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25號
TPDV,110,重訴,42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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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阻塞致積水滲入複壁內側地坪,疏未注意而未盡其修繕、 維護之義務,致共用部分出現漏水現象,進而造成系爭房屋 受損,吳宗霖基於受讓自林憶茹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受之56萬1,470元損害,核屬有 據。
 ③又吳宗霖主張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修繕,其間有委任關係 ,被告依公寓條例與系爭規約,對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義務, 被告怠於履行其修繕義務,且經吳宗霖多次催告皆遭拒絕修 繕,其不作為顯然具備不法性、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公寓條 例等保護他人之規定,其不作為造成吳宗霖所有權受有侵害 ,其長期未為修繕,已嚴重干擾吳宗霖住居安寧與生活品質 自屬情節重大,致吳宗霖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其得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然查,系爭房屋地下1至3樓 面積合計2,021.15平方公尺,該屋於買賣前即已出租予富甲 天下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20日至117年11月19日 止,有吳宗霖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影本可查(本院卷一第149至157頁);又系爭房屋係位於 系爭社區地下1至3樓,其主要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之商業用 途及停車空間,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使用執照等件影本足憑(本院卷一第159至198頁、卷二第 107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0至59、68、69頁),且依原 告提出之漏水照片(本院卷一第319至365頁),其就系爭房 屋亦記載如「B1辦公室」、「B1倉庫區」、「B2倉庫區」、 「B2停車場」等註記,依其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展場裝潢等 亦如一般商場陳設。另於吳宗霖向台灣金聯公司買受系爭房 屋前亦係公司租賃使用,足見系爭房屋應非供一般人住居使 用,而係作為商業及停車使用,尚無從認原告在此期間有何 居住安寧權利或生活品質受到侵害而有人格法益受損已達情 節重大之情;是吳宗霖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即屬無據。又縱吳宗霖受讓林憶茹對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請求權,依同一理由,亦無從認林憶茹有何居住安寧權利 或生活品質受到侵害而有人格法益受損已達情節重大情事, 而得讓與吳宗霖對被告之權利可言,此部分亦屬無據。  ④綜上,本件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固有滲漏水至系爭房屋,然吳 宗霖就其主張因上開滲漏水損及系爭消防設備,致其受有86 0萬元損害,及有關侵害其居住安排及生活品質,請求被告 賠償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惟系 爭房屋既因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滲漏水造成損害而需費56萬1, 470元修繕,則吳宗霖基於受讓自林憶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
 ㈢吳宗霖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系爭規約第7 條第6項規定,委任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公共設施(地磚、外牆、 公園區照明燈、遮雨棚、花園區之花草、水泥柱及共用部分 水管、消防設備、灑水設備、排煙設備)之修繕義務,應予 修復,有無理由?
 1.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 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規定第7條第6款亦載明管理委 員會其中職權之一為公共設施維護保養之策劃與督導(北司 調卷第46頁)。
 2.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觀之,其規範對象應在於管理 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就有關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之分擔,則有權要求管理委員會者依公寓條例第2項前 段者,除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等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 情形外,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蓋有關共用部分修繕、管理、 維護雖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然其相關費用依公寓條例第10條 第2項中段、第11條第2項規定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區分 所有權人既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方有權 利依此規定按相關規定要求管理委員會盡此義務,此由同條 例第11條第1項亦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得決議有關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規定益明。