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的食用油。再甫熬製成的原料油(又稱「粗油」或「 毛油」),本即會含有重金屬,故原料油必須透過精煉去 除重金屬,才能作為適於供人食用之成品油,此亦有期刊 論文、鑑定人證述可資證明,基於上述原因,主管機關亦 基於其專業立場,認定不需要針對「原料油」制定重金屬 規範,僅需就精煉完成之「成品油」制定「食用油脂類衛 生標準」即為已足。準此,原告以我國國家對於「精煉完 成後之成品油的重金屬標準」,比對永成公司「尚未精煉 的原料油重金屬含量」,顯有標準適用錯誤之不當。又依 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正義公司所應擔保其安 全性者,應係流通進入市場之系爭豬油產品,而非購入之 豬油原料;而被告正義公司於購入前揭裕發公司等之原料 油後,均經完整之精煉程序,去除各種可能具有的雜質, 以確保生產之油品在流通進入市場時對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等均不致造成任何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預期的損害 ,且實際上,被告正義公司出售予下游廠商並流通進入市 場之油品均經SGS等各專業檢驗公司檢驗合格,符合國家 標準,益徵系爭豬油產品確實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縱論原料採購亦為被告正義公司依 消保法需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謹予否認),然被告正義公 司亦已藉由「對採購原料進行檢驗」、「積極對上游廠商 進行訪廠稽核」、「對產品資訊詳加紀錄」,以及「索取 品質來源切結書」等方式以控管原料品質,故被告正義公 司對於向永成等公司購買油品,並無過失,已確實盡其注 意義務,是被告正義公司對於控管原料品質之作為應已符 合當代科技水準所期待之安全性,並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正義公司係被他人欺 騙始購買該等可能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原料油品,且該 判決認定被告何育仁等有過失,亦係基於法無明文、僅為 被告正義公司自我期許之嚴格標準內規為斷,故縱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可採,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正義公司具有抽 象輕過失。甚者,被告正義公司不僅符合行為時之各項法 規命令,甚至所為相較於政府嗣後訂定之嚴格規範亦有過 之而無不及,則依實務見解,顯應逕認被告無可歸責,且 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正義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 、第51條規定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倘認被 告正義公司仍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正義公司至多亦僅有 「具體輕過失」而無「抽象輕過失」(按:被告仍作無過 失答辯),請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賠償 責任,並駁回原告關於懲罰性賠償之聲請。
⒊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已明確認定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售之 油品係適於供人食用之油品,且被告二公司向越南大幸福 公司進口之油品均以食用油名義報關,繳納20%之高關稅 ,而非飼料用油之6%關稅,倘被告二公司確欲獲取不法利 益而遂行犯罪,以飼料用報關即可提高14%之獲利,並規 避食藥署之查驗,實無理由甘冒被查獲不法之風險以食用 油名義報關,顯見被告二公司實無任何以非食用油混充食 用油之侵權行為之主觀不法。又被告二公司自越南大幸福 公司進口之油脂均檢附經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越南立案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符合應檢附證 明文件之規定,並經食藥署審查合格發給輸入許可,而進 口食品倘經食藥署查驗為不合格,將逐步調整邊境查驗比 率至20%、100%,如被告二公司欲遂行原告所指之侵權行 為,為何不思以飼料用報關規避查驗,反甘冒被查獲不法 之風險以食用油名義報關,顯有違事理之常,足徵原告主 張違背經驗法則,無可採信。又被告頂新公司因購入越南 大幸福公司出售之原料油品所涉刑案即彰化地院103年度 矚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彰化地院刑案),業已判決 肯認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售之原料油確係適於供人食用之油 品,此觀被證26刑事判決理由即明,是被告頂新公司售予 正義公司之油品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雖原告仍對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售之油品有爭執, 越南工商部指稱大幸福公司少了生產廠商執照,所以生產 的油品是飼料用,但彰化地院一審判決由大幸福公司的營 業登記確認該公司確可生產販售食用油品,且大幸福公司 本身並不從事熬油工作,是否需要生產廠商執照,亦有疑 義,且依越南官方事後來函澄清的函文可以看出越南工商 部本身並非生產廠商執照之主管機關,則其對該執照的效 果及核發對象之理解是否正確,亦有疑義,最重要的是工 商部以及VINACONTROL(即實際對大幸福公司油品進行檢 驗的第三公證公司)都已確認大幸福公司在出口食用油品 到臺灣之前都經VINACONTROL實際依照越南對於食用油品 的各項標準進行確認,且其有嚴格的採樣及採樣後密封的 標準,可以確認越南大幸福公司售與被告二公司的油品均 確實可供人食用,被告二公司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於準 備㈩狀所載編號2、3、4、6、9、10、11、13都是援引檢 察官上訴書,是檢察官單方的意見,並不能當作本件的證 據,且忽略其他法院證據調查結果及被告所提供的資料, 例如:準備㈩狀編號3有關越南工商部函文,在臺中高分 院依職權向越南當地主管機關函詢之後,發現有關動物油
