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037號
TPDV,103,訴,5037,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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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37號
原   告 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定國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唯晶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綺 
訴訟代理人 陳曉蓁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CC超越》(Android 版)繁 體中文版台灣地區獨家授權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 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承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許書錡,被告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答辯狀、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 日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代理「網頁遊戲」營運之代理商,被告為「手機遊戲 」開發之專業廠商,由於「手機遊戲」漸形成玩家消費主流 ,原告乃有意增加代理「手機網路遊戲」。適被告向原告提 及正在開發一款仿製日商SEGA公司所研發、在日本暢銷之「 Chain Chronicle 手機遊戲(中文名稱:「鎖鏈戰記」,下 稱CC遊戲)之手機遊戲,兩造可洽談台灣、香港及澳門之授 權代理營運事宜。兩造遂於103 年1 月間簽訂「合作意向書 」,並於103 年3 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台灣地 區獨家代理權,並將手機遊戲名稱暫訂為「CC超越」,事後 更名為「惡魔契約」(下簡稱系爭遊戲);原告已依約於簽



約立即支付「預付保底分成金」美金12萬5 千元予被告。 ㈡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款至第11款約定,被告研發系爭遊戲 軟體,須進行內部測試、封測、內測營運、公測營運等測試 階段,始能為商業營運。復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分別約定:「授權人(即被告)將於不晚過2014年 4 月30日前提供被授權人(即原告)商業營運版本含營運平 台技術接入,否則授權人應全額返還已收取的預付保底分成 金(MG)。但若有無法預見問題產生,雙方可書面協議遲延 日期」、「被授權人(即原告)將於不晚過2014年7 月31日 前在授權區域內將授權產品進行商業營運…」,是被告應於 103 年4 月30日前提供「商業營運版本含營運平台技術接入 」之系爭遊戲予原告,亦即應將「遊戲內容完成」之程式設 計與「營運平台」之「會員系統及會員儲值系統」程式相接 入,且先自行完成內部測試後,始能交付原告進行對外「封 測」之測試。然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前交付原告之系爭遊戲 版本,仍未完成完整開發,並未符合「商業營運使用」之定 義。嗣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始交付可供原告第一階段為內 部測試之版本,使原告遲至同年6 月12日才能進行為期7 天 之「內部測試」,此次測試雖對外名為「刪檔封測」,但實 際仍為「內部測試」,且測試結果,玩家之負面批評不斷, 玩家更於不到5 天時間即完成通關,足見系爭遊戲未完成且 存有重大瑕疵,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 約定。另原告為上開「內部測試」,所耗費廣告費等測試費 用金額為新臺幣38萬9,197 元。
㈢其後,雙方於同年7 月1 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遊戲應修改 之內容,暫訂於同年月30日進行「內部測試」,並約定於「 內部測試」完成後,始排定進行「公測營運」測試。兩造另 預定於同年7 月18日開會討論系爭遊戲「Android 」定版, 然於會議前一日(即7 月17日),被告新上任總經理即訴外 人許書綺向原告表示,因日商SEGA公司之CC遊戲即將於7 月 30日正式在台灣上市營運,希望調整上線時程,將原訂尚未 完成之內部測試階段取消,直接於7 月30日進行公測營運, 並請求原告支付第二筆款項預付保底分成金,然此與系爭契 約之約定不符,且系爭遊戲內容及運作均未經過穩定測試, 尚無法達到公開營運程度,故遭原告拒絕,被告則表示若無 法先行給付第二期款,可能關閉系爭遊戲軟體開發專案,並 將系爭遊戲開發團隊解散。
㈣被告違反「於103 年4 月30日前提供原告系爭遊戲之商業營 運版本」之義務在先,亦無法於同年7 月31日前交付原告得 為正式商業營運之軟體,又提出提前給付第二期款之無理要