且如 社區共用部分未涉及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者,一般即由系爭社區依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結論或管理委員會授權範圍之職權為之,如有涉及 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者,方由受侵害 者依民事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及物權法律關係對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主張之。至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 雖規定「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此係因共同 部分因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事由,而規定應由該歸 責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費用,此理之當然,以免因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個人行為而損害共用部分,竟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付,而損及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權益。再者,依前開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住 戶定義,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 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定義範



圍頗廣,其等既未分擔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任由其等得依公 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管理委員會主張分擔,恐於權利 義務關係有所不諧。依上說明,有關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共用部分分擔規定,於侵害他人專有部分之權利者,應 僅限於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權人間之關係,而不及於非區分 所有權人之單純住戶。至區分所有權人出租其專有部分予承 租人,要求承租人負擔管理費者,為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 間之關係,不因其間此等約定,而得由承租人依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管理委員會有所主張。另公寓條例第3 6條第2款、系爭規約第7條第6款亦均在詳細說明管理委員會 之職權,無從逕作為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就共用部分對管 理委員會有所主張之依據。查,本件吳宗霖現已非系爭房屋 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其現使用系爭房屋,僅為系爭社區之 單純住戶等情,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其既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滲漏水,除侵害林憶茹之系爭房屋所 有權外,吳宗霖亦未說明系爭社區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吳 宗霖有何權利遭侵害而得逕請求被告修繕共用部分至不漏水 狀態之依據,是其主張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共用部分,即屬無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吳宗霖現已非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僅係承租人,縱使系爭社區共用部 分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而有滲漏水至系爭房屋 ,亦難認有何侵害吳宗霖之權利。再者,吳宗霖就系爭社區 共有部分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對共用部分有所權利,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亦屬無據 。
 4.吳宗霖復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所謂依公寓條例或系爭規約所生 概括委任關係,得依該委任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修繕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云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共有、共用部分修繕、管理 、維護等庶務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查,本件依 前所述,管理委員會所管理者得就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 維護分擔者,係因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共有部分比例或規約規 定分擔比例,是即便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而存在委任關係