脂之主管機關根本不是工商部而是農業及鄉村發展部,因 此,越南工商部的函文根本不具備證據能力;另在臺中高 分院調得的最新證據資料,如在被證77有提及胡志明市農 業暨農業發展廳函文指出大幸福公司並不屬食品安全認證 書頒發的對象,另外,大幸福公司經營出口食品原料油脂 符合進口國安全食品法規及國際條約,關於大幸福公司申 請集裝箱液袋符合安全法規確認書,均足以證明原告所舉 證據不足以證明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售之油品品質有問題, 不適於供人食用無誤。被告頂新公司售予正義公司之豬油 原料既無不適於供人食用之情形,且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 第51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⒋消保法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包含純粹財產上的損失(即可請 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原告代表之各 請求權人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均為購買產品之金額(參 附表E-2),縱各請求權人有該等損失(被告等均否認之 ),依法仍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購買產品金額欄所列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102年6月19日修訂之食衛法第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 額酌定,係以行為人違反食衛法規定為前提,始有該項之 適用,此觀同法第56條嗣於103年12月10日將原第1、2項 移列同條第2、3項,並於同條第1項明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基礎,且其立法理由謂此項修正係「明文規定 」而非「增訂」等情即明。雖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食衛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須依同法第56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現行食衛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並未將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列為得請求損害賠 償請求之原因,則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應無理由。況原告 並未具體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且未舉證證明 各請求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其請求法院分別以食衛法第56 條最高額之3萬元或2萬元酌定為各請求權人之損害,自屬 無據。再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限於「依消保法所 提之訴訟」始得請求,原告本件所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2萬元至3萬元之法律效果,係依據102年修正之食衛 法第56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依最高法院見解即非屬「依 消保法所提之訴訟」,自無從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 罰性賠償金;倘原告係主張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 第360條規定,則因該等請求權基礎亦與消保法無涉,非
屬「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亦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 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二公司及被告何育仁、魏應充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餘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最高 法院見解,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且原告 對於被告二公司、何育仁及魏應充,或與其他被告公司曾 實施何加害行為、如何具備各侵權行為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均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之說明 及舉證均付之闕如,即遽稱被告二公司、何育仁及魏應充 應與其他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
㈡被告王品公司略以:原告已以相同消費者(張懿及其家人) 出具請求權讓與書為由向本院提起104年度消字第8號訴訟, 而其前後請求之法律關均相同,即其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 」相同,且係代相同消費者就同一消費日期的同一餐為相同 的請求,二訴不但當事人相同,且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以代用 ,應為「同一事件」,原告對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 重複起訴之禁止,應予駁回。