及亨信公司副總經理蔡維傑,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與前開 被告共同製造銷售仿冒之EV16防霧劑。又經原告查詢,臺灣 唯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的「新鋒有限公 司」,早已於93年9月16日解散,並無任何一家設立登記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新鋒有限公司」;再經詳 細比對,上開新鋒公司EV16防霧劑報價單上記載之地址、電 話、傳真與被告亨信公司大陸辦公室地址、電話、傳真竟完



全相同,堪認新鋒公司應係被告亨信公司與被告鄭仲志、鄭 喬譽、嚴章鈴共同從事前開行為之掩幕,並使用被告何洪碧 霞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供被告亨信公司收受仿冒之EV16防霧 劑貨款。
㈢被告鄭仲志鄭喬譽嚴章鈴另仿冒原告之系爭168及660底 漆,混合後改名為EV33藥劑(下稱EV33藥劑),販賣予原告 客戶建利公司,而藥桶上貨運單之聯絡電話及貨運單托運人 ,皆為被告秉宜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章筠庭,堪認被告秉 宜公司及被告章筠庭亦有參與被告鄭仲志鄭喬譽嚴章鈴 等仿冒銷售EV33藥劑之行為。
㈢被告鄭仲志鄭喬譽嚴章鈴因違反切結書保密協定第2條 、第4條及第6條約定,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及營業秘密,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無疑 。被告李偉倫吳志鳴協助銷售EV16防霧劑、被告蔡維傑原 為原告董事,現職務為被告亨信公司副總經理,對被告李偉 倫、吳志鳴之執行職務,有指揮監督權以及被告何碧霞提供 系爭帳戶用以匯入貨款,共同侵害原告前開財產權及營業秘 密,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責任。又因被告李偉倫、吳 志鳴、蔡維傑既係亨信公司之受僱人,均係於執行職務中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亨信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起僱用 人責任無誤。另被告秉宜公司及被告章筠庭將被告鄭仲志鄭喬譽嚴章鈴製作之仿冒品EV33藥劑寄送予建利公司,亦 共同侵害原告前開財產權及營業秘密,應負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責任。再者,被告前開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等行為 ,亦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連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分別對被告鄭仲志、鄭喬 譽及嚴章玲各請求給付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復因系 爭133防霧劑為原告長期研究,質量極佳之產品,佔原告營 收比例90%,於全球防期霧劑市場市場佔有率高達50%,原 告因被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並進而銷售獲利所受損 害,又系爭133防霧劑占原告營收90%,堪認原告因此受由 營收損失約1,422萬7,055元【計算式:0000 0000×0.9= 00000000】,被告以違法方式惡性競爭,造成原告嚴重損害 ,惟原告尚無法詳細確實證明損害額,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以原告97年關於系爭133防霧 劑之營業淨利為參考標準,認被告因此侵害行為之所得為 600萬元,又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規定,因被告為故意為 上開侵害行為,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倍即1,8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又其中原告因系爭133防霧劑遭仿冒而支 出研發新產品之成本費用共計2,035萬8,164元(含人事費用



991萬6,960元、試車費用363萬7,250元、設備費用378萬7,9 54元及材料費用301萬6,00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僅先請求 被告鄭仲志鄭喬譽、嚴章玲李偉倫吳志鳴蔡維傑、 亨信公司、洪何碧霞章筠庭及秉宜公司連帶給付其中 1,785萬5,100元;另因被告仿製系爭EV33藥劑部分,被告因 銷售與建利公司及益銓公司而獲有利益14萬4,900元,故請 求被告鄭仲志鄭喬譽、嚴章玲、洪何碧霞章筠庭及秉宜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營業 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並聲明:⒈被告鄭 仲志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嚴章鈴應 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喬譽應給付原 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 元,其中1,785萬5,100元由被告連帶給付,其中14萬4,900 元由嚴章鈴鄭喬譽鄭仲志、洪何碧霞章筠庭、秉宜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仲志