求,原告乃於同年8 月12日發函被告催告履行,被告竟回函 否認系爭遊戲軟體不符商業化營運標準,反指稱原告違約, 意圖解免其違約責任,原告認被告已無履約之意願並喪失誠 信,乃於同年9 月11日發函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美金12萬5 千元。綜上,被告違反系爭 契約,不僅未按時「完成」系爭軟體遊戲之研發,且嚴重遲 延,影響原告商業營運,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 、第1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第231 條 、第232 條給付遲延規定、第227 條、第259 條、第260 條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 付保底分成金美金12萬5 千元及返還廣告費新臺幣38萬9,19 7 元,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5 千元及新臺幣38萬9,197 元,並 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款至第11款約定,系爭遊戲於「商業 營運」前,應依序經過「內部測試」、「封測」、「內測營 運」、「公測營運」測試,可見系爭遊戲之開發有諸多階段 ,且應於前一階段完成後,才會進入到下一階段。依系爭契 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約定,被告應首次提交原告 系爭遊戲及原告應正式商業營運系爭遊戲之兩個時間點,分 別為「不晚過103 年4 月30日」及「不晚過103 年7 月31日 」,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項測試階段,自應在上述2 個 時間點之間完成。倘若同年4 月30日前被告所應提交之系爭 遊戲為可供「商業營運」之版本,代表系爭遊戲已通過各階 段測試,則實無理由需要等到同年7 月31日才將系爭遊戲商 業營運。是以,由兩造約定同年4 月30日及同年7 月31日前 後二個時間點及依序進行各項測試階段之真意,被告於同年 4 月30日前所應交付者,係指可供原告進行「內部測試」之 系爭遊戲版本。而被告早於同年4 月15日即首度提交系爭遊 戲以供原告進行內部測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 前所提交之遊戲須達到「可供原告商業營運測試的階段」, 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相關事證不符。
㈡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8 項約定:「封測:…,不開放儲值兌 換等付費相關內容的遊戲測試階段,參與測試的使用者資料 會刪檔。」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封測即指「刪檔封 測」。又依原告對外發佈之新聞稿廣告文宣,可證原告於同 年6 月12日進行之遊戲測試即為「封測」,並非原告所稱之 「內部測試」。是原告已對外進行「刪檔封測」,豈能因封



測結果不如原告預期,即謂系爭遊戲尚未完成開發?被告已 於同年4 月15日依約交付系爭遊戲商業營運版本(即第一個 可供測試之版本)予原告,並授權原告使用該軟體,原告使 用該軟體至少亦已進行至「封測」(原告必須取得被告授權 ,始能使用被告之軟體對外進行封測),被告完全依約履行 ,並無遲延,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㈢依契約約定,將系爭遊戲於同年7 月31日前為商業營運,應 屬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義務,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包 括原告未依約提供頻寬、伺服器、各項軟硬體介面串接運作 ;原告於封測後,要求變更系爭遊戲檔案之容量,導致上線 進度遲延;原告為避免與日商SEGA公司開發之CC遊戲於相近 時間上市,片面決定延後2 個月上線等,致系爭遊戲未能如 期商業營運,原告係違約之人,被告尚未向其請求損害,原 告竟然以自己違約之事由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自不生契約 終止或解除之效力。又系爭契約為軟體授權契約,性質上屬 繼續性契約,自無從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實無法律依據。另「預付保底分成金」係原告取得系爭 遊戲授權應支付予被告之最基本費用,被告已完成系爭遊戲 軟體之開發,並授權原告使用,即使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被告通知原告之終止契約為合法之終止;原告通知被告之終 止契約則為不合法之終止),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 12萬5 千元之預付保底分成金;且被告係依約受取預付保底 分成金,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再者,原告所提 出原證6 之發票、請款單等,不足以證明與原告為進行「封 測」而支出廣告費新臺幣38萬9,197 元;退步言之,此屬原 告在商業營運前之準備工作,上開花費本應由原告負擔,故 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廣告廣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間簽訂合作意向書,復於同年3 月間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系爭遊戲,並獨家授權原告在臺 灣地區營運系爭遊戲。