又伊公司並未向頂新公司或正 義公司購買油品,係向「美食家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食家公司)採購油品,美食家是說向高正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高正公司)購買,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有關正義公司的 下游廠商中有包括高正,但油品有不同之來源,否認有使用 正義公司的系爭豬油產品,伊公司實為本件黑心油風暴之受 害者之一,原告請求伊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與頂新 公司、正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伊公司係 向美食家公司採購油品,依美食家公司提供之測試報告,其 所供應之油品均經正義公司及北海油脂公司將油品送驗後符 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及「CNS食用精製加工油脂」, 伊公司亦設置食品安全管理程序把關,足見伊公司所使用之 油品並無欠缺安全性,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商品生產 並無過失。原告既未依法舉證伊公司商品安全性有欠缺、消 費者受有何種損害,且消費者所受損害與商品安全性有欠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9 1條之1等規定請求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又消費者陳韋利、張秭菱、王嫣嫣、張智媛、謝宜儒等5人 ,與伊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是渠等不得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規定,要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等,亦未舉證說明伊公司就所生產、製造之商品的品質有何 特別保證、或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其空言主張伊公 司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亦無理由。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有所謂的「攙偽 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 存在,其不得依食衛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況證人張懿已到庭證稱:「( 法官問:你或你的家人有無因食用王品牛排的產品或味全瓜 子肉而感到身體不適?)當下跟事後沒有顯著的感覺,我們 不曉得那些東西是否會造成怎樣的影響)」,證人張智媛亦 證稱:「(被告王品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食用王品牛小排 、法式玉米濃湯後有無發生身體不適的情形?)答:實在沒 有印象。)」,足見消費者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且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消費者受有何實際損害,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台畜公司略以:伊公司係於103年5月2日至同年8月27日 間向正義公司購買豬油,依衛福部呈報行政院函所示使用正 義公司原料之問題產品應在103年9月14日前,可知伊公司使 用正義公司油品製造豬肉鬆之期間不可能早於103年5月2日 ,且僅使用至9月14日為止。而消費者謝振豐係於103年8月 14日購買台畜海苔肉鬆1包,消費者黃素珍則於103年9月29 日購買台畜原味肉鬆1包,然伊公司生產之袋裝肉鬆之保存 期限均為180日,是消費者謝振豐、黃素珍購買之肉鬆最早 製造日期可能分別為103年2月15日、103年3月30日,該二包 肉鬆極可能係伊公司於103年5月2日前所生產製造,而未使 用正義公司之豬油為原料。原告既未舉證消費者謝振豐及黃 素珍購買之肉鬆係伊公司於103年5月2日至103年9月14日間 所生產,自不足以證明消費者謝振豐、黃素珍、林仁勇、林 宥任及林之謙等人(以下合稱謝振豐等5人)有食用伊公司 所生產之肉鬆,及所食肉鬆係伊公司以正義公司生產之豬油 為原料所製成。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消費者謝振豐等 5人在食用伊公司製造之肉鬆後產生何種類型、何種程度之 疾病或損傷,其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又消費者謝振豐、黃素珍分別係於「愛買 」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購買伊公司生產 之肉鬆產品,與伊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再伊公司係詳 細審查正義公司提出之油品檢驗報告後,始向正義公司購買 油品並用於製造肉鬆,伊公司就油品之來源及安全性已善盡
查驗義務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謝振豐等5人 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及第51條,請求伊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伊公司使用正義公司之 油品作為製造肉鬆之原料,並未加入未經標示之成分或缺少 標示所宣稱之成分,無任何「攙偽」或「假冒」等與成分標 示不相符合之情事,且伊公司製造之肉鬆產品已在市場上流 通多年,從未有消費者因食用上揭產品而產生生命、身體或 健康之危害,足證伊公司之肉鬆產品確實可供食用,是本件 並非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 」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另103年2月5日 修正之食衛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須先證明其確實受 有損害,僅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時,方能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謝振豐等5人因食用伊公司之肉鬆產 品而確實受有損害,其依食衛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復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 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伊公司為法人, 無事實上行為之能力,不能獨立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更無與他人依民法第185條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餘地。