⒈原告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鄭仲志有任何違反保密 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僅提出大陸地區人士李雄輝所 出具之書面證詞為據,然該證詞之真實性為被告鄭仲志所否 認,且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之刑事背信等告訴,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000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亦未採信李雄輝之證詞 ,原告亦自承無法聯繫李雄輝到庭作證,而該刑事案件經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後,復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持以提起訴 訟之EV16,聲稱係自大陸某工廠取得,並就該樣品自行委託 訴外人陳幹男進行所謂之鑑定,然並未就該關鍵證物進行任 何證據保全程序,亦無法證明確實係自大陸某工廠取得,且 陳幹男亦非經法院或檢察署委託鑑定之機關,其鑑定結果不 足採信。況知悉系爭133防霧劑之配方者除被告鄭仲志及鄭 喬譽外,尚包含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瀏亮陳幹男、原告前任 廠長廖芳慕、原告現任廠長或現任員工等多人,且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133防霧劑及系爭133防霧劑及系爭660、168底漆之



配方及製程,洪瀏亮復陳稱系爭133防霧劑配方係由其指導 研究員訴外人陳楊富研發,且陳揚富已於94年3月10日離職 ,堪認原告主張僅被告鄭仲志鄭喬譽知悉系爭133防霧劑 配方乙節,不足採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鄭仲志鄭喬譽有 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
⒉又鈞院保管之EV33藥桶並未經證據保全程序確保內容物之真 正,原告復以已先取得EV33藥桶中殘餘物質之樣本(未必等 同於EV33樣本),縱將系爭藥桶內之殘餘物送鑑,仍不足證 明與原告之系爭660及168底漆與EV33藥劑成分相同,難認被 告鄭仲志有洩漏營業秘密及仿冒之情形。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院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喬譽嚴章鈴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嚴章玲與被告吳志鳴曾向大陸地區深圳、廣州 及廈門等廠商就系爭EV16防霧劑進行推銷及報價,且所引用 所謂臺灣新鋒公司大陸地區負責人之大陸人士李雄輝經律師 見證證詞(下稱系爭書面證詞A)並無實據,且原告並未能 舉證明李雄輝之真實身份,亦表示已無法通知到庭作證,自 不得以該書面證詞為不利被告嚴章玲之認定。又原告並未能 證明系爭EV16防霧劑成分與系爭133防霧劑成分相同,原告 委請陳幹男鑑定系爭EV16防霧劑亦不具客觀及公正性,因被 告鄭喬譽於92年、93年間任職之初,即曾隨同洪瀏亮及陳楊 富等共同攜帶禮品拜訪陳幹男陳幹男並特許原告之員工得 隨意前往淡江大學化學系隨修課程;於原告研發儀器設備不 足時,並曾透過陳幹男得以付費使用淡江大學諸項儀器設備 ,每逢年節,原告均致贈禮品予陳幹男,難認陳幹男所為之 鑑定報告可採。況陳幹男出具之說明書僅以「三件樣品之『 紅外線光譜檢測、熱重分析、外觀觀察』檢測皆具極高度之 類似性」,即斷然表示「三件樣品之『原料、配方、製程應 皆相同」而謂EV16防霧劑係仿冒系爭133防霧劑,亦乏實據 。被告鄭喬譽製作之系爭E V16防霧劑為自行研發,並非仿 冒原告之產品,原告指摘被告鄭喬譽於在職期間,擅自抄錄 系爭133防霧劑之配方於其私人筆記簿,並無實證,且系爭 133防霧劑乃被告鄭喬譽於92年間任職原告時,集結專利與 教科書所成,且於94至97年間一再為品質監管與成分調整及 製程之修改所苦心研究,對此產品配方內容成分被告鄭喬譽 當為熟稔,自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隨筆默寫系爭133防 霧劑成分,原告倒果為因,據以指訴被告鄭喬譽之熟稔即為 竊取而來,實屬無稽。況原告起訴所憑李雄輝之證詞為依據 ,然原告曾支付其對價,且其說詞諸多矛盾,且李雄輝本人



