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台北市政府調處成立,約定:「陳先生因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六日接受雷射治療後產生不明原因疼痛,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檢查治 療費用(健保部分負擔費用),及因雷射造成生命危險或其他合併症之治療費用 均由甲○○醫師負擔,本調處結果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是依系 爭調處結果,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八萬一千七百元,尚待支付之醫療 費用六萬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及自判決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臺大醫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由其 社工員二名代表參與該次會議並簽名,自為系爭調解紀錄之當事人,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則辯稱:依原告就診記錄顯示其疼痛問題分別 以心絞痛、胃痛、膀胱及全身性症狀呈現,但均無法診斷出病因。且其強烈懷疑 罹患各種疾病(例如膽囊癌、心肌缺氧),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份被台北榮總精神 科診斷為:情緒性精神病及被害妄想症。其至各醫院就診均未診斷其左胸之疼痛 原因,更未指出該痛點與「雷射治療」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可見原告之疼痛症 狀發作於前來臺大疼痛科門診就醫前,並於往後多年持續受困,顯然係源自其原 發之不明病變所致,和「雷射治療」之時機和原理不符。且因原告已被台北榮總 診斷為大腦萎縮退化並合併情緒性精神病及被害妄想症。可知其左胸疼痛係源於 不明原因之疼痛,與「雷射治療」無關,也非「雷射治療」所致。是原告請求顯 無理由。被告臺大醫院則以原告所接受低功率雷射局部短暫照射患部已有悠久歷 史,目前已是國內疼痛科及復健科門診常規之治療項目,其原理與其他類似治療 相同,乃透過可見光及赤紫光波長(0.6-1.6微米,接近日光之波長)之物理性 剌激,對深部組織亦無直接剌激作用,原告治療後表皮亦未曾出現任何燒灼或水 泡之痕跡,理論上應無造成神經系統傷害之可能。原告未證明其疼痛乃因被告甲 ○○之雷射治療所致,被告甲○○依法就原告身上之疼痛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另被告即臺大醫院依法自亦無任何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其因左側肋骨末端處有不明原因之觸痛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被 告臺大醫院疼痛科就診,該科醫師被告甲○○竟未得其同意為其做低功率雷射治 療,治療完成時並無異狀,惟嗣後致左側下、上腹與左後背骨與肌肉產生灼熱與 疼痛感之後遺症,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被告甲○○及被告臺大醫院在台北市 政府調處成立,約定:「陳先生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接受雷射治療後產生不 明原因疼痛,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檢查治療費用(健保部分負擔費用),及因雷 射造成生命危險或其他合併症之治療費用均由甲○○醫師負擔,本調處結果有效 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事實,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受理人民陳情醫療 爭議案件調處會議簽到單暨會議記錄一件為證,被告除否認未得原告同意外,餘 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依前揭調處契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八萬一千七百 元,尚待支付之醫療費用六萬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七百元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調處契約之 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臺大醫院?(二)原告之請求是否均須以因接受雷射治療造成 為前提,亦即原告應否證明其所支出之費用均係由於雷射治療所致?茲分別說明 如下:
四、經查,系爭調處筆錄乃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人民陳情醫療爭議案件調處會議簽
到單暨會議紀錄,其第五項調處事由乃載為:「乙○○(即原告)先生與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醫療爭議案協調會議」,出席者包括主持人張錦文、陳 情人即原告、訴外人謝宗武、匡中正、被告甲○○、訴外人被告臺大醫院社工人 員王美華、丙○○及醫師公會列席人員龍生、鄭昆泉等人,均簽名於出席人員處 表示簽到,而於第六項調處結果後,則有出席人員簽名欄,由前揭出席人員全部 簽名於下,足證出席人員之簽名僅表示確認調處內容之意,此有調處結果欄下「 (請出席人員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等語足憑,因此,調處結果之效力如何, 即應受拘束者為何人,自應視調處結果內容而定,尚不能以被告臺大醫院之社工 人員有簽名即認該效力及於被告臺大醫院,否則豈非謂調處當場出席簽名者均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責任。且依本院依職權所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他字第一四七四號偵查案卷所附系爭調處案全卷,亦無見被告臺大醫院出具委任 狀予王美華及丙○○,可知被告臺大醫院並未委任該二人於該調處會議與原告達 成任何和解協議之意思,況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任人為委任人為 和解者,須有特別之授權;王美華及丙○○未得被告臺大醫院之特別授權,縱其 為被告臺大醫院為調處和解,對於被告臺大醫院亦不生效力,是系爭調處結果既 未提及被告臺大醫院,自難僅以其曾指派社工人員到場並簽名於筆錄,即認其應 與被告甲○○就調處結果負同一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臺大醫院亦為系爭調處結果 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以故,原告依調處契 約請求被告臺大醫院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處結果,所謂「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檢查治療費用」即指原告 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八萬一千七百元,而「其他合併症之治療費用」即尚待支付之 醫療費用六萬元,所謂「造成生命危險」之費用即係慰撫金一百萬元而言。另者 ,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則指上述「造成生命危險或其他合併症」之 觀察期間而言云云,為被告甲○○否認,辯稱原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仍需證明為 系爭雷射治療所致,其始有為原告負擔之責。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仍不得超越文義以外斷 章取義予以曲解,而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綜觀全文整體而論。查原告自因接受被 告甲○○之雷射治療並認因此產生左腹及背部疼痛後即藉看診、陳情、向健保局 投訴等方法屢向被告甲○○求償,被告甲○○均否認原告所生疼痛乃由雷射治療 所致,並以其專業詳向原告解說按雷射治療之原理,雷射治療與原告所陳訴之疼 痛間並無關聯,甚至親自以相同機器相同時間接受治療之方式期能獲得原告信任 ,然均不為原告接受,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其因雷射治療之疼痛再次就診時自 承此為雷射後遺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因此,被告甲○○應無 可能於調處時承認原告主張之疼痛乃因雷射治療所造成,並同意支付其全額醫療 費用,是以依系爭調處結果「陳先生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接受雷射治療後產 生不明原因疼痛」應與後段「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檢查治療費用(健保部分負擔 費用),及因雷射造成生命危險或其他合併症之治療費用均由甲○○醫師負擔, 本調處結果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為同一解釋,始為合理。換言 之,被告甲○○基於原告已不信任其專業之心態,而同意原告如以至其他醫療機
構就診證明其所生疼痛乃因雷射治療造成,並因此有生命危險或其他合併症,則 其願負擔因此而生之所有醫療費用。是「陳先生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接受雷 射治療後產生不明原因疼痛」等語,應解為原告要求調處原因之說明,而非認被 告甲○○承認其過失責任,否則其後即無需再載明「因雷射造成生命危險... 」之條件。是以,被告甲○○依調處應賠償醫療費用之前提乃為原告至其他醫療 機構接受檢查治療後,證實其疼痛乃因雷射治療所造成,甚至將有生命危險或併 發症時,被告甲○○始願為其給付治療費用。準此,原告自應就其所生疼痛乃因 被告甲○○之雷射治療所致負舉證責任。惟遍查本院向原告嗣後就診之台北榮民 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馬偕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並無原告之疼痛乃因雷射治 療所致之診斷記載,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鑑定報告或經醫學界普遍採信之研究 報告以證明系爭低功率雷射治療於術後有產生肌肉及骨頭有灼熱及疼痛感後遺症 之可能,僅空言其疼痛係因接受被告甲○○之雷射治療後所致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據系爭調處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其已支出、將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慰撫金共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及自判決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結果無違或 無涉,爰不予以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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