又伊公司使用正義公司之豬油製造肉鬆,未違 反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故無任何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伊公司就系爭油品之來源及安全性已 善盡查驗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復未 證明謝振豐等5人因食用伊公司之肉鬆產品而確實受有損害 ,且消費者林仁勇已到庭證稱其與其家人沒有因食用台畜原 味肉鬆而感到身體不適的情況,足見縱使正義公司生產之豬 油為問題油品,且伊公司使用正義公司之豬油製造肉鬆產品 ,消費者食用該肉鬆亦不會造成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伊 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布列德公司略以:伊公司於相關公告已明確說明「同一 消費者於本油品事件中持有相關單據證明,請求賠償者,僅 能獲得500元賠償金,不得重複請求賠償」,而消費者張佩 玲除就已提出之發票與伊公司進行和解外,並同意就「家鄉 鮮蔥麵包產品消費爭議」,以「消費金額三倍」及「定額50 0元補償」之賠償辦法計算應賠償之金額,且同意不再重複 請求賠償,伊公司亦已將「消費金額三倍」及「定額500元 補償」之支票交付消費者張佩玲,是縱其於本件訴訟另行提 出其他發票並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亦僅能依該 賠償辦法進行請求,方符合消費者張佩玲與伊公司訂立和解
契約之目的。原告雖主張該消費者張佩玲曾連續買一週的鮮 蔥麵包,然未提出發票為證,則該消費者顯有將單一消費事 件中所主張之損害(伊公司仍否認其受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行讓與其他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為重複請求、並再依食安法 請求酌定最高額之損害賠償額之可能,與損害償法下「無損 害即無賠償」之基本法理有違。又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已明確 敘明,該案被告即正義公司之總經理何育仁及採購人員胡金 忞,係過失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衛法第49條第1項之 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罪,並謂「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2人之行為,已造成『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發生」 ,顯見刑事法院經審酌相關事證後,已認定正義公司之油品 並無侵害消費者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更無侵害消費者人體 健康而生之具體損害。再依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長庚醫 院腎臟科顏宗海醫師及臺大醫院腎臟科姜智剛醫師之電話紀 錄表所載,益證伊公司以正義公司油品為原料所生產之產品 當無可能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造成任何損害;再伊公司向正 義公司採購正義香豬油之過程中,均有要求正義公司提出第 三方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而依該等檢驗報告之結果 可知,正義香豬油並無違反任何我國法規所定之衛生標準之 情形,是伊公司以該油品為原料所生產之產品應具有當代科 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既未證明正義公司之油品 具有侵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具體危險,則伊公司以 正義公司油品為原料所生產之產品更無可能侵害消費者之生 命、身體或健康,原告復未證明食用伊公司以正義公司油品 為原料所製產品之消費者受有何種損害,則被告依消保法第 7條、食安法第56條、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之侵權行為及民 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所為之請求,均顯無理由 。次查,伊公司並非衛福部於103年10月27日公告之「應建 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然於本件油 品事件爆發前,即主動建立溯源管理之制度,就供應商之基 本資料、被告所採購之產品名稱、有效日期及收貨日期分別 予以紀錄,並就每批進貨均加以造冊列管,在向正義公司採 購正義香豬油前,已先行要求正義公司須具有一定之品保能 力,例如正義公司應進行供應商之管理、產品應具可追溯性 、並每批出具產品檢驗報告等事項,且於每次進貨時,伊公 司均有自行確認其品質,並要求正義公司應定期送第三方檢 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提出檢驗報告,顯見伊公司均有依法進 行溯源管理,且於採購後除自行確認其品質以外,亦有定期 要求正義公司送第三方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經比對衛福部食 藥署制定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有關溯源管理之具體方式,亦足見伊公司於溯源管 理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高雄地院系爭刑案 判決亦僅認定何育仁等人於代表正義公司進行採購時,並未 注意要求鑫好、永成公司等上游廠商提出足量之原料來源證 明,因此具有過失,而伊公司僅係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並 未曾與正義公司之上游廠商即鑫好、永成等公司直接進行交 易,則更無可能越俎代庖、為正義公司去注意該等上游廠商 是否有提出足量之原料來源證明,可見伊公司當不具任何過 失,則原告主張伊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食 安法第56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給付 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伊公司產 品不具有安全性,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 償(伊公司仍否認之),亦請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 減輕賠償責任等語。