㈡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第一期預付保底分成 金美金12萬5 千元予被告,原告已於同年4 月7 日匯款新臺 幣378 萬1,875 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同年6 月12日發佈新聞稿,表示系爭遊戲於同日起展 開為期7 天之刪檔封測。
㈣系爭遊戲於同年7 月31日前,並未進行商業營運,且迄今尚



未進行商業營運。
㈤針對英文代號「CCB 、CB、OB」之含意,原告主張分別為內 部測試、封測、公測營運之意;被告則主張分別為封測、內 測營運、公測營運之意。
㈥原告於同年8 月12日發函被告,主張被告違約,要求被告於 7 日內與其協商後續處理事宜。被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於 同年月21日發函原告,主張原告違約,要求與原告協商解決 爭議。
㈦原告於同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予被告,以被告 違約為由,主張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 保底分成金美金12萬5 千元及為損害賠償。被告於收受上開 信函後,於同年9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予原告,以 原告違約為由,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㈧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276 頁),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契約、合作意向書、預 付保底分成金匯款資料、統一發票、刪檔封測網頁資料、兩 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信函、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40、45至58、66、67、88、89、91至99 、110 至123 、139 至141 、175 、176 、185 、206 至21 5 、229 至233 、240 、241 、246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於103 年4 月30日前提 供原告系爭遊戲之商業營運版本,且於同年7 月18日會議後 ,未繼續提供原告任何系爭遊戲之修改內容,違反不晚於同 年7 月31日前交付可供原告對外正式營運之系爭遊戲之約定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有無於103 年4 月30日前,依約提供原告「商業營 運版本含營運平台技術接入」之系爭遊戲版本?㈡原告是否 於103 年6 月間支出系爭遊戲封測之廣告費、活動費合計38 萬9,197 元?㈢系爭遊戲未能於103 年7 月31日前進行商業 營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㈣原告主張終止、解除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第231 條、第232 條給付遲延規定、第 227 條、第259 條、第260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回復 原狀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付保底分成金美金12萬5 千元 及廣告費新臺幣38萬9,19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於103 年4 月30日前,依約提供原告「商業營運版本 含營運平台技術接入」之系爭遊戲版本: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約定:「授權人(指被告)將於不晚過2014年



4 月30日前提供被授權人(指原告)『商業營運版本含營運 平台技術接入』,否則授權人應全額返還已收取的預付保底 分成金(MG)。但若有無法預見問題產生,雙方可書面協議 遲延日期。」、「被授權人(指原告)將於不晚過2014年7 月31日前在授權區域內將授權產品進行商業營運,除非有無 法預見問題產生,雙方可以延遲推出時間,否則此協議自動 於此期限到期1 個月後終止,惟授權產品非因授權人因素而 導致無法在此期限前商業營運者不在此限。除非有無法遇見 問題產生,雙方可以延遲推出時間。」、「《CC超越》(An droid 版)的預付保底分成金(MG)為25萬美元,分3 筆支 付。此預付保底分成金支付後將優先抵扣被授權人及其關連 企業需向授權人支付的月營運收入分成款,直至全不底扣完 為止。」、「授權產品營運收入的分成模式:自授權產品向 使用者收費時起,被授權人獲得當月及之後每月授權產品營 運收入,按照下列比例分成給授權人…」(見本院卷第15頁 )。又系爭遊戲於正式「商業營運」前,須依序通過「內部 測試」、「封測」、「內測營運」、「公測營運」階段之測 試過程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款至 第11款已明訂上揭各測試階段之定義為:「內部測試:第一 個可供測試的版本。旨在評測軟體的完成度,數值合理性, 技術方面的相關問題。」