者,亦係在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而非住戶,則吳宗霖 依所謂公寓條例或系爭規約所生概括委任關係、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共用部分,亦屬無據。
 5.末查,吳宗霖就其所主張系爭消防設備因系爭滲漏水致該消 防設備受損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如前述,且其僅為 系爭社區住戶,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修繕系 爭消防設備至消防設備恢復功能,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吳宗霖就其受讓自林憶茹之債權,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北司調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  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  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主觀訴之  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先位原告吳宗霖之訴既已一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就 備位原告林憶茹之訴即無庸再為審認裁判,併此敘明。七、吳宗霖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吳宗霖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吳宗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建號 門牌號(臺北市信義區) 層別 面積(㎡) 附屬建物 877 信義路五段150巷495號 1 194.61 0 879 信義路五段150巷499號 1、夾 217.66 14.55 880 信義路五段150巷501號 1 20.34 5.81 881 信義路五段150巷503號 1 20.34 5.81 882 信義路五段150巷505號 1 20.34 5.81 883 信義路五段150巷507號 1 20.61 5.88 1003 信義路五段150巷499號B2 B2 245.38 0 1004 信義路五段150巷499號B2之1 B2 137.99 0 1005 信義路五段150巷499號B2之2 B2 201.99 0 1006 信義路五段150巷499號B3之1 B3 137.99 663.42 1007 信義路五段150巷495、497、501、503、505、507號B2 B2 463.92 0 1014 信義路五段150巷499號B1 B1 137.99 0 1015 信義路五段150巷499號B1之1 B1 201.99 0 1009 信義路五段150巷495等號即整棟大樓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 B1 254.09 B2 524.23 B3 509.28 1011 建號879,880,881,882,883,1014,1015等共同使用部分 B1 2,058.59 0 1012 建號1003,1004,1005等共同使用部分 B2 2,731.10 0 1013 建號1005,1006,1015等共同使用部分 B3 3035.83 0
附表二
爭點編號 位置 是否有滲漏水 研判滲漏水原因說明(或現況) 照片 編號 1 1F 採光井 是 為爭點#14,16,30,31之漏水源,室外地坪失去防水功能。 5 2 庭園 有疑慮 地面積水,有滲漏水疑慮。 6 3,4 1F 外牆面 是 屋面積水,屋頂失去防水功能。 7.8.9. 10.11.12 5 1F室外地坪 是 地坪有裂縫,磁磚脫落。 13 6 1F 採光井 是 採光井旁花圃地坪有裂縫 14 7 1F室外地坪 是 花圃地坪有裂縫 15 8 室外 地坪 是 地坪有裂縫,滲漏至B2層。 16 9 B1 外牆 否 有滲水痕跡,1F露臺曾經積水,原告已整修,會勘時未滲漏水。(現況) 17 10 1F突出 通風口 是 1層突出屋面通風口,滲水至B2層。 18 11 B1牆面 是 水分計檢測含水量4.6%,平頂有裂縫。 20 12 B1地面 是 爭點#11牆面滲水流至地面 21 13 B1平頂 是 水分計檢測含水量4.1%,樓板有裂縫。 22 14,16 30,31 B1平頂 是 1F_4座採光井滲漏,下方裝設水盤。 23.24. 25.26 15 B1平頂 是 上方通風井滲水,現況裝設盛水盤貼隔音棉。 27 17 B1平頂 是 上方通風井滲水,現況裝設盛水盤。 29 18 B1平頂 是 排水管彎頭表面滴水,以保特瓶接水。 31 19 B1平頂 是 排水管彎頭表面滴水,以保特瓶接水。 32 20 B1平頂 否 已修繕2年,會勘時未滲漏水(現況)。 33 21 B1平頂 否 會勘時未滲漏水,有殘留白華(現況)。 34 22 B1平頂 是 有裝設接水盤及排水管 35 23 B1牆壁 是 外牆滲漏水,檢測含水量3.3%。 36.37 24 B1樓梯 否 受爭點#23外牆滲漏水影響(現況) 38 25 B1平頂 是 有裝設接水盤(上方為通風井) 39.40. 41.42 26 B1樓梯 否 受爭點#23外牆滲漏水影響(現況) 43 27 B1平頂 否 梁、版鋼筋生鏽混凝土剝裂(現況) 44 28 B1平頂 否 滲漏水痕跡,混凝土剝落,含水量0.6% 45 29 B1平頂 是 出線口蓋板滴水 46 32,33 34 B1平頂 是 爭點#6採光井直下方之牆壁裂縫,粉刷層剝落。 47.48. 49.50 35 B1平頂 是 原告稱:被告曾經修繕 檢測牆面含水量4.0% 51.52 36 B1平頂 是 原有管路漏水 原告已自行接排水管現況 53 37 B1平頂 是 平頂滲漏水,上方為1F露臺 (因管路阻隔,無法檢測平頂含水量)。 