㈤被告味丹公司略以:原告係以原證1起訴書及附表C主張伊公 司應與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起訴書所 載,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及其相關人員共同製造問題油品, 作為正常之食用油販賣,其下游業者則係陷於錯誤而購買問 題油品等事實,足證伊公司縱曾輾轉不慎使用到問題油品或 以問題油品製成之產品,亦屬受害者,而非應與頂新公司、 正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加害者;且伊公司未向正義公司 購買油品,此由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並未提及正義公司之 下游廠商包括味丹公司,且該判決附表2之正義公司銷售對 象中亦無味丹公司即足證明,是原告於準備書狀㈠附表D及 準備書狀㈥附表D-1載稱伊公司向正義公司採購正義香豬油 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對於伊公司向頂新公司購買豬油僅 有被證7文件所示交易,並未向被告正義公司購買本件原告 主張之正義公司油品,已當庭表示沒有爭執,足證伊公司與 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無關。再依被證7原物料入廠檢驗紀錄表 可知,伊公司僅於103年7月3日、7月21日、7月30日及9月5 日向頂新公司購買豬油,足證伊公司於103年7月3日前所生 產之商品並未使用頂新公司之豬油,而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五 發票及購買明細影本,消費者購買伊公司生產之商品時間多 在103年7月3日前,益證伊公司與本件無關。至於附表C雖載 有伊公司之名稱及產品品項,但附表C並非問題油品或使用 問題油品之產品清單,而係行政機關所公布「已向地方衛生 局報備更換油品後上架清冊」,伊公司於油品風暴發生當時 ,係基於消費者利益之考量,就產品進行預防性下架及更換 油品,並通報主管機關,而非伊公司產品有使用到問題油品 ,此由衛福部105年1月30日部授食字第1050002422號函之內
容,適足證明伊公司產品並未使用正義公司之油品,且該函 內容所載事實乃伊公司曾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自主通報並辦 理預防性下架,不足證明伊公司產品有任何問題。又附表E- 2中有關伊公司部分即附表B-9所示之購買商品消費者與伊公 司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 問題,且原告除提出購買憑證之14人外,其餘20人均與伊公 司間無消費關係存在,自不得依消保法或食衛法、民法第35 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等規定,向伊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況原告亦未就該20人曾食用伊公司 商品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自該20人受讓請求權而依契 約關係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損害。且證人黃靜 儀、林仁勇、石源田均證稱其與家人食用伊公司產品後並未 感到身體不適,亦無就醫情形,足以認定伊公司產品並未對 消費者造成損害,且對於人體健康亦無危險,原告依消保法 第7條、第8條及第7條之1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損害,並無 足採。至證人劉玉錢、蕭惠玫雖分別證稱其家人有血糖過高 或嚴重過敏之情形,惟此均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且其二人購 買伊公司味丹味味麵時,伊公司尚未向頂新公司購買油品, 自與本件無關。原告復已承認消費者未有嘔吐、腹瀉或其他 的身體狀況,且其無法證明消費者之健康權受有何種具體侵 害,自不得請求伊公司就消費者未發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食衛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伊公司賠償消費者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另伊公司就 所購買原料,不僅有查驗其輸入許可證明及ISO9002證書, 且有確認該原料經公正機關測試並檢驗合格,在原料進廠時 ,除確認廠商提供之成品檢驗報告表外,亦有自行檢驗並予 紀錄,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主張依 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 由等語。
㈥被告味王公司略以:原告已於本院另案104年度消字第9號訴 訟中,以其受讓本件部分請求權讓與書所載消費者之請求權 而對伊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且所提出之證物即消費者購 買憑證亦有部分與本件相同,原告顯係就部分消費者重複起 訴請求,且扣除該些重複請求之消費者後,原告僅受讓7名 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起訴不符消保法第50條第1 項之要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正義公司、頂新公 司乃國內GMP認證之食用油油廠,所生產豬油市佔率居前三 位,伊公司向正義公司購入「正義香豬油」用於生產製造食 品,除信賴正義公司、頂新為GMP廠外,並要求被告正義公 司、頂新公司提供切結保證書、SGS依食衛法及CNS食用豬脂