於99年1月12日另於中國地區經律師見證下,以書面證詞( 系爭書面證詞B)否認系爭書面證詞A內容之真正,難認原告 主張有據。況原告主張取得系爭EV16防霧劑樣本之過程不無 可疑,且委請陳幹男所為之鑑定書內容多所矛盾,與圖譜顯 現之狀態亦不相符;且鑑定書結論原記載「三項樣品的相似 度甚高,…,亦即以相同原料、配方(組成分)、製程,但 僅由不同的生產線(設備)或不同作業員或在不同的日期所 製造。」,然陳幹男嗣後卻出以其名義出具說明書,修正內 容為「…此三件樣品之『原料』、『配方』、『製程』應皆 相同,僅是不同人在不同時間所做成」,難認其鑑定結果可 採。
⒉另就EV33藥劑部分,原告指稱建利公司曾收受EV33藥桶之部 分,不無可疑,且原告聲請送鑑定之EV33藥劑,因建利公司 未就裝載EV33之藥桶進行任何證據保全程序,不僅其來源不 明,甚且原告亦具有化工技術之專業背景,更數次派人至建 利公司查看且碰觸藥桶中內容物,藥桶中藥水是否仍為建利 公司當初所收受之藥水,亦令人質疑。況原告所自行檢驗之 圖譜相異,已明確說明無論是「RHC660 TP強化劑漆底」、 「AFC 168 G5防霧劑底漆」或「RHC660 TP強化劑底漆與AFC 168 G5防霧劑底漆1:1混合」,均與原告自恃檢測之「EV3 3」為不同之產品。況原告另對被告鄭喬譽嚴章鈴等涉嫌 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及洩漏營業秘密 罪等,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足證原告所指並無實據。是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事實,亦未證明受有損害及損害 額計算之依據,難認有據。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院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亨信公司、蔡維傑吳志鳴李偉倫則以: 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背信、侵占、洩漏工商秘密罪等之刑事 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系爭EV16防霧劑並非如原 告所指係被告鄭仲志嚴章鈴所提供,亦非渠等所生產製造 ;且系爭EV16防霧劑係被告鄭喬譽研發後委請被告嚴章玲試 銷,因被告嚴章鈴對防霧劑市場不熟,故介紹被告吳志鳴幫 忙試銷,被告鄭喬譽委請被告吳志鳴李偉倫協助轉寄系爭 EV16防霧劑給大陸卓寧廠試用,並以電子郵件郵寄報價單予 被告吳志鳴,該產品僅處於試用階段尚未銷售,被告吳志鳴李偉倫亦未因此獲利;又被告蔡維傑固為被告亨信公司之 副總經理,然被告亨信公司係從事銷售印刷設備及材料,並 無販售或進出口EV16防霧劑,而被告吳志鳴李偉倫亦均非 化學工程之專業人士,被告蔡維傑對上情亦毫無所悉,且被



吳志鳴李偉倫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亨信公司無涉,被告 亨信公司亦未因此獲有利益。是以,被告吳志鳴李偉倫僅 知系爭EV16為防霧劑,經被告鄭喬譽指示將其轉寄送給香港 卓寧公司,外觀上根本無法判斷系爭EV16與系爭133防霧劑 究竟成分、內容是否相同或有何關聯性,與被告鄭喬譽間並 無意思聯絡,對於是其否有洩露秘密或背信之情事亦不知情 ,而被告既無亦無對原告負有保密或競業禁止之義務,當不 得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佐以系爭EV16防霧劑乃被告鄭喬譽所 提供,並非被告鄭仲志嚴章鈴所提供,且原告主張被告李 偉倫及吳志鳴係以虛設不存在之新鋒公司名義,向客戶銷售 EV16防霧劑,堪認被告李偉倫吳志鳴並非以被告亨信公司 之名義為之;又被告吳志鳴僅係被告鄭喬譽所託,指示被告 李偉倫EV16防霧劑寄送至卓寧廠,並無任何銷售之行為, 顯非執行被告亨信公司之業務,堪認被告吳志鳴李偉倫、 亨信公司、蔡維傑均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亨信公司亦無需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末以被告亨信公司、蔡維傑對於原告 所指之營業秘密並無接觸,亦毫無知悉,而被告吳志鳴與李 偉倫僅替被告鄭喬譽代寄樣品,並非洩露秘密之人,且被告 吳志鳴李偉倫所代寄者為EV16防霧劑,據其特性已經無法 還原其成分,一般人自外觀亦無從知悉其成分或製作方式, 若得以由EV16防霧劑之外觀即得以知悉其成分、製程與系爭 133防霧劑之異同時,斯時系爭133防霧劑亦早已無秘密性, 且外觀包裝、說明是否相同,並不足以證明成分同一,又原 告委請陳幹男所為之鑑定,陳幹男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交情匪 淺,且鑑定之結論亦無依據,不足採信。原告並未能證明系 爭EV16與系爭133防霧劑成分內容相同。是以,原告據營業 秘密法請求被告亨信公司、蔡維傑吳志鳴李偉倫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原告主張取得系爭EV16樣之來源為 卓寧廠廠長及李雄輝,且李雄輝所提供之4罐EV16樣品,為 李雄輝到卓寧廠取回云云。惟系爭EV16防霧劑既然由卓寧廠 退回,由李雄輝領回再交付原告,然此節未經李雄輝證實, 且原告所取得之樣品是否為原寄送之EV16防霧劑,亦有疑義 。