54.55 38 B1平頂 是 梁側面含水量5.8% 56 39 B2平頂 是 平頂漏水接保特瓶 上方為B1層室外人行道 57.58.62 40,41 B2平頂 是 出線口滴水,有裝接水盤。 63 42 B2地坪 是 地面因爭點#39平頂漏水,造成積水。 64 43 B2平頂 是 平頂預留孔滴漏水,地面盛水桶。 65.66 44,45 B2平頂 是 管道間滲漏水,水平管線下緣多處滴水。 67.68 46 B2平頂 是 平頂滲漏水,以水盤接水,並接排水管排出。 69.70 47,48 B2平頂 是 平頂滲漏水 71 49 B2平頂 是 平頂漏水,裝接水盤。 72 50 B2平頂 是 平頂(避難孔)初勘時仍漏水。 原告稱:管委會有修繕已不漏 73 51,52 B2牆面 B2地坪 是 牆面滲漏水痕跡已呈白華。 地板面曾積水。 74,75 53,54 B2牆面 B2地坪 是 梁底滲水呈鐘乳石狀,目前未滲水。地板面曾積水。 76.77 55 B2平頂 否 樓梯頂版現況(爭點#23影響範圍)。 78 56 B2平頂 否 樓梯頂版鋼筋生鏽 水泥剝落 79.80 57 B2牆面 B2地坪 是 頂版開口(原為送菜梯位置)。 滲水從開口滴至地面積水。 81.82 B1牆面 是 牆壁、樓梯底版滲漏水現況 83 B1室外人行道 是 原階梯局部改為採光井 84.85 58,59 B2管路 是 管道間滲水 86.87 60 B2平頂 是 平頂、梁底滲漏水 鐘乳石狀 直上方為B1層室內外交界處 88.89. 90 61 B2平頂 是 平頂滲漏水。直上方為B1層室內外交界處。地面水桶接滲漏水 91.92. 93 62,63 B2平頂 是 平頂漏水。裝塑膠片導引水。 水流至牆面及地面 94.95 64 B2平頂 是 平頂滲漏水、白華。裝塑膠布接水導引上方為B1層室外人行道 96 65 B2平頂 是 平頂滲漏水。裝設接水盤。 上方為B1層室外人行道 97 66,67 B2平頂 否 平頂白華(現況) 98.99 68 是 平頂滲漏水。含水量5.1% 100 69 B3平頂 否 平頂滲漏水痕跡。會勘時無滲漏。複壁內排水溝無水 104.105 以下為原告陳報請求追加鑑定部分 70 B1牆面 是 有滲漏水痕跡。含水量4.5% 122.123 71 B1牆面 是 有滲漏水痕跡。含水量5.1% 124.125 72 B2平頂 是 天花板滲漏水 126.127 73 B2平頂 是 天花板滲漏水 128.129 74 B3管道 是 管道間滴水、水管滴水 130.131 75 B3牆面 是 連續壁之複壁內側地坪潮濕 132.133 76 B3平頂牆面 是 平頂及牆壁滲漏水 134




附表三
爭點編號 位置 直上方用途 標的物建號 所有權人 1 1F採光井 廣場式開放空間 2 庭園 廣場式開放空間 3,4 1F外牆面 本建號僅一層 877(1F) 林(原告) 5 1F室外地坪 877建號前花圃旁 6 1F採光井 原室外階梯 7 1F室外地坪 1011建號室外地坪 8 室外地坪 1011建號室外地坪 9 B1外牆 1011建號外牆 10 1F突出通風口 883建號旁,下方為1011建號(B1F) 883,1011 林(原告) 11 B1牆面 1011建號外牆 1011(B1F) 林(原告) 12 B1地面 1011建號地面 13 B1平頂 廣場式開放空間 14,16 30,31 B1平頂 1F採光井 廣場式開放空間 7n 15 B1平頂 廣場式開放空間 17 B1平頂 廣場式開放空間 18 B1平頂 廣場式開放空間 19 B1平頂 廣場式開放空間 20 B1平頂 887建號1F大廳 887 林(原告) 21 B1平頂 887建號1F大廳 887 林(原告) 22 B1平頂 887建號1F大廳 887 林(原告) 23 B1牆壁 樓梯牆壁 1015 林(原告) 24 B1樓梯 樓梯階梯 1015 林(原告) 25 B1平頂 廣場式開放空間 26 B1樓梯 樓梯階梯 1015 林(原告) 27 B1平頂 887建號1F大廳 887 林(原告) 28 B1平頂 887建號1F大廳 887 林(原告) 29 B1平頂 廣場式開放空間 32,33 34 B1平頂 廣場式開放空間 35 B1平頂 廣場式開放空間 36 B1平頂 879建號使用空間 879 林(原告) 37 B1平頂 廣場式開放空間 38 B1平頂 廣場式開放空間 39 B2平頂 1011建號空間 1011 林(原告) 40,41 B2平頂 1011建號空間 1011 林(原告) 42 B2地坪 1007建號空間 1007 林(原告) 43 B2平頂 1011建號空間 1011 林(原告) 44,45 B2平頂 管道間 1009 公共設施 46 B2平頂 1011建號空間 1011 林(原告) 47,48 B2平頂 49 B2平頂 50 B2平頂 1011建號空間 1011 林(原告) 51,52 B2牆面,地坪 1012建號空間 1012 林(原告) 53,54 B2牆面,地坪 1012建號空間 1012 林(原告) 55 B2平頂 1015建號空間 1015 林(原告) 56 B2平頂 1015建號空間 1015 林(原告) 57 B2牆面,地坪 1012建號空間 1012 林(原告) B1牆面 1011建號空間 1011 林(原告) B1室外人行道 室外人行道 58,59 B2管路 管道間 1009 公共設施 60 B2平頂 1011建號空間 1011 林(原告) 61 B2平頂 1011建號空間 1011 林(原告) 62,63 B2平頂 1011建號空間 1011 林(原告) 64 B2平頂 1011建號空間 1011 林(原告) 65 B2平頂 1011建號空間 1011 林(原告) 66,67 B2平頂 1011建號空間 1011 林(原告) 68 B2平頂 1011建號空間 1011 林(原告) 69 B3平頂 1010建號公設(車道) 1010 公共設施 以下為原告陳報請求追加鑑定部分 70 B1牆面 廣場式開放空間 71 B1牆面 室外人行道 72 B2平頂 1011建號空間 1011 林(原告) 73 B2平頂 1011建號空間 1011 林(原告) 74 B3管道 管道間 公共設施 75 B3牆面 1013建號空間 1013 林(原告) 76 B3平頂牆面 1012建號空間 1012 林(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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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甲天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