、「封測:導流用戶為平台內用戶 ,不做對外推廣,不開放儲值兌換等付費相關內容的遊戲測 試階段,參與測試的使用者資料會刪檔。旨在評測軟體產品 的新手引導、UED 、用戶生命期、收集使用者資訊回饋等。 」、「內測營運:指遊戲產品在一定規模、一定時間內像用 戶公開開放,讓其自願免費或通過付費參與測試行為,參與 測試的使用者資料不刪檔。旨在評估遊戲相關商業系統及充 值系統的商業性、安全性。」、「公測營運:指遊戲產品伺 服器全面公開給用戶,同時向用戶提供遊戲內及網頁上的收 費服務的階段,收費服務包括但不限於按時長計費、會員制 、道具出售等形式。」、「商業營運:指在遊戲公測營運結 束後,正式宣稱商業化營運的階段,此階段需根據營運需求 不斷進行產品版本更新。」(見本院卷第15頁)。復依系爭 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在合作期間內,被授權人 根據實際需求有權提出修改部分遊戲數值或內容的建議,被 授權人與授權人溝通後根據雙方溝通結果決定是否修改。… 」(見本院卷第15頁)。綜觀系爭契約之上開內容,可知兩 造已約定由被告開發系爭遊戲,被告應於103 年4 月30日前 交付系爭遊戲軟體(含營運平台技術接入)予原告,以供原 告進行上揭內部及外部之測試(即內部測試、封測、內測營



運、公測營運),兩造並依測試結果,共同討論系爭遊戲應 修正事項,再由被告修正系爭遊戲之內容,且原告應於同年 7 月31日前將系爭遊戲進行商業營運,而原告於正式向遊戲 玩家收費後,應按月將約定比例之營業收入分成金給付被告 ,應屬無疑。
⒉查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前交付原告之系爭遊戲版本,已接入 原告之「會員系統及會員儲值系統」程式(下稱API 程式) 之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並有兩 造來往之同年4 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此時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遊戲版本,已符合系爭遊 戲「含營運平台技術接入」之約定,先予敘明。又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28號 、19年上第5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 條第11款之約定,被告應於同 年4 月30日前交付原告可商業營運之系爭遊戲版本,即應完 成系爭遊戲之完整篇章,且各關卡內之人物、武器裝備、相 關系統等均應設計完整,而依被告員工李韋勳於同年4 月25 日提供給原告之內部控管表格,可知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尚 未完成開發系爭遊戲,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遲延責任云云 。惟查,證人即原告營運總監張正群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系爭遊戲要多少關卡、角色、系統;系爭遊戲正式上 市前,要經過所有的測試階段,包括內部測試、封測、公測 營運等都要順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及背面)。且依上 述⒈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之說明,可知被告交付系爭遊戲予原 告後,尚須經原告為「內部測試」,及透過其會員平台對外 進行「封測」、「內測營運」、「公測營運」等測試,並經 兩造反覆討論、修正系爭遊戲之缺失,待通過全部測試階段 後,始能正式進行系爭遊戲之「商業營運」,則被告豈可能 於同年4 月30日前即提出已通過「封測」、「內測營運」、 「公測營運」等測試之系爭遊戲版本?又原告既於同年7 月 31日方有將系爭遊戲進行商業營運之義務,如何苛求被告於 同年4 月30日前即應交付原告可「商業營運」之系爭遊戲版 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前應交付可「商業 營運」之系爭遊戲版本之情,係拘泥於契約字面之解釋,已 違背兩造締約之真意,尚不採信。
⒊況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承:被告依約應於103 年4 月30日前



提供原告商業營運版本含營運平台技術接入…,即所謂進行 「內部測試」(由被告交付「第一個可供測試的版本,旨在 評測軟體產品的完成度,數值合理性,技術方面的相關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原告亦明知被告於同年 4 月30日前,僅有交付可供原告進行「內部測試」之系爭遊 戲版本甚明。又證人張正群具結證稱: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 前,大概提供5 、6 個系爭遊戲版本給原告,被告希望原告 能提供遊戲的意見,因為原告具有比較多使用者經驗;兩造 是透過Google雲端硬碟,為相關文件之往來;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前交付原告之遊戲版本可以進行內部測試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 頁及背面);復觀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91至97、119 至123 、176 、18 5 、206 至215 、233 、240 、241 頁),可知被告於同年 4 月30日交付系爭遊戲版本予原告後,兩造針對系爭遊戲測 試後發現之缺失及後續進行「封測」之時間、規劃等內容頻 繁進行討論,益徵原告已接受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前交付之 系爭遊戲版本,才會著手進行後續各項測試之準備,是被告 所辯:其於同年4 月30日前,已依約提供原告「商業營運版 本含營運平台技術接入」之系爭遊戲版本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間支出系爭遊戲「封測」之廣告費、活動 費合計38萬9,197 元:
查原告於同年6 月12日發佈新聞稿,表示系爭遊戲於同日起 展開為期7 天之「刪檔封測」,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 告所提出原證6 所示之單據,不足以證明係原告進行系爭遊 戲「封測」之廣告費支出云云。然依卷附系爭遊戲之網頁廣 告、新聞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5 、224 、246 頁),可 知系爭遊戲進行「封測」時,確有刊登網頁廣告,並以贈送 參與者儲值卡、西堤餐廳禮券等方式,吸引遊戲玩家參加「 封測」活動,核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廠商請款統一發票、 玩家領款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大致相符,堪認原 告確因103 年6 月12日實施系爭遊戲之「封測」,而支出廣 告費、活動費合計38萬9,197 元無訛。原告雖謂:此次測試 名為「封測」,實為「內部測試」云云,然觀諸原告發佈之 上開新聞稿已表明:邀請遊戲玩家「試玩」系爭遊戲,實施 「刪檔封測」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1 條第8 款所明訂「封 測」之定義相符,足徵系爭遊戲確已完成「封測」階段,則 原告主張:系爭遊戲暫訂於103 年7 月30日進行「內部測試 」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及證人張正群證稱:被告於同 年7 月間最後一次提供原告之系爭遊戲版本,只可以進行「 內部測試」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均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
㈢系爭遊戲未能於103 年7 月31日前進行「商業營運」,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遊戲經實施「封測」後,參與測試之玩家 有如原證5 所示之諸多負面批評內容,且原告僅完成至系爭 遊戲之第四章,造成玩家僅花費不到5 天時間即全數破關, 足見系爭遊戲存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系爭遊戲對外召集 玩家實施「封測」之目的,本即在結合玩家之力量,共同尋 找系爭遊戲之缺失,以期修正系爭遊戲錯誤及豐富內容,方 能使系爭遊戲將來「商業營運」順利、進而獲利,自難以系 爭遊戲於「封測」時遭玩家批評,逕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且依兩造員工於同年5 月15日往來之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207 、208 頁),可知被告於斯時已完成設計系 爭遊戲128 個關卡,原告則表示「封測」時只要開放32個關 卡已足,希望暫不開放全部關卡,欲將其他關卡充實在以後 測試階段之內容之情,則原告於「封測」時既未開放被告已 完成之系爭遊戲全部關卡,縱有玩家於短時間內全數破關「 封測」階段之關卡,亦難認被告有給付瑕疵之情事。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技術支援)第8 款約定:「授權人同 意被授權人之本遊戲產品安裝檔案(包含指定之分析工具) 總容量大小不能超過50MB。」(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 於同年6 月12日進行為期一週之「封測」後,因參與測試之 玩家反映系爭遊戲更新所需時間過長,兩造為避免遊戲玩家 流失,遂協議由被告進行修正,即將系爭遊戲之初次下載檔 案之容量擴大為100MB ,將更新檔案之容量縮小之情,業據 證人張正群及案發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詹承翰均具結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59 背面、160 、164 頁),並有兩造員工 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及背面), 則被告主張因「封測」後發現缺失,臨時修改系爭遊戲之檔 案容量,造成延誤系爭遊戲開發、測試、營運等進度之情, 應屬可採。
⒊觀之兩造於同年7 月1 日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 卷第44頁),可徵兩造於此次會議中,除針對系爭遊戲需修 改之項目進行討論外,並約定:於同年月18日、22日分別進 行Android 定版及iOS 定版送審;於同年月30日進行CB測試 ;於同年8 月6 日進行OB測試,足認兩造已於同年7 月1 日 會議中,協議將系爭遊戲「商業營運」之時間,由原訂「同 年7 月31日前」延後至「同年8 月6 日以後」,應屬無疑, 亦合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嗣兩造於同年 7 月17或18日,因得知日商SEGA公司研發之CC遊戲將於同年