規範檢驗合格報告及每批次自檢報告,更於豬油入廠庫時逐 批進行抽查自檢作業,並逐批歸檔紀錄留存於檢驗報告,足 認伊公司對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且已盡相關品 質控管及檢驗義務,是伊公司於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均符合當 時之食衛法及國家食品衛生標準規定,應可認為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無足採;退萬步言,縱認伊公司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仍須證明消費者實際受有損 害、系爭產品是否欠缺安全性及所受損害與系爭商品間具有 因果關係,惟原告並未證明消費者受有損害,亦未證明損害 與伊公司系爭產品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 原告所稱受有損害之消費者之支出憑證,均係向各賣場或網 站購買伊公司系爭產品,消費者與伊公司間並無任何債之關 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以其受讓消費者請求權 而依債之關係向伊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亦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伊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 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伊公司為法人,自無適 用之餘地;且如前所述,伊公司就生產系爭產品並無故意過 失,即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更無由與正義公司、頂 新公司成立連帶責任之理;伊公司實為正義公司所為詐欺行 為之受害人,並無與正義公司、頂新公司成立連帶賠償責任 之理,至為顯然等語。
㈦被告味全公司略以:原告主張伊公司應負起本件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無非係以高雄地檢署、嘉義地檢署、臺 南地檢署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依據,惟 檢察官起訴書及系爭彰化地院刑案判決亦均認定伊公司係被 害人而非加害人,原告請求伊公司與正義公司、頂新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屬無據。衛福部函文僅係彙整各縣市衛生 局回報資料之整理,衛福部並未實際針對油品及商品是否具 有瑕疵進行實質上之查核,故該證據並無法證明伊公司所使 用之正義公司油品為問題油品。且伊公司退費予消費者時, 依消費者簽立之退費賠償同意書,伊公司除賠償商品價值外 ,亦同意以消費金額三倍及定額500元補償,顯見伊公司與 消費者間已達成私法上之和解,故原告再行起訴顯有違背誠 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又原告主張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購 買系爭產品而成立契約之對象均為通路商(例如:全聯、家 樂福等),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與消費者成立契約,故原告 主張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1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均屬無據;且查附表B-11中,案件序號B-034至B-0 38之消費者葉騰駿、B-120吳綉櫻所檢附之發票及明細,分 別購買了1,126,987元及8,105元商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 ,其等並非屬於消保法所稱消費者,自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損 害賠償。再原告對於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無欠缺安全性、 有無導致消費者何種權利受損、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 第8條、民法第191之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倘 認頂新公司或正義公司售予伊公司之豬油產品確有瑕疵(假 設語,伊公司否認之),惟伊公司對於前開情事並不知情, 亦屬受害者,不可能該當故意,且原告亦未證明消費者受有 何種損害,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不足 為採。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實際受有何損害,其逕依 食衛法第56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消費者每人以3萬元計算 之損害,顯不足採。次查,伊公司於採購油品時,均有要求 廠商應提供油品合格檢驗證明,油品入庫時亦會進行自主檢 驗,合格後始同意允收,顯見伊公司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及當時科技水準可得合理期待,故縱算頂新公司或正義 公司出售之油品確有瑕疵(假設語,伊公司否認之),伊公 司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甚明,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 告迄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到底受有何種損害,證人林志隆到庭 作證已證稱其食用味全瓜子肉醬、味全豬肉鬆後,身體沒有 不舒服,證人黃靜儀到庭證稱其與其家人在食用味全辣味肉 醬、味丹味味麵後沒有發生拉肚子的情形,有無緩慢的作用 ,其不清楚,證人張懿亦證稱其與其家人在食用味全瓜子肉 當下跟事後沒有顯著的感覺身體不適(但不曉得那些東西是 否會造成怎樣的影響),可知消費者於食用伊公司製造之系 爭商品後,並無對其身體或健康權產生影響,換言之,消費 者之身體或健康權並未因食用到伊公司之商品受有損害甚明 ,故原告主張消費者之身體及健康權受有損害,誠屬無據。 至證人王義煌雖證稱其小孩曾在食用味全肉鬆、味全肉醬後 起蕁麻疹,連續半年多,但不確定是哪一個產品,惟其未提 出證明,且蕁麻疹發生之原因甚多,常見原因是身體對某些 外來物質或刺激產生過敏反應,例如昆蟲叮咬、冷熱、風、 日光等的物理性刺激、植物性刺激,或進食魚、蝦、蟹食物 等等,無法證明其小孩身體出現蕁麻疹與伊公司產品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其受讓消費者請求權而請求本件損 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