況被告鄭喬譽為化學工程專業之人,其已說明系爭EV16與 133防霧劑成分不同,且依原告自行送鑑之結果,亦無法證 明兩者配方、製程方法相同。是以,原告無法證明EV16防霧 劑與其系爭133防霧劑為同一產品,其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 營業秘密等侵權行為云云;另被告吳志鳴並未向大新公司為 推銷報價,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實據,不足為採。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院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秉宜公司及章筠庭則以:
⒈原告據以主張系爭EV16防霧劑係仿冒其系爭133防霧劑,無 非係以陳幹男之鑑定為憑,然關於系爭鑑定之檢體取得方式 ,僅憑洪瀏亮自述係分別自卓寧廠廠長吳月芳李雄輝及訴 外人劉祐麟轉交取得,然此無法確信送鑑之樣品是否即為原 告取得之樣品,且鑑定人陳幹男洪瀏亮係舊識,交情匪淺 ,陳幹男尚出席原告100年尾牙,參加抽獎並抽中第一獎, 難認其鑑定具中立公信性。又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原撰寫結論 為「三項項品的相似性甚高,甚至很有可能是相同配方,僅 是不同的製造批號,亦即以相同原料、配方(組成份)、製 程,但僅由不同的生產線(設備)或不同作業員或在不同日 期所製造」,嗣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時,陳幹男亦僅謂兩者「 類似」,嗣原告於99年11月4日收受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後,即請律師草擬另份說明書,請鑑定人簽名,說明書 內容改稱「…故本人於99年5月12日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即認 為,此三件樣品之『原料』、『配方』、『製程』應皆相同 ,僅是不同人在不同時間所做成」。然系爭說明書係經洪瀏 亮與陳幹男討論後所出具,且該鑑定書及說明書之內容與吳 月芳書面證詞交付時間,亦有扞格,不足為採。 ⒉原告原主張其所研發之RHC 660 TP藥劑遭仿冒改名為EV33, 嗣改稱EV33係仿冒其AFC 168 G5防霧劑底漆,復改稱係仿冒 原告之系爭660、168底漆以1:1之比例混和之藥劑(下爭系 爭混合底漆),然原告對於取證EV33藥劑並未依證據保全程 序,系爭樣品不僅來源不明,甚且原告本身亦具有化工技術 之專業背景,更數次派人至建利公司查看且碰觸藥桶中內容 物,縱使鑑定結論認EV33藥劑與原告所製造之系爭混和底漆 成分相同,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EV33藥劑亦極可能變質或變 造之情形下,其鑑定結論難認可採。退步言之,原告以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秉宜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秉宜公 司為法人,並無獨自之行為,自無適用上開法律之規定。又 被告章筠庭僅係單純出借場所、電話予被告鄭喬譽,並未參 與或知悉被告鄭喬譽製作產品之情形,至多亦僅為其與被告 鄭喬譽間私交下之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被告秉宜公司業務,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秉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加以本件縱 認被告鄭喬譽確實銷售EV33藥劑致原告受有損害,然亦僅9 萬4,500元款項匯入被告洪何碧霞帳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營業損失及研發新產品之費用損失1,800萬元,自屬無據 。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院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洪何碧霞則以:
伊係將系爭帳戶借給友人訴外人鄭美惠使用,鄭美惠再轉交 其姪子被告鄭喬譽使用,但使用之情形伊並不知道,亦未獲 得任何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成立,營業項目含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批發、銷 售、零售,以及工業註記批發、零售等事業。原告研發生產 系爭133防霧劑,惟並未申請專利。原告另生產RHC 660及AF C 168 G5底漆。
㈡被告鄭仲志自93年7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研究員負責 研發,於97年3月31日離職。
㈢被告嚴章玲自94年12月18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 責業務,至97年5月31日離職。
㈣被告鄭仲志於93年7月1日簽訂切結書,同意遵守切結書所載 之競業禁止約款。