7 月底或8 月初來台上市,為避免同質性高之系爭遊戲與CC 遊戲競爭,影響系爭遊戲之銷量,兩造對於應變方式發生爭 執,即原告欲將系爭遊戲延後2 個月上市,被告則希望系爭 遊戲能如期上市或提早上市,即搶在CC遊戲上市前1 週推出 ,否則若要延後上市,亦要求原告先行給付系爭遊戲之第2 筆預付保底分成金,原告則無此意願等情,業據證人張正群詹承翰均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背面、164 頁背面至166 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同年7 月18日之會 議中,並未反對原告將系爭遊戲延後2 個月上市之提議云云 ,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記載兩造於同年7 月18日會議紀錄之電 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98頁),其上載明:「我方(指原 告)」將至少延後2 個月上線系爭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卻無任何被告同意之記載;且依被告於同年8 月21日 寄發原告之信函,亦載明:被告不同意原告於同年7 月18日 所為片面變更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即難 認兩造已於同年7 月18日之會議中達成將系爭遊戲延後2 個 月上市之合意。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同年7 月18日會議後,未繼續提供系爭 遊戲之修改內容予原告,亦未於同年7 月31日前交付原告得 為正式商業營運之軟體,足見被告已違約云云。惟依系爭契 約第2 條第5 款約定:「被授權人(指原告)將於不晚過20 14年7 月31日前在授權區域內將授權產品進行商業營運…」 等語,且系爭遊戲於「商業營運」前所需進行之「封測」、 「內測營運」、「公測營運」等測試,均需透過原告之會員 平台進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將系爭遊戲於同年7 月 31日前進行商業營運,係原告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又兩 造已於同年7 月1 日之會議中,將系爭遊戲「商業營運」之 時間,由原訂「同年7 月31日前」延後至「同年8 月6 日以 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同年7 月31 日前交付原告得為「商業營運」之軟體,自屬無據。況查, 原告於同年8 月12日寄發予被告之信函中已表示:被告至同 年7 月中旬,提供原告系爭遊戲之「商業營運」版本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員工往來之網頁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原告於同年7 月17日仍 向被告索取用以製作系爭遊戲電視廣告之遊戲畫面資料。綜 上各情,堪認被告最後一次交付原告之系爭遊戲版本,業經 原告於同年6 月12日進行「封測」完畢,並經兩造討論應修 正事項後,由被告多次修正系爭遊戲之內容,再提交原告測 試,則縱然系爭遊戲尚未完成後續之「內測營運」或「公測 營運」測試,但參酌原告已著手進行商業營運相關電視廣告



之製作之情,堪認被告於同年7 月18日前交付原告之系爭遊 戲版本,應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即難認系爭遊戲未 能於同年7 月31日前進行「商業營運」,有何可歸責於被告 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終止、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預付保底分 成金美金12萬5 千元及廣告費新臺幣38萬9,197 元,均無理 由:
承上所述,被告已提供原告「商業營運版本含營運平台技術 接入」之系爭遊戲版本,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則原告主 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進而主張終止 或解除系爭遊戲,均不足採憑。且被告依系爭遊戲之約定, 本有權取得上開預付保底分成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預付保底分成金及賠償上開廣告費支出,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規定、第231 條、第232 條給付遲延規定、第227 條 、第259 條、第260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付保底分成金美金12萬5 千元及廣告 費新臺幣38萬9,19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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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晶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