㈧被告奇美公司略以:伊公司之代工廠商(即金御園股份有限
公司)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用頂新集團劣質油品於其所生 產之「奇美冷凍蔥抓餅」,伊公司亦為受害者。原告僅提出 記載「奇美冷凍蔥抓餅」共78元之大潤發賣場送貨單明細表 一張作為證明,消費者究因該產品受有何種傷害、傷害的嚴 重程度、是否有任何診斷憑證、因此所生之費用等等,均未 提出任何說明,且未證明伊公司產品確實欠缺安全性,亦未 證明消費者所受之損害究與其食用伊公司產品間有何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伊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伊公司長期以來皆確實依 據各式法規與業界規範對所有產品自原料端開始進行嚴格的 品質管制,於購入正義豬油之時,不僅依據進料規範進行檢 驗,要求正義公司不只要陳報自檢報告,也要求代工廠商須 提供對油品管控之佐證,更執行對正義公司直接查訪,正義 公司亦出示SGS認證之ISO22000有效證書及HACC有效證書以 及品質保證協議書供伊公司參考,伊公司也委請第三公正單 位實驗室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Intertek)與SGS之 實驗室對食用油脂重金屬含量、黃麴毒素(Aflatoxin)含量 、總極性物質之檢驗,檢驗結果也屬於合格,伊公司已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由該屬於國際性且經主管機關認證 之實驗室也無法判別正義公司製售之豬油係屬於偽油或劣油 ,是應認伊公司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就產品製造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益見伊 公司已符合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規定,且未該當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無與頂新集團依民法第1 85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再起 訴狀附表B-12所列消費者與伊公司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存在,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伊公司未具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及第359條、第360條 等有關買賣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伊公司既無侵害消費者 之意思決定自由,也無詐欺或脅迫等為不實廣告之行為,原 告主張伊公司侵害消費者之「意思決定自由」顯屬無稽,其 主張依食衛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依食衛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仍應舉證證明各該消費 者健康權之受損結果,然原告迄未檢附任何具體事證,證明 各該消費者「健康權」之受損結果,及與伊公司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足徵原告確未善盡其舉證責任,且參以103年2月5 日修正之食衛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
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足認此規定乃「 損害額」之擬定,而非「損害」之擬定,益加證明消費者須 受有損害方有損害額之問題;況原告所引另案判決之事實係 該案原告及其家屬已經「罹患疾病」,亦即被害人「已有損 害」之發生,只是無法證明此項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權利受侵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實與本件情形有異,不得比附援引,故 原告依食衛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屬無據。 另原告起訴狀附表B-12所列請求權人購買伊公司產品之時間 為103年6月28日,故本件應適用之消保法第51條應為104年6 月2日修正前之條文,即應限縮於企業具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始有適用,伊公司就產品製造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且無從預見頂新集團出售之油品摻有劣質豬油,故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原告逕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於法不合;且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其損害係指 財產上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 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之3倍懲罰性賠償 金,亦於法不合等語。
㈨被告桂冠公司:伊公司係信賴具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高 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正公司),而向其採購正義公司產 品,包括香豬油及酥油等品項。伊公司於採購正義公司油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