㈤被告嚴章鈴於94年12月18日簽訂切結書,同意遵守切結書所 載之競業禁止約款。
㈥被告鄭喬譽先於92年5月13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任職原告公 司,於94年9日再度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研究員,於97年3月14 日離職。被告鄭仲志自93年7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研 究員負責研發,於97年3月31日離職。先後於94年11月9日及 97年3月14日簽訂切結書同意遵守切結書約款。 ㈦新鋒有限公司設立於68年4月30日。於93年9月16日辦理解散 登記。
㈧被告蔡維傑前為被告亨信公司副總經理,曾代表亨信公司擔 任原告公司董事。
㈨被告洪何碧霞將系爭帳戶,借給人鄭美惠轉交其姪子即被告 被告鄭喬譽使用。系爭帳戶於98年10月7日由訴外人建利公 司匯入9萬4,500元;98年10月23日由益銓公司匯入5萬0,400 元。
㈩被告鄭喬譽於99年3月18日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當 庭默寫系爭133防霧劑配方。
原告對被告鄭仲志嚴章鈴鄭喬譽李偉倫吳志鳴、蔡 維傑、洪何碧霞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10004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告訴人聲請再 易,經灣高陡檢察署檢查漲發回序常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另對 被告吳志明、李偉倫鄭喬譽、嚴章玲章筠庭提起刑事背 信案件之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103年度偵字第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士林刑事案件)。
被告鄭喬譽使用被告秉宜公司之工廠備,攪拌混合原料製作 EV33產品後,由被告秉宜公司開立發票。
被告李偉倫吳志鳴為被告亨信公司員工。
被告鄭喬譽離職時遺留之筆記本其上載有系爭133防霧劑之13 項化合物配方。
被告秉宜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委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 送物品(即EV33)予建利及益銓公司。
EV16產品說明書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原係被告章筠庭於 93年3月13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於98年10月30 日過戶至被告秉宜公司名下,於100年1月28日過戶予被告鄭 喬譽,於過戶申請書付款資訊欄位內記載「新用戶即為原門 號使用人」。
系爭EV16報價單所載之收款帳戶即為被告何洪碧霞所申辦之 系爭帳戶。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喬譽鄭仲志前為原告之研究人員及研 發經理,被告嚴章玲前為原告之業務人員,均簽有系爭切結 書,被告鄭仲志鄭喬譽於97年間離職後,竟剽竊原告之系 爭133防霧劑成分配方,在被告秉宜公司之工廠場地製作, 更名為EV16防霧劑,被告章筠庭並申辦行動電話供被告鄭喬 譽使用,被告嚴章玲、被告亨信公司員工被告吳志鳴及李偉 倫均明知系爭EV16係仿冒自原告之系爭133防霧劑,竟銷售 系爭EV16防霧劑予原告大陸地區之客戶卓寧廠,被告蔡維傑 為被告亨信公司副總經理,亦未盡其監督被告李偉倫、吳志 鳴之責,致使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人事及研發新產品支 出等費用成本;被告鄭仲志另洩漏原告系爭660、168底漆配 方予被告鄭喬譽,由被告鄭喬譽憑以製作EV33藥劑,並由被 告嚴章玲銷售、被告秉宜公司提供場地製造及被告章筠庭辦 理行動電話予被告鄭喬譽,被告洪何碧霞提供系爭帳戶,以 利銷售予建利公司及益銓公司,共計獲利14萬4,900元,因 認被告鄭仲志鄭喬譽及嚴章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4 條及第6條約定之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各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1,000萬元;又被告鄭仲志鄭喬譽、嚴章玲、李 偉倫、吳志鳴蔡維傑、洪何碧霞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致原告受有人事費用、試車費用、設備費用、材料費用之 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 第12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秉宜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被告亨信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就系爭EV16部分:⒈系爭EV16防霧劑成分是否係由被告鄭仲 志及鄭喬譽以原告系爭133防霧劑配方而製造?⒉被告嚴章 玲、吳志鳴李偉倫有與參與系爭EV16之銷售,被告蔡維傑 是否疏於監督,被告亨信公司對於被告吳志鳴李偉倫所為 是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⒊被告洪何碧霞是否提供系爭帳 戶匯入EV 16之貨款,應否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⒋ 被告秉宜公司及章筠庭有無提供場地及行動電話予被告鄭喬 譽製作及銷售系爭EV16防霧劑,應否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㈡就系爭EV33部分:⒈系爭EV33是否為被告鄭仲志鄭喬譽剽竊原告之系爭底漆混合液所製?⒉被告嚴章玲銷售 系爭EV33藥劑、被告洪何碧霞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貨款,應 否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⒊被告秉宜公司提供場地、 被告章筠庭提供行動電話予被告鄭喬譽製作系爭EV33藥劑, 應否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EV16部分:
⒈系爭EV16防霧劑成分是否係由被告鄭仲志鄭喬譽以原告 系爭133防霧劑配方而製造?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自大陸地區客戶卓寧廠吳月芳廠長處取 得系爭EV16防霧劑,並自行送請淡江大學教授陳幹男鑑定 後,認與原告之系爭133防霧劑成分相同乙節,雖提出EV1 6防霧劑產品說明書、系爭133防霧劑產品簡介內容、EV16 防霧劑務成品檢測報告內容、系爭133防霧劑分析證明內 容、報價單、美國SDC公司生產之防霧劑產品與系爭133防 霧劑產品簡介內容對照表、美國FSI公司生產之防霧劑產 品與系爭133防霧劑產品簡介內容、李雄輝之系爭書面證 詞A(見本院99司促字第363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8、至 40、42至50頁)、陳幹男99年5月12日鑑定書及99年11月 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62頁)、吳月芳書面證詞( 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53頁)、被告鄭仲志簽立之員工離職 協定(見本院卷㈡第28頁)、被告鄭喬譽(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36至39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見本院卷㈡第40頁)、被告鄭喬譽之筆記本等件為據。 經查:觀諸系爭書面證詞A之內容,證人李雄輝係於98年1 2月6日經大陸地區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書面證詞,並檢 附身分證件,記載略以:伊任職於亨信貿易有限公司大陸 地區辦公室,於98年11月12日亨信公司同事被告吳志鳴李偉倫以臺灣新鋒有限公司名義委託李雄輝至卓寧廠取回 4瓶防霧劑藥水,並告知系爭EV16樣品均與原告製造之產 品完全相同,且係與被告鄭仲志共同討論仿冒原告之防霧



劑藥水事項,生產地在台灣,銷售主要由被告嚴章玲、李 偉倫及吳志鳴負責,嚴章玲並於98年7、8月前往亨信公司 大陸辦公室與被告吳志鳴李偉倫討論如何仿冒原告之防 霧劑產品,並拜訪原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客戶益佳公司、杏 暉公司及迎暉公司,且系爭EV16裝瓶及成品檢驗報告為被 告李偉倫吳志鳴提供予卓寧廠,並由李雄輝取回云云( 見司促卷第45至53頁),然此書面證詞A對於所稱各該被 告討論、製造、分工、銷售等細節,並無實據可資佐證, 且其何以得知悉上開被告間分工之細節,討論之內容,亦 無從得知,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經被告亨信公司、蔡 維傑吳志鳴李偉倫實地探訪之結果,李雄輝於99年1 月12日另以書面證詞(下稱係之書面證詞B)改稱其並未 於98年12月6日簽署系爭書面證詞A,且其上之簽名、字跡 非其所為,所檢附之身分證亦屬舊款之身分證件(該舊款 之身分證因換發新身分證後早已繳回給中國之政府機關) ,李雄輝並提供其經過大陸公證員公證及海基會存查之指 紋卡片及現行身分證(見本院卷㈠第52至72頁),是李雄 輝前後所為書面證詞內容互為矛盾,且原告亦表示無法覓 得李雄輝到庭作證,是李雄輝上開書面證詞是否可採,實 屬有疑;加以系爭刑事案偵查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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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信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